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共同條約》

《歐洲共同條約》是歐洲共同市場條約的簡稱。歐洲共同市場條約由比利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蘭西共和國、義大利共和國、盧森堡、荷蘭六國簽訂。頒布於1957年3月25日。


歐洲共同市場條約全文

比利時國王陛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總統、法蘭西共和國總統、義大利共和國總統、
盧森堡女大公殿下、荷蘭女王陛下:

決心在歐洲各國人民之間建立不斷地愈益密切的團結的基礎,決定通過共同的行動消
除分裂歐洲的壁壘,以便保證它們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的進步,
確定它們努力的主要目標是繼續不斷改善它們人民的生活和就業的條件,
承認消滅現有的障礙應喚起協定行動以便在擴張中保證穩定,在交換中保證平衡並在
競爭中保證忠實,
渴望通過削減各地區間的距離和不發達地區的落後狀態來加強它們經濟的統一,並保
證它們經濟的協調發展,
願意依靠一項共同貿易政策,以便對逐步廢止國際交換的限制作出貢獻,
同意肯定歐洲與海外領地間聯繫的團結,並願意根據聯合國憲章的原則,保證它們的
繁榮的發展,
決定通過資源整體的建立,鞏固和平和自由的維護,並號召同意他們理想的歐洲其他
各國人民參加他們的努力,
決定建立歐洲經濟集團,並為此特派全權代表如下:
比利時國王陛下:
外交大臣:
保羅—享利·斯巴克,
經濟部秘書長兼比利時出席政府間會議代表團團長:
史諾阿·埃·道布愛爾男爵;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總統;
聯邦總理康拉德·阿登納博士,
外交部次長:
華爾特·哈爾斯坦教授;
法蘭西共和國總統:
外交部長克利斯蒂安·比諾,
外交部次長莫利斯·富爾;
義大利共和國總統:
內閣總理安東尼·塞尼,
外交部長格塔諾·馬蒂諾;
盧森堡女大公殿下:
首相兼外交大臣約瑟夫·伯克
大使兼盧森堡出席政府間會議代表團團長,朗培爾·蕭斯;
荷蘭女王陛下:
外交大臣:
約瑟夫·倫斯,
荷蘭出席政府間會議代表團團長:
林多斯特·霍曼。
上列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章名第一部分原則
第一條
通過本條約,各締約國在它們之間建立一個歐洲經濟集團。
第二條
本集團的任務是,通過共同市場的建立和各成員國經濟政策的逐步接近,在整個集團
內促進經濟活動的協調發展、不斷的和平衡的擴張,日益增長的穩定,生活水平的加速提
高以及本集團所聯合的各國間更密切的關係。
第三條
為了達到前條所述的目標,按照本條約所規定的條件和速度,本集團的行動包括:
(1)在各成員國之間取消商品進口和出口的關稅和定量限制,以及其他具有相同影
響的措施;
(2)建立共同的關稅率和共同的貿易政策以對待第三國;
(3)在各成員國之間,廢除阻止人員、服務和資本的自由流通的各種障礙;
(4)建立農業方面的共同政策;
(5)建立運輸方面的共同政策;
(6)建立一個制度以保證在共同市場中競爭不受到破壞;
(7)應用程式以便調整各成員國的經濟政策,並補救它們的支付平衡的失調;
(8)在共同市場進行的必要限度內,使各國的立法趨於接近;
(9)設立一筆歐洲社會基金以便增進工人就業的機會,並有助於提高工人的生活水
平;
(10)設立歐洲投資銀行,通過新資源的發掘以便有助於本集團經濟的擴張;
(11)海外國家和領地的加入,以便增加貿易並共同努力於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第四條
一賦予本集團的任務,通過下列機構予以執行:
——議會;
——理事會;
——委員會;
——法院。
每個機構在本條約所賦予的職權範圍內行事。
二理事會和委員會應由執行諮詢任務的經濟和社會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
各成員國採取一切一般或特別的適當措施,以保證本條約或本集團各機構的檔案所產
生的義務得以實行。各成員國應協助本集團以完成其任務。
各成員國避免採取足以妨礙完成本條約目標的一切措施。
第六條
一各成員國同本集團各機構密切合作,在達到本條約目標的必要範圍內,進行調整
各該本國的經濟政策。
二本集團各機構應注視不影響各成員國內部和外部的財政穩定。
第七條
在本條約的施行範圍內,並在不影響本條約的特別規定下,禁止以國籍為理由進行任
何歧視。
理事會經委員會的建議並與議會協商後,得以特定多數採取一切旨在制止這些歧視的
決定。
第八條
一共同市場應在12年的過渡時期內逐步建立。
過渡時期分為三個階段,每個階段為期四年。每個階段的期限得按下列條件予以變更

二每個階段應當指定同時著手和貫徹的一系列行動。
三從第一階段過渡到第二階段是由下述的證明為轉移:
本條約所規定的第一階段主
要目標是否在實際上已經達到以及除了本條約所規定的例外和程式以外,義務是否已被遵
守。
理事會在第四年度終結時就委員會提出的報告以全體同意作出此項證明。但是,一成
員國不能諉稱沒有完成它自己的義務而妨礙全體一致的原則。如未獲得全體一致時,第一
階段應自動延長一年。
在第五年度終結時,理事會在同樣條件下作出證明。如未獲得全體一致時,第一階段
應自動再延長一年
在第六年度終結時,理事會就委員會提出的報告,以特定多數作出證明。
四自此項最後表決起一個月期間內,站在少數方面的每個國家,或者在沒有達到必
要的多數時,任何成員國有權請求理事會指定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其決定對任何成員國和
本集團各機構都有約束力。此項仲裁機構,經委員會建議由理事會以全體同意指派三人組
成之。
如在申請書提出一個月後,理事會未曾指派時,則仲裁機構成員在新的一個月期間內
由法院指派之。
仲裁機構自己推定它的主席。
在本條第三款末項所指的理事會表決之日起六個月內,仲裁機構公布它的裁定。
五隻有根據委員會建議並經理事會全體一致所作的決定,第二階段和第三階段才得
予以延長或縮短。
六以上各款的規定對自本條約生效起,超過全部十五年以上的過渡時期不發生延長
的效力。
七除遵守本條約所規定的例外或變通辦法外,過渡時期的屆滿對規定的全部規則的
施行和對建立共同市場的全部完成,構成最後的期限。
章名第二部分本集團的基礎
第一編商品的自由流通
第九條
一本集團建立在關稅同盟之上,關稅同盟統轄商品的整個交換,包括在各成員國之
間廢止進口稅和出口稅,以及具有同等作用的任何稅捐、並在同第三國的關係上採取共同
關稅率。
二本編
第一章
第一節和
第二章各項規定對各成員國本國出產的產品以及在各成員國
自由流通的來自第三國的產品均適用之。
第十條
一來自第三國的產品應被認為在一成員國內自由流通的產品,如此項產品已辦進口
手續,在該成員國已繳關稅和應付的相同的捐稅,並未享受全部或部分關稅和捐稅的退還

二在本條約生效起第一年年度終結以前,委員會考慮到有必要在一切可能範圍內減
輕加於貿易的手續,確定行政合作的方式,以便適用
第九條第二款。
在本條約生效起第一年年度終結以前,委員會確定在各成員國之間的貿易中,對於產
自另一成員國商品所適用的規定:
這些商品在製造中所使用的產品未曾繳納對出口成員國
適用的關稅和具有相同作用的稅捐,或者業已全部或部分享受該項關稅或捐稅的退還。
在制定這些規定時,委員會應考慮到本集團內部為了廢除關稅和逐步實施共同關稅率
而規定的規則。
第十一條
各成員國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使各國政府在規定期間內履行本條約規定它們所承擔
的有關關稅事項的義務。
第一章關稅同盟
第一節在各成員國間取消關稅
第十二條
各成員國避免在它們之間採用新的進口和出口關稅,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稅捐,並避免
增加它們相互貿易關係中所適用的關稅。
第十三條
一各成員國間現行的進口關稅,在過渡時期內,各成員國按照
第十四條和
第十五條
規定的條件,逐步予以取消。
二各成員國間現行的具有與進口關稅同等作用的稅捐,在過渡時期內,由各成員國
逐步予以取消。委員會通過指示的方式,規定取消的進度。委員會遵循
第十四條第二款和
第三款所規定的規則以及理事會執行
第十四條第二款所作的指示。
第十四條
一對每種產品進行逐步削減關稅,應以1957年1月1日所施行的關稅為基數。
二削減的進度應確定如下:
(甲)在第一階段期間,第一次削減在本條約生效後一年實行之,第二次削減在以後
18個月實行之,第三次削減在本條約生效後第四年度終結時實行之。
(乙)在第二階段期間,第一次削減在本階段開始後18個月實行之,第二次削減在
上次削減後18個月實行之,第三次削減在此後一年實行之。
(丙)剩下的削減額在第三階段時期中實行之,經委員會建議,理事會以特定多數通
過指示的方式決定削減的進度。
三在第一次削減時,各成員國在它們之間對每種產品在現行的關稅基數上削減10
%。
以後每次削減時,各個成員國應降低它的全部關稅,務使關稅徵收的總額照第四款的
規定,削減10%,經同意對每一產品的削減至少應等於關稅基數的5%。
但是,關稅仍超過30%的產品,其每次削減至少應等於關稅基數的10%。
四第三款所指每個成員國的關稅徵收總額,其計算應按照1956年中從其他成員
國進口的價值與關稅基數的相乘數。
五上列各款的實施所引起的特殊問題,經委員會建議,由理事會以特定多數通過指
示方式予以解決。
六各成員國將上述關於削減關稅規則的施行情況報告委員會。各成員國應努力使每
種產品的削減達到下列程度:
——到第一階段終結時,至少削減關稅基數25%;
——到第二階段終結時,至少削減關稅基數的50%;
如果委員會認為
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目標和本款所規定的百分比有不能達到的危險時,
委員會應向各成員國作出一切有用的建議。
七本條各項規定,經委員會建議並同議會協商後,得由理事會以全體一致決定修改
之。
第十五條
一儘管有
第十四條的各項規定,任何成員國得在過渡時期內全部或部分地停止徵收
對從其他成員國進口的貨物所適用的關稅。該成員國將此事通知其他成員國和委員會。
二在各成員國總的經濟情況和有關部門的情況許可的範圍內,各成員國應宣布準備
按照較
第十四條規定更快的進度,削減對其他成員國的關稅。
委員會應為此目的向有關成員國提出建議。
第十六條
各成員國應在它們之間至遲在第一階段終結時廢止出口關稅和具有同等作用的稅捐。
第十七條

第九條至
第十五條第一款各項規定適用於具有國庫收入主義性質的關稅。但是,
在計算關稅總額的徵收時和計算
第十四條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指全部關稅的降低時此項關稅
應不在考慮之列。
此項關稅對每次削減水平至少降低關稅基數的10%。各成員國得削減上項關稅比第
十四條所規定的進度更快。
二各成員國在本條約生效起第一年度終結以前將其具有國庫收入主義性質的關稅通
知委員會。
三各成員國保持根據
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用國內稅捐代替此項關稅的權利。
四如果委員會認為替換具有國庫收入主義性質的關稅在一成員國遭到嚴重困難時,
委員會應準許該成員國維持此項關稅,但以該成員國至遲於本條約生效後第六年廢除此項
關稅為條件。此項準許應於本條約生效起第一年終結以前提出申請。
第二節共同關稅率的建立
第十八條
各成員國應宣布準備對發展國際貿易和減少貿易障礙作出貢獻,由於它們之間建立關
稅同盟的事實,在互惠互利的基礎上,締結協定以削減關稅到一般水平之下。
第十九條
一在下列規定的條件和範圍內,在本集團四個關稅地區內實行的關稅平均數字的水
平上建立共同關稅率。
二1957年1月1日各成員國所實行的關稅作為計算這個平均數的關稅。
但是,關於義大利的關稅率,所實行的關稅經同意不把臨時削減的10%計算在內。
另外,在關稅率兼有協定關稅的項目下,則以該協定關稅代替如此規定實行的關稅,但以
不超過10%為限。如果協定關稅超過如此規定實行的關稅10%時,則此項實行的關稅
加上10%作為計算平均數之用。
關於清單(甲)中所列舉的項目,該清單上所載明的關稅代替所實行的關稅,作為計
算平均數之用。
三共同關稅率的稅則:
(甲)對於清單(乙)所列舉的稅則中的產品,不能超過5%;
(乙)對於清單(丙)所列舉的稅則中的產品,不能超過10%;
(丙)對於清單(丁)所列舉的稅則中的產品,不能超過15%;
(丁)對於清單(戊)所列舉的稅則中的產品,不能超過25%;如果這些產品在比
荷盧三國稅率中的關稅不超過3%時,則此項關稅應增到12%以為計算平均數之用。
四清單(己)規定的關稅適用於該清單中所列舉的產品。
五本條及
第二十條所指的稅則清單作為本條約的附屬檔案一。
第二十條
適用於清單(庚)中的產品的關稅,由各成員國間通過談判的途徑予以確定。每個成
員國得把其他產品添加在該清單之內,但以1956年自第三國輸入的總值的2%為限。
委員會應採取一切有用的倡議,以便於本條約生效後第二年終結以前進行此項談判,
並於第一階段終結以前結束談判。
如果在此期間,對某些產品未能達成協定時,理事會經委員會的建議,應對這些產品
規定共同關稅率的關稅,此項決定在第二階段終結以前須經全體一致同意作出,以後以特
定多數作出。
第二十一條
一施行
第十九條和
第二十條時可能發生的技術上困難,在本條約生效後兩年內,經
委員會的建議由理事會以特定多數,用指示解決之。
二在第一階段終結以前,或者至遲在確定關稅的時候,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以
特定多數決定對於共同關稅率,由於實行
第十九條和
第二十條所定的規則,尤其是考慮到
對各種不同商品加工的程度,進行其內部協調所需的調整。
第二十二條
委員會在本條約生效後兩年內,確定措施使
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指具有國庫收入主義性
質的關稅,應留作計算
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平均數之用。委員會應考慮到此項關稅可能
包括的保護主義的方面。
至遲在該項決定以後六個月,任何成員國得要求對有關產品適用
第二十條所規定的程
序,而不受該條所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一為了逐步建立共同關稅率起見,各成員國按照下列方式修改其對第三國所實行的
關稅率:
(甲)對於1957年1月1日實際施行的關稅的稅則同共同關稅率的關稅如相差或
多或少不超過15%,則共同關稅率應自本條約生效起第四年度終結時予以施行;
(乙)在其他情況下,每個成員國應在同一日期將1957年1月1日實際施行的關
稅同共同關稅率關稅之間的距離,降低30%;
(丙)到第二階段終結時,再將該距離降低30%;
(丁)對第一階段終結時還不施行共同關稅率關稅的稅則,每個成員國在理事會根據
第二十條作出決定後六個月,應施行由本款規定而產生的關稅。
二獲得
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準許的成員國,在該項準許有效期間,免除實行有關稅
則的上款規定。準許滿期後,該成員國應執行由上款規定而產生的關稅。
三共同關稅率至遲應在過渡時期屆滿時全部施行。
第二十四條
為了向共同關稅率看齊,各成員國有自由按照比
第二十三條規定更快的進度,修改它
們的關稅。
第二十五條
一如果委員會認為各成員國對清單(乙)、(丙)和(丁)中的某些產品不夠供應
一成員國,而該項供應的廣大部分歷來是依靠第三國進口時,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以
特定多數決定對該有關成員國給予減稅或無稅的稅則定額。
該項定額不能超過這樣的範圍,超過了這樣的範圍,深恐有損其他成員國的利益。
二關於清單(戊)和清單(己)中的產品將按照
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程式確定其
稅率,如果貨源發生變化,或者,如果在本集團內供應不足,其性質足以對有關國家的加
工工業帶來損害性的後果時,經該成員國的請求,委員會應對有關成員國給予減稅或無稅
的稅則定額。
該項定額不能超過這樣的範圍,如果超過了這樣的範圍,深恐有損其他成員國的利益

三關於本條約附屬檔案二所列舉的產品,委員會得準許任何成員國全部或部分地停止征
收可以施行的關稅,或者,委員會對任何成員國給予減稅或無稅的稅則定額,但以不因此
對有關產品在市場上產生嚴重騷動為條件。
四委員會對因施行本條而給予的稅則定額進行定期審查。
第二十六條
委員會得準許面臨特殊困難的成員國推遲降低或提高根據
第二十三條而施行的某些項
目的關稅率。
準許只能在有限期間內為之,並僅只以整個稅則對有關成員國可以提出統計材料的最
後一年來自第三國的進口價值不超過5%為限。
第二十七條
在第一階段終結以前,各成員國在必要範圍內,對它們有關關稅事務的立法、條例和
行政規定進行調整。委員會為此目的向各成員國提出一切建議。
第二十八條
共同關稅率關稅的任何單獨修改或中止均應由理事會全體一致同意予以決定。但是,
在過渡時期屆滿後,理事會經委員會的建議,得以特定多數決定修改或中止關稅率,以每
種關稅不超過20%的稅率,為期至多六個月為限。該項修改或中止應在同樣條件下,再
延長第二次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
委員會執行本節所賦予的任務時,應遵循下列原則:
(甲)有必要促進各成員國同第三國間的貿易交流;
(乙)本集團內部競爭條件的發展,但以該項發展的作用在增加企業的競賽力量為限

(丙)有必要供應本集團原料、半製成品,同時監督不讓在各成員國間對製成品的競
爭條件進行破壞。
(丁)有必要避免在各成員國經濟生活中發生嚴重騷動,並保證本集團內生產的合理
發展和消費的擴張。
第二章取消各成員國間的定量限制
第三十條
各成員國間對進口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均予禁止,但不影響下列規定

第三十一條
各成員國避免在它們之間採取新的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
但是,該項義務只適用於執行歐洲經濟合作組織理事會1955年1月14日決定所
作的解除限制的水平為限。各成員國至遲於本條約生效後六個月將它們執行此項決定所解
除限制的產品清單通知委員會。這樣通知的清單即在各成員國間統一生效。
第三十二條
各成員國避免在它們互相貿易中採取比本條約生效時所存在的定額或具有同等作用的
措施更嚴厲的限制。
此項定額應至遲於過渡時期屆滿時予以廢止。此項定額在過渡時期中應按照下列條件
逐步予以取消。
第三十三條
一本條約生效一年後,各成員國將雙邊定額改為對各成員國開放的總定額,而對所
有其他成員國並無歧視。
在同一日期,各成員國應增加像這樣制定的全部總定額,按照同上年的比例,至少增
加它的總值20%。但是,按每一產品的總定額,每年應至少增加10%。
定額每年按照同樣規則並在同樣比例下,比較上年為擴大。
第四次的擴大應於本條約生效後第四年度終結時實現,第五次的擴大應在第二階段開
始一年後實現。
二如果對一種未解除限制的產品,總定額未達到有關國本國產品的3%時,則至遲
於本條約生效後一年將該項產品制定至少等於3%的定額。第二年後該項定額提高到4%
,第三年後提高到5%。嗣後,有關成員國每年至少增加定額15%。
如遇不存在任何本國產品情況時,委員會通過決定方式,確定適當的定額。
三在第十年度終結時,任何定額至少應等於本國產品的20%。
四如果委員會通過決定認為某項產品的進口額在連續兩年當中都低於開放的定額,
則該總定額不能列入全部總定額價值計算之內。在此情況下,該成員國應取消該項產品的
定額。
五對超過本國有關產品20%的定額,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得降低
第一款所規定最低百分比10%。但是,該項修改不能損害對全部總定額價值每年增加2
0%的義務。
六各成員國如遵照歐洲經濟合作組織理事會1955年1月14日關於解除限制水
平的決定,已經超額完成它們所承擔的義務,則有權在第一款所規定的每年全部增加20
%的計算中考慮通過單獨自主的方式所解除限制的進口總數。此項計算應提請委員會預先
核准。
七委員會對於各成員國在本條約生效之日所存在的與定額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應以
指示確定取消的程式和進度。
八如果委員會認為本條各項規定的施行,特別是有關百分比規定的施行,未能按照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保證逐步性質的取消時,則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得在第一階段中
以全體一致同意、嗣後以特定多數同意決定修改本條所規定的程式,特別是提高規定的百
分比。
第三十四條
一出口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均應在各成員國間予以禁止。
二各成員國應至遲在第一階段終結時,取消自本條約生效起所存在的對出口定量限
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各成員國一般經濟情況和有關部門的情況許可的範圍內,各成員國應宣布準備對其
他成員國按照較前條規定更快的進度,取消進出口的定量限制。
委員會應為此目的向有關成員國提出建議。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條至
第三十四條的各項規定不妨礙由於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對於
人身和牲畜生命的保健和保護、保存植物、保護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民族財富,
或者是保護工業和商業的所有權等方面的理由對進口、出口或過境所作的禁止和限制。但
是,此項禁止或限制既不應構成任意歧視的手段,也不應作為對各成員國間在商業中的變
相限制。
第三十七條
一各成員國應逐步改組具有商業性質的國家壟斷企業,務使在過渡時期屆滿以後足
以保證在供應和市場條件方面,排除各國國民間的任何歧視。
本條的各項規定適用於成員國藉以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直接間接控制、領導或者顯著
影響各成員國間進出口的一切機構。此項規定也適用於經授權的國家壟斷企業。
二各成員國避免採取與第一款所列舉的原則相反的一切新措施,或者對各成員國間
取消關稅和定量限制有關的各條,限制其範圍的一切新措施。
三第一款所規定的措施其進度應對同樣的產品,與
第三十條至
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
關於定量限制的取消相適應。
如果一種產品只在一個成員國或幾個成員國從屬於具有商業性質的國家壟斷時,委員
會得準許其他成員國在第一款所規定的適應未見實現期內實行保護措施。保護措施的條件
和方式由委員會規定之。
四如果一種具有商業性質的壟斷包括一種旨在有助於流通農產品或提高農產品價格
的規則時,則在施行本條的規則時,考慮到可能的適應和必要的專業化的進度,應對有關
生產者的就業和生活水平給予同等的保障。
五另一方面,各成員國承擔的義務只在同現有的國際協定相符合的範圍內有拘束力

