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分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團兩種。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在此之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加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共同犯罪人除主犯、從犯、脅從犯之外,還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

基本信息

定義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這兩條是中國《刑法》第25條規定的。

成立條件

1.可以由2個或2個以上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構成,也可以由2個或2個以上的單位構成。

2.單位犯罪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與該單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

3.共同犯罪行為的表現形式包括:實行行為、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

4.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

(1)共同過失犯罪;

(2)故意犯罪行為與過失犯罪行為;

(3)同時犯(2人以上同時以各自行為侵害同一對象,但彼此之間無意思聯絡);

(4)先後故意實施的相關犯罪行為,彼此沒有主觀聯繫的;

(5)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

(6)事前無通謀的窩藏、包庇、窩贓、銷贓行為。

概念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時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分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團兩種。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在此之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加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共同犯罪人除主犯、從犯、脅從犯之外,還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對於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成立要件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
1、行為人為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兩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或單位
首先,共同犯罪必須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一個人單獨犯罪,不發生共同犯罪問題。同時,二人以上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人。一個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和一個未達到刑事年齡的人,或者一個精神健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和一個由於精神障礙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共同實施危害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一個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教唆者或幫助者作為實行犯罪處理,被教唆者或被幫助者不構成犯罪。這種情況在西方刑法理論上稱為間接正犯,也就是間接實行犯。中國刑法理論上沒有間接正犯的概念,但在中國社會生活中卻存在著這種犯罪現象。例如,教唆未滿14周歲的兒童盜竊,幫助患有嚴重精神病的青年強姦婦女等案件,均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過是把兒童或實行犯定罪判刑,而沒有作為共同犯罪處理,是正確的。需要說明,《刑法》第17條對刑事責任年齡分為若干階段規定,在認定行為人能否成為某一犯罪的共同犯罪主體時,應當根據該條的規定進行。

由於刑法規定了單位犯罪,因而也可能出現單位共同犯罪,即兩個以上的單位共同故意犯罪,如甲公司與乙公司共同犯罪故意走私,即構成單位走私罪的共同犯罪。同時也可能出現單位和個人共同犯罪,如某甲教唆乙公司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即構成單位與個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共同犯罪。

2、共同的犯罪行為
從犯罪的客觀方面來看,構成共同犯罪必須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所謂共同的犯罪行為,指各行為人的行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聯繫,互相配合,形成一個統一的犯罪活動整體

(1)各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必須是犯罪行為,否則不可能構成共同犯罪。例如共同在不可抗力下實施的造成危害行為,或者共同在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條件下實施的造成損害的行為,或者共同實施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等等,都不成立共同犯罪。

(2)危害行為的基本形式有作為和不作為。據此,共同犯罪行為表現三種形式:a、共同的作為,如甲、乙共同動手搶劫丙的財物,這是共同犯罪行為的主要形式。b、共同的不作為,如甲、乙夫妻二人共同遺棄年老有病的父親丙,致丙走投無路而自殺。c、作為與不作為的結合。如倉庫值班員甲與意圖盜竊人乙按照事前約定,乙夜間去倉庫盜竊時,甲佯裝睡覺,不加制止,致乙盜竊大量財物。

(3)共同實施的犯罪是結果犯並發生危害結果時,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都存在因果關係。

3、共同的犯罪故意
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來看,構成共同犯罪必須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謂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認識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和行為會發生的危害結果,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共同犯罪故意雖然與個人的犯罪故意有所不同,但其內容同樣可以從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兩個方面來分析:

(1)共同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包括如下內容:a、共同犯罪人認識自己與他人互相配合共同犯罪實施犯罪;b、共同犯罪人認識自己的行為的性質,並且認識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c、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預見到共同犯罪行為與共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即認識自己的行為引起的結果以及共同犯罪行為會引起的危害結果。

(2)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為引起的結果和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的危害結果。例如,甲教唆乙傷害丙,甲希望自己的教唆行為引起乙產生傷害丙的意思,並且希望發生丙被傷害的結果。共同犯罪人一般是希望共同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結果發生,但在個別情況下也可能是放任危害結果發生。

