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

搶劫罪

搶劫罪(刑法第263條),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所謂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者強制。搶劫罪的暴力,是指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打擊或強制,藉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這裡的其他方法,是指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滿14周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搶劫罪的主體。

基本信息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對於搶劫犯來說,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搶劫財物,侵犯人身權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種手段。正因為如此,本法把搶劫罪規定在侵犯財產罪這一章。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財物,也不論被搶財物價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並當場採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脅手段,就構成搶劫罪。“數額特別巨大”和“致人特別嚴重傷殘或死亡”只是本罪從重處罰的兩個情節。

客觀要件

搶劫罪搶劫罪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這種當場對被害人身體實施強制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徵,也是它區別於盜竊罪、詐欺罪、搶奪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最顯著特點。

所謂暴力,是指對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實施不法的打擊或強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為。如毆打、捆綁、傷害、禁閉等等。只要行為足以壓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所謂脅迫,是指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進行精神強制,從而使其產生恐懼而不敢反抗,任其搶走財物或者被迫交出財物的行為,脅迫的內容是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脅迫的方式則多種多樣,有的是語言,有的是動作如撥出身帶之刀;有的還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險環境進行脅迫,如在夜間偏僻的地區,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錢來”,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不敢反抗,亦可構成本罪的威脅。脅迫必須是向被害人當面發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當面發出,而是通過書信或者他人轉告的方式讓被害人得知,則亦不是本罪的脅迫。

搶劫罪搶劫罪

所謂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而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利用催眠術催眠、將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備鎖在屋內致其與財產隔離等方法劫取他人財物。行為人如果沒有使他人處於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的狀態,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的狀態拿走或奪取財物的,不是構成本罪。

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應以犯罪人是否基於非法占有財物為目的,當場是否實際採取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標準,不是以其事先預備為標準。

搶劫罪的的目的行為是強行劫取公私財物。強行劫取財物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當場直接奪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財物;二是迫使被害人當場直接交出財物。

搶劫罪的作案現場,無論是攔路搶劫、入室搶劫,都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依刑法第17條規定,年滿14周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該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具有將公私財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沒有這樣的故意內容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只搶回自己被偷走、騙走或者賭博輸的財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犯罪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搶劫罪搶劫罪

1、搶劫罪是侵犯財產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質最嚴重的犯罪。在一般情況下,凡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就具備了搶劫罪的基本特徵,構成了搶劫罪。立法上沒有搶劫的數額和情節的限制性規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認為構成了搶劫罪。例如:青少年偶爾進行惡作劇式的搶劫

,行為很有節制、數額極其有限,如強索少量財物,搶吃少量食品等,由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屬於一般違法行為,尚不構成搶劫罪。

2、因為婚姻、家庭糾紛,一方搶回彩禮、陪嫁物,或者強行分割並拿走家庭共有財產的,即使搶回、拿走的份額多了,以及類似的民事糾紛,也屬於民事、婚姻糾紛中處理方法不當的問題,不具有非法強占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3、為子女離婚、出嫁女兒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糾集親友多人去砸毀對方家庭財物,搶吃糧菜雞豬,屬於婚姻家庭糾紛中的泄憤、報復行為,一般應做好調解工作,妥善處理,不要作為搶劫論處。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第2款規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即行為人僅以所輸賭資或所贏賭資作為搶劫對象的,不構成搶劫罪。

(二)本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關於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是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論的一個重要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1)應以行為人的搶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財物為標準,已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是未遂。(2)認為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為特徵的侵犯財產權利,同時也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因此,無論搶到財物與否,只要在搶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就是既遂;(3)認為本條對搶劫罪分兩款作了規定,實際上是兩個犯罪構成,因此,應當按照兩種情況,分別確定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即第一款是一般搶劫罪,就應以搶到財物與否為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第二款是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問題。

區分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應當以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備,即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否已經造成為標準。依照本條的規定,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兩種形態。因而,其既遂未遂標準應分別考察,當犯罪事實屬於基本的犯罪構成時。以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取得財物為準;當行為人的行為屬於本條所定加重情節之一時,已具備加重形態的全部要件,無論行為人是否搶到財物,應是犯罪既遂。

(三)搶劫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63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應當立案。

