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主張。

簡介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法院管轄意見或主張。管轄權異議是民呈訴訟法新增加的內容。其目的在於克服當前中國民事、經濟審判工作中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所謂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人民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院管轄的意見或主張。這一制度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38條中已經得已確認,確立這一制度的意義在於:

(1)它對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當事人能夠充分享有並行使自己的訴權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它能夠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和人民法院管轄權的正確行使,有效克服民事審判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可見,保障當事人的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對中國整個民事司法審判工作的進步有很大的意義。

內涵

(圖)管轄權異議(圖)管轄權異議

其一,管轄權異議只能由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提出。這種觀點採用了較為寬泛的權利主體概念

其二,一般情況下,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是被告和受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極少數情況下,原告亦可提出管轄權異議;

其三,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必須是本案當事人,即本案被告和被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其四,管轄權異議只能由案件的被告提出,其他人則無此權。上述第一和第二種觀點對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主體範圍的界定過於寬泛,而第四種觀點又失之狹窄,第三種觀點則較為可取。

構成要件

首先,案件中的原告一般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有三:第一,受訴法院是原告選定的,原告如果認為該法院無管轄權,完全可以從一開始就選擇他認為有管轄權的法院;第二,從立法意旨來看,民訴法第38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顯然,答辯狀是由應訴方提交的,而與提交起訴狀的原告無關;第三,從表面上看,原告對案件管轄權有異議的情況只可能發生在共同訴訟中,且只限於受法院追加而參加訴訟的原告。但原告為二人以上時,一人之起訴行為的效力應及於其他的共同原告,而不問其是否系案件受理後才被追加。

其次,至於第三人能否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立法沒有明確。理論界基本上都認為第三人不享有管轄異議權。

最後,實踐中對訴訟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並未作出規定。對此,似可理解為他不是以個人身份,而是以本案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和地位提出管轄權異議。按照法律規定,代理人處分被代理人的實體權利,必須有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而處分訴訟事務的權利,只要在訴訟代理人取得一般代理權後,就可具備,而提出管轄權異議當屬這處理訴訟事務的範疇。

提出時間

(圖)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

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並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法院管轄的主張或者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是本案的被告;(2)必須在法定的答辯期間內(被告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審議。

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對當事人的異議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尚未作出決定的,不得進入對該案的實體審理。經過審查,當事人對管轄權的異議成立的,受訴法院應當作出書面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受訴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在十日內有權向上一級法院提出抗訴。在二審法院確定該案的管轄權以後,就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參加訴訟。

處理方法

(圖)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

1、人民法院對一審管轄權異議的處理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訴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進行審查。經過審查,作出如下處理:認為當事人對管轄權的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異議。法院在裁定移送時,遇有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究竟向那一個法院移送,應當徵求原告的意見。對人民法院就管轄權異議所作的裁定,當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在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一級人民法院受到抗訴狀後,應當依法進行審理,並做出終審裁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人民法院確定案件的管轄權後,或對一審裁定逾期未抗訴的,應自覺按照二審或一審生效裁定所確定的管轄權法院參加訴訟。如果當事人不按要求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方式,民訴法未作出詳細規定,從案件需要來看,以書面形式較妥。當事人提出書面異議應說明理由,以便法院對異議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也可以口頭形式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應當將理由記入案卷。

受訴人民法院接受當事人異議後,應當停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依法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承擔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必要時可以徵求原告的意見,如果原告不同意移送,要求撤訴的,可以裁定準許原告撤訴。

2、抗訴處理

(圖)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申請

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對人民法院就管轄權異議所作的裁定,當事人可以提出抗訴。對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可以抗訴,沒有分歧,但對於移送管轄的裁定是否可以抗訴,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當事人不僅對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利益抗訴,而且對移送管轄的裁定也有權抗訴。其理由是:

(一)有立法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審查後作出兩種處理,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法院管轄權異議所作的裁定不服,可以抗訴,並沒有規定只有駁回的可以抗訴。如果僅限於駁回的裁定可以抗訴,就等於剝奪了以審中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當事人的抗訴權,不利於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所以對移送和駁回這兩種裁定,當事人都可以抗訴。

(二)從實際需要來看,也應當賦予當事人對移送管轄裁定的抗訴權。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無論依職權還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案件移送,移送管轄都有可能發生錯誤。賦予當事人對移送管轄的裁定有抗訴權,不僅可以使錯誤的移送至移送前得到補救,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而且便於在同一法院和同一抗訴審理程式中一併解決有關管轄權異議問題,符合訴訟的“兩便”原則和經濟原則

