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事實

民事法律事實

民事法律事實是由法律規範將其和法律後果(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或消滅聯繫起來的具體生活情況。法律事實是反映現實生活情況的存在,具有使法律規範發生作用的槓桿的意義,是把法律規範和具體主體的權利義務聯繫起來的環節。因此,法律事實伴隨法律關係的整個生命過程-產生、變更、消滅。

概述

民事法律事實法律事實的解釋
根據民事法律事實是否具有直接的人的意志性,可以分為事件與行為。其中,事件是指與人的意志無關而且不直接含有人的意志性的事實,反之,就是行為。事件的法律後果由法律直接規定,行為的法律後果的內容則既可能是根據行為人意志的內容來確定的,也可能是法律直接規定的,這與行為自身的種類有關。

一般認為,事件可以分為自然事件(絕對事件)和人為事件(相對事件)。自然事件是其發生與人類的活動完全無關的事實,人為事件則是人的活動引起的,但是在民事法律效果中法律不考慮行為人的意思內容(如,就罷工在民法上的意義而言,罷工工人的主觀狀態就不是民法關注的內容),即視為該事件中不存在人的意思。

自然事件包括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災害、一定時間的經過、天然孳息的產生等;人為事件則包括戰爭罷工、動亂等。

至於作為法律事實的行為的分類,正是本文要討論的問題,但由於分類標準很多,本文僅從如何區分民事事實行為的角度討論一下行為的分類問題。

歷史和本質

民事法律事實《德國民法典》
大家公認,民事法律行為是行為法律事實的一種。但是,在中國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確切含義存在爭論,至今沒有停息。為解決這個問題,只有求助於考察民事法律行為的歷史才能弄清楚。

法律行為的概念據說來源於德國注釋法學派,許多學者認為,最早使用“法律行為”概念的是德國學者丹尼埃奈特爾布蘭德(Danielnettelblandt,1719—1791)。而法律行為理論體系的形成,則是以近代德國法學大師、歷史法學派薩維尼的著作《當代羅馬法體系》於1848年的出版作為標誌的。1794年的普魯士邦法接受了注釋法學派的研究成果,最早採納了法律行為的概念。法律行為之最先成為民法上的專項制度,則始於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 。由此可見,法律行為制度的出現不會早於19世紀。

從1794年的普魯士邦法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這些概念的使用,首先是為了對公共權力的限制,是代表民法向公法主張權利。後來,經過薩維尼潘德克頓法學的改造,法律行為成為民法科學的基礎。現代民事法律行為誕生了。

在法律行為概念業已出現的19世紀,所謂的法律行為,客觀上是指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是不包含違法性質亦即為立法所絕對禁止性質的,故而專指主體將自己期望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內心意願表達出來的適法性行為(何為適法性行為,學者也爭論不休)。

到了20世紀,人們發現,意思表示並不全然等同於法律行為,遂又將意思表示僅僅作為法律行為的核心構成要素。這至少有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在法律行為概念的最新表述中,無論是“旨在於發生私法上的效果”之說,或者是“意思之表達不為現行立法所禁止”之義,都是為了限定意思表示才得以出現的附加條件:二是作為法律行為所能夠引發的法律後果,事實上“皆以意思表示之內容定之……因此意思表示之問題,遂為法律行為之中心問題焉”。

舒國瀅先生的考察,德文的Rechtsgechaft準確的漢譯只能是“表意行為”或如有些學者主張的表示行為、設權行為,與事實行為處在同一位階;而與中文“法律行為”(在民法中稱為民事法律行為)相當的德文是Rechtsakt,它是Rechtsgechaft的上位概念,包括表意行為和事實行為兩種。孫憲忠也認為,法律行為一詞在德文中本身是Rechtsgeschaft,由Recht和Geschaft構成。Recht本身是法律和權利的意思,Geschaft本身指的是交易的意思,指權利的轉讓、讓渡等。這個詞翻譯為“法律行為”不算太確切。因為人的行為有專門的詞Handle,跟英文的hand詞根是一致的,人的純粹行為用hand.以個人所為的、能夠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在德文中表示為Rechthandlung,從其本意來看,這個概念並沒有要求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但是“法律行為”作為一項交易,就必須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因為轉讓權利必須符合出讓人的意思,也必須符合受讓人的意思(由此,可見翻譯與引進外國法律理論的艱難)。

因此,法律行為中應當含有行為人的意志,只有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才是法律行為,其概念可以表述為:民事主體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發生私法上效果的行為。法律行為的本質是表意行為。

行為

關於民事事實行為的含義,據有關學者的歸納主要有四種:

①只要是行為都是事實行為,這是最廣泛意義上的事實行為;

②廣義上的事實行為是引起民事法律關係變化的行為,包括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

③廣義上的事實行為中的合法行為則是狹義的事實行為;