搶劫罪是行為犯,刑法對構成搶劫罪沒有規定數額、情節方面的限制,只要行為人當場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實施了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無論是否搶到錢財,也不論實際搶到錢財的多少,原則上都構成搶劫罪,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四)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是兩個性質不同的犯罪。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

1、客體要件不同。前者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後者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公民的生命權。

搶劫罪搶劫罪

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為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一種手段,二者之間存在目的與手段的內在聯繫;後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權利。由於這些區別的存在,在司法實踐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會發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間又存在一定的聯繫,這些聯繫表現在:

(1)搶劫罪雖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但同時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公民的人身權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權,因此。搶劫罪的客體要件與故意殺人罪的客體要件間存在包容關係。

(2)搶劫罪的行為方式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殺人罪的行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為方式-,二者之間也存在交叉關係。

(3)搶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後取得財物,使用暴力、劫取財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殺人罪,行為人殺人後,劫走被害人的財物的情況也是很常見的,其殺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處。對搶劫殺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據案件的特點,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從司法實踐看,搶劫殺人案件主要有三種情況:

A、先殺人後拿取財物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目的,而無搶劫他人財物的目的。殺人以後,見財起意又將被害人財物拿走的案件。應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定罪處罰。

B、在實施搶劫財物過程中先殺人後劫物的案件,即在搶劫財物過程中,先將財物的所有人、經管人殺死,剝奪其反抗能力,當場劫走其財物,殺人是劫走財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雖殺人在先,劫取財物在後,但都發生在搶劫過程中,而且殺人是劫取購物的必要手段。因此,應定搶劫罪。

搶劫罪圖片搶劫罪圖片

C、搶劫以後又殺人的案件,即搶劫財物後,為了保護贓物、抗拒逮捕、毀滅罪證,當場又殺人的,或者為殺人滅口而殺死被害人的案件。殺人滅口行為,與搶劫沒有內在聯繫,因此是兩個獨立的犯罪,應分別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兩罪並罰。至於搶劫後為了護贓等而當場使用暴力殺人的,應視為搶劫行為的繼續,仍只能定為搶劫罪,為護贓而當場行兇殺人,可作為從重處罰情節。

根據上述分析,對於搶劫殺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兩條界限:一是殺人是否發生在搶劫財物過程中,二是殺人是否是搶劫財物的必要手段,是否與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之間存在目的與手段的內在聯繫。如果殺人行為發生在搶劫過程中,而且是搶劫財物的必要手段,應定搶劫罪;如果殺人行為發生在搶劫財物過程之外,或者雖與搶劫財物過程有聯繫,但與搶劫財物無內在聯繫,應定故意殺人罪。

(五)本罪與搶奪罪的界限

搶劫罪與搶奪罪的主要區別是:

1、客體要件不同。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搶奪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搶劫罪圖片搶劫罪圖片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搶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產的行為,劫取公私財物的數額不限;搶奪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公然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這些區別為我們區別搶劫罪與搶奪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觀標準。但由於搶劫罪與搶奪罪同屬侵犯財產的犯罪,彼此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繫,比如:(1)在客體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2)在客觀方面,雖然搶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傷亡;搶奪罪使用的是強力奪取的方法,直接作用於被搶奪的財物,但有時也會發生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暴力和強力性質不同,但從一定意義上說,暴力也是一種強力。因此,二者在客觀方面,不僅行為方式有相似之處,而且危害結果也可能相同。(3)在一定條件下,搶劫罪和搶奪罪可以相互轉化。刑法第269條的規定,其中包括了犯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情況。另外,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為了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幾手準備,哪種手段能達到目的,就使用哪種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於搶劫的故意,身帶兇器,準備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到作案現場後,發現不需要實施暴力、脅迫方法,由搶而變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於盜竊的故意,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被人發覺,遇到反抗,繼而使用暴力、脅迫方法,則由暗偷轉化為明搶。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六)本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1、搶劫罪的“威脅”是當著被害人的面,由行為人直接發出的;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以是當面發出的,也可以是通過書信、電話、電報等形式發出,可以是行為人本人發出,也可以通過第三人發出。

2、搶劫罪的“威脅”是揚言當場實施,“威脅”的內容都是當場可以實施的;敲詐勒索罪的“威脅”一般是揚言將要實施,並不一定當場實施,威脅的內容可以當場能夠實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後的某個時間才能實施。

