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適用於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的稅務管理。 第十條關聯企業交易額的確定。 第二十八條有形財產購銷業務轉讓定價的調整方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現將《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試行)(以下簡稱規程)發給你局,請認真貫徹執行。
《規程》在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總局,以便研究解決。
附屬檔案: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試 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使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的稅務管理工作(以下簡稱轉讓定價稅收管理工作)走向規範化、程式化,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十三條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法實施細則)第四章第五十二條至五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條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至四十一條規定、《國家稅務局關於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實施辦法》(國稅發(1992)237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國家稅務局關於貫徹〈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實施辦法〉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2〉242號)以及我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間簽定的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借鑑國際上通常的做法,結合我國稅收征管體制改革的總體要求和實施轉讓定價稅收管理工作的具體實踐,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於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的稅務管理。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的稅務管理是指各級主管稅務機關的專職機構或專職人員對關聯企業間在有形財產的購銷和使用、無形財產的轉讓和使用、提供勞務、融通資金等業務往來中,不按獨立企業間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應稅收入或應納稅所得額的,依法進行調查、審計並實施稅收調整的工作。
第三條 本規程中所稱各級主管稅務機關的專職機構是指縣級(含縣級)以上專職涉外稅收管理機關或管理部門。
第二章 關聯企業間關聯關係的認定以及業務往來的申報
第四條 稅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和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所稱“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係”、“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關係”,主要是指企業與另一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另一企業)有下列之一關係的,即為關聯企業:
(一)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或以上的;
(二)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控制股份達到25%或以上的;
(三)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50%或以上,或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10%是由另一企業擔保的;
(四)企業的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務董事是由另一企業所委派的;
(五)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企業提供的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的;
(六)企業生產經營購進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或供應的;
(七)企業生產的產品或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的;
(八)對企業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關聯的關係,包括家族、親屬關係等。
稅務審計人員應按上述標準,逐條進行檢查,檢查結果應填寫《關聯企業關聯關係認定表》,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關聯企業的,應分別檢查填寫。
