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2009年1月8日,經過近一年的徵求意見,國家稅務總局《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正式出台。

《辦法》包括13章,共118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特別納稅調整”條款的解釋和細化。不過,在業內人士看來,《辦法》的發布和實施,其深遠意義更在於它標誌著經過數十年努力,我國終於構建起較為完備的反避稅法律法規體系,反避稅管理工作步入科學規範、全面提升質量的新階段。同時它明確地表達了中國稅務當局維護國家稅收權益和強化國際稅源管理的決心和信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特別納稅調整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管法實施細則)以及我國政府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安排)(以下簡稱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稅務機關對企業的轉讓定價、預約定價安排、成本分攤協定、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稅等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管理。

第三條轉讓定價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對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以下簡稱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四條預約定價安排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和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企業提出的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進行審核評估,並與企業協商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等工作的總稱。

第五條成本分攤協定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的成本分攤協定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六條受控外國企業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受控外國企業不作利潤分配或減少分配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並對歸屬於中國居民企業所得進行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七條資本弱化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企業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企業接受的權益性投資的比例是否符合規定比例或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八條一般反避稅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所得額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二章關聯申報

第九條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所稱關聯關係,主要是指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或個人具有下列之一關係:

(一)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或者雙方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若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一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

(二)一方與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占一方實收資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

(三)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雙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同時擔任另一方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時擔任另一方的董事會高級成員。

(五)一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

(六)一方的購買或銷售活動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勞務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質控制,或者雙方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係,包括雖未達到本條第(一)項持股比例,但一方與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經濟利益,以及家族、親屬關係等。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第十條關聯交易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築物、交通工具、機器設備、工具、商品、產品等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租賃業務;

(二)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權、著作權(著作權)、專利、商標、客戶名單、行銷渠道、牌號、商業秘密和專有技術等特許權,以及工業品外觀設計或實用新型等工業產權的所有權轉讓和使用權的提供業務;

(三)融通資金,包括各類長短期資金拆借和擔保以及各類計息預付款和延期付款等業務;(四)提供勞務,包括市場調查、行銷、管理、行政事務、技術服務、維修、設計、諮詢、代理、科研、法律、會計事務等服務的提供。

第十一條實行查賬徵收的居民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並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附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包括《關聯關係表》、《關聯交易匯總表》、《購銷表》、《勞務表》、《無形資產表》、《固定資產表》、《融通資金表》、《對外投資情況表》和《對外支付款項情況表》。

第十二條企業按規定期限報送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同期資料管理

第十三條企業應根據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按納稅年度準備、保存、並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關聯交易的同期資料。

第十四條同期資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組織結構

1.企業所屬的企業集團相關組織結構及股權結構;

2.企業關聯關係的年度變化情況;

3.與企業發生交易的關聯方信息,包括關聯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構成情況、註冊地址及實際經營地址,以及關聯個人的名稱、國籍、居住地、家庭成員構成等情況,並註明對企業關聯交易定價具有直接影響的關聯方;

4.各關聯方適用的具有所得稅性質的稅種、稅率及相應可享受的稅收優惠

(二)生產經營情況

1.企業的業務概況,包括企業發展變化概況、所處的行業及發展概況、經營策略、產業政策、行業限制等影響企業和行業的主要經濟和法律問題,集團產業鏈以及企業所處地位;

2.企業的主營業務構成,主營業務收入及其占收入總額的比重,主營業務利潤及其占利潤總額的比重;

3.企業所處的行業地位及相關市場競爭環境的分析;

4.企業內部組織結構,企業及其關聯方在關聯交易中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等相關信息,並參照填寫《企業功能風險分析表》;

5.企業集團合併財務報表,可視企業集團會計年度情況延期準備,但最遲不得超過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12月31日。
(三)關聯交易情況

1.關聯交易類型、參與方、時間、金額、結算貨幣、交易條件等;

2.關聯交易所採用的貿易方式、年度變化情況及其理由;

3.關聯交易的業務流程,包括各個環節的信息流、物流和資金流,與非關聯交易業務流程的異同;

4.關聯交易所涉及的無形資產及其對定價的影響;

5.與關聯交易相關的契約或協定副本及其履行情況的說明;

6.對影響關聯交易定價的主要經濟和法律因素的分析;

7.關聯交易和非關聯交易的收入、成本、費用和利潤的劃分情況,不能直接劃分的,按照合理比例劃分,說明確定該劃分比例的理由,並參照填寫《企業年度關聯交易財務狀況分析表》。

(四)可比性分析

1.可比性分析所考慮的因素,包括交易資產或勞務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風險、契約條款、經濟環境、經營策略等;

2.可比企業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等相關信息;

3.可比交易的說明,如:有形資產的物理特性、質量及其效用;融資業務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額、幣種、期限、擔保、融資人的資信、還款方式、計息方法等;勞務的性質與程度;無形資產的類型及交易形式,通過交易獲得的使用無形資產的權利,使用無形資產獲得的收益;

4.可比信息來源、選擇條件及理由;

5.可比數據的差異調整及理由。

(五)轉讓定價方法的選擇和使用

1.轉讓定價方法的選用及理由,企業選擇利潤法時,須說明對企業集團整體利潤或剩餘利潤水平所做的貢獻;

2.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選用的轉讓定價方法;

3.確定可比非關聯交易價格或利潤的過程中所做的假設和判斷;

4.運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結果,確定可比非關聯交易價格或利潤,以及遵循獨立交易原則的說明;

5.其他支持所選用轉讓定價方法的資料。

第十五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可免於準備同期資料:
(一)年度發生的關聯購銷金額(來料加工業務按年度進出口報關價格計算)在2億元人民幣以下且其他關聯交易金額(關聯融通資金按利息收付金額計算)在40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上述金額不包括企業在年度內執行成本分攤協定或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關聯交易金額;

(二)關聯交易屬於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範圍;

(三)外資股份低於50%且僅與境內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

第十六條除本辦法第七章另有規定外,企業應在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準備完畢該年度同期資料,並自稅務機關要求之日起20日內提供。

企業因不可抗力無法按期提供同期資料的,應在不可抗力消除後20日內提供同期資料。

第十七條企業按照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同期資料,須加蓋公章,並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表簽字或蓋章。同期資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資料,應標明出處來源。

第十八條企業因合併、分立等原因變更或註銷稅務登記的,應由合併、分立後的企業保存同期資料。

第十九條同期資料應使用中文。如原始資料為外文的,應附送中文副本。

第二十條同期資料應自企業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第四章轉讓定價方法第二十一條企業發生關聯交易以及稅務機關審核、評估關聯交易均應遵循獨立交易原則,選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根據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轉讓定價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淨利潤法、利潤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

第二十二條選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應進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一)交易資產或勞務特性,主要包括:有形資產的物理特性、質量、數量等,勞務的性質和範圍,無形資產的類型、交易形式、期限、範圍、預期收益等;

(二)交易各方功能和風險,功能主要包括:研發、設計,採購,加工、裝配、製造,存貨管理、分銷、售後服務廣告,運輸、倉儲,融資,財務、會計、法律及人力資源管理等,在比較功能時,應關注企業為發揮功能所使用資產的相似程度;風險主要包括:研發風險,採購風險,生產風險,分銷風險,市場推廣風險,管理及財務風險等;

(三)契約條款,主要包括:交易標的,交易數量、價格,收付款方式和條件,交貨條件,售後服務範圍和條件,提供附加勞務的約定,變更、修改契約內容的權利,契約有效期,終止或續簽契約的權利

(四)經濟環境,主要包括:行業概況,地理區域,市場規模,市場層級,市場占有率,市場競爭程度,消費者購買力,商品或勞務可替代性,生產要素價格,運輸成本,政府管制等;

(五)經營策略,主要包括:創新和開發策略,多元化經營策略,風險規避策略,市場占有策略等。

第二十三條可比非受控價格法以非關聯方之間進行的與關聯交易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所收取的價格作為關聯交易的公平成交價格。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交易資產或勞務的特性、契約條款及經濟環境上的差異,按照不同交易類型具體包括如下內容:

(一)有形資產的購銷或轉讓

1.購銷或轉讓過程,包括交易的時間與地點、交貨條件、交貨手續、支付條件、交易數量、售後服務的時間和地點等;

2.購銷或轉讓環節,包括出廠環節、批發環節、零售環節、出口環節等;

3.購銷或轉讓貨物,包括品名、品牌、規格、型號、性能、結構、外型、包裝等;

4.購銷或轉讓環境,包括民族風俗、消費者偏好、政局穩定程度以及財政、稅收、外匯政策等。

(二)有形資產的使用1.資產的性能、規格、型號、結構、類型、折舊方法;2.提供使用權的時間、期限、地點;3.資產所有者對資產的投資支出、維修費用等。

(三)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1.無形資產類別、用途、適用行業、預期收益;2.無形資產的開發投資、轉讓條件、獨占程度、受有關國家法律保護的程度及期限、受讓成本和費用、功能風險情況、可替代性等。

(四)融通資金:融資的金額、幣種、期限、擔保、融資人的資信、還款方式、計息方法等。

(五)提供勞務:業務性質、技術要求、專業水準、承擔責任、付款條件和方式、直接和間接成本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價格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可以適用於所有類型的關聯交易。

第二十四條再銷售價格法以關聯方購進商品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減去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後的金額作為關聯方購進商品的公平成交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價格=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1-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收入淨額×100%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功能風險及契約條款上的差異以及影響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銷售、廣告及服務功能,存貨風險,機器、設備的價值及使用年限,無形資產的使用及價值,批發或零售環節,商業經驗,會計處理及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毛利率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再銷售價格法通常適用於再銷售者未對商品進行改變外型、性能、結構或更換商標等實質性增值加工的簡單加工或單純購銷業務。

第二十五條成本加成法以關聯交易發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作為關聯交易的公平成交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價格=關聯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100%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功能風險及契約條款上的差異以及影響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製造、加工、安裝及測試功能,市場及匯兌風險,機器、設備的價值及使用年限,無形資產的使用及價值,商業經驗,會計處理及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成本加成率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成本加成法通常適用於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勞務提供或資金融通的關聯交易。