3、搶劫罪是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敲詐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財物的時間、地點,可以是當場,也可以是在以後指定的時間、地點交出。

搶劫罪罪犯搶劫罪罪犯

4、搶劫罪占有的財物只能是動產;敲詐勒索罪占有的財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

5、搶劫罪除使用威脅手段外,還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時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敲詐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利。

6、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搶劫罪故意的內容是搶劫;敲詐勒索罪故意的內容是敲詐勒索。

搶劫罪與綁架罪的主要區別是:搶劫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財物的所有人、經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或者當場將其財物劫走;綁架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財物的所有人(不排斥財物所有人)、經管人的親屬使用暴力、脅迫或麻醉手段,將其劫持,利用被綁架人的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迫使被綁架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財物,換取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財物不是當場取得,而是在以後的特定的時間、地點取得;不是由被綁架人直接交出財物,而是由被綁架人的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交出。

(八)關於搶劫罪數的認定

根據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單問題的意見》第八條規定。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姦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截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況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想犯罪行為之後,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

(九)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欺、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可見,轉化型搶劫罪分兩類:第一類是攜帶兇器搶奪轉化而成的,第二類是犯盜竊、詐欺、搶奪罪後出於某種目的繼續實施特定行為轉化而成的。在這二類轉化型搶劫罪中,第一類是基於前提行為“攜帶兇器”而轉化,第二類是基於後續行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轉化,二者相對而言,“攜帶兇器”是靜態的、消極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動態的、積極的。為便於闡述,本文姑且將第一類稱之為消極轉化型搶劫罪,將第二類稱之為積極轉化型搶劫罪。

犯罪處罰

簡介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嚴重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入戶搶劫

根據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適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依據簽署解釋,對於“入戶搶劫”作了進一步的細化規範,即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

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場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內,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

公共運輸工具主要是指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電車、計程車、客運列車、客運輪船、客運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交通工具。在運營中的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應當包括行為人本身就在該公共運輸工具上,對旅客、司機、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行為人對運行途中的公共運輸工具加以攔截後實施的搶劫。這種搶劫一般是針對在公共運輸工具上的人員及所載財物實施的,不應包括搶劫公共運輸工具本身。搶劫公共運輸工具的,如果達到了數額巨大,應當適用本條第4項情形的規定。公共運輸工具往往載客較多,在它上面實施搶劫,一則說明搶劫犯的主觀惡性較大,膽敢在公共場合搶劫;二則因公共運輸工具正在行進途中,可能給在公共運輸工具上的旅客、司機、乘務員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財產上的重大損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別嚴重。

搶劫金融機構

銀行,包括國家銀行,也包括民營銀行和外國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銀行,這裡的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銀行以外的依法從事貨幣資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機構,如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行為人侵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所在建築物內對其財物進行的搶劫,也包括對正在行駛途中的運鈔車中的財物等實施的搶劫。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承擔著貨幣的發行與回籠,存款吸收和貸款發放,現金流通和轉賬結算,金銀外幣、有價證券的買賣等多種任務,是國家動員和分配社會閒散資金的必經渠道,又是國家對經濟進行巨觀調控的重要環節。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一旦得逞,搶劫的錢物數額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隨著嚴重的暴力行為,社會危害性極為嚴重。

多次搶劫或搶劫巨額

多次搶劫,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搶劫三次以上,對於搶劫犯中的慣犯、屢犯來說,由於其在一定時間內多次犯罪,除了主觀惡性大之外,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嚴重威脅,有時儘管實際搶劫到的財物總額可能並不很大,但是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社會危害性很嚴重。因而對多次搶劫的,作為搶劫罪的嚴重情形之一處罰。這裡的另一種情形是搶劫數額巨大的。刑法雖然沒有把搶劫數額較大作為搶劫罪構成的要件,但本罪作為最嚴重的一種侵犯財產罪,其搶劫的財物的數額大小,反映出搶劫行為對公私財物所有權的危害程度,從一個方面決定著搶劫罪的輕重。搶劫數額巨大(也包括搶劫文物的情節),應當作為搶劫罪的一種嚴重情形。至於這裡所說的“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起點,有待司法機關作出解釋。