(3)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要件上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間必須存在意思聯絡或稱意思疏通。意思聯絡是共同犯罪人雙方在犯罪意思上互相溝通,它可能存在於組織犯與實行犯之間,教唆犯與實行犯之間或者幫助犯與實行犯之間,而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間都必須存在意思聯絡,如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相互間即使沒有意思聯絡,也不影響共同犯罪的成立。

認定

1、不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
(1)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構成共同犯罪。儘管這在國外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在國內也有不同意見,但中國刑法已經明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因為共同犯罪的特點是二人以上通過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為形成一個共同的有機整體,因而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而共同過失犯罪,雙方缺乏意思聯絡,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機整體性。並且在共同過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從犯、教唆犯的區分,只存在過失責任大小的差別,因而也不需要對他們以共同犯罪論處,而只根據各人的過失犯罪情況分別負刑事責任就可以了。

(2)同時犯,不是共同犯罪。所謂同時犯,是指二人以上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同時在同一場所實行同一性質的犯罪。同時犯的特點是行為人各有故意,但缺乏共同的故意即缺乏意思聯絡,所以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同時實行的單獨犯,各人只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例如甲、乙不約而同地意圖殺害丙而同時向丙射擊,甲沒有命中,乙命中丙的頭部致丙死亡。甲負故意殺人罪(未遂)的責任,乙負故意殺人罪(既遂)的責任。

(3)二人以上實施危害行為,罪過形式不同的,不構成共同犯罪。具體包括這樣的兩個方面:一是過失地引起或幫助他人實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過失犯罪。此種情況下,也是根據各人的罪過形式和行為形態,分別負相應的刑事責任。例如,醫生甲故意將藥量加大十倍,護士乙在給病人服藥時注意力不集中,沒有發現這一常識性的錯誤,致使病人用藥後很快死亡。此案例中,醫生是故意殺人罪,護士是醫療事故罪,不能成立共犯。

(4)實施犯罪時故意內容不同的,不構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乙共同用木棍打擊丙,甲出於殺人的故意,而乙僅出於傷害的故意,結果由於甲打擊丙的要害部位而導致丙死亡,此時二人所有共同的行為,但由於沒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構成共犯關係,甲構成故意殺人罪,乙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該罪過內容的不同並不足以影響行為定性,則可以構成共同犯罪,如一方出於直接殺人故意,另一方面為間接故意,二人共同實施殺人行為的,可以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共犯。

(5)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也可以說是實行過限,所謂實行過限,即超出共同故意範圍之外的犯罪行為,這部分過限不屬於共犯範疇。共犯人超過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對其他罪只能由實行該種犯罪行為的人獨自負責,其他共犯人對此不負刑事責任,範疇這就是實行過限理論。如甲、乙密謀共同盜竊,甲在門口望風和接應,乙進入房間竊取財物時,又看到一熟睡的婦女,乘機強行發生性關係。則該強姦行為即屬於實行過限行為,不要作為共犯處理,應由實行行為人乙單獨負刑事責任,即甲以盜竊罪論處,而乙則以盜竊罪和強姦罪並罰。同此類似而比較常見的還有共同盜竊行為過程中,經常出現一人因抗拒抓捕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從而轉化為搶劫罪,但其他共犯人仍以盜竊罪論處的情形。

(6)事後通謀的窩藏行為,包庇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因為這些行為與危害結果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但事前通謀窩藏行為或包庇行為,支持和鼓勵了實行犯的實行行為,通過實行行為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因而與危害結果的發生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並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應成立共同犯罪。所以《刑法》第310條第2條就窩藏、包庇罪規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主觀方面

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認識因素:(1)各個共同犯罪人不僅認識到自己在實施某種犯罪,而且還認識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與自己一道在共同實施該種犯罪;(2)各個共同犯罪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為結合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與共同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經過自己的自由選擇,決意與他人共同協力實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對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
主要形態有:犯罪集團與主犯(第26條)、從犯(第27條)、脅從犯(第28條)、教唆犯(第29條)
1.共同犯罪(第25條)的例外:2000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眾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最典型的過失犯罪,但在這種情形也存在共同犯罪。

