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責任保險

環境責任保險

環境責任保險是隨著環境污染事故的頻繁發生和公眾環境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由公眾責任保險(簡稱CGL)發展而來的。在以美國為首的工業已開發國家,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已進入較為成熟的階段,不但在分散排污企業環境風險、保護第三人環境利益和減少政府環境壓力等方面發揮了獨特的作用,還強化了保險公司對企業保護環境、預防環境損害的監督管理。然而,面對經濟高速增長下日益突顯的環境損害問題,中國卻尚未全面建立實質意義上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僅在公眾責任險略有涉及。因此,不妨借鑑美國的成功做法,加強研究,進而構建適合中國國情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

環境責任保險環境責任保險

環境責任保險是隨著環境污染事故的頻繁發生和公眾環境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由公眾責任保險(簡稱CGL)發展而來的。在以美國為首的工業已開發國家,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已進入較為成熟的階段,不但在分散排污企業環境風險、保護第三人環境利益和減少政府環境壓力等方面發揮了獨特的作用,還強化了保險公司對企業保護環境、預防環境損害的監督管理。然而,面對經濟高速增長下日益突顯的環境損害問題,中國卻尚未全面建立實質意義上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僅在公眾責任險略有涉及。因此,不妨借鑑美國的成功做法,加強研究,進而構建適合中國國情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

基本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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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責任保險又有“綠色保險”之稱,其定義各國不盡相同。一般認為環境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因玷污或污染土地空氣,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作為保險對象的保險。當然,這種玷污和污染是有嚴格限制的。保險公司只對突然的、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擔保險責任。而將故意的,惡意的污染視為除外責任。為了限制責任,英國的保險公司還把長期的慢性污染也排除在外。

環境責任保險與一般責任保險的顯著不同是它的技術要求高、賠償責任大。每一個企業的生產地點、生產流程各不相同,經營環節、技術水平各有特點,對環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樣。這就要求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有專門通曉環保技術和知識的工作人員對每一個標的進行實地調查和評估,單獨確定其保險費率。情況不同,每個保險標的適用的保險費率就可能千差萬別。一次污染事故的發生,可能造成多個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加上相關的罰款和清理費用,保險人承擔的賠償金額是很大的。單就罰款而言,雖然各國的標準不同,但對污染行為都不輕饒。1990年2月,殼牌公司因污染了馬瑟(Mersey)河口,被處予1百萬英鎊的罰款。英國的皇冠法庭(Crown Court)也曾判過多起類似罰款超過1百萬英鎊的案子。因此,為降低保險公司的風險,在投計保單時,保險公司一般要確定其承擔的責任限額,有時也會要求被保險人共同承擔賠償金。在德國,環境責任保險對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的責任最高限額都是1.6億德國馬克。

產生現狀

環境責任保險環境責任保險
環境污染具有緩慢性、間接性、複雜性等特點,環境侵權鑑定極其困難。隨著環境問題引起越來越多的國家重視,環境侵權領域發生了一系列有利於受害人求償的變化,如起訴資格的放寬、被告擴大、無過失責任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係推定巨額賠償等等。但是企業排污難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臨破產、倒閉。為了促使企業進行綠色生產,促進經濟循環發展,同時及時有效救濟受害人,迫切需要將如此大的環境侵權責任風險轉嫁出去,實現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也就應運而生。

環境責任保險的歷史並不長。70年代後,環保浪潮席捲整個西方發達工業國家,一系列環境保護法案紛紛出台。為了遏制日益嚴重的工業污染,各國都對環境污染行為實行嚴格責任,給予嚴厲的處罰,罰金之高有時讓非故意造成污染的企業面臨破產倒閉的危險。因此,企業主迫切需要將這樣大的責任風險轉嫁出去,環境責任保險也就產生並發展起來了。1985年,丹麥把環境損害責任保險作為公眾責任險的一部分。1991年,德國將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定為強制性保險,要求所有的工商企業者都要投保該險。美國和英國的環境保護法律比較完善,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也比較快。中國的保險事業起步較晚,特別是責任險,險種少、規模小,環境責任保險方面一片空白,市場有待進一步開拓和發展。
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西方已開發國家正日趨成熟和完善。國外有以下三種環境責任保險的立法模式:第一種,以德國為代表,即採取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該國《環境責任法》第19條規定:“為了保證某些特別危險設備的經營人能夠承擔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設備經營人必須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約定一旦發生特定的損害,保險公司即予以賠償”;第二種,以美國為代表,即採取強制責任保險為原則的制度。美國針對有毒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處置可能引起的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第三種,以法國為代表,即採取任意責任保險為主,強制責任保險為輔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西方已開發國家,環境責任保險已成為了責任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並呈現出了強大的生命力,促進了生態經濟的發展。 ,中國責任保險占產險的比例還不到3%,環境責任保險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構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實現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是發展循環經濟亟待解決的問題。