第二十六條交易淨利潤法以可比非關聯交易的利潤率指標確定關聯交易的淨利潤。利潤率指標包括資產收益率、銷售利潤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貝里比率等。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功能風險及經濟環境上的差異以及影響營業利潤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執行功能、承擔風險和使用資產,行業和市場情況,經營規模,經濟周期和產品生命周期,成本、費用、所得和資產在各交易間的分攤,會計處理及經營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營業利潤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交易淨利潤法通常適用於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以及勞務提供等關聯交易。

第二十七條利潤分割法根據企業與其關聯方對關聯交易合併利潤的貢獻計算各自應該分配的利潤額。利潤分割法分為一般利潤分割法和剩餘利潤分割法。

一般利潤分割法根據關聯交易各參與方所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確定各自應取得的利潤。

剩餘利潤分割法將關聯交易各參與方的合併利潤減去分配給各方的常規利潤的餘額作為剩餘利潤,再根據各方對剩餘利潤的貢獻程度進行分配。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交易各方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和使用的資產,成本、費用、所得和資產在各交易方之間的分攤,會計處理,確定交易各方對剩餘利潤貢獻所使用信息和假設條件的可靠性等。

利潤分割法通常適用於各參與方關聯交易高度整合且難以單獨評估各方交易結果的情況。

第五章轉讓定價調查及調整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有權依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稅務檢查的規定,確定調查企業,進行轉讓定價調查、調整。被調查企業必須據實報告其關聯交易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二十九條轉讓定價調查應重點選擇以下企業:(一)關聯交易數額較大或類型較多的企業;(二)長期虧損、微利或跳躍性盈利的企業;(三)低於同行業利潤水平的企業;(四)利潤水平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明顯不相匹配的企業;(五)與避稅港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六)未按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準備同期資料的企業;(七)其他明顯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企業。

第三十條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做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第三十一條稅務機關應結合日常征管工作,開展案頭審核,確定調查企業。案頭審核應主要根據被調查企業歷年報送的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等納稅資料,對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關聯交易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分析。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企業可以在案頭審核階段向稅務機關提供同期資料

第三十二條稅務機關對已確定的調查對象,應根據所得稅法第六章、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章、征管法第四章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章的規定,實施現場調查。

(一)現場調查人員須2名以上。
(二)現場調查時調查人員應出示《稅務檢查證》 ,並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
(三)現場調查可根據需要依照法定程式採取詢問、調取賬簿資料和實地核查等方式。
(四)詢問當事人應有專人記錄《詢問(調查)筆錄》,並告知當事人不如實提供情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詢問(調查)筆錄》應交當事人核對確認。
(五)需調取賬簿及有關資料的,應按照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填制《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調取賬簿資料清單》,辦理有關法定手續,調取的賬簿、記賬憑證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並按法定時限如數退還。
(六)實地核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和情況,由調查人員填寫《詢問(調查)筆錄》。《詢問(調查)筆錄》應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簽字,並根據需要由被調查企業核對確認,若被調查企業拒絕,可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簽認備案。
(七)可以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的方式索取與案件有關的資料,但必須註明原件的保存方及出處,由原件保存或提供方核對簽注“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並蓋章或押印。
(八)需要證人作證的,應事先告知證人不如實提供情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證人的證言材料應由本人簽字或押印。
第三十三條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在實施轉讓定價調查時,有權要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以下簡稱可比企業)提供相關資料,並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

(一)企業應在《稅務事項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供的,應向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延期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延期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函復,逾期未函復的,視同稅務機關已同意企業的延期申請。

(二)企業的關聯方以及可比企業應在與稅務機關約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約定期限一般不應超過60日。

企業、關聯方及可比企業應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真實、完整的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應按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核實企業申報信息,並要求企業填制《企業可比性因素分析表》。

稅務機關在企業關聯申報和提供資料的基礎上,填制《企業關聯關係認定表》、《企業關聯交易認定表》和《企業可比性因素分析認定表》,並由被調查企業核對確認。

第三十五條轉讓定價調查涉及向關聯方和可比企業調查取證的,稅務機關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進行調查取證。

第三十六條稅務機關審核企業、關聯方及可比企業提供的相關資料,可採用現場調查、發函協查和查閱公開信息等方式核實。需取得境外有關資料的,可按有關規定啟動稅收協定的情報交換程式,或通過我駐外機構調查收集有關信息。涉及境外關聯方的相關資料,稅務機關也可要求企業提供公證機構的證明。

第三十七條稅務機關應選用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轉讓定價方法分析、評估企業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分析評估時可以使用公開信息資料,也可以使用非公開信息資料。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分析、評估企業關聯交易時,因企業與可比企業營運資本占用不同而對營業利潤產生的差異原則上不做調整。確需調整的,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第三十九條按照關聯方訂單從事加工製造,不承擔經營決策、產品研發、銷售等功能的企業,不應承擔由於決策失誤、開工不足、產品滯銷等原因帶來的風險和損失,通常應保持一定的利潤率水平。對出現虧損的企業,稅務機關應在經濟分析的基礎上,選擇適當的可比價格或可比企業,確定企業的利潤水平。

第四十條企業與關聯方之間收取價款與支付價款的交易相互抵消的,稅務機關在可比性分析和納稅調整時,原則上應還原抵消交易

第四十一條稅務機關採用四分位法分析、評估企業利潤水平時,企業利潤水平低於可比企業利潤率區間中位值的,原則上應按照不低於中位值進行調整。

第四十二條經調查,企業關聯交易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應做出轉讓定價調查結論,並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結論通知書》。

第四十三條經調查,企業關聯交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應按以下程式實施轉讓定價納稅調整:(一)在測算、論證和可比性分析的基礎上,擬定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方案;(二)根據初步調整方案與企業協商談判,稅企雙方均應指定主談人,調查人員應做好《協商內容記錄》,並由雙方主談人簽字確認,若企業拒簽,可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簽認備案;(三)企業對初步調整方案有異議的,應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進一步提供相關資料,稅務機關收到資料後,應認真審核,並及時做出審議決定;(四)根據審議決定,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企業對初步調整意見有異議的,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書面提出,稅務機關收到企業意見後,應再次協商審議;企業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初步調整意見;(五)確定最終調整方案,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第四十四條企業收到《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後,應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及利息

第四十五條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轉讓定價納稅調整後,應自企業被調整的最後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內實施跟蹤管理。在跟蹤管理期內,企業應在跟蹤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稅務機關提供跟蹤年度的同期資料,稅務機關根據同期資料和納稅申報資料重點分析、評估以下內容:(一)企業投資、經營狀況及其變化情況;(二)企業納稅申報額變化情況;(三)企業經營成果變化情況;(四)關聯交易變化情況等。

稅務機關在跟蹤管理期內發現企業轉讓定價異常等情況,應及時與企業溝通,要求企業自行調整,或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開展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第六章預約定價安排管理第四十六條企業可以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三條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與稅務機關就企業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達成預約定價安排。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與執行通常經過預備會談、正式申請、審核評估、磋商、簽訂安排和監控執行6個階段。預約定價安排包括單邊、雙邊和多邊3種類型。

第四十七條預約定價安排應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稅務機關受理。

第四十八條預約定價安排一般適用於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企業:(一)年度發生的關聯交易金額在4000萬元人民幣以上;(二)依法履行關聯申報義務;(三)按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

第四十九條預約定價安排適用於自企業提交正式書面申請年度的次年起3至5個連續年度的關聯交易。

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不影響稅務機關對企業提交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書面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關聯交易的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如果企業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的關聯交易與預約定價安排適用年度相同或類似,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可將預約定價安排確定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適用於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關聯交易的評估和調整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第五十條企業正式申請談簽預約定價安排前,應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簽意向,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企業的書面要求,與企業就預約定價安排的相關內容及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的可行性開展預備會談,並填制《預約定價安排會談記錄》。

預備會談可以採用匿名的方式。(一)企業申請單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簽意向。在預備會談期間,企業應就以下內容提供資料,並與稅務機關進行討論:1.安排的適用年度;2.安排涉及的關聯方及關聯交易;3.企業以前年度生產經營情況;4.安排涉及各關聯方功能和風險的說明;5.是否套用安排確定的方法解決以前年度的轉讓定價問題;6.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二)企業申請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同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和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簽意向,國家稅務總局組織與企業開展預備會談,預備會談的內容除本條第(一)項外,還應特別包括:1.向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提出預備會談申請的情況;2.安排涉及的關聯方以前年度生產經營情況及關聯交易情況;3.向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提出的預約定價安排擬採用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三)預備會談達成一致意見的,稅務機關應自達成一致意見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企業,可以就預約定價安排相關事宜進行正式談判,並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會談通知書》;預備會談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稅務機關應自最後一次預備會談結束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企業,向企業送達《拒絕企業申請預約定價安排通知書》,拒絕企業申請預約定價安排,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企業應在接到稅務機關正式會談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稅務機關提出預約定價安排書面申請報告,並報送《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書》。企業申請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將《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書》和《啟動相互協商程式申請書》同時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和主管稅務機關。

(一)預約定價安排書面申請報告應包括如下內容:1.相關的集團組織架構、公司內部結構、關聯關係、關聯交易情況;2.企業近三年財務、會計報表資料,產品功能和資產(包括無形資產和有形資產)的資料;3.安排所涉及的關聯交易類別和納稅年度;4.關聯方之間功能和風險劃分,包括劃分所依據的機構、人員、費用、資產等;5.安排適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以及支持這一原則和方法的功能風險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設條件等;6.市場情況的說明,包括行業發展趨勢和競爭環境;7.安排預約期間的年度經營規模、經營效益預測以及經營規劃等;8.與安排有關的關聯交易、經營安排及利潤水平等財務方面的信息;9.是否涉及雙重徵稅等問題;10.涉及境內、外有關法律、稅收協定等相關問題。

(二)企業因下列特殊原因無法按期提交書面申請報告的,可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並報送《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延期報送申請書》:1.需要特別準備某些方面的資料;2.需要對資料做技術上的處理,如文字翻譯等;3.其他非主觀原因。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書面延期申請後15日內,對其延期事項做出書面答覆,並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延期報送答覆書》。逾期未做出答覆的,視同稅務機關已同意企業的延期申請。

