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調整

法律調整

法律調整,是指按照經濟基礎的要求和一定社會需要,為確認、保護和發展對統治階級有利的社會關係,運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對社會關係實行的有結果的規範性調整。在階級社會中它是主要的社會調整形式。特點:(1)是統治階級運用國家權力對社會關係所進行的有目的、有組織、有保證、有結果的規範性調整;(2)是通過僅僅為法所專有的法律手段系統來實現的。

特點

(1)法律調整是與國家和法同時產生的,是統治階級運用國家權力對社會關係所作是帶有價值判斷的規範性和組織性的中介;

(2)法律調整具有目的、有組織、有結果的性質,並有國家強制力作為後盾。

對象特點

(1)自然科學研究的對象,可以被法律確認為一定的法律事實,但自然過程不能是法律調整的對象;

(2)法律調整的是通過人的意識和意志發生的,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的關係;

(3)法律調整的是具體的社會關係;

(4)法律調整的是客觀上要求法律調整的關係;

(5)法律只調整統治階級認為重要的社會關係,並且是不運用國家權力就不能保證的那種社會關係。

基本階段

(1)法律、法規開始生效階段。

(2)產生法律關係的階段。

(3)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獲得實現,轉化為主體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行為的階段。

(4)法的適用的機動性階段。

方法

法律調整方法是指法藉以作用予社會關係的方式、手段、辦法的總稱。如果說法律調整對象問題回答的是法律影響和作用的對象是什麼的話,那么法律調整方法問題回答的則是法律怎樣對它的調整對象施加影響,發生作用。法律是社會關係的調節器,同時又是人的行為規範,法律是通過規範社會關係的主體——人的行為來實現對社會關係的調整的。因此,規範社會關係主體的行為,是法律調整社會關係的總方法。法律是一個完整的體系,體系化的法律在運用這一總方法來調整社會關係時,又演化出一系列具體方法,構成一邏輯嚴密的方法體系。

(一)通過對主體抽象行為妁一般規範,實現對社會關係的一般法律翊整.

憲法和部門法的總則對社會關係的調整集中體現了法律調整的這一方法。憲法關於國家政治體制、經濟體制的規定,關於國家主席、從中央到地方各級國家機關職權的規定,關於公民基本權利、義務的規定,都是對主體行為的一般規範,其目的是實現對社會關係的最一般的法律調整。部門法的總則關於該部門法基本原則的規定,關於主體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規定,關於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一般界限的規定,關於法律責任的一般規定,也是對主體行為的一般規範,其目的則是為了實現對其調整範圍內的社會關係的一般法律調整。部門法的總則為實現對社會關係的一般法律調整。採用了如下方法:

1.規定本部門法的基本原則。為主體的行為提供基本準則;

2.規定本部門法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為主體在本部門法調整的範圍內可以實施的行為劃定大體的界限;

3.規定本部門法的法律行為,在本部門法範圍內劃清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的基本界線。

(二)通過對主體具體行為的具體規範,實現對具體社會關係的具體法律調整

部門法的分則和單行法規對社會關係的調整集中體現了法律調整的這一方法。部門法在規範人的具體行為,調整具體社會關係時,又使用了以下方法:

1.將主體的一定行為和主體生活中的其他一些事實與一定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消滅聯繫起來,引導主體實施正常行為,以取得對自己有利的法律後果。

2.規定主體在具體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為主體在具體社會關係中可以實施的行為和應當實施的行為劃定範圍。

3.將主體在具體法律關係中違反義務的行為與一定的法律責任聯繫起來,鞭策主體在相互關係中實施正常的行為,警戒主體在相互關係中實施反常的行為。

體系化的法律通過對主體行為體系化的規範方法,使主體行為正常化,法律調整社會關係的目的——使社會關係秩序化,也就實現了。

一般關係

第一, 司法作為法律調整的最終階段。我們知道, 這是一個和法律運行相關聯的結論。法律只是一套死的遊戲規則, 要使其成為活動的遊戲本身, 法律必須被運用, 即法律應處於運行過程中。法律作為一種公認的形式正義,其特點之一在於它能夠為人們提供一套在行動過程中操守和遵循的程式。這就要求它始終應是活動的, 否則, 就會真正流於無意義的形式, 從而變成法社會學家所謂死法。對法律的活動要求, 其實就是對它發揮調整功能的要求。雖然, 法律調整可以因為人們心理需要與法律規定的同構而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自發性調整的一面, 但它並不典型地反映法律調整。最典型的法律調整, 乃是因為人們衝突的激化而在兩造之間無法自治地解決, 進而只能請求公共權威、特別是司法機關出面解決問題之時。因為在這時, 自當事人行使請求權( 訴訟)開始, 才能真正顯示法律作為形式正義的特徵, 才能把一般的衝突在法庭這種特殊的場合有形地、集中地凸顯出來, 從而達到那種如戲曲中衝突達到高潮般的境地和效果。

