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執行監督

刑罰執行監督

刑罰執行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執行情況進行的法律監督。刑罰執行監督包括對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等機關執行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否合法實行的監督。依照法律規定,刑罰執行監督的內容包括對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執行和對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附加刑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現狀

從司法實踐來看,刑罰執行監督存在兩方面的問題:一是未能達到法定功能的情況;二是超越法定功能的情況。

(一)刑罰執行監督未達到法定功能的情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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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糾正違法力度不夠。在刑罰執行監督中,檢察機關發現執行機關有違法的情況,如應當交付執行而違法留所服刑,或者應當收監執行而拒絕收監執行的,雖然提出相應的糾正意見,但沒有被接受或者不問是否被接受,也不繼續採取相應的糾正措施。

2.不履行監督職責,該糾正違法不予以糾正。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地方檢察機關的派駐檢察人員不履行職責,對於發現的違法問題熟視無睹,遇到一些困難或者執行機關說明一些理由後就不履行監督職責

3.與違法者為伍。極少數的檢察人員接受罪犯及其親友的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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賂,為罪犯違法保外就醫開綠燈。這雖然是極個別的,但影響極壞,不能掉以輕心。

(二)刑罰執行監督超越法定功能的情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事前審查執行機關報請的減刑、假釋材料,並簽署意見。這種做法缺少法律依據,也使檢察機關成為呈報減刑假釋的審查機關,成為事實上的管理機關

2.參加刑罰執行機關關於減刑、假釋、保外就醫案件的討論。這一做法較為普遍。派駐檢察人員參加刑罰執行機關研究減刑、假釋、保外就醫案件的討論並發表意見,使監督的關口前移,有利於提高監督的效果,防止事後無法監督的情況發生。但是目前這一做法需要通過立法予以規範。

3.派駐檢察室與刑罰執行機關的微機聯網,實行動態監督。2002年8月14日、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在河北廊坊聯合召開監所網路化管理與動態監督現場會,推廣廊坊看守所與派駐檢察室實行微機、監控設施聯網的經驗。聯網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這種同步監督的方式,對於及時掌握刑罰執行信息,及時發現違法情況是必要的。但是這種做法尚需法律規範,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同時對於聯網的具體權利與義務都應當有所規定。否則,聯網後執行機關不往計算機輸入信息,不按時開動伺服器,派駐檢察室工作不規範,檢察人員不盡職,則聯網就如同虛設。

功能

(一)完善刑罰執行監督立法。

1.強化檢察機關發現違法的功能。在明確現有的發現違法的途徑的同時,立法應當明確檢察機關的隨時介入制度。對於刑罰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檢察機關可以隨時介入,要求執行機關提供有關材料接受檢察;執行機關有義務提供相應的材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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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強化檢察機關糾正違法的功能。主要是增強檢察機關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執行效力,被糾正違法的刑罰執行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糾正違法,並將糾正情況在糾正後的三日內向檢察機關通報。執行機關對糾正違法通知書提出的糾正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糾正違法通知書的三日內提出不同意見。

3.強化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的功能。檢察機關在發現違法、糾正違法的過程中必然會發現監管工作中的漏洞。因此,檢察機關應當提出相應的預防職務犯罪的建議,幫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預防和減少犯罪。

(二)規範派駐檢察室的建設。

派駐檢察室是檢察機關派駐到刑罰執行單位的最基本的監督機構,是代表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基層單位。對於派駐檢察室的性質和地位一直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目前權威性的規定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監所檢察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第七條規定,“派駐檢察室由派出檢察院監管場所所在地的市、州檢察院或基層檢察院派駐,派駐檢察室的人員中檢察員的比例應當占三分之一以上。派駐檢察室的主任應當由派出它的檢察院的監所檢察處、科的領導或者相當級別的檢察官擔任。”

規範化檢察室的建設應當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第一,配備人員。除了要有三分之一的檢察員之外,還應當配備懂電腦操作的人員,以便檢察室與監管單位聯網開展動態監督;在人員數量上要與其所承擔的工作量相適應,必要時確定一定的比例。

第二,配備物質裝備。如辦公用房電話手機汽車或者機車電腦印表機傳真機偵查工作包等裝備。

第三,必要的生活補貼、特殊崗位津貼。

第四,建立相應的工作制度。對派駐檢察室的工作要實行量化管理,確定考核指標,便於考核評比。

第五,實行等級評定。每二年實行一次一、二、三級檢察室的評定,達標的授牌,沒達標的摘牌。以此表彰先進,激勵後進,推動工作不斷創新。

(三)加強檢察人員的培訓,提高檢察人員的素質。知識更新的周期越來越短,人們都面臨著不斷學習不斷提高的問題。目前,檢察人員的高層次的研究生學歷培訓、專升本培訓、檢察官晉級培訓、任職培訓、外語培訓等都是較好的培訓方式。

(四)內部監督的建設和建立刑罰執行監督責任制。

人民檢察院既然成為法律監督機關,首先就必須要求從業優秀、公正執法、素質精良、手段完善、機制科學,內部監督體系完整。縱向上,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完善法律監督機制;橫向上,同級人民檢察院之間要做好相互協調與監督;管理中,全面加強檢察隊伍自身建設,強化監督意識,加強紀檢、監察工作,完善章制,教育為本,標本兼治,從嚴治檢,始終保持檢察隊伍的純潔性和合理、科學的制約、監督體系。

應當看到,中國法律監督機制還處於探索和組建階段,逐步完善未來的法律監督機制,真正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得以實現,任重而道遠。

