執行和解

執行和解

執行和解指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經過自願協商,達成協定,結束執行程式的活動。和解的內容,可以是一方自願放棄一部分或全部權利,也可以是一方滿足另一方的要求,還可以是雙方都作一些讓步。和解雖然發生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是雙方自己的事,但也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即這種和解必須基於雙方當事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定,人民法院執行員應當將協定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簽名或蓋章。

簡介

執行和解執行和解
對雙方已達成和解協定,但一方又反悔,不履行協定的,人民法院可針對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如果和解的內容已全部實現,或申請執行期已過,不予恢復執行;如和解的內容只實現一部分,一方當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協定的,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恢復對原生效判決執行,但要扣除已履行的部分。

當前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大力推行執行和解制度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減少執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然而,在執行實踐中執行和解卻不象案件審理中的訴訟調解那樣,得到普遍的推廣,和社會的廣泛認可,甚至法院內部也對執行和解褒貶不一,爭議很大。出現這種情況,究其原因,一是當前法院內部片面強調全執結率,忽視了執行和解的重要作用。二是存在大量和而不解的現象,便權利人的利益受到損害,造成社會對執行和解的不認可。以上情況說明,有必要對執行和解的適用進行探討,規範執行和解的適用程式,真正讓執行和解制度得到廣泛推行,發揮出它的重要作用

特點

探討執行和解制度首先要明確執行和解適用的條件,執行和解適用的條件以下幾條:1、執行和解只能在執行程式中適用;2、執行和解的主體在通常情況下是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在和解協定變更履行義務主體和情況下還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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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第三人;3、執行和解必須出自雙方當事人的自願;4、和解協定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5、參加和解協定的當事人必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當事人如果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參加。

執行實踐中出現的和而不解的情況,其主要原因,一是執行法官為了結案避免案件超期限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而不審查和解協定是否能夠落實,造成和而不解。二是被執行人為了拖延時間,轉移財產,逃避執行,往往主動找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定,而在協定約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不履行,造成和而不解。解決這一問題,主要是加強法院對執行和解協定進行全面審查的責任。法院對執行和解協定進行審查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審查執行和解協定是否違背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經審查執行和解協定違背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要向當事人說明和解協定無效,案件執行程式繼續進行。二是審查被執行人是否具備履行和解協定的條件,是否存在被執行人利用執行和解拖延執行逃避執行的可能。具體做法是在雙方達成和解協定後,執行法官要責令被執行人說明履行和解協定的能力和條件。被執行人不能說明其有履行義務的能力和條件,又不能提供執行擔保的,法院不認可和解協定的效力,執行程式不停止。法院審查執行和解協定的情況要記入筆錄

為保證執行和解協定的落實,還要加大對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定的制裁措施。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後,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和解協定甚至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恢復執行後要要嚴肅追究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的法律責任,採取罰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節嚴重的,要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其拒不執行的刑事責任。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後,執行法官要告知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協定的法律後果並記入筆錄。

規範執行和解還要明確執行和解協定的風險責任的承擔。執行和解協定從其性質上講是建立在民事權利自治的基礎上的,它實質上是債權人債務人針對如何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重新訂立的契約。被執行人在履行和解協定的過程中由於自身情況發生變化,而喪失履行義務的能力,或其化原因造成執行不能的風險責任只能由當事人承擔。對此,執行法官應告知申請執行人並記入筆錄。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後,執行案件如何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7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6個月內執行結案,但中止執行的期間應當扣除。執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執行程式實際處於中止狀態。如果和解協定規定的履行期限在6個月以內,案件可裁定中止執行,和解協定履行完畢後做執行結案處理。如果和解協定履行期限在6個月以上,由於超過了法定的6個月的結案期限,法院可依法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向申請執行人發放債權憑證,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定申請執行人可憑債權憑證重新立案執行。

執行條件

(一)設立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鼓勵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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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執行當中,追加第三人作為被執行人的效果並不理想,特別是在異地執行中。第三人提早代為履行義務肯定會受到一定的“損失”,其無利益可得,當然缺乏履行義務的積極性,而往往逃避、甚至抗拒執行。筆者建議,設立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鼓勵制度。在被執行人向法院隱瞞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到期或未到期)的情況下,第三人經得法院的同意,以少於本應給付被執行人的金額替被執行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舉例說明,第一種情況,第三人欠被執行人的金額小於被執行人欠申請人的金額,如,第三人欠被執行人4萬元,被執行人欠申請執行人5萬元,在法院許可的情況下,第三人只要給申請執行人3.5萬,其餘0.5萬元不再償還給被執行人,法院可再向被執行人執行剩下的1.5萬元,第三人可得利益為0.5萬元。第二種情況,第三人欠被執行人的金額大於被執行人欠申請人的金額,如,第三人欠被執行人6萬元,被執行人欠申請執行人5萬元,在法院許可的情況下,第三人只要給申請執行人5萬,其餘1萬元不再償還給被執行人,第三人可得利益為1萬元。如此規定,有利於鼓勵第三人主動配合法院執行,同時,又使被執行人受到懲罰。這樣,可以促使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義務。設立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鼓勵制度,可能還有利於解決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異地執行難的問題。例如,A法院要到被執行人、第三人共同所在地B地執行,可能會遇到地方保護主義的問題,由於設立了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鼓勵制度,被執行人、第三人都可能主動、積極履行義務,而可以不要進行異地執行。