基本特徵

環境責任保險環境責任保險
環境責任保險的特徵  
(1)環境責任保險本質上並非純正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環境責任保險是一種責任保險,理所當然具有傳統責任保險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
但是傳統的責任保險性質——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範圍遠遠不能適應環境損害賠償和環境保護的需要。為了擴大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範圍,有學者認為,環境責任保險不僅具有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也具有自保險的性質。他們認為,污染破壞環境產生的影響具有綜合性和牽連性。假如被保險人的自有場地受到污染破壞而無能力搶救治理,相鄰地區的人乃至整個人類將會受到牽連。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場地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產生的搶救費用和治理責任應當作為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筆者贊同此觀點。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於自有場地得到的保險賠償必須是由於外來原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對於由於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過失或無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2)環境侵權對象包括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環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財產上的損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了侵害。傳統民法從財產權、人身權兩方面對環境進行保護,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許多重要的環境要素像空氣陽光、水等就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個人財產,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無法以財產權作為對其救濟的根據。而相鄰權的局限性在於其範圍狹小,只限於以不動產的相鄰關係為前提的環境侵權,但環境侵權往往具有遷移性、遠距離的特點。把環境權與財產權、人身權並列作為環境侵權的對象,可以彌補傳統民法的缺陷,也有利於新型權利概念的生成,增強人們的環境權利意識和法制觀念。環境權作為環境侵權對象在一些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運用,並有效保護了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提高了企業的環保責任感。
(3)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根據中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的法律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規定者應承擔的責任,根據具體情節及情況不同,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相對易於鑑定,它們強調的是違法者對國家承擔的懲罰性個人責任,由自己承擔,不能轉嫁於社會,這與責任社會化性質的環境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義是民事責任所追求的基本價值,表現為在施與致害者必要的賠償責任但又不至於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時,及時有效地補償受害者的損失,現代特殊侵權責任社會化(如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就是以此為價值基礎而產生的,環境責任保險就是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的一種表現。環境責任保險只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關係,屬於民事責任的範疇。環境責任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由保險契約規定,保險人的保險賠償是基於環境責任保險契約進行的,其責任社會化體現了社會的公平與正義,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強調的是投保人對國家承擔的懲罰性責任,不受環境責任保險調整。  
(4)環境責任保險契約遵循因果關係推定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近因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是傳統保險契約的四大基本原則,環境責任保險契約也必須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權因果關係的認定上,環境責任保險契約遵循因果關係推定原則。
環境侵權受害者欲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或要求被保險人承擔侵權責任,必須以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作為前提條件。在因果關係認定上,傳統侵權行為法要求侵權行為是損害事實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導致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傳統保險法領域,近因原則被確立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近因原則強調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其在環境侵權領域中的運用受到了嚴重的挑戰和衝擊。環境污染致害具有潛伏性、累積性、長期性、技術性等間接性特點,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鏈相當複雜,非通常手段所能確定,甚至以現有科技手段也難以做出說明,如果仍拘泥於傳統直接因果關係理論,勢必封閉了對環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濟大門。
為了減輕環境污染受害者的舉證責任負擔,迅速救濟受害人,因果關係推定原則應運而生。因果關係推定原則是舉證責任倒置的一種證明方法,在環境責任保險中,只要求環境污染受害者在相當程度上舉證,不要求全部技術過程的舉證,即只要證明“如無該行為,就不會發生此結果”的某種程度上的蓋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關係的存在。具體地說,受害者只需證明如下二者:
(1)行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達損害發生地區而發生作用;
(2)該地區有多數同樣的損害發生。此時,法院可據此推定因果關係存在,除非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能舉出反證來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否則就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這裡涉及到蓋然性的評判問題。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不同,且環境侵權致害的複雜性又使其蓋然性的證明程度有別於其他民事侵權的證明,根據環境侵權致害的特點,只要蓋然性超過50%就可以認定因果關係的存在。
另外,危險隨著社會進步、科學發展、技術更新呈現出動態發展的趨勢。一方面,原有危險也許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產生新的更大的危險。那么,以危險為基點的保險當然也隨之而動,按照不同的情勢,做出符合規律的調適。這也是保險從海上保險發展到財產保險,再到人身保險最後到責任保險的內在動因。不可否認,當今環境問題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複雜性、損害程度深刻性以及範圍的廣闊性的特點,成為威脅人類生存與發展新的危險。