六委員會從第一階段起,就本條規定應予適應的方式和進度問題作出建議。
第二編農業
第三十八條
一共同市場擴大施行於農業和農產品的貿易。農產品系指土地、畜牧和漁業的產品
以及同此項產品有直接關係的初步加工的產品。
二除
第三十九條至
第四十條相反的規定外,為建立共同市場所規定的規則均適用於
農產品。
三屬於
第三十九條至
第四十六條各項規定的產品均列入本條約附屬檔案二的清單中。但
是,在本條約生效起兩年期間內,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確定應添加於
該清單中的產品。
四隨著農產品共同市場的進行和發展,必須建立各成員國間共同的農業政策。
第三十九條
共同農業政策的目標是:
(甲)通過技術進步的發展、通過保證農業生產的合理髮展和生產因素、特別是勞動
力最好的使用以增加農業的生產力;
(乙)特別是通過提高從事農業勞動的個人收入,從而保證農業人口公允的生活水平

(丙)穩定市場;
(丁)保證供應的安全;
(戊)保證向消費者交貨時的合理價格。
二在擬制共同農業政策和它可能包括的特別方法時,應考慮到:
(甲)由於農業社會結構和不同的農業地區之間結構和自然方面的差異所產生的農業
活動的特殊性;
(乙)有必要逐步進行適當的調整;
(丙)由於農業在各成員國構成同整個經濟密切聯繫的部門的事實。
第四十條
一各成員國在過渡時期逐步發展,並至遲在過渡時期終結時建立共同的農業政策。
二為了達到
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目標,應建立農業市場的共同組織。
按照產品,該項組織採取下列方式之一:
(甲)關於競爭的共同規則;
(乙)強制調整各國不同的本國市場組織;
(丙)歐洲化的市場組織。
三在第二款規定形式之一的共同組織得包括一切必要措施以達到
第三十九條所確定
的目標,特別是規定價格、對生產的補助和對各種產品商業化的補助、囤積和滾存的制度
、穩定進口或出口的共同辦法。
共同組織應限於繼續進行
第三十九條所列舉的目標,並應對本集團的生產者和消費者
間排除任何歧視。
可能產生的共同價格政策應當建立在共同標準和單一計算的方法之上。
四為了便於第二款所指共同組織達到它的目標起見,得建立一個或幾個農業的指導
和保證基金。
第四十一條
為了便於達到
第三十九條所確定的目標起見,得在共同農業政策的範圍內特別規定:
(甲)對職業訓練、研究和普及農學方面所從事的努力進行有效的調整,此項調整得
包括共同提供資金的方案或機構。
(乙)採取共同行動以便發展某些產品的消費量。
第四十二條
關於競爭規則一章的各項規定只有在下列情況才適用於農產品的生產和貿易:
即理事
會根據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程式和規定範圍內,考慮到
第三十九條所指的目標而
確定的措施。
特別是理事會得準許給予援助:
(甲)以保護由於機構和自然條件而處於不利地位的經營;
(乙)在發展經濟計畫的範圍內。
第四十三條
一為了得出共同農業政策的指導路線,委員會一俟本條約生效,應召集成員國會議
,以便對它們的農業政策進行比較,特別是對它們的資源和需要開列清單。
二委員會考慮到第一款規定的會議工作,在同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後,並在本條
約生效起兩年期間內提出關於草擬和實行共同農業政策的建議,其中包括以
第四十條第二
款規定的共同組織形式之一來代替各本國的組織,以及實行本編所特別提到的措施。
該項建議應考慮到本編所提到的農業問題的相互依賴性。
經委員會的建議和議會的協商後,理事會在頭兩個階段時期中以全體一致同意,嗣後
以特定多數同意制定條例或指示或採取決定而不影響它可能作出的建議。

第四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共同組織,在前款規定的條件下,由理事會以特定多數
同意得代替各本國的市場組織:
(甲)如果對於反對此項措施而擁有自己有關生產的本國組織的成員國,共同組織考
慮了可能改業和必要的專業化的進度下,在有關生產者的就業和生活水平方面,提供同等
的保障時,
(乙)如果該組織對本集團內部貿易的條件保證同本國市場記憶體在的條件相同。
四如果對某些原料成立了共同組織,但尚未成立相適應的加工產品的共同組織時,
則為輸往到第三國用的加工產品的有關原料得從本集團外部進口。
第四十四條
一在過渡時期中,凡各成員國間逐步廢止關稅和定量限制可能導致價格在本質上危

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目標時,則準許每個成員國在不歧視的方式下,在不妨礙第四十五
條第二款規定的貿易量的擴張情況下,對某些產品實行最低價格制度以代替定額,對在最
低價格以下的進口得:
——或者是暫時停止進口,或者削減進口量,
——或者對有關產品的進口價格規定,以高於最低價格為條件。
如遇上列第二種情況,規定最低價格時,關稅不包括在內。
二最低價格既不應產生削減各成員國間從本條約生效時已經存在的貿易的作用,也
不應妨害該項貿易的逐步擴張。最低價格的執行不應妨礙各成員國間自然選擇的發展。
三一俟本條約生效,理事會經委員會的建議,確定關於建立最低價格制度的客觀標
準並確定該項價格。
該項標準特別要考慮到:
在實行最低價格的成員國中本國成本的平均數,各種企業對
該項成本平均數的情況,和有必要逐步改善農業的經營,並在共同市場內部作必要的改業
和專業化。
委員會也建議修改該項標準的程式,以便考慮到技術進步並加速技術進步,和逐步拉
平共同市場內部的價格。
該項標準和修改的程式應在本條約生效後頭三年中,由理事會經全體一致同意決定之

四迄至理事會的決定生效時止,各成員國得確定最低價格,但須事先將此事通知委
員會和其他成員國,以便它們提出意見。
理事會一經採取決定,各成員國應在上述條件下所制定的標準基礎上規定最低價格。
如果該項決定不符合如此規定的標準時,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
得糾正已作的決定。
五從第三階段時期開始起,如遇某些產品尚未可能制定上述客觀標準時,經委員會
的建議,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得修改該項產品的最低價格。
六在過渡時期屆滿時,應將還存在的最低價格制出清單。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
按照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表決票數的分配比例,以九票多數確定在共同農
業政策的範圍內應施行的制度。
第四十五條
一迄至
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共同組織形式之一以代替各本國組織時止,並在某些
成員國中對於產品存在著:
——旨在保證各本國生產者銷售其產品的規定,和
——進口的需要,
通過各成員國間進口和出口各方締結的協定或長期契約以進行貿易的發展。
該項協定或契約的趨向應該是在施行此項規定時對本集團不同生產者逐步消除任何歧
視。
該項協定或契約應在第一階段時期中締結之並應考慮到互惠的原則。
二關於數量方面,該項協定或契約以本條約生效以前三年內各成員國對有關產品貿
易的平均數量為基礎,並考慮傳統商業的趨勢,在目前需要的範圍內規定該項數量的增加

關於價格方面,該項協定或契約容許生產者以同購買國內部市場付給各本國生產者的
價格逐步接近的價格,銷售議定的數量。
此項價格的接近應儘可能正規化,並至遲於過渡時期終結時完全實現。
有關各方應在委員會關於施行上述兩款所制定的指示範圍內談判價格。
如遇第一階段延期情況時,該項協定或契約的履行仍依照本條約生效起第四年度終結
時所適用的條件,但數量增加和價格拉平的義務暫予中止,迄至過渡到第二階段時期為止

各成員國應注意利用按照它們的立法規定、特別是關於進口政策所提供的一切機會,
以便保證締結和履行該項協定或契約。
三凡各成員國需要原料以製造產品俾便輸出本集團以外而同第三國生產者競爭時,
該項協定或契約不得阻礙為此目的而來自第三國原料的進口。但是,如果理事會全體一致
同意決定:
以該項協定或契約為基礎所作的進口所支付的價格如超過在世界市場上獲得同
樣供應所支付的價格,應給予必要的補償時,則上述規定應不予適用。
第四十六條
如果在一個成員國中,某種產品成為本國市場組織的對象、或者成為任何內部限制的
對象,使其他成員國在相同產品的競爭中遭受具有同等作用的影響時,則其他成員國對來
自具有此項組織或限制的成員國的該項產品採取進口補償稅,除非該成員國採取出口補償
稅。
委員會應在恢復平衡的必要範圍內確定該項稅額;委員會也得準許採用其他措施,其
條件和方式由委員會確定之。
第四十七條
關於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為了施行本編所應完成的職務,農業組的任務是在委員會的支
配下根據
第一百九十七條和
第一百九十八條的各項規定準備該委員會的討論。
第三編人員、服務和資本的自由流通
第一章工人
第四十八條
一至遲在過渡時期屆滿時,工人的自由流通應在本集團內部範圍內獲得保證。
二工人的自由流通意味著在各成員國工人之間,關於就業、報酬和其他勞動條件方
面,取消基於國籍理由的一切歧視。
三除了因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衛生的理由而作的限制外,工人的自由流通包
括下列權利:
(甲)接受實際上提供的工作;
(乙)為此目的,得在各成員國領土內自由移動;
(丙)得在成員國中一國停留,以便根據關於該本國工人就業的法律、條例和行政規
定在該國就業;
(丁)在已經就業以後,得按照委員會將要制定的施行細則的條件,在該成員國內居
住。
四本條各項規定不適用於行政機關的工作。
第四十九條
一俟本條約生效,理事會經委員會的建議並諮詢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後,用指示或條例
制定必要的措施,以便逐步實現前條所確定的工人自由流通,特別是:
(甲)保證各國勞動行政機關間的密切合作;
(乙)按照逐步進行的方案,對或由於國內立法,或由於各成員國間以前締結的協定
而產生的空缺位置,應取消行政上的程式和慣例以及補缺的期限,如維持上項措施則將妨
礙工人的自由流通;
(丙)按照逐步進行的方案,取消由國內法律或由各成員國間以前締結的協定規定的
限制和辦法所規定的一切期限和其限制,此項限制關於自由選擇就業以不同於本國工人的
條件強加於其他成員國的工人;
(丁)制定關於就業供求之間維持聯繫的適當辦法,並在不同地區和不同工業部門中
避免生活水平和就業水平發生嚴重風險的條件下,促進就業供求之間的平衡。
第五十條
各成員國在共同計畫的範圍內贊助交換青年工人。
第五十一條
理事會經委員會的建議,以全體一致同意在社會安全方面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建立工
人的自由流通,特別是建立一個制度以保證移入工人和他們的受益者:
(甲)關於補助權利的開始和維持以及計算該項權利方面,各該本國不同的立法規定
的一切時期作總括的考慮;
(乙)對居住在成員國領土內的人支付補助費。
第二章營業權
第五十二條
在下列規定的範圍內對於成員國國民在另一成員國領土內營業自由的限制應在過渡時
期中逐步予以廢止。該項逐步廢止也應擴大適用於對成員國國民在成員國領土內建立代理
處、支店或分公司的限制。
營業自由包括在各國立法對該本國國民所規定的條件下,進行無工資的活動和他們的
業務以及建立和管理企業,特別是按照
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公司,但須遵照關於資本
章的各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各成員國對其他成員國國民在各該國領土上營業除本條約各項規定外不採取新的限制

第五十四條
一在第一階段終結以前,經委員會的建議並諮詢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和議會後,理事
會以全體一致同意制定廢止本集團內部關於營業自由限制的總計畫。委員會於第一階段頭
兩年中向理事會提出該項總計畫。
計畫對每個活動種類確定實行營業自由的一般條件,特別是實行營業自由的步驟。
二為了實施總計畫,或者如無該總計畫時,為了完成在一個已經確定活動內實行營
業自由的步驟起見,經委員會的建議,並同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和同議會協商後,理事會迄
至第一階段時期止以全體一致同意,嗣後則以特定多數同意,用指示方式作出決定。
三理事會和委員會執行上述規定所賦予的職權,特別是:
(甲)總的來說,對特別有利於發展生產和交換的活動的營業自由應優先處理;
(乙)為了了解本集團內部各種有關活動的特殊情況起見,應保證各國主管行政機構
進行密切合作;
(丙)國內立法,或各成員國間以前締結的協定所產生的行政程式和慣例,如其維持
將妨礙營業自由者應予取消;
(丁)督促在其他成員國領土內被雇用的工資工人得在該國居住以便從事無工資的活
動,如果他們能履行他們到達該國時即願從事該項活動所應履行的條件;
(戊)促成成員國國民在其他成員國領土內可能取得或經營地產,但以不妨礙第三十
九條第二款所制定的原則為限;
(己)一方面對於成員國領土內建立代理處,支店或分公司的條件,另一方面對於總
事務所管理部門或監督部門錄用人員的條件,在每種有關活動部門內逐步廢止限制營業的
自由;
(庚)在各成員國內,對於
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公司為了保護股東和第三者的利
益而要求提供的保證應在必要範圍內予以調整,務使各項保證趨於相等;
(辛)確保營業條件不因成員國給予的援助而被破壞。
第五十五條
對有關成員國而言,在該國內關於執行公共權力的活動即使具有暫時偶然的性質均不
適用本章各項規定。
理事會經委員會的建議以特定多數作出決定,對某些活動不適用本章各項規定。
第五十六條
一本章各項規定以及根據這些規定所採取的措施對由於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
衛生的理由專為外國國民在立法、條例和行政上規定的特別制度的執行並無妨礙。
二在過渡時期屆滿以前,經委員會的建議並同議會協商後,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
作出關於調整上述立法、條例和行政上規定的指示。但是,在第二階段終結後,經委員會
的建議,理事會以特定多數作出關於調整屬於每個成員國條例和行政規定的指示。
第五十七條
一為了便於加入和從事無工資的活動,經委員會的建議並同議會協商後,理事會在
第一階段時期以全體一致同意,嗣後以特定多數同意作出關於互相承認文憑、證書和其他
憑證的指示。
二為了同樣目的,在過渡時期屆滿以前,經委員會的建議並同議會協商後,理事會
制定關於調整各成員國對加入和從事無工資活動有關的立法、條例和行政規定。對於至少
在一個成員國內屬於立法規定的事項和對於保護儲備,特別是關於發放貸款和銀行業務的
措施,以及在各成員國中對於執行醫療、準醫療和藥劑職業的條件全體一致的原則是必要
的。在其他情況下,理事會在第一階段以全體一致同意,嗣後以特定多數作出決定。
三關於醫療、準醫療和藥劑職業方面的逐步解除限制,將從屬於各成員國執行它們
業務條件的調整。
第五十八條
根據一成員國的立法而成立的公司,它的法定社址,它的總管理處,或者它的總事務
所,設在本集團內時,對於適用本章各項規定,應與該成員國國籍的自然人同樣看待。
公司系指民法或商法的公司,包括合作社和其他屬於公法或私法的法人在內,但不以
營利為目的之公司除外。
第三章服務
第五十九條
在下列規定的範圍內,在過渡時期中本集團內部逐步廢止對成員國國民定居在收受提
供服務國家以外的本集團一個國家內自由提供服務的限制。
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得決定將本章的各項規定擴大適用於定居在
本集團內的第三國國民提供服務。
第六十條
按照本條約的意義,通常以取得報酬為對等條件而提供的服務應認為服務,但以不受
關於商品、資本和人員自由流通的規定所管轄者為限。
服務特別包括如下:
(甲)工業性質的活動;
(乙)商業性質的活動;
(丙)手工業性質的活動;
(丁)自由職業的活動。
在不影響有關營業權章的規定下,提供服務者為了執行他的服務,得在提供服務的所
在國家以臨時名義在該國加於本國國民的同樣條件下從事活動。
第六十一條
一關於運輸事項服務的自由流通,由運輸編各項規定辦理之。
二同資本活動相聯繫的銀行和保險的服務,其限制的解除應同資本流通的逐步解除
限制相配合。
第六十二條
自本條約生效起,除遵守本條約的各項規定外,各成員國對關於提供服務,不作實際
上妨害自由的新限制。
第六十三條
一在第一階段終結以前,經委員會的建議並同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和議會協商後,理
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制定一個總計畫以便在本集團內部對自由提供服務所存在的限制予以
廢止。委員會於第一階段頭兩年中向理事會提出該項建議。
計畫對每個種類的服務確定解除限制的一般條件和步驟。
二為了實施總計畫,或者如無該項總計畫時,為了對於某一固定的服務完成一個解
除限制的步驟起見,經委員會的建議並同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和議會協商後,理事會迄至第
一階段終結時止以全體一致同意,嗣後則以特定多數同意用指示方式作出決定。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建議和決定,總的來說,對直接有助於生產成本或有助於
商品交換的服務應優先予以處理。
第六十四條
在各成員國一般經濟情況和有關部門的情況許可的範圍內,各成員國應宣布準備進行
解除服務限制的措施超出根據
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所制定的指示必須執行的措施。
委員會為此目的應向有關成員國提出建議。
第六十五條
對自由提供服務的限制尚未取消期間,各成員國對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全體提供
服務者施行此項限制,應不分國籍或住址。
第六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至
第五十八條各項規定對本章處理的事項均適用之。
第四章資本
第六十七條
一各成員國在它們之間,在過渡時期中並在共同市場良好進行的必要範圍內對住在
成員國內的人的資本流通的限制,和對基於國籍、當事人的住址,或者基於投資的地方性
所作的歧視待遇的限制應逐步廢止之。
二屬於各成員國間資本流通的日常支付,至遲於第一階段終結時應解除一切限制。
第六十八條
一在本條約生效後,匯兌許可證仍有存在之必要的範圍內,各成員國在本章所指事
項內,盡寬大地給予匯兌許可證。
二當成員國根據本章規定對被解除限制的資本流通實行它的有關資本和信貸市場的
內部條例時,該成員國應採取不歧視的方式。
三直接或間接為成員國或為其區域性公共集體供給資金而發行的債券,只能在有關
國家對此問題同意時,才能在其他成員國發行債券或進行投資。此項規定並不妨礙關於歐
洲投資銀行議定書
第二十二條的施行。
第六十九條
經委員會為此目的向
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貨幣小組委員會進行協商後提出建議,理事
會在頭兩階段時期中以全體一致同意,嗣後以特定多數同意就逐步實行
第六十七條的規定
作出必要的指示。
第七十條
一委員會就關於各成員國同第三國間的資本流通而擬定逐步調整各成員國有關匯兌
政策的措施向理事會提出建議。在這方面,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作出指示。理事會應努
力使解除限制達到最高的程度。
二如遇執行上款所作的行動不足以消除各成員國關於匯兌條例的意見分歧,而此項
意見分歧將引起居住在成員國中的一國的人得利用像
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在本集團內部匯
兌便利以迴避成員國中的一國對第三國的條例情況時,則該成員國在同其他成員國和同委
員會協商後,得採取相適應的措施以便消除這些困難。
如果理事會認為該項措施對本集團內部資本自由流通的限制超過上款目的之必要限度
時,則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得決定有關國家應改變或取消該項措施。
第七十一條
各成員國應努力對本集團內部間的匯兌不作任何新的限制以影響資本流通及同流通有
關的日常支付,並對現行的條例不作更進一步的限制。
在各成員國的經濟情況,特別是它們的支付差額情況許可的範圍內,各成員國應宣布
準備進行超過上條所規定的解除資本限制的水平。
委員會諮詢貨幣小組委員會後,得就此問題向各成員國提出建議。
第七十二條
各成員國應將它所知道的寄往和來自第三國的資本流動情況通知委員會。委員會得向
各成員國提出它認為對此問題有用的意見。
第七十三條
一如遇資本流動對一成員國的資本市場的進行引起混亂情況時,委員會經諮詢貨幣
小組委員會後得準許該成員國在資本流動方面採取保護措施。保護措施的條件和方式由委
員會確定之。
該項準許得由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取消之,保護措施的條件和方式得由理事會以特定多
數修改之。
二但是,遭遇困難的成員國遇必要時,由於上述措施的機密性或緊急性,得逕自采
取此項措施。此項措施至遲於發生效力時應通知委員會和各成員國。在此情況下,委員會
經諮詢貨幣小組委員會後,得決定有關國家應否修改或廢止該項措施。
章名第四編運輸
第七十四條
本條約有關本編規定事項的各項目標,由各成員國在共同運輸政策範圍內予以貫徹實
行。
第七十五條
一為了著手實行
第七十四條,並考慮到運輸方面的特殊情況,經委員會的建議並同
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和同議會協商後,理事會迄至第二階段終結時止以全體一致同意,嗣後
以特定多數同意制定下列規定:
(甲)由一成員國領土出發或到達一成員國領土或通過一個或幾個成員國領土的國際
運輸所適用的共同規則;
(乙)非成員國居民的運輸業者從事成員國本國運輸的許可條件;
(丙)一切其他有用處的規定。
二前款甲項和乙項所指的規定應在過渡時期內予以制定。
三作為第一款規定程式的例外,考慮到由於建立共同市場而產生適應經濟發展的必
要性,關於運輸制度原則的規定——實行前項規定可能嚴重影響某些地區的生活水平和就
業。——以及經營運輸裝備的規定由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制定之。
第七十六條
迄至
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規定製定時止,並除理事會全體同意外,任何成員國對
本條約生效後關於運輸事項的規定,在直接或間接影響中對其他成員國運輸業者的待遇,
不得低於本國的運輸業者。
第七十七條
為了滿足調整運輸需要的援助,或者是構成對含有公用觀念的某些義務的償還的援助
均同本條約不相牴觸。
第七十八條
在本條約範圍內採取的關於運輸價格或條件方面的一切措施均應考慮到運輸業者的經
濟情況。
第七十九條
一在本集團內部的運輸中,一運輸業者對同一商品在同一運輸關係上,由於寄運產
品的出產國或收受國的原因,適用不同的運輸價格和條件,這樣存在的歧視至遲須在第二
階段終結時予以廢止。
二第一款並不排斥理事會在施行
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時可能採取的其他措施。
三從本條約生效起兩年期間內,經委員會的建議,並諮詢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後,理
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特定條例以便保證實施第一款的規定。
特別是,理事會得採取必要措施以使本集團各機構監督第一款所指規則受到尊重,並
保證使用者的全部利益。
四理事會由它自己的倡議,或經一成員國的申請,審查第一款所指的歧視情況,並
同一切有關成員國協商後,根據第三款規定所制定的條例範圍內,採取必要的決定
第八十條
一由一成員國在本集團內部所執行的運輸方面所適用的價格或條件,如含有支持或
保護一個或幾個個別企業或工業利益的任何因素,自第二階段時期開始起應予以禁止,但
經委員會準許者除外
二委員會由它自己的倡議,或經一成員國的申請,審查第一款所指的價格和條件,
特別是要一方面考慮到適當的區域經濟政策的要求,落後地區的需要,以及因政治情況受
到嚴重影響的地區的問題,另一方面考慮到這些價格和條件在運輸方式上競爭的影響。
在同一切有關成員國協商後,委員會採取必要的決定。
三第一款所指的禁止並不影響運費的競爭。
第八十一條
由運輸業者在通過邊界時所收取的運輸價格以外的稅捐或規費不應超過合理的水平,
但須考慮到由於此項通過實際上帶來的費用。
各成員國應努力逐步削減該項費用。
委員會為了本條的實施,得向各成員國提出建議。
第八十二條
本編各項規定並不妨礙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由於德國分裂致聯邦共和國某些地區經濟遭
受不利從而採取的補償措施,但以此項措施確屬必要為限。
第八十三條
委員會設立具有諮詢性質的小組委員會,由各成員國政府指派的專家組成之。每遇委
員會認為必要時,委員會就有關運輸事項向該小組委員會進行諮詢,但以不影響經濟和社
會委員會運輸部門的職權為限。
第八十四條
一本編各項規定對鐵道、公路、水道運輸均適用之。
二理事會經全體一致同意得決定應在那種程度內,採用那種程式,對於海運和空運
可能採取適當的規定。
章名第三部分本集團的政策
第一編共同規則
第一章競爭規則
第一節適用於企業的規則
第八十五條
一凡足以影響各成員國間的貿易、並具有阻止、限制或破壞共同市場內部自由競爭
為目的或產生此項結果的企業間的一切協定、一切關於企業聯合的決定和一切協定的實踐
都是同共同市場相牴觸的,並須予以禁止,特別是下列各項:
(甲)用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規定購買價格或出售價格或其他交易的條件;
(乙)限制或控制生產、市場、技術上的發展或投資;
(丙)分配市場或供應品的貨源;
(丁)對貿易對方在同等供應方面實行不平等的條件,使他們因此在競爭中蒙受不利