主體條件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體條件是兩人以上。這裡要注意準確對“人”的理解,這裡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規定的作為犯罪主體條件的人,不僅包括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單位等法律擬制的人。具體而言,即包括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所構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兩個以上的單位所構成的共同犯罪,還包括單位與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構成的共同犯罪(後兩種情況可稱之為單位共同犯罪,對其處理既要根據總則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也要考慮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

分類

1、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
前者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本可以由一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後者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為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即該種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兩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眾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刑法》第317條聚眾劫獄罪等)、集團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條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刑法》第317條組織越獄罪)。

2、事先(事前)共犯與事中共犯
前者是指事前有同謀的共犯,即共犯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著手實行犯罪前形成。後者即指事前無同謀的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共犯故意,是在實行著手之際或犯罪過程中形成的。

3、簡單共犯與複雜共犯
簡單共犯亦稱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實行某一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共犯人都是實行犯,不存在組織犯、幫助犯、教唆犯問題。而複雜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著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不僅存在直接著手實施共犯行為的實行犯,還有組織犯或教唆犯或幫助犯的分工。

4、一般共犯與特殊共犯
一般共犯是指沒有特殊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共犯人是為實施某種犯罪而臨時結合,一旦犯罪完成,這種結合便不復存在。特殊共犯亦稱有組織的共同犯罪、集團性共犯,通稱犯罪集團,是《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的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

需要說明的是,上述共犯的分類形式是根據不同標準進行分類的,某一共同犯罪,完全可能屬於多種形式的共犯形式。例如,甲乙密謀深夜盜竊,一人入室行竊,一人在門口望風。就共犯形式而言,甲乙共同盜竊,屬於任意共犯、事前共犯、複雜共犯、一般共犯。

刑事責任

1、主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據此,主犯分為兩種:一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就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這種主犯只有在犯罪集團這種特殊的共同犯罪中才存在,沒有犯罪集團,也就沒有這種主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相對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又稱其他主犯或者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由於主犯有兩種,刑法對主犯的刑事責任,按照兩種不同的主犯,分別加以規定:

(1)首要分子的刑事責任。《刑法》第26條第3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據此,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僅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負刑事責任,而且要對其他成員按照集團的預謀實施的犯罪負刑事責任。當然,其他成員超出集團的預謀實施的別的犯罪,由其他成員自己負責,首要分子不承擔刑事責任。

(2)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的刑事責任。《刑法》第26條第4款規定:“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據此,對在犯罪集團、一般共同犯罪和聚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應分為兩種情況處罰:一是組織、指揮共同犯罪的,例如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應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負刑事責任。。一是沒有進行組織、指揮活動但參與實行犯罪的,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負刑事責任。需要指出對必要共同犯罪中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和聚眾犯罪的首要分子,刑法分則均規定有應的法定刑,對這種主犯的懲罰,應根據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進行。

2、從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關於從犯的刑事責任,刑法理論上有三種主張:(1)同等處罰說,認為無論從犯或實行犯客觀上都實施了實現犯罪結果的行為,主觀上都具有實現犯罪結果的故意,所以從犯應與實行犯負同等的責任。(2)必減說,認為行為的輕重是刑罰輕重 的標準,實行犯的行為直接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而從犯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僅僅起了幫助作用,二者行為的輕重大不相同,所以對從犯應當比照實行犯減輕處罰。(3)得減說,認為從犯的個人情況千差萬別,有時其主觀惡性可能較大,不根據具體情況一律減輕處罰,不符合刑罰個別化的原則。所以,對於從犯可以比照實行犯減輕處罰。中國《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一條可以看出中國堅持的是必減說。