(三)上述申請內容所涉及的檔案資料和情況說明,包括能夠支持擬選用的定價原則、計算方法和能證實符合預約定價安排條件的所有檔案資料,企業和稅務機關均應妥善保存。

第五十二條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提交的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書面申請及所需檔案、資料之日起5個月內,進行審核和評估。根據審核和評估的具體情況可要求企業補充提供有關資料,形成審核評估結論。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核評估時間的,稅務機關應及時書面通知企業,並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審核評估延期通知書》,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稅務機關應主要審核和評估以下內容:

(一)歷史經營狀況,分析、評估企業的經營規劃、發展趨勢、經營範圍等檔案資料,重點審核可行性研究報告、投資預(決)算、董事會決議等,綜合分析反映經營業績的有關信息和資料,如財務、會計報表、審計報告等。

(二)功能和風險狀況,分析、評估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在供貨、生產、運輸、銷售等各環節以及在研究、開發無形資產等方面各自所擁有的份額,執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貨、信貸、外匯、市場等方面所承擔的風險。

(三)可比信息,分析、評估企業提供的境內、外可比價格信息,說明可比企業和申請企業之間的實質性差異,並進行調整。若不能確認可比交易或經營活動的合理性,應明確企業須進一步提供的有關檔案、資料,以證明其所選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審核的關聯交易和經營現狀,並得到相關財務、經營等資料的證實。

(四)假設條件,分析、評估對行業盈利能力和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影響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合理確定預約定價安排適用的假設條件。

(五)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分析、評估企業在預約定價安排中選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實地運用於以前、現在和未來年度的關聯交易以及相關財務、經營資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六)預期的公平交易價格或利潤區間,通過對確定的可比價格、利潤率、可比企業交易等情況的進一步審核和評估,測算出稅務機關和企業均可接受的價格或利潤區間。

第五十三條稅務機關應自單邊預約定價安排形成審核評估結論之日起30日內,與企業進行預約定價安排磋商,磋商達成一致的,應將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和審核評估報告一併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定。

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開展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磋商,磋商達成一致的,根據磋商備忘錄擬定預約定價安排草案

預約定價安排草案應包括如下內容:(一)關聯方名稱、地址等基本信息;(二)安排涉及的關聯交易及適用年度;(三)安排選定的可比價格或交易、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預期經營結果等;(四)與轉讓定價方法運用和計算基礎相關的術語定義;(五)假設條件;(六)企業年度報告、記錄保存、假設條件變動通知等義務;(七)安排的法律效力,檔案資料等信息的保密性;(八)相互責任條款;(九)安排的修訂;(十)解決爭議的方法和途徑;(十一)生效日期;(十二)附則。

第五十四條稅務機關與企業就單邊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內容達成一致後,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表正式簽訂單邊預約定價安排。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就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內容達成一致後,雙方或多方稅務主管當局授權的代表正式簽訂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與企業簽訂《雙邊(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定書》。

第五十五條在預約定價安排正式談判後和預約定價安排簽訂前,稅務機關和企業均可暫停、終止談判。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經締約各方稅務主管當局協商,可暫停、終止談判。終止談判的,雙方應將談判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資料退還給對方。

第五十六條稅務機關應建立監控管理制度,監控預約定價安排的執行情況。

(一)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企業應完整保存與安排有關的檔案和資料(包括賬簿和有關記錄等),不得丟失、銷毀和轉移;並在納稅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情況的年度報告。

年度報告應說明報告期內經營情況以及企業遵守預約定價安排的情況,包括預約定價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項,以及是否有修訂或實質上終止該預約定價安排的要求。如有未決問題或將要發生的問題,企業應在年度報告中予以說明,以便與稅務機關協商是否修訂或終止安排。

(二)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稅務機關應定期(一般為半年)檢查企業履行安排的情況。檢查內容主要包括:企業是否遵守了安排條款及要求;為談簽安排而提供的資料和年度報告是否反映了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轉讓定價方法所依據的資料和計算方法是否正確;安排所描述的假設條件是否仍然有效;企業對轉讓定價方法的運用是否與假設條件相一致等。

稅務機關如發現企業有違反安排的一般情況,可視情況進行處理,直至終止安排;如發現企業存在隱瞞或拒不執行安排的情況,稅務機關應認定預約定價安排自始無效。

(三)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如果企業發生實際經營結果不在安排所預期的價格或利潤區間之內的情況,稅務機關應在報經上一級稅務機關核准後,將實際經營結果調整到安排所確定的價格或利潤區間內。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當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核准。

(四)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企業發生影響預約定價安排的實質性變化,應在發生變化後30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詳細說明該變化對預約定價安排執行的影響,並附相關資料。由於非主觀原因而無法按期報告的,可以延期報告,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稅務機關應在收到企業書面報告之日起60日內,予以審核和處理,包括審查企業變化情況、與企業協商修訂預約定價安排條款和相關條件,或根據實質性變化對預約定價安排的影響程度採取修訂或終止安排等措施。原預約定價安排終止執行後,稅務機關可以和企業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和要求,重新談簽新的預約定價安排。

(五)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與企業共同簽訂的預約定價安排,在執行期內,企業應分別向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報送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情況的年度報告和實質性變化報告。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對企業執行安排的情況,實行聯合檢查和審核。

第五十七條預約定價安排期滿後自動失效。如企業需要續簽的,應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滿前90日內向稅務機關提出續簽申請,報送《預約定價安排續簽申請書》,並提供可靠的證明材料,說明現行預約定價安排所述事實和相關環境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並且一直遵守該預約定價安排中的各項條款和約定。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續簽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答覆,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續簽答覆書》。稅務機關應審核、評估企業的續簽申請資料,與企業協商擬定預約定價安排草案,並按雙方商定的續簽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與企業完成續簽工作。

第五十八條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或執行同時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或者同時涉及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組織協調。企業可以直接向國家稅務總局書面提出談簽意向。

第五十九條稅務機關與企業達成的預約定價安排,只要企業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條款及其要求,各地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均應執行。

第六十條稅務機關與企業在預約定價安排預備會談、正式談簽、審核、分析等全過程中所獲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資料,雙方均負有保密義務。稅務機關和企業每次會談,均應對會談內容進行書面記錄,同時載明每次會談時相互提供資料的份數和內容,並由雙方主談人員簽字或蓋章。

第六十一條稅務機關與企業不能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的,稅務機關在會談、協商過程中所獲取的有關企業的提議、推理、觀念和判斷等非事實性信息,不得用於以後對該預約定價安排涉及交易行為的稅務調查

第六十二條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間,如果稅務機關與企業發生分歧,雙方應進行協商。協商不能解決的,可報上一級稅務機關協調;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協調。對上一級稅務機關或國家稅務總局的協調結果或決定,下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執行。但企業仍不能接受的,應當終止安排的執行。

第六十三條稅務機關應在與企業正式簽訂單邊預約定價安排或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定書後10日內,以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中發生修訂、終止等情況後20日內,將單邊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文本、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定書以及安排變動情況的說明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第七章成本分攤協定管理

第六十四條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成本分攤協定,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應符合本章規定。

第六十五條成本分攤協定的參與方對開發、受讓的無形資產或參與的勞務活動享有受益權,並承擔相應的活動成本。關聯方承擔的成本應與非關聯方在可比條件下為獲得上述受益權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

參與方使用成本分攤協定所開發或受讓的無形資產不需另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第六十六條企業對成本分攤協定所涉及無形資產或勞務的受益權應有合理的、可計量的預期收益,且以合理商業假設和營業常規為基礎。

第六十七條涉及勞務的成本分攤協定一般適用於集團採購和集團行銷策劃

第六十八條成本分攤協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與方的名稱、所在國家(地區)、關聯關係、在協定中的權利義務

(二)成本分攤協定所涉及的無形資產或勞務的內容、範圍,協定涉及研發或勞務活動的具體承擔者及其職責、任務;

(三)協定期限;

(四)參與方預期收益的計算方法和假設;

(五)參與方初始投入和後續成本支付的金額、形式、價值確認的方法以及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說明;

(六)參與方會計方法的運用及變更說明;

(七)參與方加入或退出協定的程式及處理規定;

(八)參與方之間補償支付的條件及處理規定;

(九)協定變更或終止的條件及處理規定;

(十)非參與方使用協定成果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企業應自成本分攤協定達成之日起30日內,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稅務機關判定成本分攤協定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

第七十條已經執行並形成一定資產的成本分攤協定,參與方發生變更或協定終止執行,應根據獨立交易原則做如下處理:(一)加入支付,即新參與方為獲得已有協定成果的受益權應作出合理的支付;(二)退出補償,即原參與方退出協定安排,將已有協定成果的受益權轉讓給其他參與方應獲得合理的補償;(三)參與方變更後,應對各方受益和成本分攤情況作出相應調整;(四)協定終止時,各參與方應對已有協定成果作出合理分配。

企業不按獨立交易原則對上述情況作出處理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作出調整。

第七十一條成本分攤協定執行期間,參與方實際分享的收益與分攤的成本不相配比的,應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補償調整。

第七十二條對於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成本分攤協定,有關稅務處理如下:
(一)企業按照協定分攤的成本,應在協定規定的各年度稅前扣除
(二)涉及補償調整的,應在補償調整的年度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三)涉及無形資產的成本分攤協定,加入支付、退出補償或終止協定時對協定成果分配的,應按資產購置或處置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三條企業可根據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採取預約定價安排的方式達成成本分攤協定。

第七十四條企業執行成本分攤協定期間,除遵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外,還應準備和保存以下成本分攤協定的同期資料:
(一)成本分攤協定副本
(二)成本分攤協定各參與方之間達成的為實施該協定的其他協定;
(三)非參與方使用協定成果的情況、支付的金額及形式;
(四)本年度成本分攤協定的參與方加入或退出的情況,包括加入或退出的參與方名稱、所在國家(地區)、關聯關係、加入支付或退出補償的金額及形式;
(五)成本分攤協定的變更或終止情況,包括變更或終止的原因、對已形成協定成果的處理或分配;
(六)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攤協定發生的成本總額及構成情況;
(七)本年度各參與方成本分攤的情況,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額、形式、對象,作出或接受補償支付的金額、形式、對象;
(八)本年度協定預期收益與實際結果的比較及由此作出的調整。

企業執行成本分攤協定期間,無論成本分攤協定是否採取預約定價安排的方式,均應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稅務機關提供成本分攤協定的同期資料。