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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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環境危險而產生的環境侵權具有高度科技性、複雜性,損害程度深刻性以及範圍的廣闊性等特點。因此,污染者往往無力負擔此龐大賠償金額,只有宣告破產一途。最後造成縱然受害人得以勝訴求償,但污染者卻無力對所有受害人完全賠償其損害,其結果將使受害人實際上仍無法滿足其請求權。讓受害人自己承擔由污染者所引起的傷害不合公平,那么,在二者搏弈過程中,具有分散危險、分攤損失、經濟補償功能的保險成了解決矛盾的較好辦法。具體而言.環境責任保險具有下列功能:(1)經由保險公司之監督,可以促使被保人加強環保工作;(2)經由保費之調整,可以促使被保人增加環保設備之投資,亦可透過保單要求的防污設施,作為減低保費之條件;(3)經由保費之支付達成污染者負費原則,使得權利與義務得以平衡;(4)使得無辜之受害者可以獲得合理之賠償,因而減少政府社會福利支出與減少社會問題;(5)將被保人不確定之巨大損失轉換為固定保費支出,有利於被保人財務健全及長期投資之規劃;(6)污染風險由保險人承擔後,被保人可將污染責任準備金做更有效之利用,:於經濟發展有利。

(一)環境責任保險的設立可以及時填補受害人的損害

環境侵權的特點決定了受害的範圍廣、程度深、影響久。僅靠加害人獨自力量難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即便有能力承擔,也需經過冗長的行政。司法程式定責之後。那樣,往往錯過了救助損失的最佳時機。而保險人透過收取保險費,組成保險基金,可以保險共同體之力填補受害人之損失。因基金的財力與能力相對於污染者顯然更為雄厚,所以受害人因加害人財力不足無法獲得賠償之情形將不易發生。

(二)環境責任保險的設立可以減輕污染者的負擔

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對第三人的侵權賠償。被保險人參保的目的乃是基於自身利益,避免因賠償金額過大阻礙自身存在與發展的情形出現。希望藉助保險之分散危險、分攤損失功能.用少量的確定性的支出減少未來的不確定性,使得意外發生後,自己不至遭受重創而導致從此一蹶不振。另外,被保險人參保環境責任險,也有助於增強企業信譽。提高企業形象。

(三)環境責任保險的設立可以減少政府環境壓力

鑒於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環境事件發生後,政府擔任了最後責任人的角色。但國家介入補償無異是利用全民的稅收作為財源,變成由全民對此污染負責,此已違反污染者負責原則,與現代環境法之趨勢不合。發展環境責任保險通過風險分攤,可以減輕政府的環境負擔,使被破壞了的生產條件和生活環境能夠及時得到重建和修復。

(四)環境責任保險的設立符合污染者共擔原則

保險基金是由危險相近主體共同組成。具體到環境責任保險,是由因自身行為可能對周圍環境帶來危害之主體組合而成。所以,被保險人出資設立環境保險基金符合污染者負費原則。又因環境危害所具有的間接性。累積性,絕大多數情況下,危害結果的造成並非某一主體獨立完成,所有被保險人的生產行為對環境閾值的突破都有貢獻,僅僅讓一主體承擔似乎有違公平。

(五)環境責任保險的設立增加了預防環境危害的參與主體

保險契約訂立後,為控制風險,保險法賦予保險人以勘查保險標的的權利,督促保險契約的義務人履行維持保險標的安全狀況如締約時的狀態。中國《保險法》第36條第2款規定:”根據契約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該條第條款規定:“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安全預防措施。”環境責任保險人為了降低賠付率,一定會請專業人士對投保人的環境風險進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過等級劃分、費率浮動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預防工作,從而減少環境事件的發生。

