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生物多樣性公約

保護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目標是按照本公約有關條款從事保護生物多樣性、持續利用其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遺傳資源而產生的惠益;實施手段包括遺傳資源的適當取得及有關技術的適當轉讓,但需顧及對這些資源和技術的一切權利,以及提供適當資金。

本公約或其議定書時,亦包括其任何附屬檔案在內。這種附屬檔案應以程式、科學、技術和行政事項為限。

2、任何議定書就其附屬檔案可能另有規定者除外,本公約的增補附屬檔案或任何議定書的附屬檔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應適用下列程式:

(a) 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附屬檔案應依照第29條規定的程式提出和通過;

(b) 任何締約國如果不能接受本公約的某一增補附屬檔案或把它作為締約國的任何議定書的某一附屬檔案,應於公約保管者就其通過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將此情況書通知保管者。保管者應於接到任何此種通知後立即通知所有締約國。一締約國可於任何時間撤銷以前的反對聲明,有關附屬檔案即按以下(c)項規定對它生效;

(c) 在公約保管者就附屬檔案通過發出通知之日起滿一年後,該附屬檔案應對未曾依照以上(b)項發出通知的本公約或任何有關議定書的所有締經國生效。

3、本公約附屬檔案或任何議定書附屬檔案的修正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應遵照本公約附屬檔案或議定書附屬檔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所適用的同一程式。

4、如一個增補附屬檔案或對某一附屬檔案的修正案涉及對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修正,則該增補附屬檔案或修正案須於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的修正生效以後方能生效。

第31條 表決權

1、除以下第2款之規定外,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每一締約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2、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屬於其許可權事項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相當於其作為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締約國的成員國數目。如果這些組織的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則該組織就不應行使其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32條 本公約與其議定書之間的關係

1、一國或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不得成為議定書締約國,除非已是或同時成為本公約締約國。

2、任何議定書下的決定,只應由該議定書締約國作出。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一項議定書的公約締約國,可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該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會議。

第33條 簽署

本公約應從1992年6月5日至14日在里約熱內盧,並從1992年6月15日1993年6月4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公開供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

第34條 批准、接受或核准

1、本公約和任何議定書須由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書應交存公約保管者。

2、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組織如成為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締約組織而該組織沒有任何成員國是締約國,則該締約國組織應受公約或議定書規定的一切義務的約束。如這種組織及其成員國應就履行其公約或議定書義務和各自責任作出決定。在這種情況下,該組織和成員國不應同時有權行使公約或有關議定書規定的權利。

3、以上第1款所指組織應在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書中聲明其對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所涉事項的許可權。這些組織也應將其許可權的任何有關變化通知保管者。

第35條 加 入

1、本公約及任何議定書應自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籤署截止日期起開始供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加入書應交付保管者。

2、以上第1款所指組織應在其加入書中聲明其對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所涉事項的許可權。這些組織也應將其許可權的任何有關變化通知保管者。

3、第34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加入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36條 生 效

1、本公約應於第3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以後第90天后效。

2、任何議定書應於該議定書訂明份數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以後第90天生效。

3、對於在第3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締約國,本公約應於該締約國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以後第90天生效。

4、任何議定書,除非其中另有規定,對於該議定書依照以上第2款規定生效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該議定書的締約國,應於該締約國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以後第90天生效,或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生效,以兩者中較後日期為準。

5、為以上第1和第2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得在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以外另行計算。

第37條 保留

不得對本公約作任何保留。

第38條 退 出

  1、任何締約國於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兩年之後的任何時間向公約保管者提出書面通知,可退出本公約。

2、這種退出應在保管者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或在退出通知是指明的一個較後日期生效。

3、任何締約國一旦退出本公約,即應被視為也已退出它加入的任何議定書。

第39條 臨時財務安排

在本公約生效之後至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期間,或至締約國會議決定根據第21條指定某一體制機構為止,聯合國開發計畫署、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合辦的全球環境貸款設施若已按照第21條的要求充分改組,則應暫時為第21條所指的體制機構。

第40條 秘書處臨時安排

在本公約生效之後至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期間,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提供的秘書處應暫時為第24條第2款所指的秘書處。

第41條 公約保管者

聯合國秘書長應負起本公約及任何議定書的保管者的職責。

第42條 作準備文本

本公約原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均為作準文本。為此,下列簽名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公元1992年6月5日訂於里約熱內盧。

附屬檔案1

查明和監測

1、生態系統和生境:內有高度多樣性,大量地方特有物種或威脅物種或原野;為移棲物種所需;具有社會經濟、文化或科學重要性,或具有代表性、獨特性或涉及關鍵進化過程或其他生物進程;

