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第二十五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 第四十五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後,應當及時通知原審批發證機關。

青海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礦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業權轉讓等礦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探礦權、採礦權統稱為礦業權。依法取得礦業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為礦業權人。
礦業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轉讓。
依法取得的礦業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礦業權人的合法經營,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行提出合資、合作辦礦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綜合利用的方針,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環保、土地、財政、公安等管理部門,在各自的法定職責範圍內,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外、省外投資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享受本省優惠政策。具體優惠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在民族自治地區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區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區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負責組織制訂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時,應當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區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
自治州、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區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九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申請登記,經批准取得礦業權。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礦業權使用費、資源稅、資源補償費。勘查、開採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礦產地的礦產資源的,還應當依法繳納礦業權價款。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礦業權人提出申請,經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礦業權使用費和礦業權價款。
第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加強礦山環境和生態環境保護,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防止環境污染、植被破壞和水土流失。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審批登記工作。
第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均可按國家規定出資勘查礦產資源,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
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合資、合作勘查的,探礦權申請人由契約約定。
第十三條 申請探礦權,應當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附屬檔案;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受理探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應當徵求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意見,並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審批發證機關按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或者辦理減繳、免繳手續,進行登記並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不準予登記的,審批發證機關應當向探礦權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並向原審批發證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勘查許可證的,探礦權人在開始勘查工作前,到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3年。探礦權人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期限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到原審批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七條 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逐年繳納。
探礦權使用費標準: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根據批准的勘查作業區面積,按照下列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並向發證機關報送勘查工作年報:
(一)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從第三個勘查年度起,第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萬元。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批准勘查區塊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及所發現新礦種的優先勘查權。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邊探邊采。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按規定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後,經原審批發證機關批准,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勘查投入,並可以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申請保留探礦權。探礦權保留期屆滿,勘查許可證予以註銷。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間或者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審批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改變勘查對象的;
(三)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探礦權延續登記和變更登記,其勘查年度、探礦權使用費和最低勘查投入連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因故撤銷勘查項目、完成勘查工作或者申請採礦權,以及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辦理延續登記或者不申請保留探礦權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向原審批發證機關報告,並按照規定報送有關資料,辦理勘查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勘查許可證自註銷之日起90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經註銷區塊範圍內的探礦權。
第二十二條 從事區域地質調查、區域礦產調查區域地球物理調查區域地球化學調查、航空遙感地質調查和區域水文地質、區域工程地質、區域環境地質調查等地質調查工作的,應當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勘查探明的礦產儲量經批准後,探礦權人應按國家有關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規定向省物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勘查報告和其它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國家有關規定有償使用。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二十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經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設計要求施工;
(二)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方法和選礦工藝;
(三)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或者符合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不得采富棄貧,擅自丟棄礦體;
(四)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必須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礦產,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開採液體礦產的,採礦權人應按規定進行動態監測,並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監測資料。
禁止採取破壞性的採礦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五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礦產資源;
(三)鋰、硼、汞、冰洲石、寶石、玉石、水晶;
(四)由省人民政府授權審批的其他礦種。
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的部分礦產,可以委託礦產資源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個人自用採挖少量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辦理採礦許可證。
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後,應在15日內分別向省、州(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州(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後,應當在10日內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設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採礦許可證的審批登記及頒發工作由其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七條 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的劃分標準,由省礦產儲量審批管理機構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省礦產儲量審批管理機構評審、認定併合法取得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第二十九條 申請劃定礦區範圍,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的報告,包括:申請理由、礦區地質工作概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意見、礦山建設投資計畫等內容;
(二)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地質報告;
(三)被申請礦區範圍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被申請的礦區範圍內探礦權、採礦權設定等情況的說明;
(四)申請開採國家規劃礦區或者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和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應當提交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三十條 礦區範圍劃定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該區域的申請不再受理。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礦區範圍預留期內申請採礦權,領取採礦許可證。
礦區範圍預留期為1年。因特殊原因在礦區範圍預留期內不能完成規定的工作,應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審批發證機關申請延長礦區範圍預留期,預留期延長不得超過1年。
採礦權申請人逾期不申請延長礦區範圍預留期,又不申請辦理採礦登記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三十一條 礦區範圍確定後,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礦區範圍預留期內完成下列工作:
(一)辦理礦山建設項目立項和企業設立手續;
(二)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相應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五)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含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三條 申請開採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劃定礦區範圍和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可以根據不同礦種,減少申請資料,簡化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受理採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應當徵求礦產資源所在地下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意見,並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審批發證機關按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或者依法辦理減繳、免繳手續,進行登記並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不準予登記的,審批發證機關應當向採礦權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採礦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有關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並向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最長為30年;中型的,最長為20年;小型的,最長為10年;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最長為3年。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可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到原審批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三十六條 採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範圍的面積逐年繳納,標準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不足1平方公里的,按實際面積收費。
第三十七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採礦權人變更礦區範圍,主要開採礦種、開採方式、礦山企業名稱或者依法轉讓採礦權的,應當到原審批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需要停辦或者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到原審批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 採礦權人自採礦許可證頒發之日起,開採中型規模礦產資源的在2年內、開採小型規模及零星分散等礦產資源的在1年內應當進行生產或者建設,逾期未進行生產或者建設的,原審批發證機關有權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 採取欺騙手段獲取的採礦許可證無效,由原審批發證機關予以撤銷。

第四章 礦業權轉讓

第四十一條 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已經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第四十二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
第四十三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四條 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採礦滿1年;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採礦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五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後,應當及時通知原審批發證機關。
第四十六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採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五章 礦業活動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調查了解勘查工作情況或者對本轄區內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礦產資源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礦業權人不得拒絕檢查,應當如實報告情況,並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八條 礦業權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填報統計資料,按時將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發利用情況年度統計報表報送有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對發現的新礦種和新增的礦產儲量,應當報告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採礦權人對礦產儲量非正常消耗應提出註銷報告,按規定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礦山企業不得核減礦產儲量。
第五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達不到設計要求的礦山企業,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防止污染環境,礦石、廢渣、尾礦等物質應當按設計要求堆放,不得任意埋棄或者排放。
因礦業活動造成礦山環境破壞和污染的,礦業權人應當治理恢復。
第五十二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節約用地。耕地、草原、草場、林地、公路和防洪、水利設施因礦業活動受到破壞的,礦業權人應當採取整治措施,恢復原狀。
第五十三條 因礦業活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誘發地質災害的,礦業權人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整治,防止災害擴大,並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四條 礦產資源的開採實行年檢註冊制度。礦業權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到原審批發證機關辦理年檢註冊手續。
第五十五條 屬於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私自銷售。
第五十六條 礦產品銷售實行統一發票制度。銷售礦產品的企業和個人,應當持採礦許可證、營業執照和有關證件,到當地財稅部門購買統一印製的礦產品銷售發票。
第五十七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礦業權人要求保密的有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
(三)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
(四)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
前款所列第(四)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原審批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15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探礦權、採礦權的,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一)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
(二)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礦產資源暫行條例》和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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