搶劫致人重傷、死亡

這裡所說的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其特徵在於:1、客觀上出現了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2、這種重傷、死亡的結果是由搶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為所直接造成的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3、行為人對這種嚴重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有罪過,一般是過失,但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殺人。對於因行為人的搶劫行為導致被害人自殺的,不應視為“搶劫致人死亡”。此外,在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到財物後,出於滅口或報復等其他動機又故意殺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實行搶劫罪後,當時沒有暴露,以後被人發覺,而故意殺死(或害死)檢舉揭發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屬於這裡所說的“搶劫致人死亡”,應對犯罪分子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實行並罰。根據本法第269條的規定,犯盜竊、詐欺、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轉化的搶劫罪,因行為已轉化成搶劫罪,不再以盜竊、搶奪、詐欺等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等罪合併論處。如果行為人當場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導致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也應屬於“搶劫致人重傷、死亡”,也不能再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並罰。

冒充軍警搶劫

軍警人員,是指軍人和警察,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官(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警察是指我國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冒充,是指通過著裝、出示假證件或者口頭宣稱的行為。只要行為人搶劫時有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表示,無論被害人對這種冒充行為是以假當真還是未被矇騙,都不影響這一情形的認定。這種情形應包括以下情況,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如查處賭博、賣淫嫖娼、吸毒、走私行為等。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的身份雖然對其侵占非法財物如賭資、違禁品、違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實現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其獲取財物的主要手段是憑藉當場實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脅迫,對方交出財物或者任其搶走財物有誤認其為軍警人員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懼怕其暴力,甚至在已經對行為人的真實身份發生懷疑或看出系冒充時,也不敢反抗。如果行為人僅僅通過單純的冒充軍警人員執行查處違法犯罪的公務行為的方式侵占非法財物,未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被害人僅僅基於其冒充的軍警人員的身份而交出或自動放棄非法財物,符合本法第279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和本法第372條規定的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構成特徵的,應以該罪論處,不應定為搶劫罪。

持槍搶劫

持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搶劫的過程中,手中持有槍枝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所佩帶的槍枝。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使用了槍枝出不影響對此情形的認定。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持有槍枝,而是口頭上表示有槍;或者雖然隨身攜帶有槍枝,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顯示,均不屬於這種情形。行為人所持的槍枝,應當是屬於公安機關制定的有關槍枝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枝範圍。如果代為人以假作真,如手持仿真槍等,則也不屬於這種情形。持槍搶劫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對公民人身權利包括健康權、生命權的威脅也很大,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行為人的持槍行為本身往往已構成本法第12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槍枝罪。若行為人所持的槍枝系非法製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而來的,則不僅應追究其持槍搶劫的刑事責任,對其非法製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槍枝的行為也應認定為相應的犯罪,實行並罰。

搶劫軍用物資或搶險、救災、救濟物資

軍用物資,是指除槍枝、彈藥、爆炸物以外的所有軍事用品。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應當認定為本法第127條規定的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罪。這裡的搶險、救災、救濟物資,是指搶險、救災、救濟用途已經明確的物資,包括正處於保管、運輸或者使用中的。對於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必須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為這些物資而搶劫,如果行為人事前或者事中並不知道所搶劫的是這些物資,不屬於這種情形。

本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欺、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9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本法第263條的規定,搶劫罪的處罰有兩個法定刑幅度,一個是對一般情形的搶劫罪適用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較低的法定刑幅度,另一個是對具有法定的八種嚴重情形之一的搶劫罪適用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較重的法定刑幅度,那么,對於本法第267條第2款和第269條規定的搶劫罪的處罰,也有這兩個輕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對於這兩種搶劫罪,沒有其他嚴重情形的,應綜合全案情節,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法定刑幅度為基礎,裁量決定具體應判處的刑罰:如果有本法第263條規定的八種嚴重情形之一的,應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法定刑幅度為基礎,綜合全案情節,裁量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

法律法規

刑法條文

(1)處罰: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欺、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 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依的規定定罪處罰。

(2)加重處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搶劫巨額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司法解釋

關於搶劫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供參照執行。執行中有什麼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二〇〇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搶劫、搶奪是多發性的侵犯財產犯罪。1997年刑法修訂後,為了更好地指導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後發布了《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解釋》)和《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奪解釋》)。但是,搶劫、搶奪犯罪案件的情況比較複雜,各地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況、新問題。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現對審理搶劫、搶奪犯罪案件中較為突出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如下:

一、關於“入戶搶劫”的認定

根據《搶劫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二、關於“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認定

公共運輸工具承載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數人的特點。根據《搶劫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計程車、火車、船隻、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運輸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在未運營中的大、中型公共運輸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搶劫的,或者在小型計程車上搶劫的,不屬於“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

三、關於“多次搶劫”的認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

對於“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於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四、關於“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

《搶劫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枝、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後,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於轉化搶劫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欺、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盜竊、詐欺、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2)入戶或在公共運輸工具上盜竊、詐欺、搶奪後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六、關於搶劫犯罪數額的計算

搶劫信用卡後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搶劫信用卡後未實際使用、消費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所搶信用卡數額巨大,但未實際使用、消費或者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未達到巨大標準的,不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法定刑。

為搶劫其他財物,劫取機動車輛當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機動車輛的價值計入搶劫數額;為實施搶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機動車輛的,以搶劫罪和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併罰。

搶劫存摺、機動車輛的數額計算,參照執行《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七、關於搶劫特定財物行為的定性

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搶劫違禁品後又以違禁品實施其他犯罪的,應以搶劫罪與具體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併罰。

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為個人使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教唆或者夥同他人採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八、關於搶劫罪數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姦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後,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

九、關於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聯防人員,以抓賣淫嫖*、賭博等違法行為為名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定性

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2、以暴力、脅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價錢、費用的錢財的行為定性

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採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

3、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綁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其與搶劫罪的區別在於:第一,主觀方面不盡相同。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出於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實施搶劫行為,綁架罪中,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也可能出於其它非經濟目的實施綁架行為;第二,行為手段不盡相同。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

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4、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徵。這種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後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後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5、搶劫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行為人為索取債務,使用暴力、暴力威脅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故意傷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處罰。

十、搶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認定

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後果的,屬搶劫未遂。據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餘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

十一、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對於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下簡稱“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一般以搶奪罪從重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強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機奪取財物的;(2)駕駛車輛強搶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採取強拉硬拽方法劫取財物的;(3)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後果,仍然強行奪取並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後果的。

相關法律

《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在列車內,搶劫旅客財物,傷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1993.10.11 法發〔1993〕28號)

如何認定和處理在列車內實施搶劫的犯罪行為?

《鐵路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列車內搶劫旅客財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一)在列車內搶劫旅客財物,是搶劫罪中一種嚴重的犯罪形式。具體認定時,應當根據刑法有關搶劫罪的規定,結合鐵路運輸的特殊性,綜合考慮。凡在列車內,對旅客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如以語言威脅、暴露或者暗示攜帶有兇器或者依仗人多勢眾,對被害人施加精神莊力等,強拿旅客財物或者以“借錢借物”的名義,索取財物的,以及對旅客實行強買強賣,侵犯旅客財產權益的,均應以搶劫罪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見“盜竊罪”法律依據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2 法釋(2000)35號)

為依法懲處搶劫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搶劫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第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計程車,火車,船隻,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運輸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客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運輸工具加以攔截後,對公共運輸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

第三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

搶劫正在使用中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視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第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

第五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枝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枝進行搶劫的行為。“槍枝”的概念和範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的規定。

第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枝、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搶劫罪典型案例

搶劫罪搶劫罪

北京晚報報導:《承認搶劫殺人是因刑訊逼供?》

人民網報導:《最高法開庭覆核死刑案系收回死刑核准權後首次》

2013年6月17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省黃驊市法院開庭,就被告人楊方振被二審判處死刑一案進行覆核。據悉,這是自2007年1月1日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權以來,首次參照二審的庭審程式開庭覆核死刑案件,楊方振已經被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並且改判。

如何開庭商量一小時

楊方振出生於1991年,國中文化,河北省滄州市人,2011年10月5日涉嫌搶劫罪被逮捕,於今年1月份被河北省高院終審維持了死刑判決,並上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權以來,在類似案件中,法官也會根據情況審閱案卷、赴案發地實地查看現場、訊問有關證人、向偵查人員了解核實情況。但是,即使在影響巨大的浙江吳英案中,也未在死刑覆核階段專門開庭由控辯雙方訊問證人並發表意見。

