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堡規則》

《漢堡規則》

漢堡規則是《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CarriageofGoodsbySea,1978)的簡稱。於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國漢堡舉行由聯合國主持的由78國代表參加的海上貨物運輸大會討論通過,於1992年11月1日生效。截至1996年10月,共有成員國25個,其中絕大數為開發中國家,占全球外貿船舶噸位數90%的國家都未承認該規則。

簡介

《漢堡規則》 《漢堡規則》

漢堡規則是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on the CarriageofGoodsbySea,1978)的簡稱。於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國漢堡舉行由聯合國主持的由78國代表參加的海上貨物運輸大會討論通過,於1992年11月1日生效。截至1996年10月,共有成員國25個,其中絕大數為開發中國家,占全球外貿船舶噸位數90%的國家都未承認該規則。

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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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堡規則全文共分七章三十四條條文,在漢堡規則的制定中,除保留了海牙――維斯比規則對海牙規則修改的內容外,對海牙規則進行了根本性的修改,是一個較為完備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明顯地擴大了承運人的責任。其主要內容包括:

海牙規則規定承運人的責任基礎是不完全過失責任制,它一方面規定承運人必須對自己的過失負責,另一方面又規定了承運人對航行過失及管船過失的免責條款。而漢堡規則確定了推定過失與舉證責任相結合的完全過失責任制。規定凡是在承運人掌管貨物期間發生貨損,除非承運人能證明承運人已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後果採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否則便椎定:損失系由承運人的過失所造成,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很明顯,漢堡規則較海牙規則擴大了承運人的責任。

漢堡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間包括在裝貨港、在運輸途中以及在卸貨港,貨物在承運人掌管的全部期間。”即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從承運人接管貨物時起到交付貨物時止。與海牙規則的“鉤至鉤”或“舷至舷”相比,其責任期間擴展到“港到港”。解決了貨物從交貨到裝船和從卸船到收貨人提貨這兩段沒有人負責的空間,明顯地延長了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漢堡規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以每件或其他裝運單位的滅失或損壞相當於835特別提款權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別提款權的金額為限,兩者之中以其較高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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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交付貨物的責任在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中都沒有規定,漢堡規則第五條第二款則規定:“如果貨物未能在明確議定的時間內,或雖無此項議定,但未能在考慮到實際情況對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時間內,在海上運輸契約所規定的卸貨港交貨,即為遲延交付。”對此,承運人應對因遲延交付貨物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且在第三款還進一步規定,如果貨物在第二款規定的交貨時間滿後連續六十天內仍未能交付,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索賠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漢堡規則第六條第一款還規定:“承運人對遲延交付的賠償責任,以相當於遲延交付貨物應支付運費的2.5倍的數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海上貨物運輸契約規定的應付運費總額。”

漢堡規則中增加了實際承運人的概念。當承運人將全部或部分貨物委託給實際承運人辦理時,承運人仍需按公約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如果實際承運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疏忽或過失造成的貨物損害,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均需負責的話,則在其應負責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這種連帶責任託運人既可向實際承運人索賠,也可向承運人索賠,並且不因此妨礙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的追償權利。

漢堡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託運人對於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船舶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除非這種損失或損壞是由於託運人、託運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這意味著託運人的責任也是過失責任。但需指出的是託運人的責任與承運人的責任不同之處在於承運人的責任中舉證由承運人負責,而託運人的責任中,託運人不負舉證責任,這是因為貨物在承運人掌管之下,所以也同樣需要承運人負舉證責任。漢堡規則這一規定,被我國海商法所接受。

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沒有關於保函的規定,而漢堡規則第十七條對保函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託運人為了換取清潔提單,可以向承運人出具承擔賠償責任的保函,該保函在承、托人之間有效,對包括受讓人、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一概無效。但是,如果承運人有意欺詐,對託運人也屬無效,而且承運人也不再享受責任限制的權利。

海牙規則要求索賠通知必須由收貨人在收到貨物之前或收到貨物當時提交。如果貨物損失不明顯,則這種通知限於收貨後三日內提交。漢堡規則延長了上述通知時間,規定收貨人可在收到貨物後的第一個工作日將貨物索賠通知送交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當貨物滅失或損害不明顯時,收貨人可在收到貨物後的十五天內送交通知。同時還規定,對貨物遲延交付造成損失,收貨人應在收貨後的六十天內提交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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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均無管轄權的規定,只是在提單背麵條款上訂有由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規定,這一規定顯然對託運人、收貨人極為不利。漢堡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可在下列法院選擇其一提起訴訟:①被告的主要營業所所在地,無主要營業所時,則為其通常住所所在地;②契約訂立地,而契約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或代理機構訂立;③裝貨港或卸貨港;④海上運輸契約規定的其他地點。

除此之外,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賠之後,雙方就訴訟地點達成的協定仍有效,協定中規定的法院對爭議具有管轄權。

漢堡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爭議雙方可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由索賠人決定在下列地點之一提起:①被告的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如無主要營業所,則為通常住所所在地;②契約訂立地,而契約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或代理機構訂立;③裝貨港或卸貨港。此外,雙方也可在仲裁協定中規定仲裁地點。仲裁員或仲裁庭應按該規則的規定來處理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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