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Convention 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又簡稱為《1958年紐約公約》,是有關仲裁裁決的國際公約。1958年6月10日由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紐約召開的國際商事仲裁會議上通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

公約簡介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Convention 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又簡稱為《1958年紐約公約》,是有關仲裁裁決的國際公約1958年6月10日由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紐約召開的國際商事仲裁會議上通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

主要內容

1、承認在一個國家領土內作成,而在另一個國家請求承認和執行的裁決,或者一國請求承認和執行其不認為是本國裁決的仲裁裁決時,適用該公約。但作為例外,締約國可就以下兩點宣布保留;其一,可以在互惠的基礎上聲明,只有對於在其他締約國的領土內作成的裁決適用該公約,即互惠保留;其二,只有商事法律關係所產生的爭議,才適用該公約,即商事保留。
2、明確規定了承認和執行的必要條件。如有下列情況之一時,被申請執行的機關可拒絕執行外國作出的裁決: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仲裁協定無效的;被訴人沒有得到適當通知或沒有機會對案件提出意見的;仲裁事項超出仲裁協定所規定的範圍的;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雙方當事人的協定不相符合的;仲裁裁決對當事人尚未發生拘束力,或該協定已被仲裁地國家的有關當局撤消或停止執行的。
3、如果當事人證明仲裁程式有欠缺的,執行地法院認為,按照該國的法律,爭議的事項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者承認和執行該裁決是違反執行地國家的公共政策的,則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4、締約國應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國家所作的仲裁裁決,並且在承認和執行對方國家的仲裁裁決時,不應在實質上比承認和執行本國的仲裁裁決提出更為麻煩的條件或徵收更高的費用。
5、申請另一締約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提供經過適當證明的仲裁裁決書的正本或副本,以及仲裁協定的正本或經過適當證明的副本,必要時應附具譯本。

補充說明

該公約已取代了《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1927年日內瓦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為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提供了保證和便利,在世界範圍內得到了廣泛的接受和實施,截止2005年7月14日,締約國為136個。
我國於1987年1月22日加入該公約,並同時聲明:(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只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只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為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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