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

《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458. 1992 Edition),國際商會第458號出版物,簡稱《URDG458》,是國際商會制定的有關保函的國際慣例。隨著銀行保函在國際上使用的範圍不斷擴大,其內容也逐漸複雜化,為了便於研究和使用,國際商會於1978年制定了《契約保函統一規則》(URCG 325),1982年又制定了《開立契約保證書模範格式》,供實際業務參考和使用。以後隨著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和變化,1991年國際商會又對《合擔保統一規則》進行了修訂,並於1992年4月出版發行《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

概述

中文名 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
中文簡稱
英文名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英文簡稱 URDG458
原文
生效時間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本協定當前有效

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是國際商會第458號出版物,簡稱URDG458,由國際商會制訂,於1992年4月出版。

URDG458不僅為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從事國際借貸、項目融資、工程承包、招投標、租賃、勞務輸出及技術合作的企業提供了從事見索即付保函業務的統一規則,而且為律師、法院和仲裁機構提供了解決相關爭議的依據。

第一條

保函註明適用本規則時,本規則即對保函所有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條

A.在本規則中,見索即付保函(下稱“保函”)系指由銀行、保險公司或其他機構或個人(下稱“擔保人”)以書面形式出具的憑提交與承諾條件相符的書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規定的任何類似單據(如建築師或工程師出具的證書、判斷書或仲裁裁決書)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證書或無論如何命名或敘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諾。這類承諾系

i.應一方(下稱“委託人”)要求或指示並由其承擔責任;或

ii.按照依委託人指示行事的銀行、保險公司或任何其他機構或個人(下稱“指示方”)的要求或指示並由其承擔責任開給另一方(下稱“受益人”)。

B.保函從性質上是獨立於其可能基於之契約或投標條件的交易,即使保函中包含對契約或投標條件的援引,擔保人與這類契約或投標條件亦無任何關係,也不受其約束。擔保人在保函項下的責任是在提交了在表面上與保函條款一致的書面索款通知和保函規定的其他單據時,支付保函中所述的金額。

C.在本規則中,無論如何命名或敘述,“反擔保”系指指示方以書面形式開立的憑擔保人提交了與承諾條件一致的書面索償,及反擔保所規定的,且表面與反擔保條件相符的其他單據時想擔保人付款的保函、付款保證書或其他付款承諾。反擔保在性質上是和與之相關的保函及背景契約或投標條件不同的交易,即便反擔保中包含對它們的援引,指示方與這類保函、契約或投標條件毫無關係,亦不受其約束。

D.“書寫”和“書面”等詞句應包括經證實的電訊傳遞或與之相當的加押電子數據交換(EDI)信息。

第三條

開立保函及其修改書的所有指示和保函及修改書本身都應清晰、準確,並避免過多的細節。因此,所有保函必須規定:

A.委託人;

B.受益人;

C.擔保人;

D.需要開立保函的背景交易;

E.應付最高金額及幣種;

F.保函失效日期及/或失效事件;

G.索賠條款;

H.保函金額遞減的任何規定。

第四條

除非在保函或其修改書中另有明確規定,保函項下受益人索賠的權力不可轉讓。

但這一條文並不影響受益人讓渡其在保函項下可能有權擁有或將可能有權擁有之款項的權力。

第五條

除非另有指示,所有保函和反擔保均不可撤消。

第六條

保函自開立之日起生效,除非其條款中明確規定其後某一日期生效,或其生效應依據保函中規定的條件,由擔保人以保函中規定的任何單據為基礎做出決定。

第七條

A.當擔保人接到開立保函的指示,如按這類指示辦理,擔保人由於開立保函所在國家法律和條例將無法履行保函中的條款,該指示將得不到執行,擔保人應立即以電訊,如不可能則以其他快捷的方式將此類不能辦理的理由通知向擔保人發出指示的一方,並從該方徵求適當的指示。

B.如擔保人未同意開立保函,本條並不能約束其必須開立。

第八條

保函可包含明確的減額規定,在規定的某個或數個日期,或向擔保人提交了保函中為此目的而規定的單據時,即遞減規定的或可確定的金額。

第九條

擔保人應合理審慎地審核保函項下規定和提交的包括索賠書在內的所有單據,以確定其在表面上與保函條款是否一致。如這些單據在表面上與保函不符或相互間表面上不一致,則將被拒絕。

第十條

A.擔保人應享有合理的時間審核保函項下的索賠並決定付款或拒絕該索賠。

B.擔保人如決定拒絕索賠,應立即就此以電訊,如不能則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受益人。該保函項下提交的任何單據應代為保管等侯受益人處理。

第十一條

擔保人和指示方對所提交任何檔案的格式、充分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檔案中加注的一般及/或特別聲明,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或作為或不作為均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