2013年6月17日下午,3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黃驊市法院傳新的證人到庭。由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就死刑覆核階段如何開庭審理作出明確規定,在開庭之前,檢察官詢問按什麼程式開,法官回答參照一審和二審的程式開。於是,檢察官又去請示領導,經過一個小時的等待,下午3點半才開始庭審。

楊方振的辯護人、北京著名死刑覆核律師謝通祥介紹說,昨天的庭審主要是由新證人出庭作證,陳述其所了解到的楊方振被刑訊逼供的情況,然後由檢察官、辯護人、法官分別發問,再由書記員列印出庭審筆錄,由證人簽字確認。

謝通祥律師介紹說,昨天本來還有一個關鍵證人李某要出庭,但當地法官聯繫不上李某,給他打電話他也不接。據悉,李某報警並作證稱楊方振搶車並殺人,但謝通祥律師向最高院反映稱,李某的證言相互矛盾,有重大疑點。

由於還有證人未到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決定等傳到其他證人後,再擇日開庭。

獄友證明被刑訊逼供

昨天到庭的新證人李某某(為區別未到庭證人李某,以下稱李某某)是楊方振的獄友,其因傷害他人致輕傷,被判有期徒刑9個月。

李某某被關進看守所的時間比楊方振早兩個月,他在接受訊問時稱,被關押在同一個號子裡時,其看到楊方振從大腿到腳部都發腫,腳腫得拖鞋都穿不上。此外,李某某還看到,楊方振的胸部、後腰等好幾處又紅又紫,右手中指和食指間也有傷,經詢問,楊方振聲稱是提訊時被警察打的。

對於新證人的證言,檢察官表示無證據證明有刑訊逼供的情況,光憑證言不能認定。而對於體檢報告中證明楊方振身上有傷痕的情況,檢察官也表示,不知道傷是如何來的。

楊方振曾給其父親寫過一封信,描述了其被刑訊逼供的情況。信中稱,剛被抓到公安局,警察就拿電棍電他的兩隻手,給電腫了以後,又把牙刷放在兩個手指之間轉;還有警察拿鉗子捏楊方振的大腿內側和胳膊里側;把擦桌布塞在楊方振嘴裡,然後用手扇他臉;有警察拿橡膠棍打他的腿和腳等。

“我根本沒有搶劫,我實在是受不了了,我現在身上一塊好地方也沒有,對不起,我給家裡丟人了,但是在公安局裡打得我生不如死,我現在只想老老實實的讓他們別打我,至於以後判死刑,我也覺得比在公安局裡強太多太多了,你們根本無法理解那種痛苦,那已經不是人可以忍受的了……我現在就想要個痛快。”在信中,楊方振如是說。

檢方認為其不足輕判

謝通祥律師說,在一、二審階段,楊方振本來是不認罪的,但當時的辯護人給他做工作,說認罪態度不好就會被判死刑,只有態度好點,再積極賠償,才能保住命。結果,想先保住命再說的楊方振在庭審時認罪,其父親還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家屬70餘萬元,並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但楊方振仍被判處死刑。

滄州市中院一審判決認定,2011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楊方振租用被害人魏某駕駛的夏利計程車,從黃驊港至黃驊市區,當晚在返回黃驊港的途中起意搶劫該計程車。當計程車行駛至石黃高速黃驊收費站西側齊莊路口附近時,楊方振持刀朝魏某頭、頸、胸等部位捅刺20餘刀,致其頸總動脈斷裂大出血死亡,後楊將魏某的屍體拋棄在路邊的水溝內。楊方振怕罪行敗露,駕駛搶得的計程車至海興縣後把車焚毀。

楊方振的供述表明,他坐在后座上,翻著玩副駕駛車座後面的布兜時,看到一把刀子,就有了把計程車司機殺死搶車開著玩的想法。在車比較少的地方,他騙司機說下車解手。魏某剛停下車,他就用左手摟住魏某的腦門,右手拿刀朝魏某右腮部捅了一刀。魏某回頭奪刀,他又捅了魏某好多刀,也不知道捅哪兒了,反正就是朝他上身一陣亂捅。然後,楊方振又打開車門把魏某拖下車,扔在公路旁邊的水溝里,事後把車也給燒了。第二天,他把當時穿的衣服都洗了洗,晾乾後又穿上了,至於殺人用的西瓜刀,事後就扔到了車外。