對人民法院就管轄權異議所作的裁定,包括駁回裁定和移送裁定,當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在裁定書送達後10內,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級人民法院收到抗訴狀後,應當依法進行審理,並作出終審裁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人民法院確定案件的管轄權後,或對一審裁定逾期未抗訴的,應自覺按照二審或一審生效所確定的管轄法院參加訴訟。如如果當事人不按要求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可以按民訴法有關規定處

(圖)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

再審的處理

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請再審,民訴法和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對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8月5日法(經)復(1990)10號批覆和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1993年1月20日法經(1993)14號復函的精神分別處理:

(1)如果當事人在一審中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或逾期不提出,法院不予審議的,就不存在對管轄權異議申訴;

(2)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後又在裁定前表示接受受訴,視為自動放棄異議,案件審理後再提出異議的,法院不再審議。不存在申訴問題。

(3)一、二審法院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就法院的管轄權問題申訴後,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4)法院對案件實體審理作出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如果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和判決一併申訴的,法院經過複查,發現管轄權歲有錯誤,但判決是正確的,應當不再再審,以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如果經審查,認為裁定和判決均有錯誤,經過再審和提審,撤銷原判決和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5)當下級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且發生法律效力而對案件尚未作出判決之前,上級法院如果發現該管轄權異議的終審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依照審判監督程式處理,即以職權裁定撤銷該錯誤裁定並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處理。

符合條件

(圖)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

1.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應是本案的當事人,且只能是被告。因為,原告不存在提出異議的問題,原告的起訴本身就說明原告認為受訴法院具有管轄權。第三人也不能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主動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應視為承認和接受了受訴法院的管轄,因而不發生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問題。如果是受訴法院依職權通知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是通過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維護自己的利益,由於他在訴訟中始終相輔助一方當事人,並以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為轉移。所以,他無權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2.當事人對管轄權的異議,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必須在法定的答辯期間提出,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內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視為放棄了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以後不得再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把提出管轄轄權異議限制在案件進入實體審理之間,是為了避免管轄權異議成立而造成的時間、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避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被不適當地中斷遲延。

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符合上述兩條件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經過審查,當事人對管轄的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了書面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裁定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受訴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提出抗訴。當事人在二審法院確定該案的管轄權後,即應按法院的通知參加訴訟。

價值目標

(圖)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

現代以來,各國皆在其憲法中規定了諸多的公民基本權利,這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到尊重的表征。而欲使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獲得程式保障,就應在一定範圍內,肯定國民的“法主體性”,並應對訴訟中的當事人以及相關訴訟參與人賦予“程式主體權”,即程式主體地位,此謂之“程式主體性原則”。程式主體性原則要求程式制度的構思、設計以及運作應當符合程式關係人的主體意願,應當賦予程式主體一定的程式參與權、程式選擇權及程式異議權。帶著這一理論對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存在價值及其在民事訴訟程式上的規範意義進行進一步探討,有助於司法實務中對該制度的正確把握和運用。筆者認為,設立該制度主要是基於以下三點考慮:

第一,受理階段對案件的審查是確定管轄權的首要程式。然而,由於審查者對案件管轄權的判斷僅基於起訴材料,這種審查本身所具有的不周全性,使法院無法在這一程式階段上將所有不屬於該法院管轄的案件都排除在外,故有設立管轄權異議這種補救措施的必要;

第二,起訴方有權在法定範圍內選擇受訴法院,而應訴方在應訴時則是消極和被動的,這可能會導致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不平等,在訴訟中和程式上出現不公正的情況。但“程式的公正是正確選擇和適用法律,從而也是體現法律正義的根本保障。”於是管轄權異議制度便應運而生,以貫徹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此外,管轄權異議制度還具有對社會整體層面的正義宣示效果。因為,如果人民法院在程式正當方面得到了社會信賴,其裁判也就會在公眾中獲得極大的權威;

第三,當前我國民事審判中的地方保護主義還未絕跡,起訴方往往借受訴法院的不正確管轄使應訴方權益受損。這種不公正的訴訟無法保障實體法律正義的實現,無疑會弱化公眾的守法意識,使公眾藐視訴訟,最終也會為社會做出不公正的示範。故賦予應訴方管轄異議權也就成為當然的訴訟救濟手段,其目的在於保障法院管轄權的正確行使,防止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存在問題

(圖)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

(一)管轄異議權濫用問題

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據此,管轄異議權是當事人不可剝奪的訴訟權利。由此可以理解為:只要有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就應當作出相應裁定。然而,有權利的行使就有權利被濫用的可能,權利行使和權利濫用就像一對雙胞胎,共生共存於我們的法制生活中,民事管轄異議權也不例外。