第十二條

擔保人和指示方對任何信息、信件、索賠書或單據在傳送中因延誤及/或丟失所造成的後果,或對電訊傳遞中所產生的延誤、殘缺或其他錯誤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擔保人和指示方對技術術語翻譯或詮釋之錯誤不負責任,並保留將保函全文或其任何部分不予翻譯逕行傳送的權利。

第十三條

擔保人和指示方對因天災、暴亂、戰爭或其他無法控制的原因,或罷工、關閉,或任何性質的工業行動導致其營業中斷而產生的後果不承擔任何義務或責任。

第十四條

A.擔保人和指示方為完成委託人的指示而使用另一方的服務時,系代委託人為之,其風險由委託人承擔。

B.擔保人和指示方對其所傳送的指示未被執行時,即便另一方系由他們自行選定,亦不負任何義務和責任。

C.委託人須對因外國法律和慣例所造成的擔保人或指示方(視具體情況而定)的一切義務和責任承擔補償之責。

第十五條

擔保人和指示方不能因未能以善意和合理的審慎行事而免除在前述第十一、十二和十四條中的義務和責任。

第十六條

擔保人僅根據保函及其任何修改書和本規則所規定的條款對受益人負責,其負責之金額不超過保函及其任何修改書中註明的金額。

第十七條

在不損及第十條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如有索賠,擔保人須毫不延遲地照樣通知委託人或適當通知其指示方。在後一種情形下,指示方須照樣通知委託人。

第十八條

保函項下應付金額應隨擔保人根據保函為滿足索賠所支付的任何金額而遞減。當保函項下應付最高金額已經通過支付及/或遞減而得到清償,不管保函及其修改書是否被退回,該保函均告終止。

第十九條

索賠應依據保函條款在到期之前,即在到期之日或之前,且在第二十二條定義的任何失效事件之前進行。特別是保函規定的索賠所需之所有單據及第二十二條要求的任何聲明須在到期之前在保函開立地提交給擔保人,否則擔保人將拒絕該索賠。

第二十條

A.保函項下的任何索賠須採用書面形式,並須(在保函可能規定的其他單據之外)附一書面聲明(不論含在索賠書中或含在隨付索賠書的一份或數份在索賠書中提及的獨立單據中),說明:

i.委託人在相關契約項下不履行其責任,或,如為投標保函,違反投標條件;及

ii.委託人有何種違約。

B.反擔保項下的任何索賠應附有擔保人已收到保函項下符合其條款及本條規定之索賠書的書面聲明。

C.除非保函條款明確規定將本條A款排除在外,本條i款即適用。除非反擔保條款明確規定將本條B款排除在外本條B款即適用。

D.本條不影響第二條B和C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的適用。

第二十一條

擔保人須毫不延遲地將受益人的索賠書和任何相關的檔案轉交給委託人或根據情況轉交指示方以便傳遞給委託人。

第二十二條

保函規定的提交索賠書的失效時間應為某一規定日期(失效日期),或向擔保人提交為失效之目的所規定的單據(失效事件)之時。如保函對失效日期和失效事件均有規定,無論保函或其任何修改書交回與否,保函將於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中為先者之日失效。

第二十三條

不管保函中有何失效規定,在向擔保人提交了保函本身或受益人已解除保函項下義務的書面聲明,保函即作廢,在後一種情況下無論保函或其任何修改書交回與否,保函均應作廢。

第二十四條

若保函因付款、失效、作廢或其他原因業已終止或其應付總金額已遞減,擔保人須毫不延遲地照樣通知委託人或適當時通知指示方,指示方則應照樣通知委託人。

第二十六條

如受益人要求展延保函的有效期以代替按照保函的條件及本規則所要求賠付,擔保人應毫不延遲地通知向其發出過指示的一方。此時,擔保人應暫停對索賠的支付,以便允許委託人與受益人有合理的時間達成核准這類展期的協定,並使委託人安排這類展期檔案的開立。

除非展期在上節規定的時間內被核准,擔保人有義務即行支付受益人要求的索賠,而毋需受益人採取任何其他行動。擔保人對因上述程式造成的對受益人付款的任何延誤(對利息或其他)不承擔任何責任。

即便委託人同意或要求這類展期,如未經擔保人何指示方同意,展期不能成立。

第二十七條

除非擔保或反擔保另有規定,應以擔保人或指示方(視具體情況而定)的營業地點之法律,或如擔保人或指示方有一處以上營業地點,應以開立保函或反擔保的分支機構的營業地點之法律未準據法。

第二十八條

除非擔保或反擔保中另有規定,擔保人與受益人之間就保函或指示方之間就反擔保所產生的任何糾紛只能在擔保人或指示方(視具體情況而定)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權威性法院,或如擔保人或指示方有一處以上營業地點,應在開立保函或反擔保的分支機構所在國家的權威性法院解決。

本條目在以下條目中被提及

關鍵字

《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URDG458,URD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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