現場勘驗表明,死者魏某衣兜內有155元和一張駕駛證,屍體向北有一長7米的拖痕,拖痕直達公路邊緣,屍體東的排水溝內有約1平方米範圍的血跡。屍體檢驗表明,死者頭、頸、胸、腰、背等部位有創口20餘處。現場提取菸頭一個,檢出楊方振DNA的可能性大於99%。

在一審被判死刑後,楊方振提起抗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楊方振採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並致人死亡,雖然其認罪態度較好,也能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得到被害方諒解,但不足以從輕處罰。該院遂於2013年1月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謝通祥律師

北京律師協會刑事訴訟法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擅長刑事案件辯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覆核。其辦理的李有斌綁架致人死亡案二審改判為死緩;李輝殺人搶劫案最高院不予核准死刑,改判死刑緩期兩年;北京市中汽乾坤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董事長韓明坤涉嫌契約詐欺案無罪釋放;劉清春濫伐林木無罪釋放。

辯護律提出多點質疑

楊方振被終審判處死刑後,其父親到中國律師司法網首席律師謝通祥,請其擔任最高人民法院死刑覆核階段的辯護人。謝通祥律師查看了案卷材料,並兩次前往河北會見了楊方振後,認為他是被冤枉的。

“會見時他說自己沒殺人,是被冤枉的。”謝通祥律師說,案發前,楊方振通過證人李某認識了一個叫浩哥的,案發當天,浩哥和李某找楊方振去黃驊港玩。浩哥坐在副駕駛,楊方振和李某坐在後排。在路上,浩哥和司機魏某發生了爭執,就把魏某從車上拽下來,拖到水溝旁捅了20多刀,而楊方振始終未動手。回到城裡後,李某幾次打電話讓楊方振保密,楊方振說這么大的事兒哪瞞得住,沒想到李某反而先報警說楊方振殺了人。

謝通祥律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律師意見書,提出了此案的多個疑點:警方有嚴重刑訊逼供行為,有信件與同監室證人可以證實;未找到兇器,沒有證據證實兇器上有楊方振指紋,應詢問死者家屬,看魏某是否有在車后座放置刀具的習慣;屍檢表明魏某頸、胸、背、腰等多處中20餘刀,而楊方振在后座上怎么能用刀扎到背靠著前排座椅的司機的背和腰部?楊方振身上沒有一滴血,提取的其衣物上沒有鑑定出血跡,而衣物一旦沾上血跡很難完全清洗掉,鑑定不出血跡與其在車內狹小空間中扎人20多刀的供述不符;警察在現場沒有找到楊方振的指紋、腳印;警方在現場找到5個水瓶子,說是楊方振清洗身上血跡用的,卻未提取到楊方振的指紋、腳印;警方未調取魏某車輛經過路段的監控錄像,未查看車上前排是否還有他人;楊方振稱是浩哥、李某殺人,楊方振手機內有浩哥電話,應予以調查;李某的證言多處前後矛盾且有疑點,尤其是其前四次筆錄中稱楊方振戴著白手套,第五次又說記錯了,證言不可信。

謝通祥律師認為,《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而此案缺乏完整的令人信服的證據鏈條

一起“破例”的(搶劫罪)死刑覆核案

《一起“破例”的死刑覆核案》(摘要)

從封閉式到開放式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作者:本社記者鄧益輝。

經歷3個月的等待後,2013年9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了河北省高院的死刑裁定書,不核准楊方振的死刑。

河北楊方振死刑覆核案一度引起輿論聚焦。

北京專業死刑覆核律師謝通祥代理了此案。他告訴民主與法制社記者,該案是死刑覆核權收歸最高法院以來,公開所見的控辯雙方最深入參與死刑覆核程式的案件。

“案件覆核時,首次在死刑覆核階段由辯護律師與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院三方參與辦理具體案件。”謝通祥說。

案件具有開創性的程式,亦得到法學界的認可。學者們認為,這是將封閉式的死刑覆核向開放式的死刑覆核方向改造,符合現代刑訴法理念的走向。

“新奇的”死刑覆核方式

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省黃驊市法院法庭,就楊方振死刑一案進行覆核。

一年多前,這個23歲的年輕人被控搶劫罪,檢察院指控他在搶劫一輛計程車時將司機殺害,在拋屍焚車後逃離。滄州中院一審判處楊方振死刑。今年1月份,河北省高院二審維持原判,並上報最高法院核准。

