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罪

背信罪

背信罪,一般是指依法律、公務機關命令或法律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的人,為謀求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的利益為目的,而違背其任務,致使他人財產受到損失的行為。

簡介

背信犯罪在國外法律體系中已是一個具有悠久歷史的成熟罪種,但在中國立法活動中卻涉及較少。背信從字面上進行理解可以解釋為是一種對社會誠信關係的破壞。背信的實質在於行為人違反了建立起來的信任關係。信用強調的是一種特定的誠實,它強調的是守約重諾。

所謂背信罪,也就是違背任務罪。這條罪名源於德國日本,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以謀求自己或者第三者利益,或以損害委託人的利益為目的,而實行違背其任務的行為,致使委託人的財產受到損失。綜觀其構成要件,與一般社會上以為只要違背誠信、不守信用,即會成立背信罪之觀念有別。

就客觀方面,加害人必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的義務,也就是說,加害人與本人間需有特定的關係,例如委任關係,加害人有為本人處理事務的義務;此外,行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行為結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它利益”。

主觀上,行為人需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也就是說行為人需要故意為此犯罪行為,始構成本罪,故本罪不處罰過失犯,若有過失為上述行為者,則應自民法上就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例如委任關係)處理之。

立法沿革

國際立法

背信罪的概念出現的比較晚。德國1577年的帝國警察法最早將背信罪作為獨立的犯罪予以規定,該法對監護人的背信行為設定了處罰規定。1794年的普魯士邦法繼承了這一規定,同時將主體的範圍擴大到了公務員、中介人、私人代理人等。但是在該法中,背信罪只是作為欺詐罪的一種加重類型,並不是獨立的罪名。

1851年的普魯士刑法典才將背信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犯罪加以規定,但是對於主體範圍也做了一定的限制。此後1876年的德意志帝國刑法將背信罪規定在欺詐及背信之罪的一章中,主體範圍也有擴大。

1933年德國刑法對背信罪規定了一般的、統一的主體。

20世紀90年代以來,加大對於財產的保護力度已成為各國刑法中的一種普遍的現象,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刑法來看,都紛紛在刑法中增加或修改背信犯罪的規定。如1994年的法國刑法典、1996年的中國澳門刑法典、1006年修訂的瑞士聯邦刑法典以及1997年的俄羅斯聯邦刑法典。同時在日本、韓國、中國的台灣地區的刑法典中,也有背信罪的相關規定。

中國情況

在中國,由於受到日本刑法的影響在1910年的《大清新刑律》明文規定了背信罪。

1928年的中華民國刑法以及1935年國民黨政府頒布的刑法都規定了背信罪。但是在中國的79年刑法和現行刑法當中都不存在以“背信”命名的具體罪名。

法理學說

濫用許可權說

德國學者Binding最先提出此觀點,其將法律上的代理權視為背信罪的本質,認為背信罪就是通過濫用法律上的許可權而侵犯了他人財產的犯罪。德國刑法理論上所說的“許可權”僅指民法意義上面的代理權,背信罪主要是發生在行為人與第三人的關係上,並且只有居於代理權的法律行為,才可能構成背信罪。

背信說

該學說是在德國審判實踐過程中首先提出來的,其認為,背信行為除了存在於與第三人的關係外,還存在於與本人的對內關係中,並且只要是破壞事實上的信任關係的事實行為都可以成立背信罪,並不限於法律行為。該說認為背信罪的本質是一種違背他人的信任關係和誠實義務進而侵犯他人財產的行為。

限定的背信說

主要有“高度的信賴關係說”與“內部的信任關係說”之分。此說是為了限制背信說的處罰範圍而提出的學說,其認為背信說必然導致不適當的擴大背信罪的處罰範圍,因此需要對“信賴關係”加以限定。

背信的濫用許可權說

此說的“濫用許可權”之許可權不以代理權及法律上的處分權為限,只要是有處理委託者事務的許可權者濫用事實上處理事務的許可權就可以認定為背信行為。其認為背信罪的本質是行為人違背委託人的信人,濫用許可權而損害委託人的財產。

意思內容決定說

此學說認為背信罪的本質是受託人作出不利於委託人的財產處分意思,從而給委託人造成財產損害。這裡許可權的範圍僅限於代理委託者通過法律行為作出財產處分的意思內容決定。同時,沒有直接的許可權但是參與意思內容決定或者監督意思內容決定過程者也可能構成背信罪。

構成要件

犯罪客體

儘管各國具體的表述不同,各刑法典中的罪名也不盡相同,但是基本都視為是對他人財產權的侵害。同時有學者認為背信罪侵犯的是雙重的客體,認為背信罪不僅侵害了財產權,同時還侵害了社會的信任關係和誠信體系。

客觀要件

從背信罪來說,其客觀要件可以分為兩個要點,一是行為人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一是該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

主體要件

背信犯罪的主體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的人,是指接受了他人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的受託人。首先,要正確界定“處理”的含義,這裡的處理並不是簡單的機械勞務,而是通過受託人的主觀的意志以及客觀的勞動對財產事務作出的處分。如果行為人只是單純的按照委託人的意思表示作為的話是不構成背信犯罪的。其次,行為人處理的財產事項時屬於他人的。

主觀要件

背信罪的主觀在於它是故意的犯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委託人財產利益的損害並故意的實施該行為。也就是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以及危害的結果具有認識和容忍的態度。從各國規定背信罪具有某種目的的刑法典中來看,背信罪是一種目的犯,具有謀利的目的或者加害的目的。通說認為,這裡的“利益”可以是財產上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方面的利益。所謂謀利目的,就是使自己或者第三方獲得利益;所謂加害目的就是以給委託人造成損害為目的。

刑罰

奧爾默特(左)被判“背信罪”。奧爾默特(左)被判“背信罪”

關於本罪的處罰,德國刑法典第266條規定為5年以下自由刑和罰金刑;日本刑法典第247條規定為五年以下懲役或者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加拿大刑法典第336條規定為14年以下監禁。

2012年9月24日,耶路撒冷地區法院判處犯“背信罪”的以色列前總理奧爾默特緩刑一年,交納罰金7.53萬謝克爾(約合19225美元)。耶路撒冷地區法院2012年7月裁定,奧爾默特所涉3樁官司中,兩起案件的指控不成立:其中一起檢方指認奧爾默特非法接受猶太裔美國商人塔蘭斯基裝滿現金的信封“禮物”;另一樁案件中,奧爾默特涉嫌從一些非營利組織騙取額外旅行費用,讓一家旅行社為他安排私人旅行。但法院判定,奧爾默特在出任工業和貿易部長期間非法將政府項目承包給老朋友,犯背信罪。

法院宣讀量刑結果時說,奧爾默特為身邊人提供好處的行為屬“道德淪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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