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6月10日通過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就內容而言,1958年公約規定,締約國承認和執行在任何外國作出的仲裁裁決,而不象1927年公約只限於在其他締約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從而擴大了可以承認和執行的仲裁裁決的範圍。

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正文

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仲裁裁決在國際上的相互承認和執行問題,在下列國際協定中有所規定。
《仲裁條款議定書》 1923年在國際聯盟倡導下,由50多個國家和地區簽訂,並於 9月24日在日內瓦開放簽字,1924年 7月28日生效。向國聯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有阿爾巴尼亞、比利時、英國(包括在它管轄下的某些地區)、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義大利、摩納哥、荷蘭、盧森堡、挪威、西班牙、葡萄牙、瑞士、瑞典、波蘭、羅馬尼亞、捷克斯洛伐克、伊拉克、印度、泰國、日本、紐西蘭、巴西等。其他一些簽字國,迄今尚未批准。後來向聯合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有巴哈馬、孟加拉國、民主德國、愛爾蘭、馬爾他、模里西斯、烏干達、南斯拉夫等。《仲裁條款議定書》規定,締約各國承認關於商業的仲裁協定案件的有效性,並承擔義務依各國國內法執行在其領域內作成的仲裁裁決。關於在其他國家領土內作成的仲裁裁決能否執行,議定書沒有作出規定。
《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1927年 9月26日,由總部設在巴黎的國際商會的倡議,並在國際聯盟的贊助下,在日內瓦開放簽字,於1929年7月25日生效。公約的目的是為了相互執行1923年《仲裁條款議定書》所規定的仲裁裁決,並以該議定書為基礎。該公約只可由批准1923年議定書的國家批准,規定在任何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並對在締約國之一的管轄權下的人作出的仲裁裁決,均應被認為有拘束力,並應按照執行該裁決的國家的程式法規予以執行。為獲得上述承認和執行,還必須符合下列各條件:①裁決所根據的仲裁聲請在法律上是有效的。②裁決的事項依執行地國法可用仲裁方法解決。③作出裁決的仲裁庭依當事人所同意的形式組成,並且符合法律。④裁決依作成地國法是終局性的,對它不得提起抗訴或任何異議。⑤裁決的承認或執行不違反執行地國的公共秩序或法律原則。根據各國實踐,“公共秩序”指涉及一國重大利益的基本法律概念或道德標準。例如:英國判例否認奴隸制為有效;法國判例認為締結關於發動政變或叛亂的契約,或私商間買賣軍火的契約違反公共秩序(見保留條款)。在聲請執行的程式方面,該公約要求聲請執行裁決的當事人向執行地國家的法院提出:①裁決的原本或經認證的副本;②證明裁決是終局性的證據;③證明裁決有效,而且符合併不超越仲裁聲請的範圍。
1927年的公約,雖對1923年的議定書來說,邁出了一大步,使締約國間可以在一定條件下,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但獲得承認和執行的條件很嚴格,而且程式也很複雜,尤其對所謂“公共秩序”,執行地國可以作自己的解釋,拒絕予以承認和執行。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早在1951年,國際商會在里斯本舉行的大會上討論了上述問題,認為1927年的公約已“不能適應現代經濟要求”。大會決定成立一個委員會,進行研究。該委員會於1953年開會後,隨即向聯合國提出它所草擬的新公約的草案,經聯合國秘書處分發各國政府徵求意見。1954年起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成立了特別委員會,在國際商會草案基礎上進行研究,並於1955年通過了一個公約草案。聯合國後來根據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建議,於1958年在紐約召開會議。45個國家的代表正式出席了這次會議,並於1958年 6月10日通過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至1982年底,已批准和加入這個公約的國家有61個。該公約於1959年6月7日生效。美國和蘇聯沒有參加1923年議定書和1927年公約,但已批准了1958年的公約。
就內容而言,1958年公約規定,締約國承認和執行在任何外國作出的仲裁裁決,而不象1927年公約只限於在其他締約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從而擴大了可以承認和執行的仲裁裁決的範圍。至於承認的條件,1958年公約規定,如有下列情形,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①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定,依當事人協定的準據法或裁決作成地國的法律是無效的;②受裁決的一方未接獲關於指定仲裁員或關於仲裁程式的適當通知;③裁決不符合或超越仲裁條款的範圍;④仲裁機關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當事人的仲裁協定或仲裁地國的法律不符;⑤裁決尚未發生拘束力或者已經撤銷或停止執行。此外,該公約又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拒絕承認和執行:①依執行地國的法律,爭端不得以仲裁解決;②承認或執行裁決違反該國公共政策。再就聲請承認和執行的程式而言,1958年公約只要求聲請的一方當事人提出裁決與仲裁協定的原本或經證明的副本,而不是象1927年公約那樣要求聲請的一方證明裁決的法律上有效性和終局性。
儘管國際間日益增長的經濟貿易關係,促使許多國家考慮承認和執行在外國作成的仲裁裁決,但它們同時也有不少顧慮,因此在簽署或批准1958年公約時作出某些保留。例如,奧地利、比利時、法國、瑞士、聯邦德國、荷蘭、挪威、丹麥、羅馬尼亞、保加利亞、民主德國、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印度、日本、科威特、菲律賓、馬達加斯加、摩洛哥、奈及利亞、突尼西亞、坦尚尼亞、中非、古巴、厄瓜多、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和美國等聲明只承認和執行在公約的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的仲裁裁決,即對任何締約國以外的其他外國作出的裁決,不能依1958年公約的規定予以承認或執行。又如,美國、蘇聯、法國、民主德國、菲律賓、奈及利亞、中非、馬達加斯加、古巴等聲明只有在互惠的基礎上才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此外,1976年亞非法律協商委員會在其第17屆會議上提出建議,對1958年公約制定一項議定書,規定仲裁裁決如果按照對任何一方是不公平的規則作出的,即不應予以承認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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