第五條 凡企業與另一企業構成關聯企業的,均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與其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情況年度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企業在本納稅年度內與兩家或兩家以上關聯企業發生業務往來的,應分別填寫申報表。
申報表分為A類和B類,A類適用於業務往來類型和內容單一的企業。B類適用於業務往來類型和內容多項的企業。
第六條 企業如遇特殊情況不能按規定期限報送申報表的,應在規定的報送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申請,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七條 企業未按規定期限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其與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年度申報表的,由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報送,並可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報送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 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交易額的認定
第八條 在企業申報的基礎上,並對照按關聯企業構成標準填制的《關聯企業關聯關係認定表》,根據業務往來的類型和性質,對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交易額進行認真歸類、匯總、分析和認定。
第九條 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的類型及其內容主要包括:
(一)有形財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築物、交通工具、機器設備、工具、商品(產品)等有形財產的購銷、轉讓和租賃業務;
(二)無形財產的轉讓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權、著作權(著作權)、商標、牌號、專利和專有技術等特許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或實用新型等工業產權的所有權轉讓和使用權的提供業務;
(三)融通資金,包括各類長短期資金拆借和擔保、有價證券的買賣及各類計息預付款和延期付款等業務;
(四)提供勞務,包括市場調查、行銷、管理、行政事務、技術服務、維修、設計、諮詢、代理、科研、法律、會計事務等服務的提供等。 第十條 關聯企業交易額的確定。
根據業務往來的性質,發生下列類型的業務往來,其所實際支付和收取的價款、費用金額,即為關聯企業交易額。
(一)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的產品(商品)購銷業務實際支付或收取的價款金額;
(二)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融通資金的金額及其應計利息(包括各項有關費用);
(三)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提供勞務所實際支付或收取的勞務費金額;
(四)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轉讓有形財產、提供有形財產使用權等所實際支付或收取的費用金額。
(五)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轉讓無形財產、提供無形財產的使用權等所實際支付或收取的費用和金額。
稅務審計人員應按年度對上述五種交易類型進行檢查,檢查結果應分別填寫以下表項,並由企業簽認:
1.《關聯企業關聯交易額認定表》;
2.《產品(商品)銷售去向情況統計表》;
3.《材料(商品)購入來源情況統計表》;
4.《融通資金情況統計表》;
5.《提供勞務情況統計表》;
6.《轉讓有形財產、提供有形財產使用權統計表》;
7.《轉讓無形財產、提供無形財產使用權統計表》。
第四章 調查審計對象的選擇
第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接到企業報送的申報表後兩個月內,應結合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交易額的認定情況和對企業當年或歷年年度財務報表和會計報表審核情況,全面、系統地對企業當年或歷年年度銷售或營業收入、成本費用、盈虧率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比較,同時,對企業與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進行初步分析,評價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是否符合一般營業常規,並填制《企業基本情況表》和《歷年生產經營狀況分析表》,由企業確認。在此基礎上進行重點調查審計對象的篩選。
第十二條 選擇重點調查審計對象的一般原則是:
(一)生產、經營管理決策權受關聯企業控制的企業;
(二)與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數額較大的企業;
(三)長期虧損的企業(連續虧損2年以上的);
(四)長期微利或微虧卻不斷擴大經營規模的企業;
(五)跳躍性盈利的企業(指隔年盈利或虧損,違反常規獲取經營效益的企業);
(六)與設在避稅港的關聯企業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
(七)比同行業盈利水平低的企業(與本地區同行業利潤水平相比);
(八)集團公司內部比較,利潤率低的企業(即與關聯企業相比,利潤率低的企業);
(九)巧立名目,向關聯企業支付各項不合理費用的企業;
(十)利用法定減免稅期或減免稅期期滿,利潤陡降進行避稅的企業,以及其他有避稅嫌疑的企業。
