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仲裁

涉外民商事仲裁

在國際間民事或商業交往中,特別是在對外貿易和海洋運輸方面,當事人各方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爭端交由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解決,各方並同意按照仲裁庭作出的裁決予以執行的制度。它以私法方面帶有涉外因素的爭端為對象,既不同於國家間為某一公法上的爭端提請第三方解決的國際仲裁,也不同於一國範圍之內企業或私人間爭端的國內仲裁。

簡介

涉外民商事仲裁涉外民商事仲裁

在各國實踐中,仲裁的案件絕大多數涉及契約的履行問題。根據最近發展趨勢,仲裁的對象將擴大到涉外經濟和科技的領域。

關於民商事案件的仲裁制度,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發展較快。1923年,在國際聯盟倡議下,50多個國家和地區簽訂了《仲裁條款議定書》。最初商事仲裁還大體上局限於歐、美西方國家。隨著國際上貿易交往增多,爭端有待迅速、合理解決,第三世界國家也逐漸廣泛採用。這主要是因為當事人可以比較及時地、方便地、經濟地解決日益增多的糾紛。既不需要出庭受審,化用較多金錢和時間,又不致引起對方的反感,使被訴人認為是對他“不友好”的行為。而且仲裁員中有自己指定的、可信其具有專業知識的人,還可以儘量爭取在本國或本地區解決爭端。

多數國家的法院對當事人間協定將爭端提交仲裁的案件,不予受理。但也有少數國家,特別是英國、美國以及某些採用英

美法律制度的國家,長期以來認為當事人間的仲裁協定剝奪國家的司法管轄權,因此,違反“公共政策”而是無效的。後來英國、美國的法律逐步有條件地承認了當事人間仲裁協定的有效性。英國1950年《仲裁法》規定,仲裁案件中的法律問題應由法院來審理。這一規定雖經1979年《仲裁法》修改,但新的《仲裁法》中仍規定,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中的法律問題可以向法院抗訴。美國的法律也規定法院可以根據某些規定的理由撤銷仲裁裁決。根據丹麥法律,仲裁裁決作出後不能立即生效,而必須經過法院審查,作為法院對此案件作出最終判決的根據。

中國仲裁機構受理爭端的範圍 

仲裁是中國解決對外經濟、貿易和海事爭端的主要方法之一。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在1956年和1959年先後成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分別制訂了適用於這兩個委員會的《仲裁程式暫行規則》。為了適應中國對外經濟貿易關係不斷發展的需要,1980年國務院決定將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改組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委員會受

理中外公司、商號或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由於經濟合作和貿易往來中發生的爭端,包括一切由於中外合營企業、外國在華投資、中外銀行信貸所發生的爭端,由於對外貿易契約或者委託買賣契約所發生的爭端,由於有關商品的運輸、保險、保管、傳送所發生的爭端,以及其他有關對外經濟貿易業務所發生的爭端。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關於船舶海上救助的報酬的爭端,關於海上船舶碰撞所發生的爭端,關於船舶租賃業務、船舶代理業務和根據運輸契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檔案而辦理的運輸業務、保險以及其他海事所發生的爭端。

仲裁協定 在中國,仲裁委員會不論是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海事仲裁委員會,根據雙方當事人訂定提請仲裁委員會解決爭端的書面協定,受理爭端案件。書面仲裁協定是指在契約內預先規定的或者爭端發生後特別訂定的協定,或其他函件中足以證明雙方同意提交仲裁的任何資料。人民法院對訂有仲裁協定的這類爭端不予受理。仲裁委員會對其受理的案件,可以在仲裁程式開始前或開始後,隨時進行調解。但在調解過程中,經過一定的合理時間,雙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或有一方不願再繼續調解時,仲裁委員會應即按照仲裁程式迅速審理,作出裁決。調解絲毫不影響仲裁協定的有效性。 

在國際實踐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仲裁,可以有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兩種形式。前者是指當事人直接將爭端交給自己協定決定的仲裁員。後者是指當事人通過一個常設仲裁機構,按照該機構的規則,並在該機構監督下進行仲裁。中國現在實行的基本上是機構仲裁,即通過上述兩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這是因為有時當事人在契約內事先規定在北京上述仲裁委員會仲裁。而且,機構仲裁可以提供某些便利,因此當事人樂於接受。但這也不排除當事人簽訂協定,將爭端提交臨時仲裁。仲裁協定的內容,只要不違反國家的公共秩序,完全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訂定。

仲裁員的指定 在中國,仲裁案件從訂有仲裁協定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出書面申請而開始。根據《仲裁程式暫行規則》,申請書除敘明申訴人的請求所根據的事實和證據外,並應就仲裁委員會委員名單中指定一名作為仲裁員,另一名由被訴人也就上述名單中指定,然後由這兩名仲裁員就上述名單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稱首席仲裁員。如對首席仲裁雖的指定不能達成協定,則由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指定。雙方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協定就上述名單中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單獨審理爭端案件,但在實踐中,一般都由三人組成仲裁庭進行審理。

國際上民商事案件的仲裁也多採取三人制。英國、美國則常採取獨任制。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討論仲裁規則草案時,有些第三世界國家代表從節省外事人員費用的觀點出發,傾向於採取獨任制,有的還認為三人制下由當事人各自指定的仲裁員,事實上將成為他們各自聘請的律師,而不是仲裁員。另外一些國家則認為三人制符合國際上實際做法。最後決定“仲裁員的人數可以是一人或三人,如仲裁協定對此沒有規定,則應為三人。”