建立建議

環境責任保險環境責任
中國開發環境責任保險的戰略選擇:
1.在發展步驟上應採取分步走的策略,先承保突發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待條件成熟時再承保持續性的環境侵權行為,通過漸進的方式構建中國二元化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就環境侵權而言,根據環境侵權的原因可以把環境侵權分為突發性的和持續性的兩種,突發性環境侵權行為的發生具有偶然性,在事故發生前一般沒有明顯的症狀,但一旦發生,就即時造成損害,受害人也能發現受害之所在,且能比較容易對損害作出認定;而持續性的環境侵權延續時間長,甚至是多種因素複合累積之結果,特別是在環境法律法規因遷就經濟發展和技術落後的現狀而放寬環保要求的情況下,其損害的發生往往存在著必然性、確定性。因此,侵權人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發生的具體經過,常常缺乏深刻認識,以至於對侵權行為何時存在、侵權人是誰等問題難以認定,受害人更無從舉證。
2.在發展模式上建立強制性環境責任保險為主,任意性責任保險為輔的保險制度。由於環境損害原因的複雜性和承擔責任的特殊性,再加上各個國家不同的國情,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也呈現出不同的模式。國外較為典型的模式有三種:一是以美國瑞典實行強制保險制度;二是以法國英國等國家則以任意責任保險為原則的保險制度;三是以德國兼用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作為環境損害賠償的保障制度。政策性保險指一國政府基於政策性因素及目的所舉辦之保險,系屬強制性保險,多由政府制定法律為實施依據。決定某種風險是採取商業性保險還是採取政策性保險,取決於該種風險對國家、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程度,以及在正常商業環境下承保該種風險的盈利程度。中國的環境侵權行為多體現持續性的特點,其對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較大。所以,對於持續性的環境侵權,應通過國家的巨觀政策予以干預,採取政策性保險模式;而對於突發性的環境侵權,由於對侵權人、受害人損害程度的認定較為容易,對其發生的機率也容易統計,因此,對於突發性環境侵權行為的責任保險可以採取商業保險模式。在產生環境污染和危害最嚴重的行業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如石油化工採礦水泥造紙、核燃料生產、有毒危險廢棄物的處理等行業。在城建、公用事業、商業等污染較輕的行業可以實行任意環境責任保險,是否投保取決於企業的自願,因為這類企業是否投保,對企業和社會的影響都不會很大。

3.在保險範圍上以適度範圍為標準,因地制宜確定保險責任範圍與除外責任。中國環境責任保險正處在起步階段,有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編制適宜的保險契約條款有相當的難度,因此保險人要嚴格限制責任範圍,對於被保險人的非正常生產活動、違反規範的行為以及故意行為所引起的賠償責任、預防性費用等都可列為除外責任。中國有些學者主張應該擴大環境責任保險的責任範圍,但從中國的污染現狀、保險業的發展水平和已開發國家的實踐來看,環境責任保險的責任範圍還是不能擴大,與其涉及許多險種在出險後無力賠償,倒不如在能力所及的範圍內為保護環境切實發揮點作用更為實際。當然,也不可走入另外一個極端,責任範圍過窄,對投保企業的環境風險轉移得太少,企業就沒有積極性投保環境責任保險。
4.在險種設計中要避免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中國的污染責任保險費率較高,污染責任保險費率是按行業劃分的,最低費率為2.2%,最高為8%,較其他險種只有千分之幾的費率相比,要高出好幾倍。如此高的費率,賠付率又低,企業根本就沒有投保的積極性。企業投保環境責任保險後,要制定相應的條款限制或降低被保險人的不誠實或欺詐行為。如限制保險責任範圍、明確除外責任、對保險人的不誠實行為給予嚴厲經濟制裁等,以降低道德風險。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承保時要對投保企業進行檢查,嚴格估算企業的風險程度,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對確定損失機率及損失數額有意義的補充資料;保險人還要對被保險人的防災防損設備和措施提出建議。在契約有效期內,要監督企業的生產活動,提出避免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措施。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應明確企業的責任程度,按照污染的種類和造成污染的原因確定不同的賠償數額,視其違背保險人提出的防污染措施的情況並決定製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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