④狹義事實行為又可以分為最狹義的事實行為和法律行為,這最狹義的事實行為被直接以事實行為稱呼。

其實,要明確事實行為的內涵就必須有所取捨,如果不作出必要的限制,所謂的事實行為也許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可能確定化,也就沒有任何意義。前述①②③種看法過於寬泛,有的甚至把民事法律行為也包括進去了,而我們恰恰需要一個詞來概括除法律行為以外的人的各種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既然,民事法律行為實際上是表意行為,那么依照法律後果是否與表意人的意思內容有關,就可以把民法上的行為分為表意行為和非表意行為。前者就是民事法律行為(前文引述的舒國瀅先生的觀點也是一個佐證),後者由於其法律效果不必考慮當事人的意思,屬於法律對於一種事實情況直接賦予一個法律後果,可以稱為事實上的行為或事實行為。

因此,事實行為應當是與民事法律行為相對應而存在的,在界定了什麼是民事法律行為後,其他的凡不以意思表示決定其法律後果的行為都可以看作事實行為。

行為區分

1、民事事實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行為的基本分類

中國《民法通則》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這一定義著重強調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但未明確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是意思表示,被學者認為有重大缺陷而受到批評。同時,《民法通則》創立了“民事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以避免使用“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說法,因為,大家認為這種說法存在邏輯錯誤。民事行為則是指民事主體為了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而實施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即民事表意行為。這實際上是用“民事行為”取代了傳統上的“民事法律行為”,從而縮小了“民事法律行為”在中國的外延。正是這一改變,造成了多年來學界對於民事法律行為的爭議。所以,未來的立法應當正本清源,確立科學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結束無謂的爭執。

實際上,民事法律行為的定義是從“標準”或“典型”意義上下的,它只能在一般正常的情況下得到完全的適用,不可能適用於全部的情況。其實,任何定義都是這樣,只有找到一個基準點(或穩定態)才可以下定義,而這個基準點常常就是出現幾率最高的情況,符合這個情況的就是正常的(常態),否則就屬於異常情況(異態)。而所謂“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等違反邏輯的說法,在我看來就是因為呆板地適用民事法律行為定義的結果。一種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是法律對它作出的評價,這種評價與定義的基準點是密切相關的。只有和基準情況一致的才會被法律認可,否則,它的效力就不完全,不論是可撤銷、可變更、效力待定還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這些都不違背民事法律行為的定義,也不存在什麼邏輯矛盾。同時,這幾種情況也不是一種穩定的狀態,它們最終會變成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完全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所以,根本不會有邏輯矛盾,也不存在用語不當的問題。

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理論的抽象,這樣,我們在給現實中的行為“貼標籤”的時候,就應當慎重。只有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特徵的才是民事法律行為,否則就不是,不存在模稜兩可的情況。如果,可撤銷可變更的行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被撤銷或變更,那它就是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果,效力待定的行為,沒在法定期間內得到追認,那它就是無效的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律行為就其實質來說和事實行為是一樣的,因此它就屬於事實行為。綜上可知,法律行為其實也是一個過程,它可以發展為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為,也可以轉變為事實行為。

由上述分析可見,表意行為與非表意行為的分類也是應當作出限制的,它並不完全等同於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劃分的“標準時刻”不是行為做出時,而是其效力確定時(只有這時才是穩定狀態)。如果可以產生完全的法律效力,這種表意行為就是法律行為,否則就是事實行為,不管其中是否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這樣對有法律意義的行為作出區分,其分類就是很清楚的,不會再有模稜兩可或無法歸類的情況出現。

另外,學術上認為,作為法律事實的行為還應當包括準民事法律行為,它的法律後果也不是意思表示的內容確定的法律後果,而是意思表示作出後依照法律規定發生的與意思表示有關的其他民事法律後果。準法律行為可以說是處於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之間的一種情況,但就其最終的法律效果而言,一般可以歸入法律行為。

至於行為合法(或適法)與違法(或非法)的區分由於採用的是另一個分類標準,與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的區分沒有必然的關係。法律既規範合法(或適法)行為也限制違法(或非法)行為,即使是法律行為,它也可能存在違法(或非法)的目的,法律同樣不會袖手旁觀,違法(或非法)行為在法律上也會產生後果。因此,合法(或適法)與否也無法將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區分開。

2、民事事實行為與人為事件

在法律效果上,事實行為和人為事件都是法律直接賦予的,他們之間的區別在於前者為一種行為,後者為此種行為的結果。因此,無意志能力人實施的“行為”、造成人為事故的行為等,在這個意義上都可以算作事實行為,而其結果對於局外人來講一般就是人為事件。這是從不同的角度作出的區分,反映了事實行為與人為事件的聯繫,這也說明任何分類都是相對的,只有有限的意義。另外,人為事件一般具有規模大的特點,如罷工、戰爭,同時,人為事件也不限於事實行為的結果(如,人的失蹤就不能看作是失蹤人的事實行為)。所以,區分事實行為和人為事件也要具體分析,不存在一個絕對的界限。

由於事實行為範圍廣泛,且各具特點,屬於事實行為的制度只能分散在法律各處,不象法律行為那樣系統。從事實行為的法律後果不考慮行為人的意思而言,違法行為、遺失物拾得、埋藏物發現、發明、發現等在一定程度上皆為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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