第十三條 每年實際調查審計的面一般不應少於被選定重點調查對象的30%。
第十四條 重點調查審計對象確定後,應針對其存在疑點問題,填制《企業轉讓定價稅收審計調查呈批表》,報經主管領導審批後,交由調查審計人員組織實施檢查。
第五章 調查審計的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稅務機關有權對企業與其關聯企業間轉讓定價問題進行調查,被查企業必須據實報告其業務往來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十六條 案頭審計和準備工作。
在選定調查對象實施調查審計之前,審計人員要對企業及其關聯企業的職能或功能進行綜合分析,要全面熟悉被查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內容、方式、收入確定、財務核算、定價方法、納稅等情況。
(一)根據審計情況,可向企業調閱下列與納稅有關的資料:
1.政府及其所屬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批文;
2.工商、稅務登記證件;
3.投資、經營契約、章程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4.年度財務、會計決算報表和註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
5.有關帳冊、憑證資料及其業務往來契約、協定資料等;
6.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二)重點分析內容:
1.利潤(虧損)額、投資或銷售利潤(虧損)率;
2.銷售收入的完整性;
3.成本費用支出合理性;
4.借貸資金的利率水平高低;
5.有形和無形財產轉讓、使用價格的合理性等。
案頭審計時,依據審計內容,分別填制《產品(商品)內、外銷售情況表》、《產品成本情況分析表》、《主要產品生產成本、銷售收入和銷售成本分析表》和《各項費用分析表》。 第十七條 現場審計。
現場審計是調查人員對企業申報資料和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案頭審計時難以查清的問題,派員直接深入企業進行現場查驗取證,對企業各管理部門、車間、倉庫進行實地察看,審核帳冊、憑證、購銷契約等有關資料,聽取企業有關人員的情況介紹和問題解釋、說明的工作。
(一)現場審計工作計畫由主管稅務機關專職負責人擬定,報上級領導批准後實施。工作計畫應包括審計的時間安排、參加人員,確定的檢查項目和內容,以及擬採用的具體審計方法。
(二)參加現場審計的人員必須2人或2人以上,並應出示《稅務檢查證》(適用涉外稅收人員使用)。
(三)提前3-7天將審計的時間、地點和內容函告企業。
(四)需要從企業調閱帳冊憑證及有關資料,應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有關交接手續,並妥善保管,按法定時限如數退還企業。
(五)現場查驗取證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情況,必須要進行記錄,並要經被調查方人員簽認,若被調查方人員拒簽,可由調查人員2人以上籤認備案。
(六)調查人員對調查的有關企業情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泄露。 第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調查企業與其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情況時,有權要求企業提供有關交易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但應以書面形式向企業下達《關於提供與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有關具體資料的通知》,其中須寫明企業接到主管稅務機關的通知後,應在要求期限內(最長不超過60日內)詳細提供資料的具體類型、內容、範圍、所屬期、數量、金額。主要包括:
(一)與關聯企業以及第三者交易情況,如購銷、資金借貸、提供勞務、轉讓有形和無形財產及提供有形和無形財產使用權等;
(二)價格因素構成情況,如交易的數量、地點、形式、商標、付款方式等;
(三)確定交易價格和收費依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國內異地調查。
調查審計的內容涉及本省其他地區以及跨省、市的,應商請有關稅務局協助調查。
(一)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範圍內的,由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直接商有關稅務機關協助辦理;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範圍的,由企業所在地所屬稅務機關填寫《關聯企業轉讓定價調查工作聯繫單》,上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主管稅務機關,由其與有關省市主管稅務機關聯繫辦理。有關省市主管稅務機關在接到聯繫單後20日內應給予書面答覆。
(三)各地稅務機關在調查企業與關聯企業轉讓定價問題時,如果發現企業有與外地的關聯企業轉讓定價的證據時,應主動通知關聯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相互協助,共同查證。
第二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利用各種手段,通過各種渠道,廣泛收集國內外市場價格和費用收取標準等信息資料,套用計算機,逐步形成價格信息網路。總局負責收集各部委及境外有關資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具備條件的,應單獨或聯合建立資料信息中心,收集、儲存、保管納稅人歷年的申報資料、主要商品的市場價格、行業和產業利潤率、借貸款利率以及跨國公司的組織結構、管理特點和內部交易方面的信息,力求做到所占有的信息資料在稅務系統內共享,並做好查詢和信息的提供工作。
