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為提高土地登記代理人員的業務素質,規範土地登記代理行為,促進土地市場的發展和完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自2003年1月18日起施行。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2002年12月18日人事部人發[2002]116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土地登記代理人員的業務素質,規範土地登記代理行為,促進土地市場的發展和完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土地登記代理機構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國家對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登記代理人是指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並經登記備案的人員。
英文名稱:Land Registration Agent
第四條 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是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和發起設立土地登記代理機構的必備條件。
第五條 人事部,國土資源部共同負責全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編制考試科目、考試大綱、組織命題工作,統一規劃培訓等有關工作。
培訓工作按照與考試分開、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試題。會同國土資源部對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九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參加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
(一)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大學專科學歷,工作滿6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4年。
(二)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大學本科學歷,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2年。
(三)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1年。
(四)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碩士學位,工作滿2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1年。
(五)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博士學位,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1年。
第十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合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國土資源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全國範圍有效。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實行定期登記制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經登記後方可以土地登記代理人名義,按規定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部或其授權機構為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的登記管理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為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登記的初審機構。
人事部和各級人事部門對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的登記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三條 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需要辦理登記備案的人員,應由本人提出申請,經聘用單位同意後,送所在地省級土地代理登記初審機構,初審合格後,統一報國土資源部或其授權機構辦理登記。準予登記的申請人,由國土資源部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登記證》。
第十四條 辦理登記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
(二)恪守職業道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土地登記代理人 崗位上工作。
(四)經所在單位考核合格。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登記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前,持證者應按規定到指定的機構辦理再次登記手續。變更職業機構者,應當及時理變更登記手續。
再次登記,除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外,還需提供接受繼續教育和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註銷登記: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脫離土地登記代理工作崗位連續2年以上(含2年)。
(三)同時在兩個以上土地登記代理機構執行代理業務。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和土地登記代理行業管理規定。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構及登記初審機構應定期向社會公布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登記、使用及有關情況。
第四章 職 責
第十八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在土地登記代理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管理的各項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
第十九條 在土地登記代理活動中,土地登記代理人應以委託人自願委託和自願選擇為前提,獨立、公正地執行業務,維護委託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的業務範圍包括:
(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指界、地籍調查、領取土地證書等。
(二)收集、整理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等與土地登記有關的資料。
(三)幫助土地權利人辦理解決土地權屬糾紛的相關手續。
(四)查詢土地登記資料。
(五)查證土地產權(六)提供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相關法律諮詢。
(七)與土地登記業務相關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在承擔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時,應獲得合理佣金。
第二十二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在執行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時,有權要求委託人提供與土地登記代理有關的資料,拒絕執行委託人的違法指令。
第二十三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經登記備案後,只能受聘於一個土地登記代理機構,並以機構的名義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活動,不得以土地登記代理人的身份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活動或在其他土地登記代理機構兼職。
第二十四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必須向委託人提供相關信息,並為委託人保守商業秘密,充分保障委託人的權益。
第二十五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應對代理業務中所出具的各類文書負責,並簽字蓋章,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必須接受職業繼續教育,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發布前長期從事土地登記代理工作,具有較高理論水平和豐富實踐經驗,並按國家規定評聘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核認定辦法由國土資源部、人事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經濟師職務。
第二十九條 經國家有關部門同意,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港、澳、台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也可報名參加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及申請登記。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和國土資源部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三十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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