(戊)把締結契約從屬於對方接受額外義務,而該項額外義務,按照它的性質或商業
慣例都是同上項契約的目標並無聯繫。
二根據本條所禁止的協定或決定當然無效。
三但是,第一款各項規定得宣布不適用於以下各項:
——企業之間的任何協定或任何種類的協定,
——企業聯合組織的任何決定或任何種類的決定,
——任何聯合的實踐或任何種類的聯合實踐,
如其上述各項有助於改善生產,或改善產品的分配,或者促進技術進步或經濟進步,
同時對利用者保持由此而產生的一部分正當的利潤,而:
(甲)不向有關企業強制施行並非達到這些目標所必需的限制;
(乙)不使這些企業在主要部分的有關產品上消除競爭的機會。
第八十六條
凡一個或幾個企業濫用其在共同市場的優勢地位,或在共同市場重要部分上的優勢地
位而可能影響各成員國間的貿易者,都是與共同市場相牴觸的,並應予以禁止。
這些濫用的實踐,特別可能存在者如下:
(甲)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強制規定購買價格或出售價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條件;
(乙)限制生產、市場或技術上的發展以致消費者蒙受損害;
(丙)對貿易對方在履行同等的義務方面實行不平等的條件,由此事實而使貿易對方
在競爭中處於不利地位;
(丁)把締結契約從屬於對方接受額外義務的履行,而該項額外義務的履行,按照它
的性質或商業慣例都是同上項契約的目標並無聯繫的。
第八十七條
一從本條約生效起三年期間內,經委員會的建議並同議會協商後,理事會以全體一
致同意制定一切有利的條例或指示以便執行
第八十五條和
第八十六條所指的原則。
如果該項規定未能在上述期間通過時,則經委員會建議並同議會協商後,理事會應以
特定多數制定該項規定。
二第一款所指的規定,其目標主要如下:
(甲)通過制定罰款和強制手段,保證
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和
第八十六條所指的禁止事
項受到遵守;
(乙)確定
第八十五條第三款的執行方式,考慮到一方面有必要保證有效的監督,並
在另一方面有必要在可能範圍內簡化行政上的管制;
(丙)遇必要時,在各種不同經濟部門中,確定
第八十五條和
第八十六條規定的實施
範圍;
(丁)確定委員會和法院在實施本款規定中各自的任務;
(戊)一方面確定各本國立法間的關係,並在另一方面確定本節的各項規定以及實施
本條所採用的各項規定。
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的施行細則生效以前,各成員國當局應按照各本國法律和
第八十五條,
特別是第三款和
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就準許協商的限度和濫用共同市場的優勢地位問題,
作出決定。
第八十九條
一在不影響
第八十八條情況下,委員會從開始執行職務之日起應監督
第八十五條和
第八十六條所確定的原則的實施。委員會經一成員國的申請,或自動地,並在成員國主管
機關的協助下,與該主管機關取得聯繫,對於違反上述原則的情況加以審查。如果委員會
認定違反屬實時,則由委員會建議制止該項違反的適當方法。
二如果違反未被制止時,委員會通過附有理由的決定來確定對原則的違反,委員會
得公布它的決定並準許成員國採取必要措施以便挽救局勢,該項必要措施的條件和方式由
委員會決定之。
第九十條
一各成員國對公有企業和由各成員國給予特權或專利的企業,既不應制定也不應維
持任何違反本條約規定的措施,特別是
第七條、
第八十五條至
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措施。
二擔任管理一般經濟利益性質事業的企業,或具有國庫收入主義性質的專利企業都
應服從本條約的規則,特別是服從競爭的規則,但以履行這些規則而不妨礙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完成對其所授予的特殊任務為限。貿易的發展不應違反共同市場的利益。
三委員會監督本條各項規定的實施,如遇需要時,向各成員國發出適當的指示或決
定。
第二節傾銷的實踐
第九十一條
一如果在過渡時期中,委員會經一成員國或任何其他有關方面的申請,認為在共同
市場內部發現傾銷的實踐,委員會應向此項實踐的負責人或多數負責人提出建議以便制止
此項實踐。
如果傾銷的實踐繼續進行時,委員會應準許遭受損失的成員國採取保護措施。該項保
護措施的條件和方式由委員會確定之。
二一俟本條約生效,一成員國出產的產品,或者在該成員國自由流通、和已經向另
一成員國輸出的產品得準許再輸入該頭一國家的領土而不繳納任何關稅,不受任何數量上
的限制,或其他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委員會制定適當的條例以便實施本款的規定。
第三節由國家給予的援助
第九十二條
一除本條約所規定的變通辦法以外,由國家給予或通過任何其他形式的國家資源而
給予的援助,破壞或威脅破壞競爭藉以優待某些企業或某些產品者,在其影響各成員國間
交換的範圍內,應認為同共同市場是相牴觸的。
二同共同市場相一致的援助是:
(甲)給予個人消費者具有社會性質的援助,但以給予該項援助對產品的出產地並無
歧視為條件;
(乙)旨在救濟自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變所造成的損失而作的援助;
(丙)對由於德國分裂遭受影響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某些地區的經濟所給予的援助,
但以由於此項分裂而引起的經濟不利情況必須期待此項援助予以補償為限。
三得認為同共同市場相一致的援助是:
(甲)對旨在幫助發展生活水平異常低微的地區,或者對就業嚴重不足地區的經濟所
作的援助;
(乙)旨在促進實現一項具有歐洲共同利益的重要計畫的援助,或旨在對一成員國經
濟的嚴重混亂進行救濟的援助;
(丙)旨在幫助發展某些活動或某些經濟地區的援助,而以這些援助並不損害貿易條
件以致違反共同利益為限。但是,對於1957年1月1日正在進行的軍艦建造只在沒有
關稅保護的情況下所給的援助應在同適用於取消關稅相同的條件下,逐步予以削減,惟須
遵守本條約所指對付第三國的共同貿易政策的各項規定;
(丁)經委員會的建議,由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決定其他種類的援助。
第九十三條
一委員會會同各成員國對這些國家所存在的援助制度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委員會應
向各成員國建議為共同市場逐步發展或共同市場進行所需要的有用措施。
二在已經催限有關方面提出它們的意見後,如果委員會認為由一個國家給予或通過
國家資源而給予的援助,根據
第九十二條與共同市場相牴觸時,或者該項援助系以濫用方
式實施時,委員會決定該有關國家在其指定的期限內,應停止援助或予以變更。
如果有關國家在規定的期限內不遵守該項決定時,則委員會或任何其他有關國家均得
直接向法院申訴,而不受
第一百六十九條和
第一百七十條的約束。
經一成員國的申請,理事會經全體一致同意得決定由該成員國已制定或將制定的援助
應認為是否同共同市場相一致,是否同
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或
第九十四條所訂的規則相牴觸
,如果特殊情況認為該項決定是有理由的話。倘若對此項援助,委員會已根據本款第一項
規定程式進行時,則有關國家向理事會提出的申請將具有中止上述程式的作用迄至理事會
採取立場時為止。
但是,如果理事會在提出申請時起三個月期間內沒有採取立場時,則由委員會作出決
定。
三應將擬予援助或修改援助的計畫及時通知委員會以便其提出它的意見。如果委員
會根據
第九十二條認為計畫同共同市場相牴觸時,委員會應立即進行上款規定的程式。有
關成員國在該項程式未達到最後決定以前,不得將擬議中的措施付諸實施。
第九十四條
理事會經委員會的建議,得以特定多數的表決,制定一切有用的條例,以便實施第九
十二條和
第九十三條,特別是規定實施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的條件以及免除該項程式的援助
種類。
第二章稅務規定
第九十五條
任何成員國對其他成員國的產品直接或間接徵收任何性質的國內稅不得高於對本國的
同樣產品直接或間接所徵收的國內稅。
此外,任何成員國不得對其他成員國產品徵收含有間接保護其他產品性質的國內稅。
各成員國至遲在第二階段開始時,對從本條約生效後存在的同上述規則相反的各項規
定予以取消或修改。
第九十六條
向成員國中一國領土輸出的產品不得享受高於直接或間接所繳納的國內稅的任何退還

第九十七條
凡按照累進稅制度徵收營業稅的各成員國,得在有關進口產品所課各項國內稅方面和
出口產品所給予的退還,對一產品或一類產品進行規定平均稅率,惟以不妨害
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六條所載的原則為限。
如遇一成員國所規定的平均稅率不符合上述原則時,委員會應向該成員國作出適當的
指示或決定。
第九十八條
關於營業稅、消費稅和其他間接稅以外的捐稅,除非所擬措施預先經過理事會根據委
員會的建議以特定多數予以批准並指定期限,對於輸往其他成員國的出口貨物不得實行免
稅和退稅,對於來自其他成員國的進口貨物不得制定補償稅。
第九十九條
委員會研究各成員國關於營業稅、消費稅和其他間接稅,其中包括各成員國間適用於
交換的補償措施在內的立法,應採取何種方式予以調整,藉以符合共同市場的利益。
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出建議,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作出決定,但以不影響
第一百條

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為限。
第三章使各國的立法趨於接近
第一百條
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制定指示,以使各成員國對共同市場的建立
或進行發生直接影響的立法、條例和行政上的規定趨於接近。
關於指示的執行涉及到變更一個或幾個成員國的立法規定時,應同議會以及經濟和社
會委員會協商之。
第一百零一條
如遇委員會認為各成員國間的立法、條例或行政上的規定距離懸殊以致破壞共同市場
的競爭條件,並因此而引起應當予以消除的混亂時,委員會應同有關成員國進行協商。
如果該項協商並未達到廢除有關混亂的協定時,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在第一階段
中以全體一致同意,嗣後以特定多數同意,為此目的制定必要的指示。委員會和理事會得
按照本條約規定,採取一切其他有用的措施。
第一百零二條
一如果制定或修改立法、條例或行政上的規定會引起上條所指混亂之虞時,則願進
行此項制定和修改的成員國應同委員會協商。經與各成員國協商後,委員會應向有關國家
建議適當措施以便避免有關的混亂。
二如果願制定或修改該本國規定的國家不遵守委員會向其提出的建議時,則該國不
得向其他成員國,在實施
第一百零一條時,申請修改各該本國的規定以便消除該項混亂。
如果對委員會的建議置之不理的成員國引起對自己有損害的混亂時,則
第一百零一條的規
定不適用之。
第二編經濟政策
第一章行情政策
第一百零三條
一各成員國認為它們的行情政策是一個共同利益的問題。各成員國對隨著形勢的需
要而採取的措施,彼此之間進行協商並同委員會協商。
二在不影響本條約所規定的其他程式下,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
,得採取適應局勢的措施。
三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在適當的時候;就執行第二款所規定的措
施方式,制定必要的指示。
四本條所規定的程式對某些產品供應發生困難情況時也適用之。
第二章支付平衡
第一百零四條
每個成員國執行必要的經濟政策以便保證它的支付總賬的平衡並維持它的貨幣的信用
,同時督促保證高度就業和物價的穩定。
第一百零五條
一為了促進實現
第一百零四條所列舉的目標,各成員國應調整它們的經濟政策。各
成員國應為此目的,在各該國的行政主管機關間和各該國中央銀行間建立合作。
委員會向理事會提出實行該項合作的建議。
二為了在共同市場進行的一切必要限度內,促進調整各成員國關於貨幣的政策起見
,應成立具有諮詢性質的貨幣小組委員會,該貨幣小組委員會的任務如下:
——不斷了解各成員國和本集團的貨幣與財政情況以及各成員國關於支付的一般制度
,並經常向理事會和委員會就此問題提出報告;
——或經理事會或委員會的要求,或由它自己的倡議,向這些機構提出意見。
各成員國和委員會各自任命兩人為貨幣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第一百零六條
一每個成員國承允準許以債權人或收款人居住所在的成員國貨幣來支付商品的貿易
、服務、資金以及資金和工資的劃匯,但以各成員國間在執行本條約時商品、資金,人員
的流通已經獲得解除限制為限。
各成員國宣布只要它們一般經濟情況,特別是它們的支付平衡情況許可時,則準備進
行解除它們的支付限制超過上款所規定的範圍。
二凡商品與服務的交換和資金的流動,其所受限制如只以有關的各項付款所受限制
為限時,為逐步取消各該項限制起見,得類推適用關於取消定量限制、解除服務與資金自
由流通限制的各章所載的規定。
三各成員國承允不在它們之間對本條約附屬檔案三清單中所列舉的、同無形交易有關的
匯兌,採取新的限制。
逐步取消現存的限制,按照
第六十三條至
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之,但以逐步取消系不
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或不按照有關資金自由流通章的規定辦理為限。
四遇必要時,各成員國彼此進行協商關於有助於本條所指的支付和匯兌的完成所應
採取的措施。該項措施不得有損本章所列舉的目標。
第一百零七條
一每個成員國對待自己的匯兌率政策應作為一個共同利益的問題。
二如一成員國對它的匯兌率進行修改而不符合
第一百零四條的目標,並嚴重破壞競
爭條件時,委員會經同貨幣小組委員會協商後,得準許其他成員國在嚴格有限的時期內采
取必要措施,以便防止該項行動的後果。上述必要措施的條件和方式由委員會確定之。
第一百零八條
一如一成員國的支付平衡由於總的不平衡、或者由於所掌握的外匯的性質遭遇困難
或困難的嚴重威脅足以特別危及共同市場的進行或共同貿易政策的逐步實行時,委員會應
立即進行審查該國局勢和該國業已採取的行動,或者根據
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該國可能
採取其掌握的一切手段。委員會指出各項措施並建議有關國家予以採用。
如果由一成員國採取的行動和經委員會建議的措施不足以克服困難或克服困難的威脅
時,委員會經與貨幣小組委員會協商後,建議理事會進行相互支援和適當的方法。
委員會定期向理事會報告局勢的情況和它的發展情況。
二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給予相互支援;理事會作出指示或決定以確定相互支援的
條件和方式。互相支援得採取的方式主要如下:
(甲)同各成員國可能向之提出申請的其他國際組織採取協定行動;
(乙)當遭遇困難的國家對第三國維持或恢復貨量限制時,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違
法交易;
(丙)由其他成員國給予有限的貸款,但以獲得其同意為限。
此外,在過渡時期,互相支援也可採取下列方式:
特別降低關稅或擴大貨量定額來幫
助來自遭遇困難的國家的進口貨有所增加,但以獲得採取該項措施的國家的同意為限。
三如果由委員會建議的互相支援,未獲得理事會的同意,或者同意的互相支援和采
取的措施還不夠時,則委員會應準許遭遇困難的國家採取保護措施。上述保護措施的條件
和方式由委員會確定之。
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得取消該項準許並修改條件和方式。
第一百零九條
一如遇支付平衡發生突然危機時,並如不能立即採取含有
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意義
的決定時,則有關成員國得以保全名義採取必要的維護措施。該項措施對共同市場的進行
應儘量減少混亂,並不超過為了挽救所出現的突然困難所嚴格必要的範圍。
二該項維護措施至遲應於開始生效時通知委員會和其他成員國。委員會得向理事會
建議按照
第一百零八條進行相互支援。
三經委員會提出意見並同貨幣小組委員會協商後,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得決定
有關國家應修改、中止或取消上述維護措施。
第三章貿易政策
第一百十條
各成員國在它們之間建立關稅同盟後,同意努力促進世界貿易的協調發展,逐步廢止
對國際貿易的限制,並削減關稅壁壘,以符合於共同的利益。
共同貿易政策注意到成員國間取消關稅得對這些國家企業的競爭力量的增長發生有利
的影響。
第一百十一條
在不影響第一百十五條和第一百十六條的情況下,在過渡時期實行下列辦法:
一各成員國進行調整它們同第三國間的貿易關係,以便過渡時期終結時具備必要的
條件來實現一項共同的對外貿易政策。
委員會應向理事會建議關於過渡時期如何實行共同行動和貿易政策統一化的程式。
二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出同第三國就共同關稅率進行談判的建議。
理事會授權委員會進行這些談判。
委員會應在諮詢理事會所指派為協助委員會進行談判的特別委員會下,並在理事會可
能向其發出指示的範圍內,進行此項談判。
三在本條所賦予執行的職權內,理事會在頭兩階段內以全體一致同意,嗣後以特定
多數作出決定。
四各成員國同委員會進行協商,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特別是擬定修正同第三國現行
的關稅率協定,以便不致延遲共同關稅率的生效日期。
五各成員國在它們之間確定目標如下:
對第三國或第三國的集團,統一解除限制的
清單,儘可能提到更高的水平。為此目的,委員會應向各成員國提出適當的建議。
如果各成員國對第三國取消或削減貨量限制時,各成員國應預先通知委員會,並對其
他成員國實行同樣待遇。
第一百十二條
一在不影響各成員國在其他國際組織範圍內所承擔的義務的情況下,由成員國對向
第三國出口所給予的援助制度,在過渡時期終結以前應逐步進行調整,但以避免本集團企
業間的競爭受到破壞的必要範圍為限。
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迄至第二階段終結時以全體一致同意,嗣後以特定多數同意
,為此目的作出必要的指示。
二對於一成員國輸往第三國的商品所給予的關稅、或具有同等作用的捐稅、間接稅
、包括營業稅在內,消費稅和其他間接稅等的退稅均不適用上述各項規定,但以這些退稅
不超過輸出產品直接或間接所付的費用為限。
第一百十三條
一在過渡時期屆滿以後,共同貿易政策應建立在統一的原則之上,特別是關於稅率
的修改、稅率和貿易協定的締結、解除貿易限制的措施的統一化、出口政策以及保護貿易
的措施、其中包括應付傾銷和補助情況時所應採取的保護貿易的措施。
二為了實施該項共同貿易政策起見,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三如果同第三國的協定應進行談判時,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出建議。理事會授權委
員會開始進行必要的談判。
委員會應在諮詢理事會為了協助委員會進行談判而指派的特別委員會,並在理事會得
向其發出指示的範圍內,進行此項談判。
四在本條所賦予執行的職權內,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作出決定。
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一百十三條所指的協定,由理事會在頭兩階段時期中以全體
一致同意,嗣後以特定多數同意,代表本集團締結之。
第一百十五條
為了保證所有成員國對貿易政策所採取同本條約相符合的措施的執行不遭受違法交易
的阻撓,或者由於這些措施的不同而引起一個或幾個國家的經濟困難起見,委員會應建議
其他成員國提供必要合作的方法。否則,委員會授權各成員國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上述
保護措施和方式由委員會確定之。
如遇緊急情況並在過渡時期中,各成員國得自已採取必要措施,並將該項措施通知其
他成員國和委員會。委員會得決定各成員國應否修改或取消這些措施。
應優先選擇對共同市場進行造成混亂減少的措施。上述措施應注意到在一切可能的范
圍內加速建立共同關稅率的必要性。
第一百十六條
自過渡時期終結時起,各成員國在經濟性的國際組織範圍內對於共同市場具有特殊利
益的一切問題,只進行一種共同行動。為此目的,委員會向理事會提出關於對該項共同行
動的範圍和實行的建議。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作出決定。
在過渡時期中,各成員國互相協商以便配合它們的行動,並儘可能地採取一致的態度