第二十一條 價格信息資料的查詢與調閱。
(一)各主管稅務機關凡需查詢中央各部委和境外的有關價格信息資料的,應認真填寫《價格信息查詢登記表》、《關聯企業業務往來調查表》並附送有關調查材料,真實詳細地列明所查業務的具體內容,包括類別、商品名稱、規格型號、銷售(購貨)地、銷售(購貨)方式、數量、條件、收費標準等,並說明查證的問題和疑點。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核准後,以密件上報總局辦理。
總局主管部門接到登記表或調查表後,應在30日內將收費標準(通過情報交換查詢的不收費)及有關情況通知查詢單位。俟查證後,應將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各地。如不能查證,亦應及時通知並說明理由。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稅務局之間彼此委託調查、了解價格信息的,應辦理《關聯企業轉讓定價調查工作聯繫單》,受託方應按委託方的要求和內容積極、認真辦理並及時予以答覆。
(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稅務局範圍內調查、了解價格信息的,其手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稅務局自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境外調查。
對企業進行調查審計時,確需取得境外有關價格信息資料的,可報請總局通過情報交換取得所需要的價格資料。經批准也可通過我駐外機構調查蒐集價格信息資料。
第六章 企業舉證和稅務機關對舉證的核實
第二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轉讓定價的調整主要基於企業提供的申報資料,因此,對企業提供的舉證材料,應認真進行審核和分析,包括關聯企業職能或功能分析、影響價格、利潤的因素分析等。 第二十四條 在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轉讓定價進行調查審計過程中,企業須對涉及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轉讓定價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舉證材料:
(一)有形財產的購銷。主要提供關聯企業間交易的商品(產品)其品牌知名度和受歡迎程度、各關聯企業的職能及其在市場中的地位、銷售價格的季節性波動、無形資產對商品(產品)的影響程度、質量等級、性能,以及定價方式等情況材料;
(二)無形財產的轉讓和使用。主要提供涉及交易的無形財產及其轉讓條件(包括地區範圍、授權範圍等)、獨占性及其可能維持的時間、轉讓者提供的技術支持和人員培訓等勞務的價值、商標價值的維護成本(包括廣告宣傳和質量控制成本)、受讓人因使用或轉讓該財產的預期利潤或節省的成本、價格組成和支付方式等情況材料;
(三)提供勞務。主要提供接受關聯企業提供的勞務服務是否使企業真正受益、支付或收取的勞務費用標準是否合理、其中相關直接、間接成本和利潤水平是否合理等情況材料;
(四)融通資金。主要提供涉及融資業務的通常利率水平、融資業務涉及的各項費用內容的合理性材料等。
第二十五條 調查審計人員對獲取的舉證材料,應在進行認真的整理匯總、統計測算和分析核實的基礎上,分別填寫有關《企業與關聯企業交易明細表》、《企業與關聯企業交易分類表》、《企業與關聯企業交易匯總表》、《非關聯企業交易(境外再銷售)明細表》、《非關聯企業交易(境外再銷售)分類表》、《非關聯企業交易(境外再銷售)匯總表》、《對企業提供的與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有關具體資料核實統計表》。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對企業的舉證材料的核實可通過價格查詢程式進行查證(見本規則第五章)涉及境外的舉證材料,在要求企業提供所在地公證機構的證明的同時,也可通過駐外機構協助查詢。
第七章 調整方法的選用
第二十七條 對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稅收入或應納稅的所得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的類型、性質以及審計的結果,並考慮相關因素,選用相應的調整方法。
第二十八條 有形財產購銷業務轉讓定價的調整方法。
(一)按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進行調整(又稱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即將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價格,與其與非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價格進行分析、比較,從而確定公平成交價格。
採用這種方法,必須考慮選用的交易與關聯企業之間交易具有可比性因素:
1.購銷過程的可比性,包括交易的時間與地點、交貨條件交貨手續、支付條件、交易數量、售後服務時間和地點等;
2.購銷環節的可比性,包括出廠環節、批發環節、零售環節、出口環節等;
3.購銷貨物的可比性,包括品名、品牌、規格、型號、性能、結構、外型、包裝等;
4.購銷環境的可比性,包括社會環境(民族風俗、消費者偏好等)、政治環境(政局穩定程度等)、經濟環境(財政、稅收、外匯政策等)。
(二)按再銷售給無關聯關係的第三者價格所應取得的利潤水平進行調整(又稱再銷售價格法)。即對關聯企業的買方將從關聯企業的賣方購進的商品(產品)再銷售給無關聯關係的第三者時所取得的銷售收入,減去關聯企業中買方從非關聯企業購進類似商品(產品)再銷售給無關聯關係的第三者時所發生的合理費用和按正常利潤水平計算的利潤後的餘額,為關聯企業中賣方的正常銷售價格。