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濫用訴權、無端地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濫用行為已屢見不鮮。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案件審理結果來看,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不當,被我院裁定駁回異議申請的案件占到了該類案件的90%以上,管轄異議抗訴案件的維持率幾乎達到了100%。

當事人濫用異議權的目的不外乎一下幾種:1、故意拖延訴訟,打持久官司(這是最主要的情況。原來抗訴費才50元,根據新的收費辦法現在已無需預交上訴費);2、打時間差,以圖實現轉移財產、隱匿資金的目的;3、節省訴訟成本(這主要存在於被告與案件受訴法院相距甚遠的案件當中)。這些行為嚴重影響和干擾了人民法院的正常訴訟程式,也造成了訴訟資源不必要的浪費,必須予以規制。

(二)雙重裁定問題

在審判實踐當中,被告往往不止一個(甚至還有有獨立請求權的訴訟第三人)。但根據前文所述,主要有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人民法院都應作出相應的裁定,從而會發生關於案件管轄的雙重裁定問題,繼而發生了違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對同一程式性問題只能作出一個生效裁定的原則問題,必須引起注意。

發生以上問題,究其原因有兩種:一是人民法院作出管轄權異議裁定後,發現應當追加當事人,而被追加的當事人又提出管轄權異議,致使法院不得不作出兩個管轄權異議裁定;二是由於法律文書送達不及時,人民法院已對當事人提出的一個管轄權異議作出了裁定,而尚未超過答辯期的當事人又提出管轄權異議,從而導致雙重裁定。

(三)審查期限問題

審限制度是保障案件得以迅速、公正審結的根本保障。然而,中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查期限作出相應規定。據筆者粗略估算,一個管轄異議案件的審理,從提出到一審裁定,再到二審終審退卷,大致需要50天的時間。這勢必影響了案件的審判效率,有些當事人還會因為審判時間過長、其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而對法院產生不滿。

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若干規定》第5條中對人民法院就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裁定的期限作了15日的規定,但該期限仍然可能與人民法院根據最高法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指定給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相衝突。如果自當事人提出異議次日起15日內就該異議成立與否作出了書面裁定,而此時當事人的舉證期限(比如20天)尚未屆滿,這勢必就強行剝奪了當事人的舉證權利,有失公允。

對策建議

(圖)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

(一)對於規制管轄異議權濫用行為,可以參照法國的做法。根據該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提出管轄權可能引起的費用,由在管轄權問題上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如敗訴方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對其還得科處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罰款,且不影響可能對其請求的損害賠償。

由此,中國《民事訴訟法》不妨也設立一種程式性處罰制度,即對異議人(即抗訴被駁回、維持原裁定的案件當事人)的濫用行為,一經查實,以妨害民事訴訟行為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經濟制裁。

另外,我們可以通過收取訴訟風險保證金的方式來規制惡意抗訴。

異議人不服裁定提出抗訴的,要按照涉案標的額外收取訴訟風險保證金,並規定最低收費標準(例如不少於1000元);沒有標的額的,按最低標準收取。對於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即管轄異議成立)的,則訴訟風險保證金全額退還給異議人,否則保證金予以沒收。

通過以上制度的建立,使得那些惡意利用管轄異議制度的當事人,必須在可能付出的高昂費用和可能爭取到不多的時間之間進行謹慎權衡;而對於那些真正需要行使管轄異議權的人來說,不僅可以得到更及時的答覆,而且也不必為增加的訴訟費而過分擔心。

(二)對於可能產生的雙重裁定問題,應該本著管轄恆定的原則進行立法完善: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管轄異議作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說明本案的管轄權問題已經解決,其效力應及於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果該裁定尚未生效,被追加人仍可享有抗訴權。對因送達不及時而導致當事人的答辯期有先後的情形,法院應在所有當事人提交答辯狀的期間均已屆滿後,再對管轄權異議作出一個統一的裁定。

(三)對管轄權異議審查期限問題

1、一審法院對管轄異議的審查期間以15-20日為宜,並且該期間應當自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屆滿之次日起開始計算,以保證當事人的舉證權利。對駁回管轄異議裁定的抗訴期應當限定在7日內。

2、對管轄異議抗訴案件現行的做法多是等全部案件材料如抗訴狀、送達回證都齊了,抗訴費也預收了,案卷裝訂後才移送上級法院,花費的時間比較長。因此,在抗訴案件的移送、受理等程式上,有必要通過立法加以完善,以利於縮短案件辦理周期,從而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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