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調整方法

法律調整方法

法律調整方法是法對社會關係施加影響的手段和方法的總和。這主要包括:(1)確定權利和義務的方法、方式。如權利、義務是由當事人協商而定,還是根據國家的法律或命令而定;(2)權利、義務的產生、內容和受到侵犯將給於的制裁的確定性程度;(3)法律事實的選擇。如選擇拜天地還是選擇婚姻登記作為合法婚姻關係成立的法律事實;(4)法律關係主體的不同地位。如雙方法律地位平等還是一方受另一方的管轄,雙方是平權關係還是管理從屬關係;(5)保障權利、義務實現的手段和途徑。

作用方式

法律調整方法方式

我們可以從法律調整方法中分出三種最基本的法作用於人們行為的方式來,這就是:(1)允許的方式,即允許一定主體有為某種行為(不行為)的權利;(2)設定積極義務的方式,即要求主體作出某種行為、承擔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3)禁止的方式,即禁止主體為一定行為(不行為)、承擔不為一定行為(不行為)的義務。這三種調整方式都同主體的權利義務有關。主體行為(不行為)的權利是允許方式本身的內容,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不行為)來滿足自己的利益,這種方式使人們有依據生活的需要和利益來選擇行為方式的自由,有使法律調整符合生活需要的優點。要求主體作出積極行為的方式,用在要求主體必須作出某種積極行為的場合,體現著自上而下的要求積極作為的命令。禁止的方式要求主體不為一定行為,則是保證權利主體實現其權利的必要條件。禁止的方式和積極義務的方式一樣,它們都體現著自上而下的“管”,即所謂的“令行禁止”。這大概就是公法調整的方式。而允許的方式,允許主體有依據生活的需要選擇行為的自由,可以說是一種“放任”的、“放”的方式,這大概也就是私法的典型方式。

基本模型

法律調整方法模式
允許和禁止的不同結合可以形成法律調整的兩個基本模型{類型}:一般允許型和一般禁止型。一般允許型的法律調整是按“凡法律不禁止的都允許”的原則而運作的。這類法律調整把具體的禁止和一般的允許相結合,主體只要不違反明確、具體的禁止性規範,就是法律所允許的,現代刑法所謂的“法無明文不為罰”就是這種模式的體現。一般禁止的法律調整則是按“凡法律不允許的都禁止”的原則運作的。在這種條件下,允許是具體的,禁止是一般的,具體的允許和一般的禁止相結合,主體只能做法律具體規定的允許做的事,在現代的民主制國家,這種模式一般用來約束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權力的活動,要求這種行為都得有法律的根據、法律的授權

劃分標準

法律調整方法標準

法律調整方法基本上或者主要取決於法律調整的對象,但這不是絕對的。這是因為法雖然受客觀生活條件、特別是物質生活條件和客觀規律的制約,但畢竟它是通過人的意識和意志形成的,是社會生活的主觀現象,有相對的獨立性。即使對同樣的社會關係,立法者在選擇對其調整的方法時,也有一定的自由。在這方面,立法者面臨的形勢和任務、立法者的認識水平和素質,都起著重要的作用。所以調整對象、即一定的社會關係是決定著法律調整方法的最基本的根據,但卻不是唯一的原因。

很明顯,公私法的劃分,源自生活的需要,客觀上需要對不同的社會生活領域採取不同的法律調整方法。所以前蘇聯法學家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決定於法律調整的對象,這是從最根本的意義上講的。而實際上法律部門的劃分又不完全決定於調整對象,所以他們又把調整方法作為補充標準。看來他們已考慮到了法是社會生活的主觀現象的特點。

我們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是出於生活的需要,劃分法律部門的直接標準是法律調整方法的不同,而法律調整方法,基本上決定於法律調整的對象,同時也受立法者面臨的形勢和任務、法實現的職能和立法者的主觀認識的影響。
法律調整的方法是劃分法為不同部門的直接標準。不同的部門使用著不同的調整方法。如:憲法法部門,就用確認已建立的社會制度國家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方法,來確認和鞏固已爭得的民主,規定國體、政體、國家最基本的經濟、政治、文化的大政方針;民法部門,就用承認當事人平權地位、自願、等價、有償的方法來調整財產關係行政法就用體現國家與公民及其組織之間的管理從屬關係,實現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的方法,來實現國家機關的行政管理職能;而刑法則用確定什麼行為是犯罪、對犯罪給於的刑罰的方法,來調整在社會關係出現異常狀態時,調整罪犯與國家之間的關係的、專門實現法的保護職能的部門;訴訟法則用規定程式的方法,以程式正義來保證實體法、實體正義的實現的部門。這就是五大基本部門的不同的方法。這種方法的不同,當然源於其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的不同,但不是絕對的,立法者有一定的選擇已有方法和創造新方法的自由。

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人對客觀規律認識的加深、法律文化的進步和法律調整經驗的積累,法律調整方法也有日益精確化、科學化、民主化的趨勢,人們“發明”了許多新的更加有效也更為公正的調整方法,於是法律部門的劃分也就有日益細化的趨勢。首先,婚姻家庭關係應從一般的民事關係中分出,調整這類關係的方法也不同與調整一般商品等價關係的特點。其次,一般的商品等價關係,也不再是聽任“看不見的手”的擺布而“自由”發展了,在許多方面,要求強化國家的巨觀調控,於是出現了採用民法方法和行政法方法結合的方法的經濟法出現了。勞工問題的發展,勞動關係也從一般的商品關係中分出來,成為需要專門研究,用獨特的方法調整的對象。而人口的不斷增長、生態環境的惡化、資源的消耗、物種的消失,使人與自然的矛盾日益突出,土地、山川、森林,已不再單純是個經濟問題了,也有專門研究獨特調整方法的必要,於是生態法應運而生。在現代社會,財政、稅收、金融(銀行、票據、保險)對國家和社會的發展,日益占矩了舉足輕重的關鍵地位,而且人們已積累了許多調整這類關係的經驗,大有專門研究其獨特方法之必要。這些調整新出現的問題的新方法,大多是原有方法的不同結合,是原有方法的“推陳出新”,所以我們認為這些新的法律部門,也是原來的法律部門分化組合而派生的部門。

總之,法律調整方法基本上取決於法律調整的對象,但立法者有很大的主觀能動性,所以我們說劃分法律部門的直接標準是立法者採取的法律調整方法的不同。

法律意義

法律調整方法意義
研究法律調整方法,是使法律體系更加適合生活需要、使法的內部外部上位下位更加協調、從而提高法律調整效果的重要切入點。我認為這應是我們研究的主要關注。至於部門的劃分問題,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可在法學界、法律界已取得的共識的基礎上,繼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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