2、以下物種和群落:受到威脅;馴化或培殖物種的野生親緣;具有醫藥、農業或其他經濟價值;具有社會、科學文化重要性;或對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持續利用的研究具有重要性,如指標物種;

3、經述明的具有社會、科學或經濟重要性的基因組和基因。

附屬檔案2

第1部分 仲 裁

第1條 提出要求一方應通知秘書處,當事各方正依照本公約第27條將爭端提交仲裁。通知應說明仲裁的主題事項,並特別列入在解釋或適用上發生爭端的本公約或議定書條款。如果當事各方在法庭長指定之前沒有就爭端的主題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則仲裁法庭應裁定主題事項。秘書處應將收到的上述資料遞送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的所有締約國。

第2條 1、對於涉及兩個當事方的爭端,仲裁法庭應由仲裁員三人組成。爭端每一方應指派仲裁員一人,被指派的兩位仲裁員應共同協定指定第三位仲裁員,並由他擔任法庭庭長。後者不應是爭端任何一方的國民,且不得為爭端任何一方境內的普通居民,也不得為爭端任何一方所雇用,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該案件。2、對於涉及兩個以上當事方的爭端,利害關係相同的當事方應通過協定共同指派一位仲裁員。

3、任何空缺都應按事先指派時規定的方式填補。

第3條 1、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員後兩個月內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長,聯合國秘書長經任何一方請求,應在其後的兩個月內指定法庭庭長。2、如爭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後兩個月內沒有指派一位仲裁員,另一方可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後者應在其後的兩個月內指定一位仲裁員。

第4條 仲裁法庭應按照本公約,任何有關議定書的國際法的規定作出裁決。

第5條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定,仲裁法庭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6條 仲裁法庭可應當事一方的請求建議必要的臨時保護措施。

第7條 爭端各方應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應以一切可用的方法:

(a) 向法庭提供一切有關檔案,資料和便利;

(b) 在必要時使法庭得以傳喚證人或專家作證並接受其證據。

第8條 當事各方和仲裁員都有義務保護其在仲裁法庭訴訟期間秘密接受的資料的機密性。

第9條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決定,法庭的開支應由爭端各方平均分擔,法庭應保存一份所有開支的記錄,並向爭端各方提送一份開支決算表。

第10條 任何締約國在爭端的主題事項方面有法律性質的利害關係,可能因該案件的裁決受到影響,經法庭同意可以參加仲裁程式。

 第11條 法庭可就爭端的主題事項直接引起的反訴聽取陳述並作出裁決。

 第12條 仲裁法庭關於程式問題和實質問題的裁決都應以其成員的多數票作出。

第13條 爭端一方不到案或不辯護其主張時,他方可請求仲裁法庭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並作出裁決。一方缺席或不辯護其主張不應妨礙仲裁程式的進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決之前,必須查明該要求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都確有根據。

 第14條  除非法庭認為必須延長期限,法庭應在組成後五個月內作出裁決,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個月。

第15條  裁決應以對爭端的主題事項為限,並應闡明所根據的理由。裁決書應載明參與裁決的仲裁員姓名以及作出裁決的日期。任何仲裁員都可以有裁決書上附加個別意見或異議。

第16條 裁決對於爭端各方具有拘束力。裁決不得抗訴,除非爭端各方事前議定某種抗訴程式。

第17條 爭端各方如對裁決的解釋或執行方式有任何爭執,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請作出裁決的仲裁法庭作出決定。

第2部分 調 解

第1條 應爭端一方的請求,應設立調解委員會。除非當事方另有協定,委員會應由五位委員組成,每一方指定二位成員,主席則由這些成員共同選定。

第2條 對涉及兩個以上當事方的爭端,利害關係相同的當事方應通過協定共同指派其調解委員會成員。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方持有個別的利害關係或對他們是否利害關係相同持有分歧意見,則應分別指派其成員。

第3條 如果在請求設立調解委員會後兩個月內當事方未指派任何成員,聯合國秘書長按照提出請求的當事方的請求,應在其後兩個月內指定這些成員。

第4條  如在調解委員會最後一位成員指派以後兩個月內尚未選定委員會主席,聯合國秘書長經一方請求,應在其後兩個月內指定一位主席。

第5條  調解委員會應按其成員多數票作出決定。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定,它應制定其程度。它應提出解決爭端的建議,而當事方應予認真考慮。

第6條  對於調解委員會是否擁有許可權的意見分歧,應由委員會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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