第七十五條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成本分攤協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稅前扣除:

(一)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
(二)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三)沒有遵循成本與收益配比原則;
(四)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備案或準備、保存和提供有關成本分攤協定的同期資料;
(五)自簽署成本分攤協定之日起經營期限少於20年。第八章受控外國企業管理第七十六條受控外國企業是指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居民個人(以下統稱中國居民股東,包括中國居民企業股東和中國居民個人股東)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50%的國家(地區),並非出於合理經營需要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外國企業。

第七十七條本辦法第七十六條所稱控制,是指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構成實質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國居民股東在納稅年度任何一天單層直接或多層間接單一持有外國企業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共同持有該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

中國居民股東多層間接持有股份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中間層持有股份超過50%的,按100%計算。

第七十八條中國居民企業股東應在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時提供對外投資信息,附送《對外投資情況表》。

第七十九條稅務機關應匯總、審核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申報的對外投資信息,向受控外國企業的中國居民企業股東送達《受控外國企業中國居民股東確認通知書》。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徵稅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徵稅。

第八十條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的視同受控外國企業股息分配的所得,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所得=視同股息分配額×實際持股天數÷受控外國企業納稅年度天數×股東持股比例
中國居民股東多層間接持有股份的,股東持股比例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

第八十一條受控外國企業與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納稅年度存在差異的,應將視同股息分配所得計入受控外國企業納稅年度終止日所屬的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納稅年度。

第八十二條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按照所得稅法或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抵免。

第八十三條受控外國企業實際分配的利潤已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徵稅的,不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

第八十四條中國居民企業股東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外國企業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免於將外國企業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利潤視同股息分配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
(一)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
(二)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
(三)年度利潤總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第九章資本弱化管理

第八十五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標準比例/關聯債資比例)
其中:標準比例是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比例。

關聯債資比例是指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企業從其全部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以下簡稱關聯債權投資)占企業接受的權益性投資(以下簡稱權益投資)的比例,關聯債權投資包括關聯方以各種形式提供擔保的債權性投資。

第八十六條關聯債資比例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關聯債資比例=年度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權益投資之和其中: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關聯債權投資月初賬面餘額+月末賬面餘額)/2;各月平均權益投資=(權益投資月初賬面餘額+月末賬面餘額)/2;權益投資為企業資產負債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權益金額。如果所有者權益小於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則權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如果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小於實收資本(股本)金額,則權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金額。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第八十七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間接關聯債權投資實際支付的利息、擔保費、抵押費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質的費用。

第八十八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結轉到以後納稅年度;應按照實際支付給各關聯方利息占關聯方利息總額的比例,在各關聯方之間進行分配,其中,分配給實際稅負高於企業的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準予扣除;直接或間接實際支付給境外關聯方的利息應視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利息分別適用的所得稅稅率差補征企業所得稅,如已扣繳的所得稅稅款多於按股息計算應徵所得稅稅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稅

第八十九條企業關聯債資比例超過標準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除遵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外,還應準備、保存、並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資料,證明關聯債權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以及債資比例等均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一)企業償債能力和舉債能力分析;
(二)企業集團舉債能力及融資結構情況分析;
(三)企業註冊資本等權益投資的變動情況說明;
(四)關聯債權投資的性質、目的及取得時的市場狀況;
(五)關聯債權投資的貨幣種類、金額、利率、期限及融資條件;
(六)企業提供的抵押品情況及條件;
(七)擔保人狀況及擔保條件;
(八)同類同期貸款的利率情況及融資條件;
(九)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轉換條件;
(十)其他能夠證明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資料。

第九十條企業未按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證明關聯債權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以及債資比例等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其超過標準比例的關聯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九十一條本章所稱“實際支付利息”是指企業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計入相關成本、費用的利息。

企業實際支付關聯方利息存在轉讓定價問題的,稅務機關應首先按照本辦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第十章一般反避稅管理

第九十二條稅務機關可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存在以下避稅安排的企業,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

(一)濫用稅收優惠;(二)濫用稅收協定;(三)濫用公司組織形式;(四)利用避稅港避稅;(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

第九十三條稅務機關應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審核企業是否存在避稅安排,並綜合考慮安排的以下內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實質;(二)安排訂立的時間和執行期間;(三)安排實現的方式;(四)安排各個步驟或組成部分之間的聯繫;(五)安排涉及各方財務狀況的變化;(六)安排的稅收結果。

第九十四條稅務機關應按照經濟實質對企業的避稅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業從避稅安排獲得的稅收利益。對於沒有經濟實質的企業,特別是設在避稅港並導致其關聯方或非關聯方避稅的企業,可在稅收上否定該企業的存在。

第九十五條稅務機關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時,應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企業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供資料證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能證明安排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務機關可根據已掌握的信息實施納稅調整,並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第九十六條稅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稅調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要求避稅安排的籌劃方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九十七條一般反避稅調查及調整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第十一章相應調整及國際磋商

第九十八條關聯交易一方被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的,應允許另一方作相應調整,以消除雙重徵稅。相應調整涉及稅收協定國家(地區)關聯方的,經企業申請,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有關相互協商程式的規定開展磋商談判。

第九十九條涉及稅收協定國家(地區)關聯方的轉讓定價相應調整,企業應同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和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報送《啟動相互協商程式申請書》,並提供企業或其關聯方被轉讓定價調整的通知書複印件等有關資料。

第一百條企業應自企業或其關聯方收到轉讓定價調整通知書之日起三年內提出相應調整的申請,超過三年的,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一條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轉讓定價調整,涉及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已扣繳的稅款,不再作相應調整。

第一百零二條國家稅務總局按照本辦法第六章規定接受企業談簽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的,應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式的有關規定開展磋商談判。

第一百零三條相應調整或相互磋商的結果,由國家稅務總局以書面形式經主管稅務機關送達企業。

第一百零四條本辦法第九章所稱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以及視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不適用本章相應調整的規定。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第一百零五條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企業拒絕提供同期資料等關聯交易的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條、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六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七條稅務機關根據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對2008年1月1日以後發生交易補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按日加收利息。

(一)計息期間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預繳)稅款入庫之日止。

(二)利息率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12月31日實行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以下簡稱“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並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業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同期資料和其他相關資料的,或者企業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免於準備同期資料但根據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的,可以只按基準利率計算加收利息。

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免於準備同期資料,但經稅務機關調查,其實際關聯交易額達到必須準備同期資料的標準的,稅務機關對補徵稅款加收利息,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按照本條規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一百零八條企業在稅務機關作出特別納稅調整決定前預繳稅款的,收到調整補稅通知書後補繳稅款時,按照應補繳稅款所屬年度的先後順序確定已預繳稅款的所屬年度,以預繳入庫日為截止日,分別計算應加收的利息額。

第一百零九條企業對特別納稅調整應補征的稅款及利息,應在稅務機關調整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入庫。企業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應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一條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延期繳納稅款。逾期不申請延期又不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條稅務機關對轉讓定價管理和預約定價安排管理以外的其他特別納稅調整事項實施的調查調整程式可參照適用本辦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對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要加強聯繫,可根據需要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8〕93號)等有關保密的規定保管、使用企業提供的信息資料。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辦法所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一百一十四條本辦法所涉及的“以上”、“以下”、“日內”、“之日”、“之前”、“少於”、“低於”、“超過”等均包含本數。

第一百一十五條被調查企業在稅務機關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期間申請變更經營地址或註銷稅務登記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結案前原則上不予辦理稅務變更、註銷手續。

第一百一十六條企業按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準備2008納稅年度發生關聯交易的同期資料,可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

第一百一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一百一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試行)》(國稅發〔1998〕5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43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預約定價實施規則》(國稅發〔2004〕118號)同時廢止。在本辦法發布前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中國反避稅立法回顧

始於20世紀80年代後期

1991年《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3條、實施細則第四章52條-58條

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10條、實施細則第51條

1993年(2001年修訂)《稅收徵收管理法》第36條、實施細則第51-56條

1998年《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

2004年《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預約定價實施規則》

2009年1月8日《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背景簡介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據商務部公布的數據,從1979年到2008年底,歷年註冊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累計達66萬戶左右,累計實際使用外資金額約為8800億美元,自1992年起中國已連續16年成為世界上吸收外資最多的開發中國家

然而,在這些令人欣喜的數字後面,卻也存在著這樣一個事實:總數達66萬多家的外企中,有相當部分企業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但這些企業卻長虧不倒,反而越做越大。

2004年,媒體廣為報導的“國稅總局掀起反避稅風暴”,引起國人關注。魔道較量中的“反避稅”行動,從低調處理日漸大張旗鼓。2005年3月,國家稅務總局建立全國反避稅案件監控管理系統,在立案、結案兩個環節對各地案件進行監控管理,通過監控管理及時發現並解決調查中存在的問題,不僅實現了全國案件調查的規範統一,加大了反避稅案件的調整補稅力度,也促進了各省市稅務局之間、國地稅各局之間的協調配合,形成了良好的監督制約機制,各地反避稅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明顯提高。據國家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有關負責人介紹,2008年全國轉讓定價調查立案174戶,結案152戶,彌補虧損7.5億元,調增應納稅所得額155.5億元,補稅入庫12.4億元。2008年全國調整補稅超過千萬元的案件23件。深圳市地稅局對某企業補稅達4.23億元,是我國迄今為止個案補稅金額最大的反避稅案件。

目前,跨國公司控制著全球1/3的產值,50%以上的國際貿易、90%以上的海外直接投資。在這些交易中,有一半屬於集團內部的關聯交易。相應地,長期存在的避稅地、類型複雜的金融衍生工具、發達完善的稅收籌劃服務、滯後於經濟發展的稅收政策、各國稅收征管的不嚴密,以及國際稅收合作有效性的缺乏,從不同方面為跨國公司提供了很大的避稅空間,避稅行為不斷增多,避稅方式日趨複雜隱蔽。避稅現象在我國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少到多、不斷發展和變化的過程,避稅形式不斷呈現出新特點:從最初的“高進低出”方式轉移利潤,轉變為通過支付勞務費和特許權使用費方式轉移利潤;從一般的減少徵稅客體(應納稅所得額)方式避稅,轉變為納稅主體利用稅收優惠政策避稅;以及利用國際避稅地、濫用稅收協定、實施資本弱化等新方式避稅。

