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罪

包庇罪

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具體包括窩藏罪和包庇罪。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窩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使司法機關不能或者難以發現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外,向犯罪的人通報偵查或追捕的動靜、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裝的用具等等,也屬於幫助其逃匿的行為。

基本信息

構成條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對象是各種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人。
(二)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窩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使司法機關不能或者難以發現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外,向犯罪的人通報偵查或追捕的動靜、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裝的用具等等,也屬於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於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問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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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的,也應認定為本罪。包庇,應限於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窩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犯罪後潛逃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羈押而脫逃的未決犯已決犯
(三)主體要件
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後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根據本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以本罪論處。

認定

(一)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後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後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後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刑法第3l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於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
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本罪為一般主體;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限於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
(2)本罪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
(3)本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採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何案件有重要關係的犯罪情節。
(4)窩減、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
(三)本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本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後,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包庇罪應僅限於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主要指窩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窩藏、包庇罪行極其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

定義明細

下面很多罪行都可歸納為職務包庇罪
枉法追訴
枉法追訴、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1、對明知是無罪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立案、偵查(含採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
2、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對明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含採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
3、在立案後,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應該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無正當理由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4、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訴、不追訴、枉法裁判行為。
報復陷害案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檢舉人批評人證人或者執法人員實行打擊報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復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
2、復陷害,手段惡劣的;
3、復陷害,致人精神失常自殺的;
4、復陷害,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徇私情、私利,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機關發現並提出意見後,無正當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罰代刑,放縱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繼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行政執法部門主管領導阻止移交的;
6、隱瞞、毀滅證據,偽造材料,改變刑事案件性質的;
7、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牟取本單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節嚴重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徇私舞弊案
國家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職務徇私舞弊,包庇、窩藏經濟犯罪分子,隱瞞、掩飾其犯罪事實,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使明知是無罪的人受到追訴的;
2、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包庇,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的;
3、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實和法律,作出違反事實,違反法律的判決裁定決定,情節嚴重的;
4、關、工商管理稅務或者其他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做枉法決定或者裁決,情節嚴重的;
5、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包庇、窩藏走私套匯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盜運珍
文物出口、收受賄賂等犯罪分子,隱瞞、掩飾其犯罪事實的;
6、經濟犯罪分子和犯罪事實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員不依法報案和不如實作證的;
7、執法工作人員和其他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偽證案
在偵查、審判過程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意圖陷害他人或為他人隱匿罪證,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的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或者是國家工作人員為嚴重經濟犯罪分子銷毀、隱匿罪證,製造偽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證行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輕罪重判的;
2、證行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或者重罪輕判的;
3、證行為造成冤、假、錯案的;
4、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經濟犯罪分子銷毀罪證或者製造偽證的;
5、於偽證行為,致使他人自殺或精神失常的;
6、證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構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枉法裁判罪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案例

被告人:曾X靜,女,1973年3月8日、曾X奪,男,1951年12月26日同是出生於遼寧省海城市,漢族,國中文化,農民,因涉嫌包庇罪於2008年5月22日海城市公安局監視居住。
被告人曾X靜與金XX系夫妻,2007年金XX駕駛的車輛將一名過路的行人撞死後逃逸,回到家中和妻子曾X靜說明了肇事的經過,被告人曾X靜經過與丈夫協商,遂與丈夫於2007年12月一起帶上了足夠的錢和物逃至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其父曾X奪的住處。被告人曾X奪在得知此事後,仍為其提供住處,幫助其藏匿,2008年5月20日公安機關民警來到曾X奪住處抓捕金XX,當時是被告人曾X靜開的門,見是警察,並看了他們的證件,然後把門關上,就跟其愛人說:“分局來人了,快走。”後其父迅速帶著金XX來到家的後門,讓金XX從後門跑。後警察進了屋裡,將二人帶到公安分局。
在本案中,被告人曾X靜、曾X奪在主觀上明知其金XX涉嫌犯罪,為逃避公安機關把金XX關押起來,就將金XX藏於其父家中,並為其提供財物,沒有讓金XX去公安機關;當公安機關民警來到金XX父住處抓捕時,二被告人又為金XX指示逃跑路線,幫助金XX逃走,逃避公安機關的抓捕,侵犯了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的追訴活動,完全符合窩藏罪的犯罪構成,因此,對被告人曾X靜、曾x奪的行為應以窩藏罪論處。但考慮本案的二被告人對法律認識存在誤區,結合二被告人的犯罪動機、目的、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可以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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