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勘查資質註冊登記辦法

地質勘查資質註冊登記辦法是為規範地質勘查市場準入條件,維護地質勘查市場秩序,促進地質勘查工作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地質勘查資質註冊登記辦法

(2003年6月24日國土資源部發布)
第一條 為規範地質勘查市場準入條件,維護地質勘查市場秩序,促進地質勘查工作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質勘查工作,應依照本辦法進行註冊登記,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第三條 地質勘查資質根據地質勘查專業性質分類,按照地質勘查能力水平要求註冊登記。
地質勘查資質的專業分類和註冊登記條件另行發布。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地質勘查資質的註冊登記機關。
國土資源部的職責範圍:
(一)海洋地質調查、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及航空地球物理勘查、航空遙感地質勘查的地質勘查資質的註冊登記;
(二)全國地質勘查資質註冊登記信息的匯總、公開、提供查詢服務;
(三)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地質勘查資質註冊登記及全國地質勘查資質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範圍:
(一)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地質勘查資質的註冊登記;
(二)行政管轄區內地質勘查資質註冊登記信息的匯總、公開、提供查詢服務;
(三)行政管轄區內地質勘查資質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地質勘查資質申請人,應當是直接從事地質勘查工作的企業或者事業單位,除應具有法人資格外,還應符合地質勘查資質的條件要求。
第六條 申請地質勘查資質時,申請人應當向註冊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地質勘查資質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法人證明檔案或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術負責人任職檔案或複印件;
(四)資產證明檔案或複印件;
(五)技術人員清單及高級、中級技術人員技術職務資格證書複印件;
(六)主要勘查儀器設備清單;
(七)註冊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批准設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進行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的批准檔案或複印件。
第七條 註冊登記機關自收到地質勘查資質註冊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對註冊登記申請資料進行核實,並按照地質勘查資質的條件要求,作出符合註冊登記或者不符合註冊登記的結論,並通知申請人。
需要申請人修改、補充資料的,註冊登記機關應當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改、補充。
符合註冊登記條件要求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成為地質勘查資質註冊登記人,可以在註冊登記範圍內依法從事相應的地質勘查工作。
不符合註冊登記條件要求的,註冊登記機關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能辦理註冊登記的理由。
第八條 地質勘查資質實行統檢制度。每兩年統檢一次,每次統檢時間為12月份。統檢工作由原註冊登記機關負責。
統檢時,註冊登記人應攜帶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正本和副本)到原註冊登記機關填報《地質勘查資質統檢表》,並接受統檢。
統檢合格的,註冊登記機關應當在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副本)上加蓋統檢專用印章;統檢不合格的,註冊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逾期不接受統檢的,其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自行失效。
第九條 在統檢中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統檢機關應當作相應的減類處理,並通知受檢人辦理變更註冊登記手續。
(一)勘查工作能力低於相應類別的條件要求的;
(二)連續二年未從事該類地質勘查活動的;
(三)某類勘查工作發生重大過失或違法行為的。
註冊登記機關對統檢中發現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情況之一的,取消其註冊登記資質,並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註冊登記人可以向原註冊登記機關提出增類申請,原註冊登記機關核實符合註冊登記條件要求的,應通知其辦理變更註冊登記手續。
(一)各類勘查工作滿二年且統檢合格的;
(二)新增勘查工作能力已達到增類相應的條件要求的;
(三)各類勘查工作未發生重大過失和違法行為的。
第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註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註冊登記手續。
(一)法人合併、分立、易名的;
(二)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變更的;
(三)增加、減少類別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變更的。
第十二條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正本、副本)遺失的,必須在國土資源部指定的媒體上聲明作廢后,方可向原註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註冊登記機關提供註冊登記資料,不得弄虛作假,不得拒絕檢查。
涉及申請人商業秘密的資料,註冊登記機關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第一個月向國土資源部報送上一年度的地質勘查資質註冊登記管理年報。年報內容應當包括:工作概述、主要成績、存在問題、明年工作計畫、意見及建議等。
第十五條 註冊登記機關應當定期對註冊登記人的從業能力及業績進行隨機抽查和評議,並建立註冊登記人的執業檔案,將其執業行為、信譽情況、抽查評議結果、社會投訴和違規行為等情況記入執業檔案。
第十六條 註冊登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登記機關在三年內不予其註冊登記地質勘查資質
(一)在申請資料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不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變更註冊登記手續的;
(三)參與無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勘查或侵權勘查的;
(四)轉包給無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施工的;
(五)超越批准的勘查業務範圍進行地質勘查工作的;
(六)抵押、出租、轉讓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七)有其他重大過失或違法行為的;
(八)不遵守行業道德規範或違反誠信原則的。
第十七條 註冊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不受行政管轄的限制,在全國範圍內使用有效。
第十九條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印製。地質勘查資質註冊登記申請書和地質勘查資質統檢表格式、地質勘查資質註冊登記專用印章和地質勘查資質統檢專用印章式樣,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註冊登記的,國土資源部有權予以糾正。

外商、港澳台商申請註冊登記地質勘查資質

第二十一條 外商、港澳台商申請註冊登記地質勘查資質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地質勘查資格證書的,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向註冊登記機關申請註冊登記。註冊登記工作結束後,原地質勘查資格證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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