當然,具體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債務金額應占多大比例合適、如何使被執行人受到一定的懲罰而又不出現“矯枉過正”的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在此只作原則性論述。

(二)廢除申請執行期限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申請執行的期限,當事人在此規定的期限內未向法院申請執行,便喪失了申請執行的權利。這不僅沒有多大的實際意義,在實踐中,反而產生了負面效果。從現實來看,不少案件的權利人在法律文書生效後的申請執行期限內,並不急於向法院申請執行而更願意保留申請執行權,以隨機應變,但由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申請執行期限,使不少案件的權利人陷入兩難境地。一方面,權利人基於自身或義務人的原因覺得在申請期限內申請執行不是很適當,而暫不想向法院申請執行;另一方面,權利人又擔心在申請期限內未向法院申請執行,以後法院不再執行,義務人在沒有法律威懾力的情況不履行義務。權利人權衡利弊被迫選擇申請執行。

這樣,至少帶來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增加了法院和當事人的負擔。由於規定了申請執行期限,導致了有些本可消極和解不需要法院執行的案件,不得不申請到法院執行。而且,即使申請執行,有些案件義務人無履行能力,法院也只能中止執行,待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恢復執行。這樣,增加了法院和權利人的負擔。特別是分期分批申請執行的案件,如每年給付一次金錢的,當事人可能每年都要申請執行一次。第二,不利於社會關係的穩定。在中國公民法律意識不強的情況下,不少被執行人認為,法院來執行是權利人有意使其難堪,破壞其社會形象,於是對權利人抱有成見,導致雙方關係緊張。特別是一些如贍養、相鄰糾紛、繼承糾紛案件中更為突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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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人依法向法院申請執行,但義務人不能正確理解,使親人朋友關係非常緊張。因此,應廢除申請執行的期限。這樣,既可以威懾義務人懼於權利人可能會申請法院執行而自動履行義務,又可讓權利人靈活處分自己的權利,同時,也有利於社會關係的穩定。

(三)廢除法院主動移送執行

我們應當認識到國家權力的有限性,法院的執行權也應當有一定的邊界。規定審判員移送執行,實質上是賦予了法院啟動執行程式的權力。民事權利屬於私權範疇,國家不應隨意進行干涉。所以,法院無權啟動執行程式。即使是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到國家利益和行政機關的權威,也得在行政機關申請的情況下,法院才可進入執行程式,而不能主動啟動執行程式,何況,是民事權利。執行的最終目的是實現當事人的權利,如果當事人放棄權利,或暫時不願意實現權利,那么,法院就不應當強迫當事人而為之。因為,存在當事人申請執行這一充分保障權利人實現權利的程式,法院主動移送執行也完全沒有必要。甚至,移送執行還可能吃力不討好,使法院陷入執行困境。實踐中,法院主動移送執行的情況很少,有些法院可能數年也沒有一件,那么,為何還要作出這樣一個沒有實際意義的規定呢?

(四)規定“準執行”階段

“準執行”階段是法院進入執行程式的前置階段,當事人在裁判文書生效後,“準申請人”可以口頭或書面等經濟方便的形式(如,電子郵件、打電話)向法院告知擬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得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告知“準被執行人”。此階段,當事人雙方可以和解。如“準被執行人”在法院告知後沒有履行義務,或雙方不能達成和解,“準申請人”可向法院申請執行,則法院直接進入執行程式,不再通知被執行人,也就是取消民事訴訟法向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通知書的規定。“準執行”階段的程式比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送達執行通知書更加簡便易行。規定“準執行”程式作為申請執行的前置程式,是為了減少當事人和法院的成本,給予當事人和解或自動履行的機會。