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以及跨國公司的發展,使稅源國際化的趨勢日益顯現,在這一趨勢下,各國都高度關注跨國公司避稅問題,反避稅已成為各國稅收征管的重要內容,更是各國稅務管理部門維護國家稅收主權和利益的主要手段。如何從完善立法和加強管理兩方面採取措施,防止本國稅收轉移國外,維護本國稅收權益,已成為各國稅務當局面臨的主要難題之一。在這樣的大背景下,《辦法》應運而生。

法律先行為反避稅保駕護航

與已開發國家相比,我國的反避稅立法起步較晚。在1991年出台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1992年出台的《稅收徵收管理法》及1993年出台的實施細則,以及2001年修訂的《稅收徵收管理法》及2002年發布的實施細則中,均只有限制轉讓定價避稅的條款。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國稅發〔1998〕59號和國稅發〔2004〕143號,以下簡稱“原規程”)和《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預約定價實施規則(國稅發〔2004〕118號文,以下簡稱“原APA規則”),也僅是對轉讓定價稅收管理作了進一步的細化解釋。

2008年開始實施的《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第六章規定了“特別納稅調整”條款,這是我國第一次較全面的反避稅立法。其不僅包括我國實踐多年的轉讓定價和預約定價,還借鑑國際經驗,首次引入了成本分攤協定、資本弱化、受控外國企業、一般反避稅以及對避稅調整補稅加收利息等規定。但是《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這些條款規定的比較原則,缺乏能夠指導稅務機關執法和企業遵從的程式性規定和操作規範。此外,依據原《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制定的“原規程”和“原APA規則”需要變更法律依據,許多條款也需要補充、完善。

為了貫徹實施《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全面加強反避稅管理,在總結我國轉讓定價和預約定價管理實踐並借鑑國外反避稅立法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國家稅務總局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出台《辦法》。國際稅務司有關負責人告訴記者,《辦法》與《企業所得稅法》、《稅收徵收管理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國稅發〔2008〕114號)等法律法規,共同形成了涵蓋各個法律級次在內的反避稅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為稅務機關執法和納稅人遵從提供了法律依據。

依照《辦法》打擊各種避稅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稅務機關開展反避稅,既需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也需要強有力的操作手段。據國際稅務司有關負責人介紹,從法律依據方面,《辦法》引入了成本分攤協定、資本弱化、受控外國企業一般反避稅管理制度,使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打擊這些避稅行為。同時,《辦法》的各章節對反避稅的操作程式和手段都有明確規定。

成本分攤協定是《企業所得稅法》引入的新規定,與已往的稅收法律檔案沒有銜接。成本分攤協定是企業間簽訂的一種契約性協定。簽約各方約定在研發產品或提供服務過程中共攤成本,共擔風險,並且合理分享研發或服務活動所帶來的利益。新稅法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辦法》第七章“成本分攤協定管理”共12條,主要內容包括成本分攤協定的基本內容、協定各方權利義務、協定在執行期內的成本扣除、補償調整和資產確認的稅務處理等。需要注意的是,企業應自成本分攤協定達成之日起30日內,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稅務機關判定成本分攤協定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的成本分攤協定,如果出現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等情形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稅前扣除。

居民企業或居民個人通過控制設立在避稅港的外國企業,將利潤滯留在外國企業不匯回,從而延遲本國的納稅義務,是很多跨國公司常用的避稅手段。我國沒有這方面的實踐。受控外國企業規則是《企業所得稅法》中的一個全新條款,是反延遲納稅的措施,《辦法》第八章“受控外國企業管理”條款的設定,更多地是參照其他國家的做法,一些規定較為原則,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完善。

防範資本弱化旨在防止企業通過擴大債權性投資、減少權益性投資來擴大稅前利息扣除,進而規避企業所得稅。《辦法》第九章“資本弱化管理”對《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進行了具體解釋和細化,主要內容包括不得扣除利息支出的計算、關聯債權投資、企業權益性投資的範圍、關聯債資比例的計算方法、利息支出的範圍、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關聯方之間分配等。

一般反避稅規定作為《企業所得稅法》的一項全新內容,旨在遏制特別反避稅措施(轉讓定價、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等)無法制約的其他避稅行為。一般反避稅規定適用範圍的寬泛和實施上的不確定性,使其成為各國所得稅法中最受爭議的部分,但這個特點也使其成為打擊避稅的最有效的手段。《辦法》第十章“一般反避稅管理”主要明確一般反避稅規定的適用條件,並制定公開透明的實施方式來防止稅務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儘可能減少對納稅人正常商業行為的干擾。主要內容包括一般反避稅規定適用的避稅形式,即重點調查對象;從總體上綜合判斷是否構成避稅安排的六個方面因素等。

納稅人通過轉讓定價避稅是最普遍的避稅手段,自然成為稅務機關反避稅重點。《辦法》用很大篇幅明確了轉讓定價管理的內容。第四章“轉讓定價方法”借鑑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轉讓定價指南和其他國家的立法,結合我國轉讓定價稅務管理的實踐,對《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六種轉讓定價方法的具體運用加以明確,包括各種方法的描述、計算公式、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的內容、適用的交易類型等。

“轉讓定價方法”對“原規程”第七章“調整方法的選用”作了較大的調整。一是將方法擴大適用於稅務機關和企業,“原規程”規定的轉讓定價方法僅供稅務機關對轉讓定價調整時使用,而《辦法》明確轉讓定價方法是稅務機關和企業評估關聯交易定價時應共同遵循的方法;二是將方法擴大適用於各種類型的關聯交易,“原規程”重點描述了有形財產購銷業務所適用的轉讓定價方法,其他業務類型適用的方法只是簡單說明,《辦法》則重點描述各種轉讓定價方法的運用,沒有再區分不同關聯交易類型;三是增加可比性分析內容,可比性分析是正確選用轉讓定價方法的前提和基礎,“原規程”沒有詳細規定,而《辦法》借鑑OECD轉讓定價指南,完整系統地描述了可比性分析的五個方面內容;四是細化了運用轉讓定價方法的具體規定,包括對各種方法的描述、計算公式、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的內容、適用的交易類型等;五是增加了對交易淨利潤法和利潤分割法具體運用的說明。

此外,《辦法》第五章“轉讓定價調查及調整”明確了轉讓定價調查及調整的程式和操作要求,除第一條為總括性規定外,其餘各條按照選案———調查———調整———跟蹤管理的操作順序作出具體規定。
 

遵從《辦法》避免風險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辦法》不僅是稅務機關執法的法律依據,也是納稅人遵從的法律依據。納稅人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關聯交易,規範納稅行為,可以減輕或避免受稅務機關特別納稅調整的風險。

目前,絕大部分避稅行為都是通過關聯交易實施的,稅務機關要開展反避稅,首先就需要掌握企業關聯交易的情況。為此,《辦法》設定了“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的內容,賦予稅務機關掌握企業關聯交易的手段。相應地,進行“關聯申報”和準備“同期資料”成為發生關聯交易的納稅人的義務。

《辦法》第二章“關聯申報”,按照稅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實行查賬徵收的居民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並據實申報納稅的非居民企業有關聯申報的義務,在年度申報時須附送9張關聯申報表。為了便於納稅人進行關聯申報,還明確界定了關聯關係判定的8個標準以及關聯交易的4種類型

第三章“同期資料管理”,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企業在發生關聯交易的當期,有義務準備同期資料,包括關聯交易的價格、費用制定標準、計算方法和說明等轉讓定價檔案資料,證明企業關聯交易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同時,企業也有義務保存和向稅務機關提供同期資料。

在許多已開發國家,同期資料管理是轉讓定價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它可以督促納稅人遵從,減少轉讓定價調查風險和稅企爭議,便於稅務機關檢查和評估企業的轉讓定價問題,降低稅收管理成本。

由於同期資料內容較多,企業準備同期資料花費成本較高,為了減少關聯交易較少的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的負擔,也考慮到關聯交易少的企業轉讓定價問題不突出,因此大多實行同期資料管理的國家都規定,對中小企業及其他轉讓定價問題不突出的企業可以免予準備同期資料。中國借鑑這種做法,也規定了免除條款,分為三種情況,一是關聯交易金額少的企業;二是簽署預約定價的企業;三是內資企業且僅發生境內關聯交易。對境內關聯交易做轉讓定價調整涉及關聯方的對應調整問題,存在兩種情況:一是如果被調查企業稅負等於或低於境內關聯方稅負,對被調查企業補稅要等於或少於關聯方的退稅,國家總體稅收不變或減少,因此,在實踐中,一般不主張對這類企業進行轉讓定價調查調整;二是被調查企業稅負高於境內關聯方稅負,可能存在轉讓定價避稅問題,但通常要求被調查企業按照與關聯方的稅率差補稅,關聯方不退稅。考慮到境內關聯交易很多會涉及上述第一種情況,不存在轉讓定價避稅問題,也不應要求企業準備同期資料,對於上述第二種情況,儘管不要求企業準備同期資料,但稅務機關仍然有調查調整權。

為了鼓勵納稅人準備同期資料,《辦法》規定,企業按規定提供同期資料和其他相關資料的,在受到特別納稅調整時,可以只按基準利率計算加收利息,免收罰息。

預約定價是稅務部門與納稅人之間通過簽訂協定或安排的形式,對納稅人在未來一定時期內關聯交易的定價方法及利潤水平等相關事宜事先約定一系列標準。只要企業關聯交易的定價方法及利潤水平符契約定的標準,就可以避免受稅務機關調查和調整的風險。這是征納雙方共贏的一項制度安排,也是企業規避特別納稅調整風險的最佳方式。

根據近幾年預約定價安排(APA)的實踐,《辦法》第六章“預約定價安排管理”規定了18個條款,借鑑“原APA規則”,對一些條款做了合併、補充和完善:一是刪除了有關稅務機關內部程式、管理等方面的內容,擬另行制定內部工作制度,如跨地區稅務機關以及國稅和地稅之間如何協調受理APA;二是根據近幾年實踐,增加了雙邊(多邊)APA受理各個階段的程式性規定;三是借鑑其他國家做法,增加了APA的追溯調整規定,即企業可以申請用APA的原則和方法解決以前年度的轉讓定價問題;四是增加了對申請APA企業的條件限定,對於關聯交易額較小、未依法履行關聯申報和提供同期資料的企業,稅務機關通常不受理APA的申請。同時明確了稅企雙方談簽單邊或雙邊(多邊)APA的程式和操作要求,主要按照談簽APA的6個階段(預備會議、正式申請、審核評估、磋商、簽訂安排、監控執行)分別作出具體規定,也明確了稅務機關六個方面的審核內容。