在當事人不能指定所需仲裁員時,《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仲裁規則》和《亞洲及遠東經濟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規則》都規定了當事人可在仲裁協定中選定一名“仲裁員指定者”。《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也採納了這個辦法,並且進一步規定,如雙方當事人沒有商定“仲裁員指定者”,任何一方可請海牙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選定“仲裁員指定者”。

保全程式 為保全當事人的權益,使仲裁所涉及的標的物或其他有關利益保持現存狀態,以供將來有效的執行,仲裁委員會主席可依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就對方當事人有關的物資、產權等,決定臨時措施。在採取上述保全措施時,仲裁委員會主席必須首先確定該委員會有權受理這個案件,並應規定為保全所必要的數額和方式,不應超過合理的限度。

根據設在巴黎的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仲裁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可隨時向法院聲請採取臨時措施。《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當事人可向仲裁庭聲請,也可向當地法院聲請作出這種臨時措施。

仲裁案件的審理和裁決的作出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在審理前就有關問題提出書面說明。審理時,當事人可由代理人代表出庭。外國公民也可充當代理人。仲裁庭審理案件,一般公開進行,除非當事人提出相反要求,並經仲裁庭決定同意。當事人對於其實質性請求或者抗辯所根據的事實,應各提出證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主動進行調查或者蒐集證據。仲裁庭為了了解專門問題或習慣,可以諮詢專家。仲裁庭開庭時,如果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可依他方聲請,進行審理或裁決。仲裁庭以合議方式進行審理時,裁決由多數決定。仲裁庭根據當事人間的契約內容並依照中國有關法律規定,參照國際上通行的慣例和行業上適用的條款,作出裁決。裁決書應附具理由,為終局裁決,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敗訴的一方如不履行,他方可向人民法院聲請執行。

在國外,英美法國家重視庭訊,主張開庭時應由當事人和證人對質;歐洲大陸國家和第三世界國家傾向於審查書面證據。《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如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員有權不進行口頭審理,根據書面證據作出裁決。《亞洲及遠東經濟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員通常根據檔案進行仲裁,除非雙方當事人同意或仲裁員認為有必要時才進行口頭審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則規定,仲裁庭可以用它認為適合的方式進行仲裁;如有任何一方要求開庭,仲裁庭必須開庭聽取證言或口頭辯論,訊問證人的方式由仲裁庭決定。有些第三世界國家代表在討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草案時指出,國際商業往來,通常都有檔案單據,要求相隔遙遠的雙方當事人、律師、證人等出庭,實際上是對經濟力量較強的一方有利,還可能被用來拖延仲裁程式。關於仲裁適用的法律問題,一般做法是以當事人在契約或仲裁協定中所指定的法律為準據法(見契約的準據法),如果沒有指定,仲裁員可依仲裁地的法律牴觸規則來確定。裁決書一般都要求附具理由,英國、美國習慣上可不附理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規定,除非當事人間另有規定,裁決必須說明理由。裁決在大多數國家是終局的,不得抗訴,可向法院聲請執行,但也有規定可以向抗訴仲裁庭或抗訴法院抗訴,或向法院聲請撤銷。

國際仲裁會議和機構 自1961~1978年,先後在巴黎、鹿特丹、威尼斯、莫斯科、馬德里、墨西哥城舉行過6次國際仲裁大會,討論如何加強仲裁在國際貿易中的作用問題。1972年國際仲裁大會在莫斯科舉行第 4次會議後,成立了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作為一個民間性組織,從事調查研究、交換資料、籌備召開國際仲裁大會等工作,以促進國際商事仲裁的聯繫。在聯合國範圍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從1973年起,重點討論統一仲裁規則的制訂問題。聯合國秘書處並約請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的專家參加《仲裁規則》的起草工作。該規則的草案,於1976年經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通過後,同年12月15日被聯合國大會正式接受。《仲裁規則》共41條,分4節:第1節緒論,第2節仲裁庭的組成,第3節仲裁程式,第4節裁決。

1972年國際仲裁大會在莫斯科舉行的會議上,討論了“仲裁與國際工業、科學和技術發展合作”問題。在通過的決議中說:仲裁不僅對解決傳統的國際貿易爭端可起作用,而且對解決有關工業、科學和技術發展的國際商業契約所發生的爭端也可起作用。1976年國際仲裁大會在維也納舉行的期中會議上,也討論了“仲裁與專利、商標和其他工業產權的轉讓”問題。1978年在墨西哥城舉行的國際仲裁大會,再次討論過這一問題。蘇聯和東歐國家組成的經濟互助委員會,曾於1972年簽訂了《關於仲裁解決的經濟、科學和技術合作而引起的民事爭端公約》,並對其他國家開放簽字。按照該公約的規定,這種爭端將提交被告所在國或雙方同意的第三國的商會仲裁。

國際上常設的仲裁機構,有世界性的,也有區域性的;有行業性的,也有跨行業的。經常被提到的有倫敦仲裁院、勞埃德委員會、巴黎國際商會仲裁院、美國仲裁協會、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蘇黎世商會仲裁院等。這些常設仲裁機構都有各自的仲裁規則。此外,歐洲經濟委員會仲裁規則、亞洲及遠東經濟委員會仲裁規則以及前面提到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都可供當事人選擇套用。隨著國際仲裁業務的發展,仲裁機構之間的業務聯繫,包括交換資料、交流經驗、相互協助調查處理案件等,也將逐漸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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