章名第三編社會政策
第一章社會性的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
各成員國同意有必要促進工人生活和工作條件的改善,務使這些條件在進展中獲得均
衡。
各成員國認為由於促進各社會制度協調一致的共同市場的進行和本條約所規定的程式
、以及各國立法、條例和行政上措施趨於接近的結果才會產生這樣的進展。
第一百十八條
在不影響本條約其他規定的情況下,並根據本條約的總目標,委員會的任務在於增進
各成員國間在社會方面的密切合作,特別是在下列有關方面:
——就業,
——勞動權利和勞動條件,
——職業的培養和深造,
——社會安全,
——對職業事故和疾病的保護,
——勞動衛生,
——工會權利和僱主與工人間集體談判的權利。
為此目的,委員會對有關一國的問題和有關國際組織的問題,通過研究、提意見並組
織協商以與各成員國取得密切的聯繫。
在根據本條提出意見以前,委員會應同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
第一百十九條
各成員國保證在第一階段實行並在以後維持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則。
從本條的意義來說,報酬應了解為:
基於工人被雇的理由,由僱主直接或間接以現金
或實物支付給予工人的基本的或最低額的工資或薪水或其他一切利益。
在不分性別的基礎上的同酬包括:
(甲)在同一衡量單位的基礎上,按件計算所給予的報酬,
(乙)在同一工作崗位的基礎上,按時計算所給予的報酬。
第一百二十條
各成員國應努力維持相當於假期照給工資的現行制度。
第一百二十一條
理事會於同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後經一致同意得委託委員會實施,特別是關於第四
十八條至
第五十一條所指移入工人在社會安全方面的共同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條
委員會向議會提出的年度報告中應有特別一章說明本集團內社會情況的發展。
議會得邀請委員會就有關社會情況的特殊問題提出報告。
第二章歐洲社會基金
第一百二十三條
為了增進共同市場內工人就業的機會並從而有助於提高生活水平,茲在下列規定的范
圍內成立一筆歐洲社會基金,其任務為促進在本集團以內就業的便利和工人在地域上和職
業上的機動性。
第一百二十四條
委員會擔任基金的管理。
委員會為此工作,設立一個小組委員會予以協助,該小組委員會由委員會一位委員擔
任主席並由各國政府、工人和僱主團體的代表組成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一經一成員國的申請,在
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條例範圍內,自本條約生效之日
起,用於該國或公法機關的開支,其百分之五十由基金撥付;
(甲)通過:
——轉業教育,
——重新安家的補助,
以保證工人再從事生產就業。
(乙)對由於企業改變生產對象,以致工作的全部或一部暫時予以裁減或停工的工人
給予援助以便在等待再充分就業期間得保持同樣報酬的水平。
二動用基金補助轉業教育費的條件是:
失業工人只能在新職業中才能就業,失業工
人至少從六個月以來由於他們受到轉業教育而能找到從事生產的工作。
重新安家費用的補助其條件是:
失業工人不得不在本集團以內遷移住所並在新居地方
找到從事生產的工作,至少已經有了六個月。
對企業改變生產對象的情況下工人所給的補助,其條件如下:
(甲)至少六個月以來有關工人被該工廠重新全部錄用;
(乙)有關政府已經預先提出有關企業所擬關於改變生產對象和投資的計畫;
(丙)委員會業經預先同意該項改變生產對象的計畫。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在過渡時期屆滿時,理事會經委員會提出意見並同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和議會協商後得

(甲)以特定多數決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補助的全部或部分不再撥給;
(乙)以全體一致同意決定在
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任務範圍內,對使用基金確定
新的用途。
第一百二十七條
經委員會的建議並同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和議會協商後,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制定關
於實施
第一百二十四條至
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必需的施行細則,特別是,理事會確定根據第
一百二十五條撥給基金補助的條件、方式以及根據
第一百二十五條一款乙項的規定享受補
助的工人所屬的企業的種類。
第一百二十八條
經委員會的建議並諮詢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後,理事會應制定關於實行職業培養方面的
共同政策的一般原則,此項政策將會有助於各國經濟和共同市場的協調發展。
第四編歐洲投資銀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成立具有法律人格的歐洲投資銀行。
歐洲投資銀行的成員是各成員國。
歐洲投資銀行的規約為本條約所附一項議定書的內容。
第一百三十條
歐洲投資銀行的任務是:
藉助於資本市場和它自己的資源,為了本集團的利益,促進
共同市場平衡而無衝突的發展。歐洲投資銀行不以追逐利潤為宗旨,通過撥給貸款和保證
,在一切經濟部門內對下列計畫提供資金的便利:
(甲)草擬開發落後地區的計畫;
(乙)對由於逐步建立共同市場而使企業革新或改變生產對象或創造新活動的各項計
劃,而這些計畫的規模或者它的性質不能為每個成員國現有籌撥資金的各種手段所能全部
擔負的;
(丙)對幾個成員國具有共同利益的各項計畫,而這些計畫的規模,或性質不能為每
個成員國現有籌撥資金的各項手段所能全部負擔的。
章名第四部分海外國家和領地的聯合
第一百三十一條
各成員國同意與比利時、法國、義大利和荷蘭維持特殊關係的非歐洲國家和領地同本
集團相聯合。這些國家和領地,以後稱為“國家和領地”列入一項清單,作為本條約的附
件四。
聯合的目標是:
促進這些國家和領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並在這些國家和領地同整個
本集團之間建立緊密的經濟關係。
根據本條約序言中所列舉的原則,加入應當首先有助於支持這些國家和領地居民的利
益,以便導致他們所期待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第一百三十二條
聯合所追求的目標如下:
一各成員國對這些國家和領地進行貿易時,適用各成員國彼此之間根據本條約所通
行的制度。
二每一國家或領地同成員國和其他國家和領地進行貿易時,適用同它維持特殊關係
的歐洲國家所適用的制度。
三各成員國對這些國家和領地提供逐步開發所需要的投資。
四關於本集團所提供的投資,參加投標和物資供應,應在平等條件的基礎上,向各
成員國以及各國家和領地所屬法人和自然人開放。
五就各成員國同國家和領地之間的關係而言,國民和公司的營業權應按照和適用關
於營業權一章所規定的程式並在無歧視的基礎上予以處理,但根據
第一百三十六條所採取
的特殊規定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條
一國家和領地為原產地的進口貨在輸入各成員國時,享受各成員國間根據本條約的
規定逐步實行的全部廢除關稅。
二對各成員國和其他國家和領地輸入每一國家或領地的進口貨在輸入時所課徵的關
稅應根據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和
第十七條的規定,予以逐步廢除。
三但是,國家和領地得徵收關稅以滿足發展的需要和工業化的需要,或者為了財政
收入目的,充實預算的來源。
但上款所指的關稅應逐步削減到來自成員國與每一國家或領地具有特殊關係的國家的
產品輸入時所繳關稅的水平。來自與國家或領地具有特殊關係的成員國的產品所繳關稅和
來自本集團的同樣產品輸入國家或領地時所繳關稅之間存在著的差別應適用本條約中所規
定的削減關稅百分比和進度。
四對於自本條約生效起基於所承擔的特殊國際義務,已實行無歧視的關稅率的國家
和領地不適用第二款。
五國家或領地對進口貨課徵關稅的制訂或修改,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來自不同成
員國的進口貨不應有直接或間接的歧視。
第一百三十四條
如果一個國家或領地對來自第三國的商品入境所適用的關稅水平,在估計了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實施情況後,如其性質足以引起迂迥運輸情況而有損於成員國中的一
國時,該成員國得請求委員會建議其他成員國採取必要措施以便挽救此種情況。
第一百三十五條
除有關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規定外,國家和領地所屬工人在成員國以及
成員國工人在國家和領地的往來自由將由以後各成員國一致同意的專約予以處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在本條約生效起頭一階段的五年中,附於本條約的一項實施專約應確定國家和領地和
本集團之間聯合的方式和程式。
在上項規定的專約滿期以前,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從已有的成就出發並在本條約規
定原則的基礎上,制定對一個新的期間適用的規定。
章名第五部分本集團的機構
第一編機構規定
第一章機構
第一節議會
第一百三十七條
議會由本集團各國人民的代表組成,執行本條約所賦議事和監察的權力。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議會由各國議會按照成員國各自規定的程式在其內部所推定的代表組成之。
二這些代表的名額規定如下:
比利時………14人義大利………36人
德國①………36人盧森堡………6人
①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下同。——編者注
法國………36人荷蘭………14人
三議會應草擬計畫以便按照一項統一的程式在所有成員國中進行直接普選。
理事會經全體同意作出規定,由理事會建議各成員國根據各該國憲法程式採用此項規
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議會舉行年會一次,在10月的第三個星期二當然舉行。
經大多數議員、理事會或委員會的要求,議會得舉行特別會議。
第一百四十條
議會在議員中指定它的主席和它的秘書處。
委員會委員得列席一切會議,並得提出要求,代表委員會發言。
委員會口頭或書面答覆議會或議員們向其提出的問題。
理事會在其所制定的內部規則所規定的條件下向議會發言。
第一百四十一條
除本條約另有相反規定外,議會以參加投票的絕對多數作出決議。
法定人數由內部規則確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議會內部規則由構成議會的多數議員表決制定之。
議會的檔案按照內部規則所規定的條件予以公布。
第一百四十三條
議會舉行公開會議,討論由委員會向其提出的年度總報告。
第一百四十四條
議會受理對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提出的彈劾案時,只能在該案至少提出三日後,以公開
投票表決該項提案。
倘該項彈劾案獲得投票三分之二多數和構成議會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時,委員會委員
應集體離職,但仍繼續辦理日常事務直至依照
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實行交代之日止。
第二節理事會
第一百四十五條
為了保證本條約規定目標的完成,並按照本條約所規定的條件,理事會:
——承擔協調各成員國一般的經濟政策。
——擁有決定的權力。
第一百四十六條
理事會由各成員國代表組成之。每國政府指定其成員一人參加理事會。
理事會主席、由各理事按照各成員國字母次序輸流擔任,任期六個月。
第一百四十七條
理事會會議經主席、理事中的一位理事或委員會的提議,由主席召集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除本條約另有相反的規定外,理事會表決須由組成理事會成員的多數通過之。
二對於理事會表決須獲得的特定多數,理事票數的分配比例如下:
比利時………2義大利………4
德國………4盧森堡………1
法國………4荷蘭………2
倘表決至少獲得下列多數,則表決作為通過:
——根據本條約,經委員會的建議應獲得12票,
——在其他情形下,12票中至少有4票贊成票。
三出席理事或代表理事的棄權,不構成對理事會必須全體一致同意通過的障礙。
第一百四十九條
當根據本條約,一項理事會的決議系經委員會建議而作出,理事會只能以全體一致同
意才能對該決議案進行修改。
在理事會尚未作出決定以前,委員會得改變它的原始建議,特別是在議會曾對該項建
議進行協商的情況下尤其如此。
第一百五十條
在表決時,理事會每一理事得接受其他理事一人的委託為代表。
第一百五十一條
理事會制定它的內部規則。
內部規則得規定成立由各成員國代表組成的小組委員會。理事會確定該小組委員會的
任務和許可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
理事會得要求委員會著手進行對理事會認為於完成共同目標是及時的一切研究,並將
一切適當的建議提交理事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經委員會提意見後,理事會制定本條約所規定的小組委員會章程。
第一百五十四條
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確定委員會委員和主席、法院院長、法官、檢察官和書記官的
薪水、津貼和退休金。理事會也以同樣多數確定作為報酬的一切津貼。
第三節委員會
第一百五十五條
為了保證共同市場的進行和發展,委員會
——監督本條約各項規定以及根據本條約各機構所作規定的實施,
——就本條約所規定的事項提出建議或意見,如果本條約對此有明白規定或者委員會
對此認為必要的話,
——在本條約所規定的條件下,擁有它自己的決定權力,並參與理事會和議會檔案的
起草,
——執行理事會賦予完成其所制定的規則的許可權。
第一百五十六條
委員會每年在大會舉行至少一個月以前公布本集團活動情況的總報告。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一委員會由委員九人組成,根據其一般能力選任之,並提供一切獨立的保證。
委員會委員的名額得由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予以變更。
只有成員國國民才得為委員會委員。
委員會同一國籍的委員不得超過兩個。
二委員會委員應為了本集團的一般利益,完全獨立地執行他們的職務。
委員會委員在完成其職責時,不得向任何政府、任何組織請求或接受其指示。委員應
避免作一切與其職務相牴觸的行為。各成員國保證尊重此種特徵並在委員會委員執行其任
務時不設法施加影響。
委員會委員在其任期中不得從事有報酬或無報酬的任何其他職業活動。委員會委員在
其就職時應作出莊嚴保證:
在其任期中及退職以後,遵守由於其擔任職務所產生的義務,
特別是在終止委員職務後接受某些官職或某些利益時,應遵守誠實和謹慎的義務。如有違
反此項義務時,經理事會或委員會提出,法院得在
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的條件下,宣告有關
委員當然辭職,或取消退休金或其他代替退休金的利益的權利。
第一百五十八條
委員會委員由各成員國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之。
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得連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除定期改任或死亡外,委員會委員的職務因自願辭職或當然辭職而個別地宣告終止。
該有關委員的接替人接其未滿的任期。理事會經全體一致同意得決定無庸補缺。

第一百六十條所規定的當然辭職外,委員會委員留任一直到有接替人時為止。
第一百六十條
委員會任何委員,如不再具備執行職務的必要條件,或犯有重大過失時,經理事會或
委員會的申請,法院得宣告其當然辭職。
在此情況下,理事會經全體同意表決得臨時宣布停止其職務並任命其代替人直至法院
宣判之時為止。
經理事會或委員會的申請,法院得臨時停止其職務。
第一百六十一條
委員會主席和兩位副主席,按照任命委員會委員所規定的相同程式,在委員會委員中
任命之,任期兩年,得連任。
除總改組的情況外,任命須先同委員會進行協商。
主席和副主席如遇辭職或死亡情況時,應在第一款所規定的條件下,由接替人接替未
滿的任期。
第一百六十二條
理事會和委員會進行相互協商,並以一致協定制定它們的合作辦法。
委員會制定它的內部規則以便保證在本條約所規定的條件下進行它的工作和它的各部
門的工作。委員會保證公布該項規則。
第一百六十三條
委員會通過決議須獲得按照
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規定的委員名額的多數。
委員會舉行會議,只能在它內部規則所規定的委員人數到會時才為有效。
第四節法院
第一百六十四條
法院對於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保證尊重法律。
第一百六十五條
法院由法官七人組成之。
法院舉行全體庭。但是,法院得在其內部成立分庭,每個分庭包括法官三人或五人,
以便根據為此目的制定的規則所規定的條件,或者進行某些預審措施,或者審判某些種類
的案件。
總之,法院對於受理一成員國或本集團一機構提出的案件以及根據
第一百三十七條向
其提出的中間判決問題,應舉行全體庭作出裁定。
如經法院申請,理事會得以全體一致同意增加法官名額並對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
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作必要的修改。
第一百六十六條
法院由檢察官兩人協助之。
檢察官的任務在對提交法院的案件,公正無私地和完全獨立地公開提出附有理由的結
論,以便協助法院按照
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完成它的任務。
如經法院申請,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得增加檢察官的名額並對
第一百六十七條第
三款作必要的修改。
第一百六十七條
法官和檢察官在確實具備獨立的保證,在各本國具備擔任最高司法職位的必要條件或
者才識卓越的法學家等人士中加以選擇,經各成員國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
法官每三年進行部分更換。每次為三位法官,繼為四位法官,交替更換。在第一次三
年終結時應予更換的三位法官由抽籤定之。
檢察官每三年進行部分更換。在第一次三年終結時應予更換的法官由抽籤定之。
退職的法官和檢察官得重新被任命。
法院院長由法官在法官中推定,任期三年,得連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法院任命它的書記官,由法院確定它的地位。
第一百六十九條
如果委員會認為一成員國對於依照本條約由該成員國承擔的義務中有一項義務未予履
行時,委員會在通知該國使其有機會陳述它的意見以後,應對此問題作出敘明理由的勸告