符合條件的企業,應積極向稅務機關申請談簽預約定價協定,以避免特別納稅調整的風險。

企業要積極應對反避稅調查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標誌著新稅法下反避稅正式進入實際操作階段。對於廣大納稅人而言,積極學習新辦法,在彙算清繳期內積極準備,尤為重要。

注意《辦法》中的法律責任
《辦法》作為實際反避稅的操作指南,其法律責任主要依據《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設定。具體到企業稅收實務中,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調整應納稅所得額。對於應納稅所得額的調整,《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作出了規定,《辦法》則進一步作了明確。其中,《辦法》第九十條規定,企業未按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證明關聯債權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以及債資比例等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其超過標準比例的關聯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這是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的完善。

加收利息。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當對補征的稅款,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的期間,按日加收利息。《辦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對此進一步明確,對加征利息是否有追溯力的問題作出了回答,即僅對“2008年1月1日以後發生交易補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按日加收利息”。

加收罰款。反避稅調查過程中,是否加收罰款,《辦法》並沒有明確,而是規定了適用《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具體包括:
《辦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即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辦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企業拒絕提供同期資料等關聯交易的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六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即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應調整。消除雙重徵稅對企業的影響,是各國稅收立法的一個方向。體現在反避稅過程當中,當對其中的關聯交易一方進行調整的時候,是否允許另一方作對應調整,以消除雙重徵稅。《辦法》第十一章“相應調整及國際磋商”對此進行了明確。其中,《辦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關聯交易一方被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的,應允許另一方作相應調整,以消除雙重徵稅。相應調整涉及稅收協定國家(地區)關聯方的,經企業申請,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有關相互協商程式的規定開展磋商談判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規定是否適用於境內關聯交易,辦法並未明確。《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前,我國為了消除國內因關聯交易調整造成的重複徵稅,國家稅務總局下發《關於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相應調整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3〕1284號)規定,對廣州市國稅局審計該公司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融通資金往來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而作出的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調整,應允許其關聯企業作相應調整,以消除雙重徵稅。但從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企業自關聯方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透露出來的信息,對境內關聯交易的對應調整是不允許的。
通過上述分析,特別納稅調整並不同於一般稅法違法行為的調整,如按偷稅或編制虛假計稅依據加收罰款,對不繳和少繳的稅款加收滯納金,而是採用加征利息的方式。同時,由於應對調查的資料準備、轉移定價調查所增加的支出,更多地體現在長期的過程和人力支持上。

《辦法》的兩個重要問題

一是關於反避稅的適用範圍。關於反避稅的適用範圍,有兩種觀點,一種是反避稅僅適用於境外關聯交易,另一種是反避稅適用範圍包括了境內關聯交易。

《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的減少,原則上不作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從該條款中,反避稅調查主要還是從維護主權利益出發,對境外關聯交易進行調整,但並不妨礙對境內關聯交易也可以適用。
對廣大納稅人而言,由於前面討論的對境內交易可能不允許對應調整,境內關聯交易的稅收調整風險更大。

二是關於舉證義務。反避稅體現了一國稅務當局出於維護本國稅收利益,而對企業的關聯交易進行的強制性調整。在法制環境下,舉證成為該規範體系中重要的一環,具體包括誰舉證、舉什麼證、怎么舉。《辦法》並未單設“舉證”這一章節,但依據其中部分條款以及《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還是可以看出企業的舉證義務。

1.《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中國居民企業股東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外國企業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免於將外國企業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利潤視同股息分配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一)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二)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三)年度利潤總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2.《辦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時,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企業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供資料,證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能證明安排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務機關可根據已掌握的信息實施納稅調整,並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從《辦法》中有關的同期資料準備規定,也可以看出在反避稅調查中企業的舉證成為義務。

重點反避稅調查對象

《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讓定價調查應重點選擇以下企業:(一)關聯交易數額較大或類型較多的企業;(二)長期虧損、微利或跳躍性盈利的企業;(三)低於同行業利潤水平的企業;(四)利潤水平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明顯不相匹配的企業;(五)與避稅港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六)未按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準備同期資料的企業;(七)其他明顯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企業。

成本分攤協定和資本弱化規定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成本分攤協定管理和資本弱化管理是特別納稅調整的重要環節,《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對此的規定,使之更加與國際標準接軌,也為納稅人提供了更明確的納稅合規指引。

成本分攤協定

常見的成本分攤協定包括共同開發無形資產和勞務的提供。為避免對成本分攤協定的濫用,《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中對於勞務的成本分攤只限定於集團採購和集團行銷策劃。對於符合公平交易原則並按時(企業達成成本分攤協定後30日內)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的成本分攤協定,企業按照協定分攤的成本可在稅前扣除。

但是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成本分攤協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稅前扣除:
(一)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
(二)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三)沒有遵循成本與收益配比原則;
(四)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備案或準備、保存和提供有關成本分攤協定的同期資料;
(五)自簽署成本分攤協定之日起經營期限少於20年。

資本弱化規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檔案規定,在資本弱化條款下一般企業的關聯方債資比為2∶1;金融企業為5∶1。《實施辦法》細化了資本弱化債資比的計算方法,並提出了在超過規定債資比情況下企業應準備的同期資料以證明其關聯方借款符合公平交易原則進而保證向關聯方支付的利息可以在稅前扣除。

《實施辦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關聯債資比例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關聯債資比例=年度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權益投資之和其中: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關聯債權投資月初賬面餘額+月末賬面餘額)÷2各月平均權益投資=(權益投資月初賬面餘額+月末賬面餘額)÷2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規定,關聯方債權性投資包括關聯方通過非關聯方提供的背對背貸款(如委託貸款),以及由非關聯方提供但由關聯方擔保的債權性投資。

企業關聯債資比例超過標準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應準備、保存並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資料,證明關聯債權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以及債資比例等均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一)企業償債能力和舉債能力分析;

(二)企業集團舉債能力及融資結構情況分析;

(三)企業註冊資本等權益投資的變動情況說明;

(四)關聯債權投資的性質、目的及取得時的市場狀況;

(五)關聯債權投資的貨幣種類、金額、利率、期限及融資條件;

(六)企業提供的抵押品情況及條件;

(七)擔保人狀況及擔保條件;

(八)同類同期貸款的利率情況及融資條件;

(九)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轉換條件;

(十)其他能夠證明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資料。

企業未按上述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的,其超過標準比例的關聯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準確掌握關聯交易的判定標準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共13章118條,包括關聯申報、同期資料管理、轉讓定價方法、轉讓定價調查及調整、預約定價安排管理、成本分攤協定管理、受控外國企業管理、資本弱化管理、一般反避稅管理、相應調整及國際磋商和法律責任。對於企業而言,只有了解、吃透《辦法》,才能降低潛在的特別納稅調整風險。那么,企業在關聯交易中應該注意哪些問題呢?

關聯企業及關聯交易的判定標準

特別納稅調整,是對於稅法中定義為關聯企業之間所進行的可能會侵蝕企業所得稅稅基交易行為進行的調整。因而,判定企業是否屬於關聯企業是首先要解決的問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對於關聯企業有三個判定標準: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係,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係。《辦法》對於關聯方的定義更加詳盡,外延更加寬泛,在判定標準上特彆強調了控制的幾種情形。這也為稅務機關在實際工作中對關聯企業的判定提供了法律依據。此外,《辦法》對於關聯交易的內容也作出了具體解釋,指出關聯交易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內容,即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使用,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融通資金,提供勞務。

企業交易應該遵循的兩個基本原則

如何判定企業是否存在關聯交易,是否需要進行特別納稅調整,《企業所得稅法》和《辦法》規定了兩個原則,即“獨立交易原則”和“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原則。這是企業在交易中應該遵循的兩個基本原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辦法》總則中對於轉讓定價管理、成本分攤協定管理、資本弱化管理的解釋,都特彆強調了獨立交易原則;《企業所得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辦法》也將“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作為判定企業是否需作特別納稅調整的一個基本原則。應該說,這兩個原則既是稅務機關審核、評估關聯交易是否需進行特別納稅調整的基本原則,也是企業防範避稅風險應著力把握的基本準則。

關聯方信息披露、資料保存、提供的要求

企業如果計畫申請預約定價安排、成本分攤協定,需要按照規定準備、保存轉讓定價同期資料。這是企業能否實施預約定價安排及成本分攤協定的必要條件。《辦法》規定,實行查賬徵收的居民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並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附送《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包括《關聯關係表》、《關聯交易匯總表》、《購銷表》、《勞務表》、《無形資產表》、《固定資產表》、《融通資金表》、《對外投資情況表》和《對外支付款項情況表》9張表格。

轉讓定價的調查與調整

根據《辦法》,企業應選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辦法》規定,轉讓定價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淨利潤法、利潤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選用轉讓定價方法時,應進行交易資產或勞務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風險、契約條款、經營經濟環境、經營策略五個因素的可比性分析。對於有關聯交易的企業而言,應儘早按照《辦法》重新審定其轉讓定價政策是否面臨被調查風險,並準備好相關的同期資料,採取應對措施。

預約定價安排管理

《辦法》明確了企業可以進行預約定價安排以及進行預約定價安排的條件和操作辦法。
計畫採取預約定價安排的企業,不但要符合上述對於同期資料準備、保存、提供的要求並履行關聯申報義務,還要滿足年度發生的關聯交易金額在4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硬性指標。而稅務機關將對企業進行六個方面的審核與評估,包括歷史經營狀況、功能和風險狀況、可比信息、假設條件、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預期的公平交易價格或利潤區間。在企業與稅務機關正式簽訂預約定價安排後,企業須向稅務機關報送執行安排情況的年度報告,並接受稅務機關對於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情況的監控。稅務機關也可以定期檢查企業履行安排的情況,如果有異常情況,企業將面臨重新談簽或者終止預約安排。

受控外國企業管理

《辦法》對於受控外國企業進行了解釋。受控外國企業,是指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居民個人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於《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50%的國家(地區),並非由於合理經營需要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外國企業。實質是對於《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補充規定。《辦法》同時規定,中國居民企業股東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外國企業屬於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的,可免於將外國企業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利潤視同股息分配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其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簡化判定中國居民股東控制外國企業所在國實際稅負的通知》(國稅函〔2009〕37號)對上述規定作了進一步明確,中國居民企業或居民個人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外國企業設立在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義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亞、印度、南非、紐西蘭和挪威的,可免於將該外國企業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利潤視同股息分配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的當期所得。

跨國企業應注意事項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1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正式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對如何進行特別納稅調整,尤其是在轉讓定價調查與調整方面,作出了具體的規定。至此,中國在反避稅調查和處理上擁有了包括法(《企業所得稅法》)、條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辦法(《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在內的完整的法律體系。這一方面為稅務機關在轉讓定價、資本弱化、一般反避稅和受控外國公司等領域進行特別納稅調整構建了法規基礎,另一方面也為企業特別是跨國企業達成預約定價安排和成本分攤協定提供了可能。

那么,《辦法》規定的關鍵點有哪些?將會對在華跨國企業帶來哪些影響?跨國企業應該採取什麼必要措施來降低潛在的風險?