原則

自願守信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因此,和解協定的達成,必須出自雙方當事人的自願和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有任何外來的強迫或變相強迫,任何一方當事人也不能將自己的意思強加給對方當事人後用虛假的許諾來騙取對方當事人與自己達成和解協定。司法實踐中,執行法官在促成當事人和解中起了很大作用,可以說多數和解是法院促成的。作為法院的執行人員,也必須遵循自願原則,不能為圖省事、快結案,採取壓服當事人方法,搞強制性和解,而應在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基礎上,採取說服、疏導、教育的方法,做好細緻的思想工作,讓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問題。
有限和解原則。執行和解程式的適用及其過程不應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完全由雙方當事人主導,而應當有法院的監督,和解的內容應當合法。首先,執行和解過程應當有執行法官的監督。執行和解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處理結果將被法律所認可。為了確保執行和解協定的公正性,應當將法院的監督法定化,以避免“私了”中的威脅、恐嚇等,真正達到“用公權來平衡私權的不對等”目的。其次,執行和解的內容應當受限制。一是不得在執行和解中,當事人隨意對裁判文書確定的法律義務進行更改,已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二是執行和解協定不得包含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權益的內容。
依法處分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這一規定明確了依法處分原則的定義,即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而且這一原則始終貫徹於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執行和解就是這一原則的具體實現,即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一旦行使了處分權就可能引起執行程式的終結。當然,當事人的處分必須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應該和上述的自願守信原則相結合,真實地行使處分權利。但是這種權利的行使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因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不是絕對的,我國法律在賦予當事人處分權的同時,也要求當事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和公民個人的利益。否則,法院將代表國家實行干預,即通過司法審判確認當事人某種不當的處分行為無效。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國家干預原則具體體現為人民法院的監督,這是處分原則的題中之意和另一個方面的重要內容。
規範合法原則。我國《契約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契約自始無效。”執行和解協定是民事契約中的一種,是當事人之間就變更其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而達成的合意。因此,它應當適用契約法總則中關於契約的訂立、契約的效力、契約的履行以及契約的解釋等一系列規則。執行和解的適用及過程必須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遵循一定的程式,規範地進行。申請人或被執行人申請或同意執行和解,應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書。執行和解應當在執行法官的主持和參與下進行。

執行

在執行案件中,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一旦達成了執行和解協定,法院的執行工作實際上就處於一種暫停的狀態。待雙方當事人根據執行和解協定履行完畢,法院就進行結案處理。對此,實踐中沒有爭議。還有一種情況,就是當事人並沒有嚴格按照執行和解協定確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而是在履行期限之後才履行完畢。由於其內容完全按照執行和解協定的內容履行,所以,法院仍以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並履行完畢結案。這種情況實踐中爭議也不大。

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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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達成了執行和解協定,但沒有完全按照執行和解協定規定的時間、期限、內容履行,或是根本就不履行。對於這種情況,中國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也作了一些規定。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定的,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依法,是否恢復對原審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需全部滿足以下條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定;根據對方當事人申請;不超過申請執行期限。

終結執行

如果在執行中,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定後,卻沒有按照執行和解協定履行,而且在超過執行和解協定確定的履行期限後,申請執行人也沒有向法院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對這種情況如何處理,理論界存在爭議。對此,筆者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實踐中,造成上述情形有兩方面原因:一是當事人在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定後,在對方沒有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怠於行使其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的權利,以致造成超過申請執行期限;二是有些當事人錯誤地理解了申請執行期限。程式法明確規定,執行和解後執行期限的計算方法是以和解協定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連續計算。一些當事人錯誤地認為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期限與訴訟時效一致,其計算方式為最後一次實際給付的日期,因而錯過了申請執行的期限

對於上述兩種情況,法院的執行機構在執行中應嚴格處於中立地位,對於因當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超過申請執行期限的,不能單獨強調要保護權利人一方的權利,而是應嚴格依照相關的程式法處理。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出現時,終結案件執行。所以,對於上述兩種沒有法定申請執行期限中斷事由的情形,法院應按照相應的法律規定終結執行。

此外,就執行和解協定的性質來說,其不具有強制執行依據的效力。因為法院據以執行的法律依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雖然執行和解協定是雙方當事人在執行中自行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禁止性規定,是有效契約。但執行和解協定的內容,已經不完全是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能否履行、如何履行從嚴格意義上講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事情。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定,另一方當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向法院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由此可以看出,法院的執行機構不能依據執行和解協定強制執行。

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甚至在某種情況下,也是當事人自行緩解矛盾的方式。在實踐中,為了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在他們自行達成和解協定時,執行人員應該告知他們執行和解的法律後果,即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按照執行和解確定的方式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必須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申請,要求恢復對原審法律文書的執行。同時,告知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定,這種恢復原審法律文書的執行,必須依當事人的申請才能啟動,法院不會、也不能依職權強行恢復。如果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定後,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定,且執行申請人沒有在法定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申請執行期限內申請執行,那么,權利人的實體權利還是可以保護的。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可以持執行和解協定,在不超過訴訟時效的期限內,另行通過訴訟程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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