如果有關成員國在委員會規定時間內未遵守該項勸告時,委員會得提交法院。
第一百七十條
各成員國如認為另一成員國對於依照本條約由該成員國承擔的義務中有一項義務未予
履行時,得向法院申訴。
在一成員國對另一成員國提出所謂違反依照本條約由該成員國承擔的義務的申訴以前
,應將此事提交委員會。
在有關國家已獲通知有機會用書面或口頭方式提出反駁意見之後,委員會作出敘明理
由的意見。
如果委員會在申請提出之日起三個月期間以內未作出意見,則未作出意見一事並不妨
礙向法院申訴。
第一百七十一條
如果法院認為一成員國對於依照本條約由該成員國承擔的義務中有一項義務未予履行
時,該成員國有義務採取為執行法院裁定所應採取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條
理事會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而制定的規則,得賦給法院對有關規則所規定的制裁享有完
全的管轄權。
第一百七十三條
法院審查理事會和委員會除建議和勸告以外決定的合法性。為此目的,如一成員國、
理事會或委員會提出關於無權管轄、違反主要形式、違反本條約或有關適用本條約的一切
法律準則或瀆職行為的申訴時,法院有權宣判。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在同樣條件下,對其所作的決定、並對雖然表面上是對另外一人
,但直接和個別地與其有關的規則或決定提出申訴。
本條所規定的申訴,應按照情況,在決定書公布、通知申訴人之日起,否則或者自申
訴人獲悉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
第一百七十四條
如果申訴有根據時,法院應宣告爭議中的檔案為無效。
但是,關於各項規則,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法院指出作廢的規則的效力應被作為是肯
定的。
第一百七十五條
如遇理事會或委員會因避免作出決定而違反本條約時,各成員國和本集團其他機構得
向法院申訴以便確認此項違反行為。
此項申訴只有在有關機構已經預先被邀請行動的情況下才得受理。如果在該項邀請之
日起兩個月期間屆滿,該機構尚未採取行動,申訴得在新的兩個月期間提出。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在上款所規定的條件下,對本集團機構之一向其送達建議或勸告
以外的決定,提出申訴。
第一百七十六條
作出的決定被宣判無效的機構、或者不作決定已被宣判為違反本條約的機構應採取為
執行法院裁定所應採取的措施。
此項義務並不妨礙由於履行第二百十五條第二款所產生的義務。
第一百七十七條
法院對下列事件有權作中間裁定:
(甲)對本條約的解釋;
(乙)對本集團各機構所作決定的效力和解釋;
(丙)對由理事會決定而成立的各種機構的規章——如果這些規章如此規定時——的
解釋。
當這樣的問題在一成員國的司法機關提出,如果該司法機關認為對此點作出決定於其
宣判有必要時,該司法機構得請求法院就該項問題作出裁定。
當這樣的問題在本國司法機關的未決案中提出,而根據國內法該司法機關的判決不可
能抗訴時,該司法機關有義務提交法院。
第一百七十八條
法院有權受理第二百十五條第二款所指關於賠償損失的糾紛。
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院有權判決本集團與它的代理人之間在規章規定的範圍和條件內、或者由於對這些
代理人適用的制度而產生的一切糾紛。
第一百八十條
法院在下列範圍內有權受理關於下列的糾紛:
(甲)各成員國由於履行歐洲投資銀行規約所產生的義務。銀行董事會對此擁有第一
百六十九條給予委員會的權力。
(乙)銀行總裁會議的決議。各成員國、委員會和銀行董事會在
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規
定的條件下,得就此事項提出申訴。
(丙)銀行董事會的決議。反對這些決議的申訴,只能在
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規定的條
件下,僅只是違反投資銀行規約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規定的手續,才可
由各成員國或委員會提出。
第一百八十一條
法院對根據由本集團或代表本集團所訂立的公法或私法契約中所包含的仲裁協定條款
有權作出裁決。
第一百八十二條
法院有權裁決成員國間與本條約目標有關的一切爭端,如此項爭端系根據仲裁協定而
向法院提出的話。
第一百八十三條
除本條約賦予法院的管轄權以外,凡本集團系屬當事一方的各項糾紛,並不因此而免
除各本國司法機關的管轄。
第一百八十四條
儘管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限期屆滿,任何當事一方由於指控理事會或委員會一
項規則的糾紛,得援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向法院提出該項規則不能適用的主
張。
第一百八十五條
向法庭提出的申訴沒有中止的效力。但如法院認為情勢有此必要時,得命令暫緩執行
被指控的決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
法庭對法院受理的案件,得採取一切必要的臨時措施。
第一百八十七條
法院的判決在
第一百九十二條所規定的條件下具有執行的效力
第一百八十八條
法院規約由一項單獨的議定書確定之。
法院制定它自己的程式規則,該項規則應呈請理事會經全體一致同意核准。
第二章幾個機構的共同條款
第一百八十九條
理事會和委員會為了完成它們的任務並在本條約規定的條件下,制定規則和指示,采
取決定並提出建議和意見。
規則具有一般性質。它的一切部分均具有強制力,並直接適用於所有成員國。
指示,在應達到的結果方面對於任何被指示的成員國都具有拘束力,但在形式和方法
方面則聽由各該本國機構管轄。
決定,在它的一切部分的範圍內,對它指定的各收件人具有強制力。
建議和意見沒有拘束力。
第一百九十條
理事會和委員會的規則、指示和決定都應敘明理由,並針對著執行本條約時所必須收
集的建議和意見。
第一百九十一條
規則在本集團的公報上公布之。規則自其制定之日生效,否則,在公布之日起第20
天生效。
指示和決定應通知收件人並於通知之日生效。
第一百九十二條
理事會或委員會關於除國家以外負擔金錢義務的決定構成執行狀。
強制執行按照執行所在國現行民事訟訴程式辦理。執行狀須經各成員國政府為此目的
而指定的、並通知委員會和法院的本國機關加以簽證,除驗明執行狀是否屬實外並無其他
檢查。
經有關方請求完成此項手續後,得按照本國法律直接請求主管機構強制執行。
除非法院決定,強制執行不能中止,但是檢查執行措施是否正常則由各該國本國審判
機關管轄。
第三章經濟和社會委員會
第一百九十三條
應成立一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具有諮詢性質。
該委員會由各種不同的經濟和社會活動方面的代表,特別是工業生產者、農業生產者
、運輸業、工人、商人和手工業者、自由職業和具有一般利益的代表組成之。
第一百九十四條
該委員會委員名額確定如下:
比利時………12人義大利………24人
德國………24人盧森堡………5人
法國………24人荷蘭………12人
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得連任。
該委員會成員的指派系以個人名義行之,不受任何強制委託的約束。
第一百九十五條
一為了任命該委員會委員,各成員國向理事會提出給予各該本國國民名額雙倍的候
選人名單。
該委員會的成份應考慮保證對各種不同的經濟和社會活動有充分的代表性。
二理事會同委員會進行協商。理事會得徵集對本集團活動有關的經濟和社會各方面
具有代表性的歐洲組織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六條
該委員會在委員中推定它的主席和秘書處,任期兩年。
該委員會制定它的內部規則並將該項規則呈請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核准。
該委員會經理事會或委員會的申請,由它的主席召集會議。
第一百九十七條
該委員會包括本條約所涉及的各主要方面的專業組。
該委員會特別包括一個農業組和一個運輸組,這兩個組為農業和運輸編所規定的特殊
條款的內容。
專業組的工作是在該委員會總的許可權範圍內進行。專業組不得於該委員會以外單獨被
諮詢。
另外,在該委員會內得成立小組委員會就固定的問題或固定的範圍內草擬意見草案以
便提交委員會討論。
內部規則確定關於專業組和小組委員會組成的方式和許可權的規則。
第一百九十八條
對於本條約所規定的情況,理事會和委員會向該委員會的諮詢是強制性的。上述機構
得在任何情況下認為適當時諮詢該委員會。
理事會或委員會如認為必要,得限令該委員會提出意見,其期間自將此事通知該委員
會主席之日計算不低於十日。限期屆滿時如無意見,得不予置理,逕自辦理。
委員會的意見和專業組的意見以及討論的記錄均應呈送理事會和委員會。
第二編財政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本集團一切收入和支出,包括歐洲社會基金有關的收入和支出在內均應作為每個預算
年度的概算目標,並應列入預算。
預算的收入和支出應予平衡。
第二百條
一在不影響其他收入情況下,預算的收入包括各成員國的一切財政分攤額,按照下
列分配比例確定之:
比利時………7.9義大利………28
德國………28盧森堡………0.2
法國………28荷蘭………7.9
二但是,各成員國對歐洲社會基金的財政分攤額則按照下列分配比例確定之:
比利時………8.8義大利………20
德國………32盧森堡………0.2
法國………32荷蘭………7
三分配比例得經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修改之。
第二百零一條
委員會應研究在什麼條件下,
第二百條所規定的各成員國的財政分攤額可能由固有的
資源所代替,特別是當共同關稅率正式施行時,由共同關稅率而來的收入所代替。
為此目的,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理事會就此項建議同議會進行協商後,經一致同意得作出規定,建議各成員國按照各
該本國憲法程式予以採用。
第二百零二條
列入預算的支出僅在一個預算年度內有效,但與
第二百零九條施行的規則有相反的規
定則除外。
在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的施行條件下,除有關人事開支的經費外,至預算年度終結時未
使用的經費作為滾存於下屆年度,一次為限。
經費按照支出的性質和用途,分門別類,列入各章並得根據需要,按照
第二百零九條
的施行規則,再作細分。
議會、理事會、委員會和法院的支出各成為預算中單獨部分,但不影響某些共同支出
的特別制度。
第二百零三條
一預算年度於1月1日開始,並於12月31日結束。
二本集團每一機構應制訂它的支出概算書。委員會將該概算書列入預算初步草案。
委員會得附入對該概算不相同的意見。
該項預算初步草案應於預算年度開始前,至遲在9月30日由委員會呈送理事會。
每逢理事會認為須軼出該初步草案範圍時,應同委員會進行協商,必要時並應同其他
有關機構協商之。
三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制定預算草案,並將該預算草案提交議會。
議會應於預算年度執行前至遲於10月31日受理預算草案。
議會有權向理事會建議修改預算草案。
四如果在通知預算草案後一個月期間內,議會業已同意,或者,議會未將它的意見
通知理事會,則預算草案應作為最終的制定。
如果在此期間,議會曾提出修改,經過這樣修改的預算草案應送交理事會。理事會會
同委員會並遇必要時與其他有關機構對此進行討論,並以特定多數最後制定預算。
五對預算關於歐洲社會基金部分的採用,理事會理事投票的比例分配如下:
比利時………8義大利………20
德國………32盧森堡………1
法國………32荷蘭………7
表決的成立必須至少獲得67票。
第二百零四條
如果預算年度已經開始,預算尚未表決時,則支出可按照
第二百零九條施行規則的各
項規定,在上屆預算年度經費1/12的範圍內,按月照各章,或其他分類撥付,但此項
措施不得產生不利的結果:
使委員會所支配的經費超出準備中的預算草案所規定的經費1
/12。
在應遵守第一款所規定的其他條件下,理事會以特定多數決定準許超出1/12的開
支。
各成員國每月以臨時名義並根據上年度所作的分配比例,支付必要的款項,以便保證
本條的執行。
第二百零五條
委員會按照
第二百零九條施行規則的各項規定,在它自己的責任下並在準給的經費的
範圍內,執行預算。
規則應規定每個機構參加執行關於自己開支的特殊方式。
委員會得在
第二百零九條施行規則的條件和範圍內,在預算的內部,由這章到另一章
或者由一個項目到另一個項目,實行經費轉賬。
第二百零六條
預算收入和支出的全部賬目由監察委員會予以審查,監察委員會由具有充分獨立保證
的會計專員組成,並由會計專員中的一位擔任主席。理事會經一致同意確定專員的名額。
監察委員會的專員和主席由理事會經一致同意任命之,任期五年。它們的報酬由理事會以
特定多數同意制定之。
根據單據審核和必要時現場審核,其目的是要確認收入和支出是否合法和是否正常,
並保證良好的財政管理。監察委員會於每年度終結時提出監察委員會多數所通過的報告。
委員會每年向理事會和議會呈送上年度預算進行的賬目,連同監察委員會的報告。另
外,委員會向理事會和議會呈交本集團的借貸對照表。
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對委員會關於預算的執行解除責任。理事會將它的決定通知議
會。
第二百零七條
預算按照
第二百零九條施行規則的各項規定所確定的計算單位制定之。
第二百條第一款規定的財政分攤額由各成員國用各該本國貨幣交與本集團。
這些分攤額可動用的尾數應存放於各成員國的國庫或各成員國所指定的機構。在存放
期間,存放的基金應保持與第一款所指計算單位作對比,在存放之日有效的平價相符合的
價值。
這些可動用的款額得由委員會與有關成員國所同意的條件下予以安排。
第二百零九條施行規則應確定關於歐洲社會基金財政工作如何進行的技術條件。
第二百零八條
委員會得將其資金中持有的一成員國貨幣匯兌成其他一成員國的貨幣,惟須通知有關
國家主管當局,並以該項資金使用於本條約所指定的目標為必要的限度。如果委員會所持
有的、可以使用、或調動的資金中已有它所需要的貨幣,委員會應儘可能避免進行此項匯
兌。
委員會通過各成員國所指定的機關,與各成員國聯繫。在執行財政業務時,委員會有
權請有關成員國的發行銀行,或者有關成員國所同意的其他財政機構的協助。
第二百零九條
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以一致同意:
(甲)制定財政規則,特別是關於預算的編制和執行,帳目的提出和審核;
(乙)確定各成員國應提交委員會支配的分攤額的方式和程式;
(丙)規定和組織對於支付命令簽發員和會計員責任的監督。
章名第六部分一般和最後條款
第二百十條
本集團具有法律人格。
第二百十一條
本集團在各成員國內,享有法人根據本國法律所具有的最廣泛的法律行為能力;特別
是本集團可以取得和出讓動產及不動產並進行訴訟。為此目的,本集團由委員會代表之。
第二百十二條
理事會與委員會進行合作並與其他有關機關協商後,經一致同意制定職員規章和對本
集團其他人員適用的制度。
從本條約生效後第四年期滿時,經委員會建議並與其他有關機構協商後,理事會以特
定多數得修改該項規章或該項制度。
第二百十三條
委員會為了完成它所承擔的任務,在理事會按照本條約的規定所規定的條件和範圍內
,委員會得收集一切情報並進行一切必要的審核。
第二百十四條
本集團各機構的成員,各委員會的成員以及本集團的職員和人員,即使在其職務終止
以後,均應遵守不泄漏性質上具有業務秘密的情報,特別是有關企業和其商業關係或成本
價格因素的情報。
第二百十五條
本集團的契約性責任受有關契約所適用的法律管轄。
關於非契約性的責任事項,本集團應根據各成員國法律共同一般的原則,對各機構或
其人員執行職務時所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各人員對本集團的個人責任,按照有關他們的規章規定或對其適用的制度辦理之。
第二百十六條
本集團各機構所在地由各成員國政府一致協定決定之。
第二百十七條
本集團各機構的語言制度,在不妨礙法院規則的規定範圍內,由理事會以一致同意決
定之。
第二百十八條
本集團在各成員國領土內,按照一項單獨議定書所規定的條件,享有完成其使命所必
需的特權和豁免。
第二百十九條
各成員國保證對於有關解釋或實施本條約的爭議不提交本條約規定以外的方式來解決

第二百二十條
各成員國在它們之間,遇有需要應進行談判,以便保證對它們的國民:
——人身的保護、以及在各成員國對各該本國國民所給予的條件下,各項權利的享有
和保護;
——在本集團內部消除重複徵稅;
——互相承認
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公司,遇所址從此國遷移到彼國時保持其法人
地位,並對屬於不同國家法律管轄的公司進行合併的可能性;
——簡化關於相互承認和執行司法判決和仲裁裁決的手續。
第二百二十一條
在不妨礙本條約其他規定的情況下,從本條約生效起三年期間內,各成員國對其他成
員國國民參加
第五十八條所指公司的財政股本時,給予本國的國民待遇。
第二百二十二條
本條約絕不損害各成員國中的所有權制度。
第二百二十三條
一本條約各項規定不妨礙下列規則:
(甲)任何成員國沒有義務提供它認為泄漏後違反自己安全的主要利益的情報;
(乙)所有成員國得採取它認為有必要保護它安全的主要利益和有關武器、軍需品、
戰爭物資的生產和貿易的措施;這些措施不得減損共同市場內關於非用於軍事目的生產的
競爭條件。
二在本條約生效後第一年中,理事會以全體同意確定第一款乙項規定所適用的產品
清單。
三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以全體同意得對該項清單進行修改。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各成員國互相協商共同採取必要措施以便防止,由於國內影響公共秩序的嚴重混亂,
由於戰爭或構成戰爭威脅的嚴重的國際緊張局勢、或者為了應付它因維持和平和國際安全
而承擔的義務,一成員國所採取的措施影響共同市場的進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
如果
第二百二十三條和
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情況所採取的措施具有歪曲共同市場競爭
條件的作用時,各該措施在何種條件之下,方能適應本條約所制定的規則,應由委員會會
同有關國家予以審核。
作為
第一百六十九條和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程式的例外,委員會或任何成員國如認為
另一成員國濫用
第二百二十三條和
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的權力,得直接提交法院。法院
進行審判時禁止旁聽。
第二百二十六條
一在過渡時期中,遇一經濟活動部門發生嚴重困難並可能繼續存在,以及可能導致
區域經濟局勢嚴重惡化情況時,一成員國得申請被準許採取保護措施以便重行平衡局勢並
調整有關部門使其適應共同市場的經濟。
二經有關成員國的申請,委員會通過一項緊急程式,立即確定其認為必要的保護措
施並明確規定其實施的條件和方式。
三按照第二款規定所準許的措施得包含異於本條約規則的變通辦法,但以達到第一
款所指目標嚴格必要的範圍和日期為限。
第二百二十七條
一本條約適用於比利時王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蘭西共和國、義大利共和國、
盧森堡大公國和荷蘭王國。
二對於阿爾及利亞和法國海外各省,本條約關於:
——商品的自由流通;
——農業(
第四十條第四款除外);
——服務的自由;
——競爭的規則;
——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和
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保護措施;
——各機構;
的特殊規定和一般規定均自本條約生效起適用之。
本條約其他規定的施行條件,至遲於本條約生效後兩年,經委員會建議,由理事會以
全體一致同意作出決定確定之。
本集團各機構在本條約、特別是
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程式範圍內,進行督促以便這
些地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三本條約附屬檔案四清單中所列舉的海外國家和領地構成本條約第四部分所確定的聯合
的特別制度的對象。
四本條約各項規定適用於一成員國承擔對外關係的歐洲地區。
第二百二十八條
一遇有本條約的條款規定本集團和一個或幾個國家或一個國際組織之間締結協定的
情況時,則由委員會進行此項協定的談判。除委員會在這方面所應具有的許可權外,此項協
定應由理事會在本條約規定的情況下,經與議會協商後,予以締結。
理事會、委員會或一成員國對擬議中的協定是否符合本條約的規定,得預先徵詢法院
的意見。法院作出否定意見的協定,只有在
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定的條件下才能生效。
二在上述規定條件下締結的協定對本集團各機構和各成員國都有拘束力。
第二百二十九條
委員會擔任同聯合國、其專門組織和關稅貿易總協定各機構進行一切有用的聯繫。
另外,委員會擔任同一切國際組織進行適當的聯繫。
第二百三十條
本集團同歐洲理事會建立一切有用的合作。
第二百三十一條
本集團同歐洲經濟合作組織建立密切合作,其方式由協定予以規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
一本條約各項規定不變更歐洲煤鋼聯營條約的規定、特別是關於成員國的權利和義
務,該聯營各機構的權力以及該條約為了煤鋼共同市場的進行所設定的規則。
二本條約各項規定不損害歐洲原子能聯營條約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三條
本條約各項規定不妨害比利時和盧森堡間的區域聯盟以及比利時、盧森堡和荷蘭之間
的聯盟的存在和進行,但以這些區域性聯盟不影響本條約的施行為限。
第二百三十四條
一個或幾個成員國為一方同一個或幾個第三國為另一方之間在本條約生效前締結的專
約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不受本條約各項規定的影響。
如遇這些專約同本條約有牴觸時,有關的一個或幾個成員國應使用一切適當的方法來
消除已經確認的牴觸。遇有需要,各成員國應相互提供支援以便達到此項目的,並於必要
時採取共同的態度。
在適用第一款所指各項專約時,各成員國應注意這一事實:
即各成員國在本條約中所
同意的利益為建立本集團的構成部分;因此,各該利益與共同機構的創立,授予各該機構
的許可權以及其他各成員國所給予的同樣利益是有不可分割的聯繫。
第二百三十五條
如在共同市場的進行中,本集團的一項行動為達到本集團目標之一顯有必要,但本條
約未對此規定行動所應具備的權力時,經委員會建議並與議會協商後,理事會以全體一致
同意採取適當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
任何成員國政府或委員會得向理事會提出擬議修改本條約的草案。
如果理事會在同議會協商並於必要時同委員會協商後作出意見,贊成舉行各成員國政
府代表會議時,由理事會主席召集會議以便共同制定對本條約進行修改。
修改應俟所有成員國按照各該本國憲法程式批准後生效。
第二百三十七條
任何歐洲國家得申請為本集團的成員。該國向理事會提出它的申請,理事會經委員會
提出意見後以全體一致同意作出決定。
接受加入的條件和因此項加入的接受而引起對本條約的調整應作為各成員國同申請國
間協定的內容。該協定應經全體締約國按照各該本國的憲法程式予以批准。
第二百三十八條
本集團得同第三國、幾個國家的聯盟或國際組織締結成立聯合的協定,此項聯合體現
於相互的權利和義務,共同的行動和特殊的程式。
此項協定由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並經與議會協商後締結之。
如果此項協定對本條約帶來修改時,則此項修改應預先按照
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的程
序進行之。
第二百三十九條
經各成員國一致協定的各項議定書附在本條約後,作為本條約的構成部分。
第二百四十條
本條約無限期有效。
機構的建立
第二百四十一條
理事會自本條約生效起一個月內開會。
第二百四十二條
理事會應採取一切有用的措施以便在它第一次會議起三個月內成立經濟和社會委員會

