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保護用品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勞動保護用品管理規定

勞部發[1996]138號

目錄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至第五條)
第二章 研製和生產(第六條至第九條)
第三章 經營(第十條至第十四條)
第四章 發放和使用(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第五章 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
第六章 附則(第二十四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防護用品的管理,保障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勞動防護用品研製、生產、經營、發放、使用和檢驗單位必須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為免遭或減輕事故傷害或職業危害所配備的防護裝備。
勞動防護用品分為一般勞動防護用品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全國勞動防護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家勞動防護用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負責申報生產許可證的產品和進口勞動防護用品的質量檢驗。
省級勞動防護用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勞動防護用品的日常質量監督檢驗,對尚未具備檢驗條件的勞動防護用品,可委託國家勞動防護用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
各級檢驗機構對自己的檢驗結果負責。
第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防護用品實施綜合管理,並行使監督檢查職責。

第二章 研製和生產

第六條 勞動防護用品的研製應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
研製的產品須經勞動部或國家技術監督局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能投放市場。
第七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具有必備的生產條件和相應的產品質量檢驗手段,並按照產品所依據的標準進行生產。
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申辦相應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許可證。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許可證的立項、申報、取證按《特種勞動防護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辦理。
第八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對產品質量負責,按照產品所依據的標準對產品進行自檢,並出具產品合格證。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接受勞動行政部門、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
第九條 種勞動防護用品在出廠前應按批量接受省級勞動防護用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或國家勞動防護用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抽檢。檢驗合格的,檢驗機構按批量配給安全鑑定證。

第三章 經營

第十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定點經營,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可以直接銷售本企業產品。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有相應的生產許可證編號、產品合格證和安全鑑定證。
第十一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定點經營單位,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定。審查合格的發給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定點經營證書。
定點經營的申報和審批辦法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十二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定點經營單位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具有與經銷產品相適應的經營場地、資金和貯存條件;
(三)經營管理人員熟悉國家勞動防護用品有關標準以及各項規定;
(四)經銷人員熟悉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商品知識,能為用戶正確介紹勞動防護用品的性能、特點和使用常識;(五)具備切實可行的商品驗收、保管、定期檢查和失效報廢制度,並能為用戶提供良好的售後服務。
第十三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定點經營單位可經營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經營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不得經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不得銷售偽劣或不合格產品。
第十四條 進口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安全許可證制度。安全許可證由全國勞動防護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頒發。
進口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我國勞動防護用品國家標準。尚沒有國家標準的產品可按我國認可的標準進行檢驗。

第四章 發放和使用

第十五條 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應為勞動者免費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
使用單位不得以貨幣或其他物品替代應當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六條 使用單位應教育本單位勞動者按照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和防護要求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 使用單位應建立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購買、驗收、保管、發放、使用、更換、報廢等管理制度;並應按照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對其防護功能進行必要的檢查。
第十八條 使用單位應到定點經營單位或生產企業購買特種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勞動防護用品須經本單位的安全技術部門驗收。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其不合格產品,並予以銷毀。
第二十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未辦理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提請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生產,並可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營單位銷售沒有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鑑定證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沒收其產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定點經營證書;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用單位沒有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按勞動部《違反行政處罰辦法》(勞部發[1994]532號)有關條款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檢驗機構檢驗的結果與事實不符,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更正;給受檢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檢驗機構應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取消該檢驗機構資格;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6日勞動人事部頒發的《特種勞動防護產品監督檢驗管理辦法》(勞人護[1987]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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