3、脅從犯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8條的規定,“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是脅從犯。關於脅從犯的刑事責任,刑法規定輕於從犯。因為脅從犯主觀上不願意或不大願意參加犯罪活動,客觀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小,罪行也輕,所以《刑法》第28條規定,對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是減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應當綜合考慮他參加犯罪的性質,犯罪行為危害的大小,被脅迫程度的輕重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況,然後予以確定。

4、教唆犯的刑事責任
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實行犯罪的人,《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關於教唆犯的刑事責任,《刑法》第29條分為如下三種情況加以規定:(1)“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2)“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3)“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犯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不構成情形

共同過失犯罪行為

即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的,不屬於共犯,只需根據個人的過失犯罪情況分別負相應的刑事責任即可。

故意加過失的情形

二人以上實施共同的危害行為,但罪過形式不同,即一人為故意犯罪,一人為過失犯罪,雖然兩人的行為共同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但不屬於共同犯罪。具體包括這樣的兩個方面:一是過失地引起或幫助他人實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過失犯罪。此種情況下,也是根據各人的罪過形式和行為形態,分別負相應的刑事責任。例如,醫生甲故意將藥量加大十倍,護士乙在給病人服藥時注意力不集中,沒有發現這一常識性的錯誤,致使病人用藥後很快死亡。此案例中,醫生是故意殺人罪,護士是醫療事故罪,不能成立共犯。

犯罪的故意內容不同

該不同的罪過內容能夠決定行為性質不同,如甲乙共同用木棍打擊丙,甲出於殺人的故意,而乙僅出於傷害的故意,結果由於甲打擊丙的要害部位而導致丙死亡,此時二人所有共同的行為,但由於沒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構成共犯關係,甲構成故意殺人罪,乙構成故意傷害罪。(見注①)如果該罪過內容的不同並不足以影響行為定性,則可以構成共同犯罪,如一方出於直接殺人故意,另一方面為間接故意,二人共同實施殺人行為的,可以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共犯。

同時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所謂同時犯,即指沒有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聯絡,而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場所實施行同一性質的犯罪行為,對此應作為單獨犯罪分別論處。如甲乙不約而同地意圖殺害丙而向丙射擊,甲沒有命中,乙命中丙的要害部位致丙死亡,則甲應負故意殺人罪(未遂)的刑事責任,而乙則故意殺人罪(既遂)的刑事責任。
實行過限的情形
所謂實行過限,即超出共同故意範圍之外的犯罪行為,這部分過限不屬於共犯範疇。共犯人超過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對其他罪只能由實行該種犯罪行為的人獨自負責,其他共犯人對此不負刑事責任,範疇這就是實行過限理論。如甲、乙密謀共同盜竊,甲在門口望風和接應,乙進入房間竊取財物時,又看到一熟睡的婦女,乘機強行發生性關係。則該強姦行為即屬於實行過限行為,不要作為共犯處理,應由實行行為人乙單獨負刑事責任,即甲以盜竊罪論處,而乙則以盜竊罪和強姦罪並罰。同此類似而比較常見的還有共同盜竊行為過程中,經常出現一人因抗拒抓捕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從而轉化為搶劫罪,但其他共犯人仍以盜竊罪論處的情形。
事前無通謀的事後幫助
事前無通謀的事後幫助行為主要是指事後窩藏、包庇、窩贓、銷贓等行為,對此,不構成共同犯罪。因為在事先無通謀、在犯罪實行過程中也無通謀,故缺乏共犯的主觀條件,對這種事後幫助行為應單獨定罪。
先後犯的特殊情形
所謂先後犯是指兩個以上的人在同一或者極為接近的時間、場所,對同一犯罪對象先後實施同種犯罪,而主觀上沒有犯意聯繫的情況。由於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共同故意,因而不構成共同犯罪。行為人對其行為只能由各人分別承擔刑事責任。

中國刑法學術語

刑法是國家的基本法律,對於保護公民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和保衛國家利益不可或缺。 中國刑法從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修訂通過的新刑法典,取得了重大改革和全面進展的成就。刑法學以刑法為研究對象,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學體系中基本而重要的部門法學,是普通高等法學教育中的一門重要的主幹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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