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中國執業資格名稱,指通過中國註冊稅務師考試的人,由中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共同舉辦的考試,共考5科,為中國稅務代理方面的最高水平的資格考試。


註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1996年11月22日人事部、國家稅務總局人發【1996】116號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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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稅務代理專業技術人員的執業準入控制,規範稅務代理行為,發揮稅務代理在稅收活動中的作用,保證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貫徹執行,維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國家對從事稅務代理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註冊登記制度。按本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並註冊的人員,方可從事稅務代理活動
第三條 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為稅務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註冊稅務師。
第四條 註冊稅務師資格制度屬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範疇,納入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的統一規劃,由國家確認批准。
註冊稅務師英文譯稱:Registered Tax Agent。
第五條 人事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共同負責全國註冊稅務師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組織協調、資格考試、註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註冊稅務師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紀守法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註冊稅務師資格考試:
(一)經濟類、法學類大專畢業後,或非經濟類、法學類大學本科畢業後,從事經濟、法律工作滿六年。
(二)經濟類、法學類大學本科畢業後,或非經濟、法學類第二學士或研究生班畢業後,從事經濟、法律工作滿四年。
(三)經濟類、法學類第二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後,或獲非經濟、法學類碩士學位後,從事經濟、法律工作滿兩年。
(四)獲得經濟類、法學類碩士學位後,從事經濟、法律工作滿一年。
(五)獲得經濟類、法學類博士學位。
(六)人事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國家稅務總局負責組織有關專家擬定考試大綱、編寫培訓教材和命題工作,統一規劃並組織或授權組織考前培訓等有關工作。
考前培訓工作必須按照與考試分開、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九條 人事部負責組織有關專家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組織或授權組織實施各項考務工作。會同國家稅務總局對考試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十條 註冊稅務師資格考試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一條 國家稅務總局及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為註冊稅務師的註冊管理機構。
各級人事(職改)部門對註冊稅務師的註冊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二條 取得註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申請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人員,應在取得證書後三個月內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註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四項條件:
(一)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註冊稅務師崗位上工作;
(四)經所在單位考核同意。
再次註冊者,應經單位考核合格並有參加繼續教育、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滿三年者。
(三)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自開除之日起未滿三年者。
(四)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不具備稅務代理資格的。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註冊稅務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按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進行註冊。
第十六條 註冊稅務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國家稅務總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註銷其註冊稅務師資格:
(一)在登記中弄虛作假,騙取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的。
(二)同時在兩個稅務代理機構執業的。
(三)死亡或失蹤的。
(四)有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行為之一的。
(五)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不適合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
第十七條 註冊稅務師每次註冊有效期為三年,每年驗證一次。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按規定到註冊管理機構重新辦理註冊登記。
有第十四、十六條行為之一的,不予重新註冊登記。
第十八條 各地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應對註冊稅務師註冊登記和被註銷登記的情況,及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報告。對註冊稅務師辦理了註冊登記或被註銷登記的,可通過新聞媒介予以公布。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在稅務代理活動中,註冊稅務師應當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自願委託和自願選擇為前提,遵守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獨立、公正執行業務,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註冊稅務師可以接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託,從事下列範圍內的業務代理:
(一)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和註銷稅務登記。
(二)辦理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的發票領購手續。
(三)辦理納稅申報或扣繳稅款報告。
(四)辦理繳納稅款和申請退稅。
(五)製作涉稅文書。
(六)審查納稅情況。
(七)建賬建制,辦理賬務。
(八)稅務諮詢、受聘稅務顧問。
(九)稅務行政複議。
(十)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一條 註冊稅務師可以接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託進行全面代理、單項代理或常年代理、臨時代理。
第二十二條 註冊稅務師依法從事稅務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十三條 註冊稅務師有權根據代理業務需要,查詢被代理人的有關財務會計資料和檔案,查看業務現場和設施。被代理人應當向代理人提供真實的經營情況和財務資料。
第二十四條 註冊稅務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委託代理協定書,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標準收取代理費用。
一個註冊稅務師不能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稅務師事務所執業。
稅務師事務所必須經國家稅務總局確認批准。
第二十五條 註冊稅務師在辦理代理業務時,應向被代理人或有關稅務機關出示由國家稅務總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核發的註冊登記證明。註冊稅務師對其代理的業務所出具的所有文書有簽名蓋章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註冊稅務師應保守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對被代理人偷稅、騙稅的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有關稅務機關。
第二十七條 註冊稅務師按規定接受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不斷更新知識,掌握最新的稅收政策法規,提高操作技能。接受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組織的專業培訓和考核,並作為重新註冊登記的必備條件之一。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註冊稅務師未按照委託代理協定書的規定進行代理或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代理活動的,由縣及縣以上稅務行政機關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並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註冊稅務師在一個會計年度內違反本規定從事代理活動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停止其從事稅務代理業務一年以上。
第三十條 註冊稅務師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進行代理活動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為違法的,除按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註銷其註冊稅務師註冊登記,收回執業資格證書,禁止其從事稅務代理業務,並向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註冊稅務師從事稅務代理活動,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註冊管理機構對註冊稅務師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所作的處理,及時如實記錄在證書的懲戒登記欄內。
第三十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違反稅收法律和有關行政規章的規定進行代理活動的,由縣及縣以上稅務行政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以罰款,或提請有關管理部門給予停業整頓、責令解散等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註冊稅務師資格考試實施以前,已取得經濟類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稅務代理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註冊稅務師資格。
考核認定的具體辦法由人事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按本規定取得註冊稅務師資格的,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聘任經濟師職務。
第三十七條 境外人員申請註冊稅務師資格考試和申請在境內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管理辦法,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後,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有關報考條件、考務工作的解釋權屬人事部;有關考試大綱、參考教材、考前培訓、註冊管理工作的解釋權屬國家稅務總局。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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