採用這種方法,應限於再銷售者未對商品(產品)進行實質性增值加工(如改變外型、性能、結構、更換商標等),僅是簡單加工或單純的購銷業務,並且要合理地選擇確定再銷售者應取得的利潤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進行調整(又稱成本加成法)。即將關聯企業中賣方的商品(產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潤作為公平成交價格。
採用這種方法,應注意成本費用的計算必須符合我國稅法的有關規定,並且要合理地選擇確定所適用的成本利潤率。
(四)其他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種調整方法均不能適用時,可採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進行調整,如可比利潤法、利潤分割法、淨利潤法等。經企業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也可採用預約定價方法。
在企業不能提供準確的價格、費用等憑證資料的情況下,還可以採取核定利潤率方法進行調整。採用其他合理方法,關鍵是要注意其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條件。
第二十九條 對關聯企業之間融通資金的利息參照正常利率水平進行調整。
調整時要注意企業與關聯企業的借貸業務及與非關聯企業之間的借貸業務,在融資的金額、幣種、期限、擔保、融資人的資信、還款方式、計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性。
對債權人向他人借入資金後再轉貸給債務人的融資業務,可按債權人實際支付的利息加所支出的成本或費用和合理的利潤,作為正常利息。
第三十條 對關聯企業之間的勞務費用參照類似勞務活動的正常收費標準進行調整。
調整時要注意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提供的勞務與非關聯企業之間提供的勞務,在業務性質、技術要求、專業水準、承擔責任、付款條件和方式、直接和間接成本等方面的可比性。
第三十一條 對關聯企業間以租賃等形式提供有形財產的使用權而收取或支付的使用費(租金)的調整。
(一)採用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按與非關聯企業之間提供使用相同或類似的有形財產,所收取或支付的正常費用調整。“相同或類似情況”主要指提供使用財產的性能、規格、型號、結構、類型、折舊方法;提供使用的時間、地點;財產所有人在財產上的投資支出、維修費用等具有可比性。
(二)提供方向他人承租後轉租給使用方收取的使用費(租金),可按提供方實際支付租賃費或使用費加上提供方所支出的成本或費用和合理利潤,作為正常使用費認定。
(三)根據租賃費的構成要素,還可以採用財產的折舊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做為正常使用費,據以進行調整。
第三十二條 對關聯企業之間轉讓無形財產的作價或收取的使用費參照沒有關聯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進行調整。
調整時要注意考慮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轉讓無形財產及與其非關聯企業之間轉讓無形財產,在開發投資、轉讓條件、獨占程度、受有關國家法律保護的程度及時間、給受讓者帶來的收益、受讓者的投資和費用、可替代性等方面的可比性。
第八章 稅收調整的實施
第三十三條 通過嚴密審計、調查取證,在準確掌握轉讓定價事實的基礎上,再經過進一步地測算、論證和比較分析,確定稅收調整方法並擬定初步調整方案。
第三十四條 內部審議。
初步調整方案確定後,調查審計人員應寫出書面材料。內容包括:轉讓定價事實、稅收調整的法律依據、調整方法選擇的理由、調整結果及有關說明。交由有關科(室)和審議小組進行審議,統一認識,形成主管稅務機關的初步意見。
第三十五條 與企業協商。
主管稅務機關可將經審議的調整意見以書面或會談形式與被調整企業見面,徵詢意見,企業如有異議,可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足以說明價格合理的證據資料。主管稅務機關接到資料後,應認真審核,並在不超過30天的時間內作出審議決定。在與企業協商過程中,參加協商人員應做好充分的準備,每次協商雙方均應指定主談人,記錄員由調查審計人員擔任,協商內容記錄稿應由雙方主談人簽字,若被調整企業拒簽,可由調查審計人員2人以上籤認備案。
第三十六條 稅收處理及稅額調整的報批。
(一)調查審計人員根據審議決定,填寫《轉讓定價稅收處理及稅額調整呈批表》,報主管稅務機關領導審批。
內容包括:調整內容的審定依據、調整方法的選擇以及應調整的應稅收入或應納稅所得額以及稅額,同時附上企業基本情況和有關調整依據資料。
(二)主管稅務機關領導接到審批表後,應於20日內予以審批。
(三)調查審計人員接到核准的審批表後,應於5日內填制《轉讓定價應稅收入或應納稅所得額調整通知書》及其附屬檔案,書面通知被調整企業,並辦理簽收手續。
第三十七條 追溯調整。
對企業轉讓定價的調整一般應僅限於被調查的納稅年度的應稅收入或應納稅所得額,其調查調整一般應自納稅年度的下一年度起3年內進行。如調整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調整,但最長不得超過10年。
第三十八條 稅款繳納。
納稅人應在接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轉讓定價應稅收入或應納稅所得額調整通知書》之後,按規定的期限到所屬稅收主管徵收機關繳清稅款。如因特殊原因或困難,確需延期繳納的,應在規定期限內填寫《稅款延期申請表》,經批准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逾期不申請延期或不繳清稅款的,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和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企業轉讓定價調整的應納稅所得,企業不作相應帳務調整的,其關聯方取得的超過沒有關聯關係所應取得的數額部分,視同股息分配,該股息不享受稅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的免徵所得稅優惠。其關聯方取得的所得如為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不得調整已扣繳的預提所得稅。