獨立交易原則:轉讓定價調查的重點

與過去某些實務中以僵化的利潤分割法進行轉讓定價管理所不同的是,《辦法》在各個層面上強調了關聯交易定價須遵循獨立交易原則。

獨立交易原則亦稱“公平獨立原則”、“公平交易原則”、“正常交易原則”等,是指完全獨立的無關聯關係的企業或個人,依據市場條件下所採用的計價標準或價格來處理其相互之間的收入和費用分配的原則。獨立交易原則目前已被世界大多數國家接受和採納,成為稅務當局處理關聯企業間收入和費用分配的指導原則。

根據《辦法》,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若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辦法》規定,相互抵消的交易,原則上將會被單獨分析,以確定其是否各自遵循了獨立交易原則。將抵消交易還原並證明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做法,無疑將給納稅人帶來額外的分析負擔。此要求除了在所得稅方面外,還可能產生間接稅和海關關稅的問題。例如,如果兩項涉稅交易分別適用不同的增值稅稅率或者營業稅稅率,轉讓定價調整可能導致額外的增值稅或者營業稅稅負

實踐中,除非上述交易可被合併,稅務機關通常會對各項交易逐項評估,而不僅僅是基於企業的總體利潤水平。一般情況下,只有當交易所包含的經營活動緊密相聯時,稅務機關才允許將上述交易進行合併分析。因此,若企業不同部門之間(按產品或者交易類型區分)的利潤率差距甚遠,即使該企業整體在中國可能保持了不錯的利潤水平,也仍然存在轉讓定價的風險。

《辦法》第十章還規定了一般反避稅管理條款,明確稅務機關可以對存在以下避稅安排的企業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濫用稅收優惠的、濫用稅收協定的、濫用公司組織形式的、利用避稅港避稅的、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很明顯,一般反避稅條款著重強調了對交易安排中合理商業目的的考察。因此,在涉及中國企業的納稅籌劃時,跨國企業需要重新考慮如何證明其交易安排的商業理由與經濟實質。

同期資料:提前準備,妥善保管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法》首次明確引入了轉讓定價同期資料的準備要求。除《辦法》中提及的3類情況外,企業須在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準備完畢該年度轉讓定價同期資料,並保存10年。其中,2008納稅年度發生關聯交易的同期資料準備截止期延至2009年12月31日。

此外,企業在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前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彙算清繳時,必須同時遞交9張關聯交易往來報告表。企業須按表格要求披露其是否已按要求準備了轉讓定價同期資料,是否免於準備轉讓定價同期資料,以及企業當年是否簽署成本分攤協定等信息。在實務處理中,由於企業年度審計報告通常需要到次年第一季度末才能準備妥當,因此次年5月31日的準備期限,對納稅人來說,在準備企業轉讓定價同期資料時可能會面臨較大的時間壓力。

新的轉讓定價資料準備要求針對的是單個獨立納稅人,目前尚不允許在合併層面進行資料的準備工作。該項要求可能會對在華經營的跨國企業帶來不少額外負擔。因此,跨國企業應當積極地對轉讓定價風險進行管理,儘早確定需要準備同期資料的下屬企業並及時展開準備工作。

儘管《辦法》中規定了免予準備同期資料的條款,但如果經稅務機關調查認為,企業實際關聯交易額達到必須準備同期資料的標準的,稅務機關對補徵稅款加收利息以外可能仍無法免除罰息。因此,跨國公司在分析其交易行為是否構成關聯交易以及從中國轉讓定價角度評估潛在的調整風險時,應該持謹慎的態度。

預約定價安排申請:未必適用所有跨國公司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和《辦法》對預約定價安排的申請程式和要求作了相當詳細的規定,這體現了稅務機關的想法———使預約定價安排成為納稅人管控風險的一項切實有效的稅務工具。

儘管《辦法》的“第六章——預約定價安排管理”給出了積極的政策信號,但預約定價安排未必適用於所有在華跨國公司。早在2005年,國家稅務總局就已經頒布了《關於預約定價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各地的稅務機關重視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質量,而不應盲目追求數量多寡。通知同時明確各地稅務機關在接受預約定價安排申請時,應優先考慮最近接受過稅務調查的企業或者稅務局對於所在行業比較熟悉的企業。

根據《辦法》,預約定價安排變得更加有效,許多有意願的跨國企業可以選擇同稅務機關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的方式來尋求稅收上的確定性。但在實際操作中,地方主管稅務機關就轉讓定價的實踐經驗和對預約定價安排所持態度仍是決定能否成功辦理預約定價安排的關鍵因素。

值得一提的是,同樣可以通過預約定價安排來達成的成本分攤協定,被《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首次引入中國,其內容涵蓋共同開發無形資產和勞務的提供。但對於涉及勞務的成本分攤協定,《辦法》第六十七條明確,目前一般僅限適用於集團採購和集團行銷策劃。

根據《辦法》“第七章——成本分攤協定管理”的相關規定,企業應自成本分攤協定達成之日起30日內,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稅務機關判定成本分攤協定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也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在成本分攤協定的執行期間,無論成本分攤協定是否採取預約定價安排的方式,企業必須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前向稅務機關提供成本分攤協定的同期資料。

資本弱化管理:企業負有舉證義務

《辦法》“第九章——資本弱化管理”適用於在中國從事各類關聯企業融資的公司。根據《辦法》,關聯債資比例按年度各月平均關聯方債權投資之和與年度各月平均權益投資之和間的比例計算。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關聯方債權性投資亦包括關聯方通過非關聯方提供的背對背貸款(例如委託貸款等),以及由非關聯方提供、但由關聯方擔保的債權性投資。在計算權益性投資時,《辦法》明確使用所有者權益的賬面價值而非市場公允價值。

《辦法》進一步提到,關聯債資比例超過上述標準比例的納稅人須準備、保存並按照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同期資料來證明其關聯方借貸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以確保其超過標準比例的利息費用可在所得稅前扣除。相關的同期資料包括:企業償債能力和舉債能力分析,企業集團舉債能力及融資結構情況分析,企業註冊資本等權益投資的變動情況說明,關聯債權投資的性質、目的及取得時的市場狀況,關聯債權投資的貨幣種類、金額、利率、期限及融資條件,企業提供的抵押品情況及條件,擔保人狀況及擔保條件,同類同期貸款的利率情況及融資條件等。

企業未按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的,或同期資料不能證明其關聯債資比例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其超過標準比例的關聯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除非該利息支付給實際稅負更高的境內關聯方。此外,超過標準比例的支付給國外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將被視同為股息分配,從而需要徵收預提所得稅。如已扣繳的所得稅稅款多於按股息計算應徵所得稅稅款的部分,不予退稅。因此,如果股息適用的預提所得稅稅率比利息適用的預提所得稅稅率低,上述分類將會給納稅人帶來額外負擔。

受控外國企業也是《辦法》明確的特別納稅調整對象之一。在國家稅務總局前不久發布的《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中,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中特地包含了一張表格,可以用於幫助企業和稅務機關對受控外國企業作出判定。根據規定,如果一家外國關聯企業符合以上標準且被認為是某中國居民企業的受控外國企業,中國居民企業股東應將視同股息收入計入其當年應納稅所得額,而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時,可免於將視同分配股息計入當期所得:受控外國企業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受控外國企業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受控外國企業年度利潤總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企業面臨挑戰和機會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是中國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第六章《特別納稅調整》中轉讓定價、預約定價安排、同期資料準備、成本分攤協定、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稅條款等特別納稅調整事項制定的稅務實踐指導性法規,其涵蓋並進一步完善和規範了國家稅務總局之前所頒布的一系列轉讓定價的部門規章,是中國轉讓定價法律體系趨向完善的重要基石。它的頒布給諸多跨國企業在中國的運營帶來了一定的挑戰和機會。

轉讓定價調查風險

《辦法》中針對稅務機關開展轉讓定價調查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其在延續之前轉讓定價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基礎上,更具體地規定了選取調查對象的條件和調查流程,以及被調查企業可遵循法定程式提供材料以自辯。《辦法》關於轉讓定價調查的進一步規定為各地稅務機關開展轉讓定價調查提供了程式和方法上的指導,凸顯了稅務機關對轉讓定價反避稅的日益重視。

《辦法》頒布之後,眾多滿足調查條件的企業均處於轉讓定價審計的風險之下。特別是在當前經濟形勢下,企業面臨市場需求驟減的困境,利潤水平較以前年度很可能有較大的變化,從而很容易成為轉讓定價審計的對象。一旦被審計,企業不僅要配合稅務機關提供所需的各項資料,還將面臨納稅調整的風險。需要注意的是,稅務機關的轉讓定價調整的稅種除企業所得稅之外,還包括營業稅、增值稅、消費稅等流轉稅稅種。