第二百四十三條
議會於理事會舉行第一次會議起兩個月內舉行,由理事會主席召集,以便選舉它的秘
書處和制定它的內部規則。迄至選舉秘書處時止,議會由年齡最高者擔任主席。
第二百四十四條
法院從其法官任命之日起開始執行職務,首任院長的任命為期三年,與法官的條件相
同。
法院自執行職務起三個月內制定它的訴訟程式規則。
法院只有在公布該項規則後才能受理案件。申訴提出的期間只能在同一日期起計算。
法院院長自任命日起,執行本條約所賦予的職權。
第二百四十五條
委員會一俟其委員被任命起,即開始執行職務並承擔本條約所賦予的職責。
委員會從開始執行職務起進行研究並對本集團的經濟情況作出全面的看法而作必要的
聯繫。
第二百四十六條
一第一個財政年度從本條約生效起至12月31日。但是,如果該年度正在下半年
時,則應從本條約生效起延至次年12月31日。
二迄至適用於第一年度的預算制定以前,各成員國向本集團提供無利息的墊款,此
項墊款在執行此項預算歸該國負擔的財政分攤額中扣除。
三迄至第二百十二條規定的職員規章和本集團其他人員適用的制度制定以前,各機
構錄用必要的人員,並為此目的訂立有限期間的契約。
各機構會同理事會審查有關人員的名額、工資和分配職位的問題。
最後條款
第二百四十七條
本條約應由各締約國按照各該本國憲法程式予以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於義大利共和國
政府。
本條約自最後進行交存批准書手續的簽字國交存批准書之日起生效。但是,如果該項
批准書繫於距下月開始不滿十五天時,則本條約應推遲至下月1日起生效。
第二百四十八條
本條約僅一份,用德文、法文、義大利文、荷蘭文寫成。四種文本同樣有效,應存放
於義大利共和國政府的檔案庫中,該國政府將以證明無誤的副本分送其他各簽字國政府。
為此,各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之末簽字,以昭信守。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斯巴克史諾阿·埃·道布愛爾
阿登納華爾特·哈爾斯坦
比諾莫利斯·富爾
安東尼·塞尼格塔諾·馬蒂諾
伯克朗培爾·蕭斯
倫斯林多斯特·霍曼
名稱附屬檔案:
一、清單
題注
章名附屬檔案一:
條約
第十九條和
第二十條所規定的清單甲至庚
清單甲
(必須進行計算平均數的稅則項目清單,所列產品項目達50種,從略。——編者)
清單乙
(共同關稅率不得超出3%的稅則項目清單,所列產品項目達21種,從略。——編
者)
清單丙
(共同關稅率不得超出10%的稅則項目清單,所列產品項目達56種,從略。——
編者)
單丁
(共同關稅率不得超出15%的稅則項目清單,所列產品項目為6種,從略。——編
者)
清單戊
(共同關稅率不得超出25%的稅則項目清單,所列產品項目共4種,從略。——編
者)
清單己
(共同關稅率業經共同協定的稅則項目清單,所列產品項目共81種,從略。——編
者)
清單庚
(共同關稅率須待各成員國進行協商的稅則項目清單,所列產品項目達70種,從略
。——編者)
章名附屬檔案二:
條約
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清單
(所列產品項目計37種,從略。——編者)
章名附屬檔案三:
條約
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的無形交易的清單
——海運運費,包括船租、港口費用和漁船開支等。
——內河運費,包括船租。
——陸路運輸:
客運、貨運和租運。
——航空運輸:
客運、貨運和租運。
旅客支付的國際航空客票價和過重行李運費。
從出售國際航空客票、過重行李運費、國際航空運費和包機運費而來的收入。
——關於一切海運方面:
停泊費用(載煤、汽油、糧食供應、保養和修繕費用、海員
費用等)。
關於一切河運方面:
停泊費用(載煤、汽油、糧食供應、運輸器材保養和小修理費用
、海員費用等)。
關於一切陸路商運方面:
燃料、油料、小修理、存車、司機和車務員的費用等。
關於一切空運方面;經營費用和商業費用,包括飛機和空運器材的修理。
——倉庫、結關手續費。
——關稅和規費。
——過境費用。
——修理和安裝費。
改造、加工、定做和其他同類的勞務。
——船舶修理。
船舶和飛機以外運輸器材的修理。
——技術援助(在生產方面和各階段財產和勞務的分配方面,按照此項援助的具體對
象的條件而定期提供的援助,包括例如諮詢、專家出差、技術方面圖案的制訂、製造的監
督、行情的研究以及人員的培養)。
——佣金和經手費
過境業務上產生的利潤。
佣金和銀行費用。
代表費用。
——一切形式的廣告。
——業務旅行。
——子公司、分公司等分攤國外總公司一般費用和總公司分攤子公司、分公司一般費
用。
——企業契約(房屋、公路、橋樑、港口建築和保養工程等,一般由專門企業在投標
以後根據包價執行)。
——按照商業慣例進行的期貨交易的差額、墊頭和存款。
——遊覽。
——個人為學習而進行的旅行和逗留。
——個人因健康的理由而進行的旅行和逗留。
——個人因家庭的理由而進行的旅行和逗留。
——預訂報紙、期刊、書籍、音樂出版物。
報紙、期刊、書籍、音樂出版物和唱片。
——攝製完成的電影片、商業片、新聞片、教育片等(租片、費用、預訂、複製和配
音費)。
——會費。
——在外國的私有財產的日常保養和修理。
——政府開支(在外國的官方代表、向國際組織交納的會費)。
——捐稅、訴訟費、專利權和廠標登記費。
損失賠償。
由於撤銷契約或不當支付而履行的償還。
罰款。
——郵政、電報和電話管理局以及公共運輸企業的定期結算。
——給予在外國的外國國民或外國籍居民的外匯許可證。
給予外國國民或外國籍居民回國外匯許可證。
——工資和薪水(邊境或季節性工人以及非居
民工人,以不妨礙當地國家限制外國工人
就業的權利)。
——移民的匯款(不妨礙當地國限制移民的權利)。
——報酬。
——紅利。
——利息(債券、抵押)。
——租金和佃租等。
——貸款按照契約的撥還(具有提前償還或積
欠支付性質的撥還有關的匯劃不在此例)。
企業營業的利潤。
——作家權利。
專利、設計、廠標和發明(專利、設計、廠標
和發明的轉讓和許可證,不論在法律上享
有保護與否,以及由於此項轉讓或許可證
而產生的匯劃)。
——領事收入。
——退職金和退休金以及類似收益。
因個別困難而給予的法定生活贍養金和財
政援助。
在一成員國內的居民因個人生活維持缺乏
資財,從另一成員國內扣留的資產中分期
匯劃。
——關於直接保險的交易和匯劃。
——關於再保險和退保的交易和匯劃。
——開立和償還工商業性質的信貸。
——小額款項向外國匯劃。
——特準經營外匯的商人為自己使用而負擔的
各種資料費。
體育獎金和跑馬收入。
——遺產。
——妝奩。
章名附屬檔案四:
條約第四部分規定所適用的海外國家和領地
法屬西非包括:
塞內加爾、蘇丹、幾內亞、象牙海岸、達荷美、茅利塔尼亞、尼日
和上沃爾特;
法屬赤道非洲包括:
中央剛果、烏班吉沙立、查德和加彭;
聖皮埃爾和密克隆島、葛摩群島、馬達加斯加及其附屬地、法屬索馬里、新喀里多
尼亞及其附屬地、法屬大洋洲、南極領土;
多哥自治共和國
法國託管下的喀麥隆;
比屬剛果和盧安達—蒲隆地;
義大利託管下的索馬里亞;
荷屬紐幾內亞
名稱附屬檔案二、議定書
題注
章名關於歐洲投資銀行規約的議定書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各締約國,
願意規定本條約
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的歐洲投資銀行的規約,
茲議定下述各項規定,為本條約的附屬檔案:
第一條
由本條約
第一百二十九條成立的歐洲投資銀行,以後簡稱為“銀行”,按照該條約和
本規約各項規定,建立並執行它的職務和活動。
銀行的所址由各成員國政府一致同意確定之。
第二條
銀行的任務由本條約
第一百三十條確定之。
第三條
根據本條約
第一百二十九條,銀行的成員是:
——比利時王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法蘭西共和國;
——義大利共和國;
——盧森堡大公國;
——荷蘭王國。
第四條
一銀行擁有10億計算單位的資本,由各成員國按照下列數額認定:
(計算單位:
百萬)
比利時………86.5義大利………240
德國………300盧森堡………2
法國………300荷蘭………71.5
計算單位的價值是純金0.88867088克。
各成員國僅對它認定和未交付的分擔部分資本負責。
二一個新成員的加入應產生同新成員的提供相符合的認定資本的增加。
三總裁會議以全體一致同意得決定增加認定資本。
四認定資本的分擔部分既不得轉讓,也不得抵押,而且是不能扣押的。
第五條
一各成員國交付認定資本的25%,分五次付款,數目相等,至遲於本條約生效起
兩個月、九個月、十六個月、二十三個月和三十個月支付。
每次付款,四分之一交黃金或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四分之三用本國貨幣。
二董事會得要求交納其餘的認定資本75%,如其為了應付銀行對放款人的債務,
此項交納成為必要的話。
各成員國按照認定資本分擔部分的比例,用銀行為應付這些債務所需要的貨幣進行交
納。
第六條
一經董事會的建議,總裁會議得以特定多數決定由各成員國以附有利息的特別貸款
給予銀行,如其銀行需要這樣一筆貸款以便對已經確定的計畫供給資金,並由董事會證明
銀行還未能在資本市場上以適當條件獲得必要資金的話,但須考慮需要資金供應的計畫的
性質和目標。
二特別貸款只能在本條約生效後第四年開始起才得申請。特別貸款總額不得超過4
億計算單位,每年不得超過1億計算單位。
三特別貸款的期限將按照銀行準備利用此項貸款給予信貸或擔保的期限而予以確定
;期限不應超過20年,經董事會的建議,總裁會議以特定多數同意得決定特別貸款提前
償還。
四特別貸款應規定年息4%,除非總裁會議鑒於資本市場利息率的水平和變化,決
定不同的利率。
五特別貸款應按照由成員國其認定資本的比例給予之;此項貸款應在提出申請後六
個月中以本國貨幣給付。
六如遇銀行清理情況時,各成員國的特別貸款,只有在銀行的其他債務消滅後,才
予償還。
第七條
一如按照
第四條規定的計算單位比例,一成員國貨幣的平價有所削減時,由該國用
它的本國貨幣交納的資本分攤額應按照平價所發生的變動按比例地進行調整,由該國向銀
行補交。但是,進行調整的數額不得超過由銀行同意用有關貨幣所作的借款和銀行所有此
種貨幣的資產的總額。交納應於兩個月期間內進行之,或者,同借款相符合時,則於該項
借款到期時進行之。
二如按照
第四條規定的計算單位的比例,一成員國貨幣的平價有所增加時,由該國
用它的本國貨幣交納的資本分攤額應按照平價所發生的變動按比例地進行調整,由銀行向
該國償還之。但是,進行調整的數額,不得超過由銀行同意用有關貨幣所作的借款和銀行
所有此種貨幣的資產的總額。交付應於兩個月期間內進行之,或者,同借款相符合時,則
於該項借款到期時進行之。
三一成員國的貨幣按照
第四條所規定的計算單位的比例的平價系指該計算單位所含
的純金重量和向國際貨幣基金所聲明的該貨幣面值相符的純金重量之間的比例。如沒有這
種聲明,該項平價應從成員國在日常支付中同確定的或可以兌換黃金的貨幣作比的兌換率
得出。
四當國際貨幣基金成員國或銀行成員國的一切貨幣按照面值進行統一比例的變更時
,總裁會議得決定不履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定的規則。
第八條
銀行由總裁會議、董事會和管理委員會主持和管理之。
第九條
一總裁會議由各成員國指派部長組成之。
二總裁會議制定關於銀行信貸政策的總指示,特別是有關逐步實行共同市場應陸續
遵循的目標。
總裁會議督促這些指示的執行。
三另外,總裁會議:
(甲)根據
第四條第三款,決定認定資本的增加;
(乙)執行
第六條規定關於特別貸款的權力;
(丙)執行
第十一條和
第十三條規定的權力,董事會和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任命和當然
辭職;
(丁)給予
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變通辦法;
(戊)核准由董事會所作的年度報告;
(己)核准每年收支對照表以及盈虧賬目;
(庚)執行
第七條、
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和
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權力和職
權;
(辛)核准銀行內部章程。
四總裁會議有權在本條約和本規約範圍內,以全體一致同意採取有關停止銀行活動
和可能清理銀行的一切決定。
第十條
除本規約有相反的規定外,總裁會議的決定須照構成總裁會議的全體成員計算超過半
數作出。總裁會議的投票按照本條約
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之。
第十一條
一董事會對決定信貸和擔保和締結借款具有專屬管轄權;董事會確定對貸款的利率
和擔保的手續費,監督銀行行政的健康;保證銀行的經營同本條約和規約的規定以及總裁
會議所定的總指示相符合。
在執行年度終結時,它有義務向總裁會議提出報告並於獲得核准後公布之。
二董事會由董事十二人和候補董事十二人組成之。
董事由各成員國和委員會按照: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指定董事三人;
法蘭西共和國指定董事三人;
義大利共和國指定董事三人;
比利時、荷蘭、盧森堡共同指定董事兩人;
委員會指定董事一人;
而由總裁會議任命,任期五年,得連任。
每一董事由一候補董事協助之,候補董事按照任命董事同樣的程式和同樣條件任命之

候補董事得參加董事會議;除非候補董事系代替因故不能出席的董事,候補董事無表
決權。
管理委員會主席或主席缺席時其副主席之一主持董事會議而不參加表決。
董事會的成員系在具有一切獨立和能力保證的人士中選擇之,他們僅對銀行負責。
三隻有在一董事不再具備執行職務必要條件的唯一情況下,總裁會議才得以特定多
數同意宣告其當然辭職。
年度報告的未被核准應導致董事會的辭職。
四遇有死亡或自動辭職、當然辭職而出缺情況時,應按照第二款規定的規則辦理補
缺。除全體改組外,補缺的任期為出缺的未滿任期。
五總裁會議規定董事會成員的報酬。總裁會議以全體一致同意制定同董事和候補董
事的職務可能牴觸的事項。
第十二條
一每一董事在董事會擁有一投票權。
二除本規約有相反規定外,董事會的決定由具有討論權的會議成員簡單多數作出。
特定多數須獲得八票。銀行內部規則確定董事會合法討論所必要的法定人數。
第十三條
一管理委員會包括行長一人和副行長二人,經董事會建議,由總裁會議任命之,任
期六年,得連任。
二經董事會以特定多數同意作出的建議,總裁會議又以特定多數同意得對管理委員
會成員宣布當然辭職。
三管理委員會在主席領導下並在董事會的監督下,保證處理銀行的日常業務。
管理委員會準備董事會的決定,特別是關於締結借款和給予貸款和擔保的決定;管理
委員會保證這些決定的執行。
四管理委員會以多數同意就貸款和擔保計畫並就借款計畫提出它的意見。
五總裁會議確定管理委員會成員的報酬,並規定同他們的職務的牴觸事項。
六關於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由行長代表銀行、或者行長有事時則由副行長之一代表
銀行。
七銀行職員和雇員均在行長領導之下。他們都由行長雇用或解僱。在選擇人員時,
行長不僅應考慮到個人才能和職業資格,而且還應考慮到各成員國國民的參加須維持公允
的比例。
八管理委員會和銀行的人員只對銀行負責,並完全獨立地執行他們的職務。
第十四條
一由總裁會議按照才能的標準而任命的委員三人組成一小組委員會,該小組委員會
每年審核銀行的業務和賬簿是否正常。
二該小組委員會確定收支對照表和盈虧賬單是否同會計賬目相符,它們是否正確地
反映著貸借兩方面銀行的情況。
第十五條
銀行通過各成員國所指定的機關與各成員國聯繫。在執行財政業務時,銀行有權要求
有關成員國的發行銀行,或其同意的其他財政機構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
一銀行同執行與其類似方面活動的一切國際組織進行合作。
二銀行應設法從事一切有用的接觸,以期同銀行業務所展開的各國財政和銀行機構
合作。
第十七條
總裁會議經一成員國、或委員會的請求,或自動地對其根據本規約
第九條所作的指示
,按照決定該項指示的條件,進行解釋或加以補充。
第十八條
一在本條約
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的任務範圍內,銀行應對成員國歐洲領土須實行的
投資計畫,以信用貸款給予它的成員或公私企業,但以來自其他資源方法未能在合理條件
下提供為限。
但是,通過總裁會議經董事會的建議以全體一致同意的變通辦法,銀行對成員國在歐
洲地區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實行的投資計畫,得給予貸款。
二貸款的給予應儘可能從屬於實行其他供給資金的方法。
三當貸款系給予企業或集體而非成員國時,銀行給予該項貸款則以實行計畫所在領
土的成員國的擔保,或者其他充分的擔保為條件。
四公私企業或集體為了實行本條約
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活動所締結的借款,銀行得
給予擔保。
五由銀行同意的借款和擔保的總數不應超過認定資本數額的25%。
六銀行對於貸款契約和擔保,選用適當的條款時,應採取謹慎態度以防止換兌的風
險。
第十九條
一銀行同意借款的利率以及擔保的手續費應採用資本市場通行的條件,並應計算由
此產生的收入以便銀行履行它的債務,籌措它的費用並根據
第二十四條建立一項儲備基金

二銀行不能削減利率。如考慮到需要供給資金的計畫的特殊性質,似須削減利率時
,有關成員國或第三方得同意貼息,但以此項貼息的給予符合於本條約
第九十二條所規定
的規則為限。
第二十條
在進行貸款和擔保業務時,銀行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銀行應注意務使它的基金為本集團的利益而予以最合理的使用。
銀行只能在下述情況下同意貸款或擔保借款
(甲)對生產部門企業所實施的計畫、對計畫實施所在國承擔實施的計畫,或對在一
切其他方式下其他計畫,如其利息和償還的履行獲得營業利潤的保證的話。
(乙)如果計畫的實施有助於增加一般經濟的生產力並促進共同市場的實現。
二銀行不應在企業中獲得任何參加權,也不應承擔任何管理上的責任,除非出於保
護它的權利的要求,以便保證收回它的債權。
三銀行得在資本市場上出讓它的債權,並為此目的,銀行要求它的債務人發行債券
或其他證券。
四銀行和各成員國均不得強加這樣的條件,即所借的款項應在指定的一成員國內使
用。
五銀行得通過國際招標組織以給予貸款。
六對任何計畫,無論全部或部分如其為實施所在成員國所反對,則銀行不應供給資
金。
第二十一條
一貸款或擔保的申請得通過委員會、或者通過計畫準備實施所在的成員國向銀行提
出。銀行也得受理由企業直接提出的貸款和擔保的申請。
二如申請系通過委員會提出時,則應邀請計畫準備實施所在的成員國提出意見。如
申請系通過國家提出時,則應請委員會提出意見。如申請系由企業直接提出時,則應送交
有關成員國和委員會。
有關成員國和委員會應至遲在兩個月期內提出它們的意見。如在此期間未有答覆時,
銀行得認為有關計畫並無異議。
三董事會就管理委員會向其呈交的貸款申請或擔保申請作出決定。
四管理委員會就向其提出的貸款申請或擔保申請,進行審核是否符合本規約的規定
,特別是
第二十條的規定。如果管理委員會表示贊成給予貸款或擔保時,則管理委員會將
契約草案呈送董事會;管理委員會得將它的贊成意見從屬於它認為主要的條件。如果管理
委員會表示反對給予貸款或擔保時,管理委員會應將適當的資料並隨同它的意見呈送董事
會。
五遇管理委員會提出反對意見時,董事會只有以全體一致同意才得給予有關的貸款
或擔保。
六遇委員會提出反對意見時,董事會只有以全體一致同意才得給予有關的貸款或擔
保,由委員會提名任命的董事在投票時應棄權。
七遇管理委員會和委員會提出反對意見時,董事會不得給予有關的貸款或擔保。
第二十二條
一銀行在國際資本市場上借入完成它的任務所必要的資源。
二銀行得在一成員國資本市場上,在適用國內發行的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或者如無
此項法律規定,但該成員國和銀行業經協商並對銀行所要求的借款已經達成協定時,進行
借款。
成員國主管機構只能在該國資本市場有發生嚴重混亂之虞時才得拒絕同意。
第二十三條
一銀行在下列條件下,得使用它在目前尚無需要的可動用的資金以便應付它的債務

(甲)銀行得在貨幣市場進行投資;
(乙)除遵守
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外,銀行得買進或賣出它自己發行或債務人發行的
證券;
(丙)銀行得進行與它目標有關的一切其他金融活動。
二在不影響
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下,銀行在處理它的投資中,對於完成它的貸款
或者由於完成它發行的債券或者是它給予的擔保所承擔的義務而不直接需要的外匯,決不
進行任何套匯。
三銀行就本條所指的各方面,應同各成員國主管當局或同它們的發行銀行協商行事