建議

刑罰執行,關係到刑事訴訟法目的的最終實現,關係到依法治國,執法為民和公平正義。根據法律規範,人民檢察院負責對刑罰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由於中國現行法律關於檢察機關刑罰執行監督的規定過於原則,或者有的規定不合理,或者有的缺乏規定,致使刑罰執行監督制度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

一是刑罰執行許可權配置不合理。在交付執行、變更執行、終止執行等刑罰的各執行環節中,國家將刑罰執行許可權主要配製於刑罰執行機關和審判機關,賦予其執行權、提請權、處分權、變更權和裁定權,而排斥了檢察機關的提請權、一定酌情處分權和程式控制權。

二是對檢察機關刑罰執行監督的許可權規定不明確。雖然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規定檢察機關對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但是對於執行機關的哪些行為屬於刑罰執行活動,檢察機關應如何開展法律監督,法律都未作出明確規定,不利於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操作。

刑罰執行監督樓區檢察院切實履行刑罰執行監督職能
三是對監獄、看守所監管活動的監督法律規定過於原則。由於其他法律對監管活動的範圍、檢察監督的程式等缺乏明確的規定,目前對監獄、看守所監管活動的法律監督主要取決於檢察機關內部規定,這實際上降低了法律監督的權威和效力。

四是限制了檢察機關刑罰執行監督的力度。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活動,如果發現有違法情況,應通知執行機關糾正,但是這僅僅是一種建議權,而非一種處分權,不會產生程式上的結果,不能阻止執行機關執行刑罰活動,如減刑、假釋程式,執行機關對檢察機關建議可採納,也可不採納,並無剛性的約束力。

五是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的監督滯後。如監獄法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列席分管監區或者監區會議,審查監區提請減刑、假釋材料,參加監獄減刑、假釋評審會,監獄向人民法院提請減刑、假釋的同時,才向檢察機關通報,在司法實踐中,監獄只給檢察機關7天審查時間,無論從保證時間或者審查內容來看,檢察機關派駐監獄檢察人員是難以完成的,這實際上阻斷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六是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不當減刑、假釋裁定難以糾正。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可以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從而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程式監督權,但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是否糾正,檢察機關無法掌握。

綜上,提出以下改革和完善檢察機關刑罰執行監督制度的建議:

一是明確檢察機關對刑罰各個刑種、各個執行環節法律監督的許可權、程式和內容。法律規定檢察機關不僅對刑罰執行活動實行監督,也應包括對監管改造活動實行監督。當前要儘快完善對刑罰立即執行的“現場監督”的具體規定;明確沒收財產和罰金刑法律監督的程式和內容;規定對社區矯正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程式和內容,著力彌補法律上的“空白”。

二是實行同步監督。建立檢察機關適時介入刑罰變更執行辦理的前置程式,實現過程監督和防範性監督。執行機關對罪犯工種安排、工作調整、計分考核等活動,應當接受檢察機關監督;執行機關在研究提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事宜時,檢察機關應派員出席並發表意見;在正式提請時,應將提請檔案抄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可以查閱罪犯改造檔案,組織進行調查;有關機關在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裁定和決定前,應主動聽取檢察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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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賦予檢察機關提請建議權。具體構想是由刑罰執行機關啟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程式,向檢察機關提出意見;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程式的,由檢察機關向審判機關提出,再由審判機關裁定或決定,形成執行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三方分工負責、相互制約的變更執行機制。

四是明確檢察機關在啟動糾錯、救濟程式上的法律效力。規定執行機關對檢察機關提出的糾正違法意見,必須在法定時間內糾正,並將糾正後的結果向檢察機關通報。對於檢察機關糾正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的規定時間內提出複議。檢察機關應重新審查是否撤回糾正意見,如提出糾正意見的檢察機關堅持糾正意見的,執行機關可以向其上一級檢察機關提出覆核。上一級檢察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定,並通知下級檢察機關和執行機關執行。對拒不執行糾正的單位和個人應實行責任追究;對違法辦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司法人員,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執行機關對當事人進行更換;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裁定不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抗訴。

五是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刑罰執行處分權。中國刑法規定,凡有重大立功的罪犯屬應當減刑的對象,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的罪犯屬可以減刑的對象;既然執行機關擁有適用“可減”的主動權,那么,檢察機關完全有理由啟動撤銷或部分恢復原有刑期的程式。筆者認為,撤銷減刑程式的具體做法可以是:1.根據徒刑犯人的不同減刑間隔期,把減刑宣告後的3個月至6個月定為考察期,在此期間執行機關有權向檢察機關建議,檢察機關有權提請法院,依法撤銷或變更減刑裁定;2.罪犯在考察期內,有嚴重違反監規的或者發現罪犯不符合減刑條件的,檢察機關有權建議法院撤銷減刑裁定;3.罪犯計分考核綜合得分低於罪犯平均分數的,由檢察機關建議縮短減刑幅度;4.撤銷可減裁定可側重於5年以下的輕刑犯,變更可減裁定的做法側重於重刑犯,以形成法律緩衝,防止罪犯不把減刑當成教育改造的手段,出現輕刑犯和余刑犯“不好管理”的問題。

六是在程式設定上賦予罪犯實際參與減刑假釋的權利。將減刑、假釋聽證制度引入減刑、假釋監督的全過程,形成以公開審查、公開聽證、公開結果為主要內容的新模式,改變檢察機關目前只對呈報減刑假釋材料書面審查的單一方式,做到事前、事中、事後全面監督,真正做到“陽光作業”,形成服刑罪犯、執行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的良性互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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