第九章 複議和訴訟
第四十條 企業如對轉讓定價稅收調整有異議,必須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可在收到主管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同時提供有關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在申請複議期限內,若不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充分的,稅務機關不予複議。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企業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企業對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本規程的有關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企業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企業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案卷整理和歸檔
第四十二條 為積累資料、總結經驗,調查人員在每戶企業進行調整後的15日內,應負責編寫案例,並報上一級主管稅務機關。案例基本內容應包括:
(一)企業基本情況,包括經濟性質、註冊資本、投資總額、各方投資比例、生產經營範圍、關聯企業業務往來的情況等;
(二)基本案情,包括企業與其關聯企業間交易的類型、數量、價格、條件等情況,轉讓定價的主要手法等;
(三)調查取證情況,包括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相關因素的分析,價格、費用等資料的審核、查證情況等;
(四)應稅收入或應納稅所得額調整情況,包括選用調整方法的考慮,調整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情況。
第四十三條 每年12月31日前,各主管稅務機關應將案例收集匯總,填報《關聯企業轉讓定價案例匯總表》並報上一級主管稅務機關。
第四十四條 價格信息資料的保管。
(一)各主管稅務機關應將收集到的價格信息資料原件按年度分類裝訂成冊。
(二)各主管稅務機關應將錄入電腦的價格信息資料數據及時備份保管,以便當電腦系統受到破壞時恢復原資料庫。
第四十五條 企業申報的與轉讓定價有關的價格和費用標準等資料,調查、取證的價格信息資料屬於秘密級資料,僅限於稅務機關負責調查、徵收、執行人員,或與其有關訴訟法院使用,不得向第三者泄露。確需向有關部門提供的,應報經局領導批准後方能提供。凡泄露對企業調查、取證的資料以及價格信息資料者,應依照稅法以及國家保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企業與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轉讓定價調整後,調查人員應將有關資料分類整理、裝訂成冊歸檔,有關信息同時錄入“反避稅信息軟體系統”,各類資料保存期不少於5年,但訴訟法院案件不受此限。內部需要調閱的,應辦理調閱手續。
第十一章 跟蹤管理
第四十七條 凡企業與關聯企業間的業務往來被稅務機關進行稅收調整的,主管稅務機關在日常征管中,應對其被調整年度的下一年度起3年內實施稅收跟蹤監管。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投資、經營狀況及其變化;
(二)企業納稅申報額的變化情況;
(三)通過年度財務、會計報表分析,對經營成果進行評價;
(四)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變化情況等。
主管稅務機關在稅收跟蹤監管期內,如發現企業稅收異常,應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十八條 採用預約定價方法。
為節約對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轉讓定價稅收審計成本,允許企業提出一個企業與關聯企業間交易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主管稅務機關論證確認後,據以核算企業與關聯企業間交易的應納稅所得或者確定合理的銷售利潤率區間。凡採用預約定價方法的,應由企業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資料,同時填寫《預約定價確認申請表》。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應與企業簽定預約定價協定,並監督協定的執行。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文書和表格均列舉在本規程的附屬檔案《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審計、調查和稅收調整工作程式底稿》中。
第五十條 港、澳、台胞投資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比照本規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程由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所頒布的管理實施辦法與本規程有牴觸的,以本規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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