《辦法》還特彆強調了按照關聯方訂單從事加工製造,不承擔經營決策、產品研發、銷售等功能的企業,不應承擔由於決策失誤、開工不足、產品滯銷等原因帶來的風險和損失。過去出於成本上的考慮,許多跨國企業都在中國設有單一製造加工功能的企業。對於這些企業而言,它們應該保持一定的利潤率水平,否則將會面臨更高的轉讓定價調查風險。

在進行納稅調整方面,《辦法》規定稅務機關採用四分位法分析並原則上按照不低於中位值對企業利潤水平進行調整,充分表明了稅務機關的轉讓定價調整力度。此外,《辦法》中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對補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按日加收利息,利息率為補稅期間同期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礎利率加上5個百分點的罰息。這使得企業一旦被稅務機關進行轉讓定價調整,高調整額和附加利息將會給企業的經營現金流帶來巨大的壓力。

籌劃和管理機會

從短期來看,《辦法》的頒布給企業增加了合規性成本和轉讓定價的審計風險。然而,從中長期來看,《辦法》也為跨國企業進行轉讓定價的籌劃和管理提供了一定的機會。

首先,同期資料的準備本身就是一種管理轉讓定價風險的手段。雖然《辦法》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對補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按日加收利息,利息率為補稅期間同期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礎利率加上5個百分點的罰息。但按照《辦法》規定,準備了同期資料的企業則可以免除罰息。同時,同期資料的準備也使得企業有機會審視、記錄其關聯交易轉讓定價政策,甚至利用這一契機,從巨觀的角度對企業的供應鏈管理以及經營模式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和調整。

其次,《辦法》關於預約定價安排和成本分攤協定的規定也為企業提供了轉讓定價籌劃的機會。符合要求的企業通過申請預約定價安排和成本分攤協定可以同稅務機關就未來一段時間內的轉讓定價達成一致,從而避免轉讓定價調查的風險,帶來稅收上的確定性。

有策略的應對

面對《辦法》帶來的挑戰和機遇,企業應當有策略地謹慎應對。
企業可以藉助專業服務公司的經驗,識別其關聯方和關聯交易並對其關聯交易的轉讓定價進行風險評估,進而識別其關聯交易過程中存在的主要風險。對於風險較大的交易,企業可以進行轉讓定價政策的調整或為應對可能的轉讓定價調查提早準備。轉讓定價風險評估也將成為企業關聯交易同期資料的基礎。即使當前不必準備同期資料的公司同樣可以通過轉讓定價風險評估管理轉讓定價風險,因為不必準備同期資料並不意味著不會面臨轉讓定價調查的風險。

企業需要認真準備《報告表》和關聯交易同期資料,以滿足稅務機關的合規性要求。特別是2008年的《報告表》和同期資料尤為重要,因為2008年的同期資料將作為以後年度的參考。如果該同期資料準備詳盡,企業在以後年度只需要對報告進行部分更新,可以節約大量精力。需要注意的是,儘管2008年準備同期資料的期限晚於《報告表》,但企業要將同期資料準備儘早納入計畫,以確保二者內容的一致性。

名詞解釋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特別納稅調整 是針對“一般納稅調整”而言的,是稅務機關出於實施反避稅目的而對納稅人特定納稅事項所作的稅收調整,包括針對納稅人轉讓定價、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及其他避稅情形而進行的稅收調整。更通俗地講,一般納稅調整是基於企業的日常經營,而特別納稅調整則是基於企業存在關聯交易,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特別情況”。與我們常說的“反避稅”比較而言,他們在本質上是一樣的,只是“反避稅”是一個通俗化、中國化的說法,而“特別納稅調整”則是一個專業化、國際化的說法。

轉讓定價 是指關聯企業之間在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等時制定的價格。在跨國經濟活動中,利用關聯企業之間的轉讓定價進行避稅已成為一種常見的稅收逃避方法,其一般做法是:高稅國企業向其低稅國關聯企業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時制定低價;低稅國企業向其高稅國關聯企業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時制定高價。這樣,利潤就從高稅國轉移到低稅國,從而達到最大限度減輕其稅負的目的。

獨立交易原則 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即完全獨立的無關聯關係的企業或者個人,依據市場條件下所採用的計價標準或者價格來處理其相互之間的收入和費用分配的原則。

受控外國公司 是跨國納稅人進行國際避稅的重要手段之一。通俗地講,就是在避稅地建立一個外國公司,然後利用避稅地低稅或者無稅的優勢,通過轉讓定價等手段,把一部分利潤轉移到避稅地公司,並藉助一些國家推遲課稅的規定,將利潤長期積累在避稅地公司,從而逃避稅收。

資本弱化 是指企業通過加大借貸款(債權性投資)而減少股份資本(權益性投資)比例的方式增加稅前扣除,以降低企業稅負的一種行為。

解讀立法的五大關鍵字

(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稅收主權:“如果說稅收是維護國家權益的話,那么真正適合這個詞的就是反避稅”、“外企把中國的利潤拿到國外去,實際上就是用我們的錢養活他們的人。”兩年前,國家稅務總局反避稅人員這樣形容反避稅的性質。在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以及跨國公司的發展,使稅源國際化的趨勢日益顯現的趨勢下,如何從完善立法和加強管理兩方面採取措施,防止本國稅收轉移到國外,維護本國稅收權益,已成為各國面臨的主要難題之一。維護我國合法的稅收主權,正是出台《辦法》最根本的一項原則。

●規範執法:北京大學財經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學院教授劉劍文認為,《辦法》從法律依據方面引入了成本分攤協定、資本弱化、受控外國企業、一般反避稅管理制度,使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打擊這些避稅行為。同時,它與 《企業所得稅法》、《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共同形成了涵蓋各個法律級次在內的反避稅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為稅務機關執法和納稅人遵從提供了法律依據。

●利益平衡:中國政法大學財稅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導師施正文教授指出,具體到我們國家的反避稅立法,納稅人如果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關聯交易,規範納稅行為,就可以減輕或避免受稅務機關特別納稅調整的風險。比如說,只要企業關聯交易的定價方法及利潤水平符契約定的標準,就可以避免受稅務機關調查和調整的風險。這是征納雙方共贏的一項制度安排,也是企業規避特別納稅調整風險的最佳方式。

●納稅遵從:中國政法大學財稅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導師施正文教授表示,一個經濟社會納稅遵從度的高低,是多方面共同作用的結果。理想的納稅遵從度的實現,不僅要求征納雙方明確認識自己應有的權利與義務,還在於有一套公平合理、明確易行、獎罰分明的稅制。在這種情況下,簡單靠宣傳手段來提高納稅遵從顯然過於薄弱。此次出台的《辦法》中既規定了跨國企業應當履行的義務,同時也規定了相應的免除條款。它可以督促納稅人遵從,減少轉讓定價調查風險和稅企爭議。

●國際經驗:中央財政金融大學教授湯貢亮表示,為了適應經濟全球化、一體化的需要,稅收制度和稅收立法也要進一步規範,與國際接軌。《辦法》借鑑國際經驗,首次引入了成本分攤協定、資本弱化、受控外國企業、一般反避稅以及對避稅調整補稅加收利息等規定。這讓我們看到,只有按市場經濟體制與國際通行做法,並結合中國國情,完善稅制總框架,才能正確處理國與國或地區間的稅收分配關係,為我國企業參與國際競爭和引進外資作好充分的制度準備。

中國反避稅之“最 ”

1991年

我國的反避稅工作開始起步,當年出台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首次出現反避稅條款,但也僅僅是對轉讓定價避稅行為的限制。

1998年

廈門市稅務部門與當地一家台資公司簽訂預約定價協定,首開我國預約定價反避稅的先河。

2004年

我國進行了一次大規模的反避稅調查,被中外媒體稱為中國的“反避稅風暴”。這是我國開展反避稅工作以來,力度最大、範圍最廣、影響最深的一次反避稅行動。

2008年

深圳稅務部門對當地一外資企業進行反避稅調查,補稅金額高達4.23億元,是中國迄今為止個案補稅金額最大的反避稅案件。

2008年

中國開始實施的新 《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第六章規定了“特別納稅調整”條款,這是中國首次較全面的反避稅立法。

2009年

中國《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實行)》出台,引入成本分攤協定、資本弱化、受控外國企業、一般避稅以及避稅調整補稅加收利息等規定,標誌著我國首部系統性的反避稅辦法開始實施。

國際避稅的主要方式

納稅人採用避稅方式主要是:

1、通過納稅主體的跨國移動流動國際避稅
自然人採取移居國外或壓縮在某一國的居住時間等方式,變更其稅收居所,達到規避在某一國承擔居民納稅人義務的目的。

法入通過變動國際高級管理人員居住地或改變管理決策中心所在地的方法,把實際管理中心轉移到低稅或免稅的避稅港註冊登記的辦法,達到規避在某個國家作為居民納稅人的目的。

2、通過徵稅對象的跨國移動進行國際避稅

(1)跨國關聯企業間通過轉移定價進行國際避稅。“轉移定價”是指由於關聯企業之間存有共同的股權和控制關係,在交易時不按照正常市場價格確定價格,而是根據逃避稅收的目的故意提高或降低有關交易的價格。通過把利潤從稅負高的國家轉移到低稅的國家而達到減稅目的。

(2)跨國公司通過不合理分攤成本和費用方法進行國際避稅。它是指在跨國企業內部總機構和各分支機構間或者總公司和國外的分公司之間,通過不合理地增加某一機構的成本和費用開支的方法,以減少利潤而達到逃避或減少該機構稅負的目的。

3、跨國納稅人利用避稅港進行國際避稅

避稅港一般是指那些對財產和所得不徵稅或按很低的稅率徵稅的國家和地區。納稅人利用避稅港進行國際避稅的主要形式是通過在避稅港設立“基地公司”,然後將在避稅港境外的財產和所得匯集在基地公司的帳戶下以逃避國際稅收。

(1)通過基地公司虛報一些轉售或中介業務並獲得利潤,從而實現利潤跨國轉移;

(2)以基地公司作為控股公司,通過將關聯企業在世界各地子公司的利潤以股息形式匯到基地持股公司帳下來實行國際避稅。

(3)將基地公司虛構為信託公司或虛構信託資產,將在避稅港外的財產虛構為基地公司的信託財產,將境外的資產或投資以信託資產的名義掛在名上,從而達到避稅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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