司法之所以能夠充分地、典型地顯示法律調整, 其基本原因既在於司法所要求的劇場式效果, 也在於司法把兩造之糾紛帶到最後, 從而也把法律調整帶到最後, 因此,它既能夠典型地在特殊的場所把兩造的糾紛以及和法律調整的過程糾纏在一起, 也能夠清晰地表明在紛亂的糾紛和複雜的法律中, 通過程式的保障和法官的妙手, 法律調整的最終樣式與結果。

第二, 司法活動須要貫徹法律調整的不同方式。司法作為法律運行的一個階段, 並不是離開法律調整的方式體系而獨自存在的, 相反, 它與法律運行的其他階段一樣, 都須要貫徹或運用法律調整的不同方式。針對人們運用、行使權利的行為, 即使他人再有意見, 司法活動的結果只能是對它的放任性保護; 針對人們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即使他人再不理解, 司法活動也只能按照導向性調整的方式和原則, 做出判決。當然, 對於在法律上的越軌行為, 司法判斷的結果是根據越軌的情節輕重以及所違背法律之不同, 按照制裁性調整方式做出判決。至於對道義行為的嘉獎式調整, 儘管在司法判決中並不經常出現, 但任何司法判決都應當貫徹對道義行為嘉獎的精神。如某公民在汽車上勇斗竊賊而負傷, 該公民因療傷而負債累累, 後根據汽車票上的保險條款到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有人則諷刺其 既想當英雄, 又想要實惠,而不予理賠,無奈之下, 其訴諸法院,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必須履行理賠義務。在此案中, 儘管法院判決不直接涉及對該公民勇斗歹徒的嘉獎問題, 但該判決結果有利於弘揚、引導人們對高尚道義行為的選擇。

當然, 在另外一些情形下, 司法判決還可能直接就道義行為的嘉獎問題做出判決。這主要是指當一個國家的法律檔案中、或者在有關當事者的約定中出現了對道義行為的獎勵許諾, 但當某道義行為發生後, 該許諾未兌現, 從而引發兩造糾紛的情形。這時, 面對訴諸法院的糾紛, 法官再判決中必須既站在嘉獎道義行為的立場, 也站在維護法律或約定嚴肅性的立場, 支持對道義行為的嘉獎, 對獎勵措施之兌現。這時, 司法判決就和獎勵性調整相關聯。

第三, 法律調整需要藉助司法活動。法律制定的基本目的在於通過法律調整, 促使法律從規範進入到人們的行為之中。從而使死的法律規範演變為活的法律秩序。從這一視角觀察, 則法律制度並不僅僅是有規範供應就可成立的, 與此同時, 還必須有與之配套的內容, 我們認為, 這些內容為法律主體( 組織) 、法律觀念、法律行為和法律監督( 反饋機制) 諸方面。因此, "徒法不能以自行", 這是一個顛撲不破的真理。既然如此, 那么, 通過法律設立促使其從規範演變為主體行為的實踐的機制便顯得格外重要。這其中法律主體的設定尤為重要。

我們知道, 法律主體既包括作為自然人的個人, 也包括作為法人的組織,這其中既包括以贏利為目的的法人和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國家組織。在法律運行中, 個體及法人自覺地對法律的遵守和運用固然重要, 但公共組織的作用更為重要。這是因為個人對法律的遵守和運用, 只有在個體能夠自治的場合發揮作用, 一旦當自然人或法人自治能力不及的時候, 就必須藉助公共主體的力量推進法律的運行。正是在此意義上, 不論是國家行政機關, 還是司法機關, 在法律的運行中都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因為它決定著"私力救濟"不及時的"公力救濟" 。而前述司法的最終性和在法律救濟方面的權威性, 更使其在法律運行和調整中的作用獨占鰲頭。如果司法能力不足, 司法機制不靈, 那么, 指望法律調整能取得較好的效果, 那只能是不切實際的一相情願, 甚至會陷入法律烏托邦。

第四, 司法決定著法律調整的權威效果。法律本身是一種在現實世界中具有至上性和權威性的規範, 因此, 人們運用法律的活動自然具有權威性。不過, 在現實生活中, 並不是人們都能自治地、自覺地運用、遵守法律的, 如果是那樣, 法律幾乎就沒有存在的必要。由於人們之間的交往, 總是帶著某種立場或者"前見"而進入的, 故而人們在交往中的利益衝突和糾紛就不可能避免, 與此同時, 只要人們不能完全自治地、公平地、妥當地解決這些衝突和糾紛, 那么, 對最終權威的期待就難以避免、理所當然。

司法就是人們所期待的這種權威。當兩造把自身的糾紛或利益衝突交由司法機關及其法官去解決時, 他們在行動上對法院及法官寄予了決疑解紛的最高期望; 當國家法律在正當程式的設計中, 把法院和法官設計在程式之最後環節中時, 也寄予了立法者對通過司法實現個案的最後公平、並進而實現整個社會的最後正義之冷靜期待。可見, 司法活動的結果應當、而且必須成為法律調整的最後的、也是最權威的結果。在法律運行的其他階段, 也可能會形成法律調整的權威效果, 但在司法活動階段, 法律調整則必然和必須呈現出其權威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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