第二十四條
一逐步建立達到認定資本10%限度的準備基金。如果銀行承擔義務的情況證明需
要時,董事會得決定建立補充的準備金。在該項準備基金尚未全部建立期內,由下列方式
供應準備基金:
(甲)根據
第五條各成員國支付的款額中由銀行同意的貸款所得的利息收入;
(乙)由於償還甲項所指借款所構成的款額上銀行同意的借款所得的利息收入;
但以這些利息收入非履行債務和支付銀行費用所需要為限。
二準備基金應以隨時符合此項基金目標的方式進行安放。
第二十五條
一銀行將始終有權把它持有的一成員國的貨幣匯兌為另一成員國的貨幣以便完成符
合它的目標的財政活動,此項目標正如本條約
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的那樣,並考慮到本規

第二十三條的各項規定。如果銀行在它持有的可供處分或調動的資產中有它所需要的貨
幣時,銀行應在可能範圍內避免進行此項匯兌。
二銀行不得將它持有的一成員國貨幣的資產在未得該國同意下兌換成第三國貨幣
三銀行得自由處分用黃金或可兌換的外匯所繳付它的資本部分以及在第三國市場上
所借來的外匯。
四各成員國承允將必要的外匯交與銀行的債務人使用,以便償還由銀行為了在它們
領土上完成計畫所給予的貸款的本金和利益、或者是擔保。
第二十六條
如一成員國忽視本規約所產生的義務,特別是關於交納它的分擔額,或者是它的特別
借款,或者是保證它的借款事項等義務時,則給予該成員國的,或者該成員國國民的貸款
或擔保,得經總裁會議以特定多數作出的決定予以中止。
該項決定並不解除該成員國和該國國民對銀行所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一如總裁會議決定停止銀行的活動時,則一切活動均應立即停止,但為正當地保證
財產的利用、保護和保管以及結束義務等必要活動除外。
二遇清算時,總裁會議任命清算人,並對清算人作出指示以便進行清算。
第二十八條
一銀行在各成員國內享有本國法人所具有的最廣泛的法律行為能力,特別是銀行可
以取得和出讓動產及不動產,並進行訴訟。
賦予銀行的特權和豁免按照本條約第二百十八條所規定的議定書予以確定。
二銀行財產應豁免一切徵用或任何形式的徵收。
第二十九條
除賦給法院的許可權以外,銀行為一方,同它的貸款人、借款人和第三者為另一方之間
的糾紛由各本國主管審判機關處理之。
銀行應在各成員國選定住所。但是,銀行得在契約中選擇特定住所,或規定一項仲裁
程式。
銀行的財產和資產只能在司法判決下才得予以查封或予以強制執行。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比利時、西德、法國、義大利、盧森堡和荷蘭六國全權代表的簽名與條約同,從略
。——編者)
章名關於德意志國內商業和有關問題的議定書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各締約國,
考慮到目前由於德國分裂而存在的條件,
茲議定下述各項規定,作為本條約的附屬檔案。
一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根本法統治的德國領土和根本法不適用的德國領土之間的交
換屬於德國國內商業的一部分,執行本條約對德國此項商業的現存制度不要求作任何修改

二各成員國把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根本法不適用的德國領土間貿易協定以及貿易協
定的執行規定通知其他成員國和委員會。各成員國應督促該項執行不致同共同市場原則相
矛盾,並應特別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在其他成員國經濟中可能產生的損害。
三各成員國得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由於一成員國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根本法不適
用的德國領土間的貿易對它可能產生的困難。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六國全權代表的簽名與本條約同,從略。——編者)
章名關於對法國有關的若干規定的議定書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各締約國,
願意按照本條約總的目標,解決目前存在的若干特殊問題,
茲議定下述各項規定,附於本條約之後。
(一)捐稅和補助
一委員會和理事會對法郎區所實行的輸出補助制度和輸入特別捐稅制度每年進行一
次審查。
當進行此項審查時,法國政府應報告它對削減補助和捐稅的水平並使之合理化的建議
和所採取的措施。
法國政府也應將新的捐稅的設施通知理事會和委員會。這些新捐稅是法國打算在19
57年1月1日有效的捐稅最高率範圍內,對於補助和捐稅進行進一步解除限制和調整之
後而設的。這些不同的措施得在這些機構之內作為討論的目標。
二倘理事會認為一致性的缺乏有損其他成員國某些工業部門時,理事會經委員會的
建議,以特定多數同意得要求法國政府,在原料、半製成品和製成品三類每類中採取捐稅
和補助的某些一致性的措施。如遇法國政府不採取這些措施情況時,理事會以特定多數同
意,也可準許其他成員國採取保護措施。保護措施的條件和方法由理事會確定之。
三倘法郎區的日常支付差額在一年以上期間內業已取得平衡時,倘法國貨幣儲備、
特別是它的對外貿易量業已達到可以認為滿足的水平情況時,理事會經委員會的建議,以
特定多數同意,得決定法國應取消捐稅和補助制度。
如遇委員會同法國政府對法郎區貨幣儲備水平是否認為滿足的看法不一致時,則它們
共同選擇一位人士或一個組織發表意見作為仲裁人。如對此項仲裁人的指定不能達成協定
時,則由法院院長予以指定。
關於取消捐稅和補助的決定應在照顧到不致損及支付差額平衡的條件下予以安排,並
得逐步進行。此項取消實現後,則本條約各項規定全部實施。
“日常支付差額”一詞系按照國際組織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採用的定義,換言之,
貿易差額和具有收入性質或提供服務的無形交易而言。
(二)加班時間的報酬
一各成員國認為在第一階段期間終結時建立共同市場將帶來這樣的情況:
工業中加
班時間應給予報酬的基礎以及對此項加班時間所規定的平均增加率應相等於1956年法
國存在的平均數。
二如至第一階段終結,而未實現上述情況時,委員會應準許法國對在加班時間報酬
方式中受到不平等影響的工業部門,採取保護措施,其條件和方式由委員會確定之,但遇
在此階段,其他成員國在同一部門的工資水平的增加平均數以1956年的平均數為標準
超過法國的平均數則除外。百分比由委員會確定,並由理事會以特定多數予以核准。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六國全權代表的簽名與本條約同,從略。——編者)
章名關於義大利的議定書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各締約國,
願意解決有關義大利的若干特殊問題,
茲議定下述各項規定,附在本條約之後:
本集團各成員國,
注意到義大利政府已在執行經濟擴充的十年計畫。該計畫目的是糾正義大利經濟結構
不平衡狀態,特別是,裝備南部及島嶼不發達地區,並為消滅失業目的而建立新的就業;
重申義大利政府此項計畫曾得到義大利所參加的各國際合作機構在原則和目標方面的
考慮和核准;
承認達成義大利計畫的目標就是它們的共同利益;
為了便於義大利政府完成該項任務,同意建議本集團各機構實行本條約所規定的一切
方式和程式、特別是充分使用歐洲投資銀行和歐洲社會基金的資源;
認為本集團各機構應考慮到在實施本條約時,義大利經濟在以後幾年應承擔的努力並
適當地避免發生危險的緊張情況,特別是在支付差額或就業水平中可能影響本條約在意大
利的實施;
特別地承認實施
第一百零八條及
第一百零九條時,必須注意到對義大利政府要求其為
完成經濟擴充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計畫所應採取的措施。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六國全權代表簽名與本條約同,從略。——編者)
章名關於盧森堡大公國的議定書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各締約國,
願意解決有關盧森堡大公國的若干特殊問題,
茲議定下述各項規定附於本條約之後。
第一條
一由於盧森堡大公國農業的特殊情況,該國獲準維持關於下述清單上所載產品輸入
的定量限制,該項清單附列於1955年12月3日關稅和貿易總協定各締約國關於盧森
堡農業的決定中。
比利時、盧森堡和荷蘭適用1921年7月25日比盧經濟同盟專約
第六條第三款所
規定的制定。
二盧森堡大公國採取一切結構上、技術上和經濟上的措施,務使盧森堡農業可能逐
步併入共同市場。委員會得就應採取的措施向盧森堡大公國提出建議。
在過渡時期終結時,理事會經委員會建議,以特定多數決定給予盧森堡大公國的變通
辦法在怎樣的措施下,應予維持、修改或廢止之。
一切有關成員國有權向根據本條約
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所指定的仲裁機構提出反對該項
決定的申訴。
第二條
當制定本條約
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制度時,委員會應注意到有關盧森堡大公國人
口的特殊情況。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六國全權代表的簽名與本條約同,從略。——編者)
章名關於產自和來自某些國家的貨物並在成員國中的一個國家享受輸入特別制
度的議定書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各締約國,
願意就實施本條約有關產自和來自某些國家的貨物並在成員國中的一個國家內享有輸
入的特別制度一事予以明確,
茲議定下述各項規定附於本條約之後。
一實施歐洲經濟集團條約並不要求本條約生效時仍適用的關稅制度對於下列輸入作
任何修改:
(甲)就比、荷、盧三國而言,產自和來自蘇利南和荷屬安的列斯群島的貨物;
(乙)就法國而言,產自和來自摩洛哥、突尼西亞、越南共和國、高棉和寮國的貨物
。上述規定也適用於法屬新赫布里底群島;
(丙)就義大利而言,產自和來自利比亞和現在義大利託管地——索馬里亞的貨物。
二享受上述制度輸入一成員國的貨物,當再輸出至另一成員國時,不得根據本條約
第十條作為在該國自由流通的貨物。
三從本條約生效後第一年終結以前,各成員國將有關本議定書所指特別制度各項規
定以及享受此項制度的產品清單通知委員會和其他成員國。
各成員國也應將以後對該項清單或該項制度所作的修改通知委員會和其他成員國。
四委員會注意實施上述規定不得有損其他成員國;為此目的,委員會得在各成員國
間關係中採取一切適當的規定。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六國全權代表簽名與本條約同,從略。——編者)
章名關於歐洲煤鋼聯營產品適用於阿爾及利亞和法蘭西共和國海外各省的制度
的議定書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各締約國,
意識到本條約關於阿爾及利亞和法蘭西共和國海外各省各項規定對歐洲煤鋼聯營條約
中的產品適用於阿爾及利亞和海外各省所提出的問題,
亟願尋求同上述兩個條約原則相一致的解決辦法,
本著相互合作的精神,在最短期間,至遲在歐洲煤鋼聯營條約進行第一次修改時,解
決這個問題。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六國全權代表簽名與本條約同,從略。——編者)
章名關於石油和它的某些副產品的議定書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各締約國,
茲議定下述各項規定,附於本條約之後:
一各成員國,得自1957年1月1日或從本條約生效起6年期間內,對其他成員
國和第三國就下列產品:
布魯塞爾稅目中27.09,27.10,27.11,27.
12ETEX27.13(石蠟,石油蠟或石油和石蠟殘滓)各項,仍徵收關稅和具有
同等作用的捐稅。然而,維持關於原油的關稅,不得在1957年1月1日適用於原油和
上述副產品之間的差異增加5%以上。倘遇不存在這樣的差異時,則可能建立的關稅不得
超過適用於1957年1月1日關於27.09產品關稅的5%。如果,在六年期間屆滿
前,對27.09產品減低關稅和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稅時,則對其他上述產品所徵收的關
稅和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稅應作相應的削減。
這個時期屆滿後,上節規定條件下對其他成員國所維持的關稅均全部廢止之。同一時
期,共同關稅率適用於第三國。
二為了把原油價格降到國際市場上實行的運往成員國歐洲港口的到岸價格起見,對
布魯塞爾稅目27.09所指石油產品的補助如有必要時,該項補助應屬於適用本條約第
九十二條第三款丙項的範圍。在頭兩階段中,委員會只在必須阻止濫用各該項補助的情況
下方得行使
第九十三條所規定的權力。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六國全權代表的簽名與本條約同,從略。——編者)
章名關於歐洲經濟集團條約適用於荷蘭王國非歐洲部分的議定書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各締約國,
值此各締約國簽署歐洲經濟集團條約之際,迫切希望明確該條約
第二百二十七條各項
規定對荷蘭王國的範圍,
茲議定下述各項規定附在本條約之後:
荷蘭王國政府,鑒於根據1954年12月29日法規所產生的王國憲法上結構的理
由,對
第二百二十七條予以變通,有權僅對王國歐洲部分和荷屬紐幾內亞批准本條約。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六國全權代表的簽名與本條約同,從略。——編者)
章名關於歐洲經濟集團的特權和豁免的議定書
(1957年4月17日訂於布魯塞爾)
關於建立歐洲經濟集團條約的各締約國,
鑒於本條約第二百十八條的規定,本集團在各成員國領土內,應在一項單獨的議定書
所確定的條件下,享有必要的豁免和特權,以便完成其任務,
鑒於另一方面關於歐洲投資銀行規約的議定書
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銀行享有前款所
指議定書所確定的特權和豁免,
業已指派下列全權代表,俾便制訂本議定書:
比利時國王陛下:
經濟部秘書長、比利時出席政府間會議代表團團長史諾阿·埃·道布愛爾男爵;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總統: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大使、德意志出席政府間會議代表團團長卡爾·弗里德利克·奧普
夫爾博士兼教授;
法蘭西共和國總統:
法學院教授、法國出席政府間會議代表團副團長羅伯特·馬焦林;
義大利共和國總統:
外交部副部長、義大利出席政府間會議代表團團長巴蒂尼·康法洛尼里;
盧森堡女大公殿下:
盧森堡大公國大使、盧森堡出席政府間會議代表團團長朗培爾·蕭斯;
荷蘭王國女王陛下:
荷蘭出席政府間會議代表團團長林多斯特·霍曼;
上列全權代表相互校閱各自所奉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
議定下列條款,附入關於建立歐洲經濟集團的條約。
章名
第一章本集團的財產、基金、資產和業務
第一條
本集團的場所和房屋不受侵犯。它們免除搜查、徵用、沒收和徵收。未得法院的許可
,本集團的財產和資產不得成為任何行政或司法的強制措施的對象。
第二條
本集團的檔案不受侵犯。
第三條
本集團、它的資產、收入和其他財產免除一切直接稅。
如本集團為其公用而作的重要採購,其不動產或動產價格內包括間接稅和銷售捐,則
各成員國政府於每次可能範圍內,採取適當的措施,以便將此類捐稅款項予以退還或償還
。但此項規定的實施不得對於本集團內部的競爭發生破壞的作用。
僅為一般公益服務而負擔的稅捐規費不準免除。
第四條
本集團的公用物品免除進出口關稅、禁例和限制;這樣輸入的物品不得在輸入國領土
內以有償或無償名義出讓,除非符合該國政府同意的條件。
本集團的刊物同樣免除一切關稅和一切進出口的禁例和限制。
章名
第二章交通和通行證
第五條
關於官方交通和一切檔案的移轉,本集團各機構應在各成員國內享有該國給與外交使
節的待遇。
本集團各機構的官方通信和其他官方交通不得予以檢查。
第六條
經理事會決定格式並經各成員國當局確認為通行有效的通行證得由本集團各機構的主
席發給其成員和職員。此項通行證應在本條約第二百十二條所指規章所規定的條件下發給
官員和職員。
委員會得締結協定,俾使此項通行證在第三國領土內被認為通行有效的憑證。
章名
第三章議會議員
第七條
對於議會議員往來於議會開會地點的自由移動不得加以任何行政性質或其他性質的限
制。
議會議員對於稅關和匯兌管制事項:
(甲)享有其本國政府給與暫時因公出國的高級官員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乙)享有其他成員國政府給與暫時因公訪問的外國政府代表所享有的同樣便利。
第八條
議會議員不得因在執行他們的職務中所發表的意見和所投的表決票而予以查詢、拘留
或訴追。
第九條
在議會開會期間,議會議員:
(甲)在其本國領土內享有本國議會議員所享有的豁免,
(乙)在其他成員國領土內享有一切拘留措施和一切司法訴追的豁免。
議員於往返議會開會地點時同樣享有此項豁免。
在現行犯罪的情況下不得引用豁免權,亦不得妨礙議會停止一議員的豁免的權利。
章名
第四章參加本集團各機構工作的成員國代表
第十條
成員國參加本集團各機構的代表以及他們的技術顧問和專家在執行其職務中以及在往
來於開會地點的旅行中,享有慣常的特權、豁免或便利。
本條同樣適用於本集團諮詢機構的成員。
章名
第五章本集團的官員和職員
第十一條
本條約第二百十二條所指本集團的官員和職員,不論其為何國籍,在各成員國領土內

(甲)在遵守本條約
第一百七十九條和第二百十五條的規定下,對於他們以他們的公
職資格所完成的行為,包括他們的言論和文字在內,享有司法豁免權;在終止他們的職務
後,他們應繼續享有此項豁免權。
(乙)他們的配偶和他們所贍養的家屬同樣不受移民限制措施和外國人登記手續的節
制,
(丙)關於貨幣和匯兌的管制,享有國際組織官員慣常享有的便利,
(丁)享有從其最後居住地國或其國籍所屬國將首次到任時,他們的家具和日用品輸
入有關國家的免稅權利,並在該國終止他們的職務後,將他們的家具和日用品免稅再輸出
的權利,但在前後兩種情況下,必須遵守行使此項權利所在國政府所認為必要的條件,
(戊)對在其最後居住地國或其國籍所屬國,按照該國國內市場的條件所購置的自用
汽車,享有免稅輸入和再輸出的權利,但在前後兩種情況下,必須遵守有關國政府所認為
必要的條件。
第十二條
本集團的官員和職員應在理事會於本條約生效日起一年內根據委員會所提出的建議而
規定的條件下,並按照其程式,對於本集團所發給的薪水、工資和津貼,交納作為本集團
收益的捐稅。
他們對於本集團所發給的薪水、工資和津貼,免除本國的捐稅。
第十三條
關於所得稅、財產稅、遺產稅以及本集團各成員國間簽訂的避免重複徵稅的協定的適
用,本集團的官員和職員,由於專為本集團服務而定居於開始為本集團服務前所保持的稅
收住所地國以外的成員國領土,應由居住地國和稅收住所地國認為仍保持其住所於稅收住
所地國,如果該國為本集團成員國的話。此項規定,對於配偶在沒有自己的職業活動範圍
內,以及本條所指人員負擔贍養的子女同樣適用。
前款所指人員在居留國領土內所有的動產在該國內免除遺產稅;關於此項捐稅的課徵
,他們應被認為仍在稅收住所地國內,但以不妨礙第三國的權利和可能適用關於避免重複
徵稅的國際協定規定為限。
僅由於為其他國際組織服務而取得的住所在適用本條規定時應不予考慮。
第十四條
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於本條約生效日起一年期內所提出的建議,以全體一致表決規定
適用於本集團官員和職員的社會福利制度。
第十五條
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並於諮詢其他有關機構後作出決定,確定全部或部分適用第
十一條、
第十二條二款和
第十三條規定的本集團官員和職員的類別。
包括此項類別內的官員和職員的姓名、職別和地址應按期通知各成員國政府。
章名
第六章派駐本集團的代表團的特權和豁免
第十六條
本集團所在地成員國應以慣常外交豁免權給與第三國派駐本集團的代表團。
第十七條
以特權、豁免和便利給與本集團的官員和職員僅僅是為了本集團的利益。
集團每一機構在一切情況下,如認為停止此項豁免權並不違反本集團的利益,則有義
務停止給與某一官員或職員的豁免權。
第十八條
為了實施本議定書,本集團各機構應與各有關成員國的負責機關採取一致行動。
第十九條
第十一條至
第十四條以及
第十七條適用於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條
第十一條至
第十四條以及
第十七條在不影響法院規約議定書
第三條關於法官和檢察官
司法豁免的規定下,適用於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和法官助理。
第二十一條
本議定書同樣適用於歐洲投資銀行、其機構的成員、人員以及參加該銀行工作的成員
國代表,而不妨礙關於該銀行規約議定書的規定。
此外,歐洲投資銀行在創立時和增加資本時以及在所在地國完成業務上可能需要的各
種手續時,免除一切財務和類似財務的課徵。同樣,該銀行的解散和清算絕不引起任何課
征。最後,該銀行和其機構在規約的條件下所行使的活動不適用營業所得稅。
下列簽署的全權代表簽名蓋章於本議定書之末,以昭信守。
1957年4月17日訂於布魯塞爾。
(代表簽字的姓名同本議定書的序言,從略。——編者)
章名關於歐洲經濟集團法院規約的議定書
(1957年4月17日訂於布魯塞爾)
關於建立歐洲經濟集團條約各締約國,
願意確定該條約
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的法院規約,
業已為此目的特派全權代表如下:
(比利時、西德、法、意、盧、荷六國代表的銜名與關於歐洲經濟集團的特權和豁免
的議定書序言所列銜名相同,從略。——編者)
上列全權代表經互相校閱各自所奉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
議定下列條款附入關於建立歐洲經濟集團的條約。
第一條
條約
第四條所制定的法院應按照條約和本規約的規定予以成立並執行其職務。
章名第一編法官和檢察官的地位
第二條
任何法官應於就職前在公開庭上宣誓當秉公竭誠行使職權並且決不泄露評議的秘密。
第三條
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權。關於法官以公職資格完成的行為,包括其言論和文字在內,法
官於終止職務後繼續享有豁免權。
法院得舉行全體庭以停止豁免。
如豁免權已被停止後,向法官提出刑事訴訟,則該法官只能受各成員國國內審理各該
國法官的最高級審判機關審理。
第四條
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
除非理事會以例外名義給予的變通規定,法官不得進行任何職業活動,不論有無報酬