謝通祥專長於死刑覆核案件,從業多年,這是他第一次碰到如此新奇的死刑覆核方式:在地方法院的法庭里,控辯雙方像庭審時那樣坐在一起,法官居中,證人到場,接受幾方詢問。

最高法院對死刑覆核程式的定義則是,它是一種特殊的程式,是兩審終審以外,最後針對死刑案件,法律設計的一種特別的救濟形式。

但針對死刑覆核,最高檢察院也僅是“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意見,最高法院也只需將死刑覆核結果通報最高檢。在辯護律師提出要求時,法官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像楊方振案這樣,在覆核階段由控辯雙方詢問證人並發表意見,這樣的證據核實程式,即便是影響巨大的浙江吳英案中,也未能做到。

所以,在接到最高法院法官的通知電話時,謝通祥頗為吃驚。

作為楊方振的辯護律師,他此前已跟最高法院負責死刑覆核的法官見過面,談論案情近兩小時,他清楚地向法官陳述了自己的意見。

“配合法院,破例一次”

6月17日下午,幾乎所有參與或涉及楊方振案的人都來到黃驊市法院——楊方振本人沒有到場,他仍被羈押在海興縣看守所里,等待最後的決定。

楊方振的父母坐在法庭里已經一個小時了,程式卻遲遲沒有開始。

他們聽到檢察官和法官一直商量著。

檢察官起初似乎並不同意展開這個程式。“檢察官對法官說,你們要么就核准,要么就不核准,怎么還有這程式?這是適用什麼程式?是一審程式還是二審程式?”楊方振的父親楊金明說。

法官沉吟了一會,回答說:“什麼程式都不是,既不是一審也不是二審,就是幾個問題有疑問,核實一下。”

楊金明突然覺得法庭內的空氣有些緊張。他聽到法官開口問檢察官:“到底參加還是不參加?”

檢察官請示領導後,終於答應,“配合法院,破例一次”。

據謝通祥律師介紹,當天的主要程式是由新證人到庭作證,陳述其所了解到的楊方振被刑訊逼供的情況,然後由檢察官、辯護人、法官分別發問,再由書記員列印出筆錄,由證人簽字確認。

當天的新證人是楊方振在看守所里的室友,兩人被關在同一房間。

與庭審程式類似,證人到場後,法官先是核實了他的身份。在法官向證人提問完畢後,辯護律師向其提問,最後是檢察官提問。

各方提問大約持續了半個多小時。

當天,此案的另一關鍵證人未能到場。

據謝通祥律師介紹,這一關鍵證人是楊方振案件的報案人,他聲稱曾在案發後見過楊,聽楊陳述搶車殺人之事。但據楊方振會見律師時陳述,此證人和他同時在案發現場,共同目睹兇案發生過程,真兇另有其人。

“如履薄冰、如臨深淵”。

此次由審、控、辯三方均參與的死刑覆核特別程式,堪稱史無前例。

“最高法院在死刑覆核程式中開庭”,這一訊息迅速引發媒體關注。

著名法學家陳光中教授在了解最高法院的這一程式後,也認為,這不是開庭,“有點類似於內部的聽證”。

“我很高興看到最高法院的這一嘗試,這是未來改革的趨勢,當年的刑訴法建議稿早有設計。”陳光中說。

事實上,最高法院負責死刑覆核的法官如此審慎情有可原。

據民主與法制社記者了解,最高法院共有5個刑事審判庭,從刑一庭到刑五庭均有法官辦理死刑覆核案件,有一個400人左右的工作團隊。

“案多人少,一直困擾著最高法院死刑覆核工作的開展。

”謝通祥律師說,“最高法院之所以內部叫停這種方式,擔心的並不是程式上的問題,而是負荷太重。”

“有時候法官們根本忙不過來。但對死刑案件的覆核工作,我們還是提倡‘如履薄冰、如臨深淵’的審慎態度。”最高法院一名負責死刑覆核的法官告訴民主與法制社記者。

此前,謝通祥律師對楊方振死刑覆核案提出22個疑點。

基於上述辦案理念,最高法院召集各方到庭,聽取新證人作證後,楊方振的命運終於出現拐點——在最高法院死刑覆核裁定之下,他被“刀下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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