法官應自到任起承擔莊嚴的義務,以尊重行使職權期間和終止職權以後,他們的職責
所產生的義務,特別是在此項職權終止後接受某些職務或某些利益時誠實和謹慎的義務。
如有懷疑,法院應予決定。
第五條
除正常的更換和死亡外,法官的職務因個人辭職而終止。
法官辭職時,辭職書應送交法院院長,以便提交理事會主席。此項通知意味著法官出
缺。
除適應
第六條的情況外,任何法官應繼續任職至後任法官就職時為止。
第六條
除非法院法官和檢察官全體一致認為法官已不再符合必須具備的條件或克盡其職責所
產生的義務,不得撤銷法官的職務,亦不得宣布法官喪失退休金或其他利益的權利。關係
人不參加此項評議。
書記官應將法院決定通知議會主席和委員會主席並通知理事會主席。
遇有撤銷一法官職務的決定,此項通知意味著法官出缺。
第七條
在任期未滿前終止職務的法官應予接替至任期屆滿為止。
第八條
第二條至
第七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檢察官。
章名第二編組織
第九條
書記官應向法院宣誓當秉公竭誠執行職務並且決不泄露評議的秘密。
第十條
法院遇有書記官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應安排代理。
第十一條
法院應任命官員和職員以便負責進行法院的工作。他們在院長的權力下受書記官的領
導。
第十二條
理事會得根據法院的建議,以全體一致表決決定法官助理的任命並規定其地位。法官
助理得在程式規則所確定的條件下,參加法院受理的案件的預審並且協助主辦法官。
法官助理應在提供一切獨立擔保並具備法律上必要資格的人員中予以遴選,由理事會
任命。他們應向法院宣誓當秉公竭誠行使職權並絕不泄漏評議的秘密。
第十三條
法官、檢察官和書記官應居住於法院所在地。
第十四條
法院以常設方式行使職權。法院休假期限由法院斟酌事務的需要,予以規定。
第十五條
法院只有單數評議方為有效。全體庭的評議須由法官五人出庭方為有效。分庭的評議
須由法官三人作出方為有效。如組成分庭的法官之一因故缺席,得在程式規則所確定的條
件下,邀請屬於另一分庭的法官出席。
第十六條
法官和檢察官對於他們在過去作為當事人之一的代理人、輔助人或律師而參預的任何
案件,或者對於他們曾被邀以法庭成員、調查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名義進行處理的任何案件
,均不得參加處理。
如因特別理由,一位法官或一位檢察官認為不能參加一項固定案件的審判或調查,他
應報告院長。如院長認為一位法官或一位檢察官因一項特別理由不應該在一項固定案件中
出庭或結案時,他應通知關係人。
如本條的適用遇有困難,法院應作出決定。
當事一方不得諉稱由於一位法官的國籍或由於法院內部或分庭之一內部沒有與他相同
國籍的法官而要求變更法院或分庭之一的組織。
章名第三編程式
第十七條
國家和本集團各機構對於每一案件應派代理人一人出席法院;代理人得由一位輔助人
或在成員國之一的律師公會登記的律師為助理。
其他當事人應由一位在成員國之一的律師公會登記的律師為代表。
出席法院的代理人、輔助人和律師應在程式規則所確定的條件下,享有獨立行使職權
所必需的權利和保障。
法院對於出席法院的輔助人和律師享有在同一規則所確定的條件下,在同一問題上通
常賦給法院和法庭的權力。
成員國法律認為有辯護權的成員國本國籍教授在法院享有本條給予律師的權利。
第十八條
法院程式分為兩部分:
一為書面部分,一為言詞部分。
書面部分包括向判決有關的當事人和本集團各機構送達申請書、備忘錄、辯訴狀和意
見書,遇有必要時抗辯書以及可資佐證的一切證件和檔案或其經過認證無誤的副本。
送達由書記官按照程式規則規定的次序和期限辦理。
言詞辯論程式包括主辦法官宣讀報告和法院詢問代理人、輔助人和律師並聽取檢察官
的結論,以及如果有的話,聽取證人和鑑定人的陳述。
第十九條
法院受理提交書記官的申請書。申請書須包括申請人姓名和住所以及簽署人資格的說
明,申請書所針對的當事人的說明,糾紛的內容,結論和援引論據的節略。
申請書應附有請求撤銷的檔案,如果有的話,或在條約
第一百七十五條的假設下,證
明該條所指邀請日期的證件。如此項證件未經附入申請書,書記官得邀請當事人在一合理
的期限內提出,但申訴期限屆滿後才提出此項證件時,不得處以喪失訴權。
第二十條
在條約
第一百七十七條所指的情況下,關於停止程式和請求法院受理的本國司法決定
應由本國審判機關通知法院。然後法院書記官將此項決定通知有關當事人、成員國和委員
會,以及理事會,如果以檔案的效力和解釋所表示的異議出自理事會的話。
在該項通知送達之日起兩個月期限內,當事人、成員國、委員會和在可能情況下理事
會有權向法院提交書面備忘錄或意見。
第二十一條
法院得要求當事人提供一切法院認為需要的資料和情報。如有拒絕,法院應予以記錄
在案。
法院得同樣要求成員國和並非訴訟當事人的機構提供法院認為對訴訟有必要的一切情
報。
第二十二條
法院得隨時以一項鑑定工作委託任何由法院選擇的個人、團體、辦公處、委員會或機
構辦理。
第二十三條
證人得在程式規則所確定的條件下陳述。
第二十四條
法院對失職的證人享有在同樣問題上賦給法院和法庭的一般權力並得在程式規則所確
定的條件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證人和鑑定人得在依照程式規則所確定的公式或證人或鑑定人本國法律所規定的辦法
宣誓忠信下進行陳述。
第二十六條
法院得命令一證人或一鑑定人向其住所地審判機關陳述。
此項命令應按照程式規則所規定的條件,送交主管審判機關以便執行。因執行司法委
托所取得的各項證件應在同樣條件下送交法院。
法院應負擔費用,但保留必要時飭由當事人負擔。
第二十七條
每一成員國對於證人和鑑定人宣誓的任何違犯視同在本國民事法庭所犯相應的違法行
為。經法院的揭發,該成員國應向本國主管審判機關追訴此項違法者。
第二十八條
庭審是公開的,除非因嚴重事由,當然或經當事人請求而另有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在辯論過程中,法院得詢問鑑定人、證人以及當事人本人。但後者只能由其代表組織
為其辯護。
第三十條
每次庭審應保持一份由院長和書記官簽署的記錄。
第三十一條
庭審的次序表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二條
法院的評議應予以並繼續予以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條
判決須敘明理由。判決須註明參加評議的法官的姓名。
第三十四條
判決由院長和書記官簽字。判決應在公開庭上宣讀。
第三十五條
費用由法院決定。
第三十六條
法院院長得依照一項按照需要對本規約中若干規則有所變通並經程式規則加以規定的
簡易程式,決定如下結論:
或者取得條約
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的緩行,或者適用第一百
八十六條所規定的臨時措施,或者按照
第一百九十二條最後一款停止強制執行。
如院長因故缺席,應在程式規則所確定的條件下由另一法官代理。
院長或其代理所下的命令只含有暫時的性質並且絕不影響法院判決的主文。
第三十七條
成員國和本集團的機構得參加法院受理的訴訟。
對法院受理的訴訟的解決證明有利害關係的任何其他人具有同樣的權利,但成員國之
間、本集團各機構之間、或成員國為一方和集團各機構為另一方之間的訴訟除外。
參加訴訟申請書的結論除了支持當事人一方的結論以外不能有其他內容。
第三十八條
如經正式通知的被告一方避不交存書面結論,應對該被告作出缺席判決。判決得在判
決送達之日起一個月期限內提出異議。除非法院有相反決定,異議不中止缺席判決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
成員國、本集團各機構以及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得在程式規則所應規定的場合和條
件下,對未經傳喚他們而作出的判決提出第三者異議,如果此項判決損害他們的利益的話

第四十條
如對一項判決的意義和範圍發生爭議,應由法院根據當事人一方或證明對此有利害關
系的本集團機構的請求,予以解釋。
第四十一條
只有在發現本質上具有決定性影響而為宣告判決前法院和請求覆核的當事人均不知悉
的事實時才能請求法院對判決加以覆核。
覆核程式由法院一項判決宣布開始,判決明文確認有一新事實的存在,承認此項新事
實具有需要覆核的性質並宣布根據此項理由覆核的請求可予接受。
判決之日起十年期滿後,任何覆核的請求均不得提出。
第四十二條
路程的期限應由程式規則予以規定。
當關係人證明有突發事故和不可抗力原因的存在時,則不能提出期限屆滿作為喪失權
利的理由。
第四十三條
關於非契約性責任事件對本集團的訴權,其時效為五年,自訴訟的事實發生之日起計
算。時效或因向法院提出的申請,或因受害人可能向集團主管機構提出的預先請示而中斷
。在後一情況下,申請應在
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規定的兩個月期限內提出;遇有此種情況,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予適用。
第四十四條
條約
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的法院程式規則,除本規約所列的規定以外,還包含一切其
他必要的規定,以便適用並且在需要時補充本規約。
第四十五條
理事會以全體一致表決,基於條約
第一百六十五條最後一款的規定,給予認為必要的
補充調整。
第四十六條
理事會主席於舉行宣誓後,應即用抽籤方法,指定依條約
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和第
三款在第一屆三年任期屆滿時,其職務應予更換的法官和檢察官。
下列簽署的全權代表在本議定書下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1957年4月17日訂於布魯塞爾。
(簽字代表的姓名同關於歐洲經濟集團的特權和豁免的議定書的序言,從略。——編
者)
名稱附屬檔案三、專約
題注(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章名關於海外國家和領地與本集團聯合的實施專約
各締約國,
願意制定本條約
第一百三十六條所規定的實施專約,
茲議定下述各項規定,附在本條約之後。
第一條
各成員國在下列規定條件下並通過本條約附屬檔案四所列舉的海外國家和領地負責當局所
完成的補充努力,參加適宜於促進這些國家和領地的社會和經濟發展的措施。
為此目的,茲建立發展海外國家和領地的基金,各成員國按照本專約附屬檔案甲的規定於
五年內每年繳付分攤額。
基金由委員會管理之。
第二條
海外國家和領地的負責當局在地方當局同意下或會同有關海外國家和領地居民代表團
向委員會提出要求由本集團提供資金的社會和經濟計畫。
第三條
委員會每年制定將本專約附屬檔案乙項下可動用的基金分配給各項不同種類計畫的總計畫

總計畫包括提供資金的計畫如下:
(甲)某些社會事業機構,特別是醫院、學校或者技術研究機構以及指導和促進居民
職業活動的機構,
(乙)同執行具體生產發展計畫有直接聯繫的一般利益的經濟投資。
第四條
在每個會計年度開始,理事會經與委員會協商後,以特定多數確定對下列機構提供資
金的數額:
(甲)
第三條甲項所指社會事業機構,
(乙)
第三條乙項所指一般利益的經濟投資。
理事會的決定對可動用的款項應以合理的地理分配為趨向。
第五條
一委員會在社會事業機構的申請中確定分配
第四條甲款可動用的款項。
二委員會按照
第四條乙款,制定對經濟投資計畫提供資金的建議。
委員會將該項建議通知理事會。
如果在一個月期內,任何成員國未要求理事會提出審核該項建議,則該項建議作為已
被核准。
如果理事會審核該項建議,則理事會在兩個月期內,以特定多數作出決定。
三本年度內未動用的款項轉入下年度。
四款項交與負責執行工作的當局使用。委員會監督它們的使用是否符合所決定的用
途,並在善良的經濟條件下執行之。
第六條
理事會經委員會的建議,在本條約生效起六個月內,以特定多數確定有關財政分攤額
的催交和移轉、預算制度以及發展基金資源的管理等細節。
第七條
第四條、
第五條和
第六條所規定的特定多數為67票,各成員國擁有的票數如下:
比利時………11義大利………11
德國………33盧森堡………1
法國………33荷蘭………11
第八條
在每一海外國家或領地內,營業權應逐步擴大於同該海外國家或領地持有特殊關係的
成員國以外其他成員國的國民和公司。其方式應由理事會在實施本專約的第一年度內,根
據委員會的建議,以特定多數予以制定,務使在過渡時期逐步消滅一切歧視。
第九條
各成員國與海外國家和領地之間貿易的關稅制度,適用本條約
第一百三十三條和第一
百三十四條規定的關稅制度。
第十條
各成員國在本專約有效期間,同海外國家和領地進行它們的貿易時,適用各成員國之
間在同一期內所適用的本條約關於取消定量限制的規定。
第十一條
一規定輸入定額的各海外國家或領地,在本專約生效一年後,將給予與海外國家或
領地有特殊關係的成員國以外的國家的定額應改為其他成員國均能享受的總定額,而毫無
歧視。從同一日期起,此項定額按照本條約
第三十二條和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和第七款各項規定每年予以增加。
二如果對一種未解除限制的產品,總定額在一海外國家或領地未達到其全部輸入的
7%時,則至遲於本專約生效後一年,對該項輸入制定相當於7%的定額,並按照第一款
的規定每年予以增加。
三如果對某些產品,海外國家或領地未設定任何輸入定額時,委員會通過決定來確
定對其他成員國設定和擴大定額的方式。
第十二條
在各成員國輸入定額中,如既有來自同一海外國家或領地持有特殊關係的一個國家的
輸入,又有來自該海外國家或領地的輸入,則在此輸入定額的範圍,來自各海外國家和領
地的輸入部分,在輸入統計方面應作成一個總定額。該定額在實施本專約第一年度內制定
之,並按照
第十條規定製度予以增加。
第十三條
第十條的各項規定不妨礙基於公共道德、公共秩序、保護健康、保護人身和牲畜的生
命、保存植物、保護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學價值的民族財富、或者是保護工商業的所有
權等方面的理由對進出口或過境所作的禁止或限制。但是,此項禁止或限制不應構成任意
歧視的手段,也不應作為對貿易的變相限制。
第十四條
在本專約有效期屆滿後,至另一段時期關於聯合問題各項有關規定未建立以前,一方
面海外國家和領地的輸入定額,另一方面,本專約各成員國關於產自海外國家和領地的產
品的輸入定額仍維持對於第五年度所訂的水平。第五年度終結時所存在的營業權制度也予
維持。
第十五條
一一方面,義大利和比荷盧三國從第三國輸入生咖啡,和另一方面,德意志聯邦共
和國從第三國輸入香蕉均享受本專約所附議定書規定的稅率定額。
二如果本專約在締結新協定以前屆滿時,各成員國在該新協定締結以前,對香蕉、
可可豆和生咖啡享受第二階段開始時並相當於最後一年中、有可提供的統計來自第三國的
輸入量所許可的稅率定額。
遇必要時,這些定額得按輸入國消費的增長予以比例地增加。
三當本條約關於輸入第三國生咖啡和香蕉的議定書生效時,享受對實施關稅稅率定
額的各成員國維持本專約屆滿時它們所達到的這些定額水平,以代替上款規定的制度。
遇必要時,這些定額按照第二款規定條件予以增加。
四經有關國家的申請,委員會確定上款規定的稅率定額。
第十六條
本專約
第一條至
第八條各項規定適用於阿爾及利亞及法國海外各省。
第十七條
在不影響
第十四條和
第十五條各項規定的實施下,本專約有效期為五年。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六國全權代表的簽名與本條約同,從略。——編者)
本專約
第一條規定的附屬檔案甲
-----------------------------------------------------
\|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第四年度|第五年度|總計
國\百|------|-------|-------|-------|-------|------
\分|10%|12.5%|16.5%|22.5%|38.5%|100%
\比|---------------------------------------------
別\|
\|按歐洲支付同盟計算單位每單位為一百萬
\|
-------|---------------------------------------------
比利時|7|8.75|11.55|15.75|26.95|70
-------|------|-------|-------|-------|-------|------
德國|20|25|33|45|77|200
-------|------|-------|-------|-------|-------|------
法國|20|25|33|45|77|200
-------|------|-------|-------|-------|-------|------
義大利|4|5|6.60|9|15.40|40
-------|------|-------|-------|-------|-------|------
盧森堡|0.125|0.15625|0.20625|0.28125|0.48125|1.25
-------|------|-------|-------|-------|-------|------
荷蘭|7|8.75|11.55|15.75|26.95|70
-----------------------------------------------------
本專約
第三條規定的附屬檔案乙
------------------------------------------------------
\|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第四年度|第五年度|總計
國\百|------|-------|-------|-------|--------|------
\分|10%|12.5%|16.5%|22.5%|38.5%|100%
\比|----------------------------------------------
別\|
\|按歐洲支付同盟計算單位每單位為一百萬
\|
-------|---------------------------------------------
比利時所屬海|3|3.75|4.95|6.75|11.55|30
外國家和領地||||||
-------|------|-------|-------|-------|-------|------
法國所屬海外|51.125|63.906|84.356|115.031|196.832|511.25
國家和領地||||||
-------|------|-------|-------|-------|-------|------
義大利所屬海|0.5|0.625|0.825|1.125|1.925|5
外國家和領地||||||
-------|------|-------|-------|-------|-------|------
荷蘭所屬海外|3.5|4.375|5.775|7.875|13.475|35
國家和領地||||||
-----------------------------------------------------
章名關於輸入香蕉稅率定額的議定書(布魯塞爾稅目EX08.01)
各締約國,
茲議定下述各項規定,附在本條約之後:
一從本條約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乙項所規定的對外關稅第一次拉平,並在第二階段終
結以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享受相當於1956年輸入量90%免稅的每年輸入定額,本
條約
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指來自海外國家和領地的數量應予扣除。
二從第二階段終結並至第三階段屆滿以前,該項定額為上述確定數量的80%。
三上款規定的每年定額按照一方面上年度輸入的總量和另一方面1956年輸入的
總量之間的差別增加50%。
如遇總輸入比1956年所輸入者有所減少時,則上述規定的每年定額在第一款規定
時期內不能超過上年度輸入的90%,在第二款所指時期內不能超過上年度輸入的80%

四一俟共同關稅率全部實施,定額為1956年輸入的75%。該項定額按照第三
款第一項所規定的條件予以增加。
如遇輸入比1956年所輸入者有所減少時,則上述的每年定額不得超過上年度輸入
的75%。
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以特定多數決定該項定額的廢止或修改。
五本條約
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指來自海外國家和領地的輸入應予扣除外,1956年
輸入數額,按照上述規定,應作為計算定額的基礎,計29萬噸。
六如遇海外國家和領地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所要求的數量無法全部供應時,各成員
國宣布準備同意德國稅率定額相適應的增加。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六國全權代表的簽名與本條約同,從略。—編者)
當該議定書籤字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全權代表,代表該國政府作下列聲明,由其他
各國全權代表予以查照: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宣布準備鼓勵德國私人方面採取措施以便來自海外國家和領地的香
蕉在聯邦共和國內易於銷售。
為此目的,有關各國的經濟部門應儘速地著手商談有關香蕉的交貨和銷售問題。
章名關於輸入生咖啡稅率定額的議定書(布魯塞爾稅目EX09.01)
各締約國,
茲議定下述各項規定,作為本條約的附屬檔案:
甲——有關義大利
當海外國家和領地與本集團聯合的第一階段,並按照本條約
第二十三條對關稅進行第
一次修改以後,從第三國輸入義大利境內的生咖啡,按本條約生效時所適用的關稅辦理之
,但以每年定額相等於1956年度內義大利自第三國全部輸入的生咖啡為限。
從本條約生效後第六年度起,並至第二階段屆滿以前,上款規定的原始定額削減20
%。
從第三階段開始和在該階段期間,定額規定為原始定額的50%。
過渡時期以後,並在四年期間,生咖啡輸入至義大利得繼續在該國享受本條約生效時
所適用的關稅以原始定額的20%為限。
委員會研究上款規定的百分比與期限是否合理。
本條約各項規定對上述規定定額以外的輸入數量均適用之。
乙——關於比利時、荷蘭、盧森堡三國
從第二階段開始起,和在第二階段期間,從第三國輸入比、荷、盧三國的生咖啡在可
提供統計數字的最後一年內所輸入生咖啡全數的85%噸數以內得繼續免繳關稅。
從第三階段開始起,和在第三階段期間,上款規定的免繳關稅的輸入削減為可提供統
計數字的最後一年度所輸入生咖啡全噸數的50%。
本條約各項規定對上述規定定額以外的輸入數量均適用之。
1957年3月25日訂於羅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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