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地方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若干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登記編號:雲府登68號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1號
《曲靖市地方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05年7月28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日
曲靖市地方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切實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有效防範煤礦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煤炭法》、《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煤礦安全規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曲靖市地方煤礦安全生產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法監督檢查,煤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依法納入管理的煤炭生產企業(簡稱煤礦企業)的依法監督檢查。
曲靖市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局為全市煤礦安全監管機構,各產煤縣(市)區也必須明確相應的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條 依法納入管理的煤礦企業是指取得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工作資格證、工商營業執照以及符合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煤礦在建礦井。
第四條 各產煤縣(市)區政府及其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必須認真宣傳貫徹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對轄區內煤礦企業貫徹執行有關煤礦安全法律、法規、規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違規行為予以糾正或制止,並按相關規定實施相應的行政處罰;必須切實履行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未按規定履行職責,造成煤礦安全事故發生,構成瀆職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各產煤縣(市)區政府必須制定煤礦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實施,並報市政府備案。
第六條 各產煤縣(市)區政府及其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建立以下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建立市、縣、鄉鎮、煤礦企業、職工五級安全生產責任體系,落實責任部門及責任人,簽訂責任書,並制定系統、嚴格的考核獎懲辦法,實行重獎重懲,採取經濟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確保全全生產責任制落到實處。
(二)安全辦公會議制度
產煤縣(市)區政府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煤礦安全辦公會議,市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每季度不少於一次煤礦安全辦公會議,縣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每月不少於一次煤礦安全辦公會議,煤管所(煤炭分局)每月不少於二次煤礦安全辦公會議。安全辦公會議必須認真分析總結前段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經驗,找出存在的問題,安排部署下步工作,並提出督促、檢查煤礦安全工作的具體措施和辦法,會議要作出決定並形成會議紀要。
(三)安全檢查、督查制度
市級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每年組織不少於二次安全大檢查,四次重點督查;縣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每季度組織不少於一次安全大檢查,兩次重點督查;煤管所(煤炭分局)每月組織不少於一次安全大檢查、三次重點督察。
(四)安全隱患整改制度
對查出的煤礦安全隱患或存在的問題必須嚴格按照定責任人、定措施、定時間的“三定”原則進行整改落實,並向上級主管部門上報整改情況。限期內未整改的,予以停產整頓,並按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對監督整改不力,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的,對監管各部門有關責任人要給予必要的處分,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領導分片掛鈎聯繫制度
市縣兩級政府及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建立領導分片掛鈎聯繫煤礦安全生產制度,並制定掛鈎聯繫的獎懲辦法。
(六)領導下井檢查制度
市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主要領導每月下井不少於一次,縣級黨政主要領導每季度下井不少於一次,縣級分管領導每月下井不少於1次,縣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主要領導每月下井不少於5次,分管領導每月下井不少於10次。
(七)安全生產總工程師負責制度
市縣兩級設立總工程師辦公室,負責審批煤礦安全、生產技術方案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崗位責任制,對因方案或措施審查不嚴,導致發生事故的,依法依規追究審批者的責任。
(八)安全宣傳報導制度
要充分利用活動、標語、板報、廣播、電視、新聞媒體等手段,加強煤礦安全宣傳教育。各縣(市)區每年必須組織不少於兩次的大規模宣傳教育活動,永久性固定標語每礦不少於五條。
(九)安全事故查處制度
要按照“四不放過”的原則,嚴肅查處煤礦事故,嚴肅追究事故直接責任者和負有領導管理責任的有關負責人的責任,嚴格執行《雲南省煤礦安全事故傷亡賠償暫行規定》,對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職責或職責履行不到位的,要依照《安全生產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重大危險源監管制度
對轄區內煤礦企業重大危險源實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督查,制定防範治理措施,明確責任人及監管職責。
(十一)煤礦建設“三同時”監督檢查制度
加強對在建(含新建、改擴建)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檢查,對未按建設項目“三同時”管理的煤礦企業,應及時予以糾正或限期整改。
(十二)安全培訓教育制度
制定安全培訓教育計畫,對煤礦企業礦長、副礦長、特種作業員、安全技術管理人員、從業人員按相關標準進行培訓教育並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
(十三)安全投入監督檢查制度
對煤礦企業安全專項資金的提取和使用的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安全技術、管理、裝備、設施投入到位。
(十四)安全評價、檢驗檢測制度
對煤礦企業礦井安全評價、機電產品、安全儀器儀表檢驗檢測定期監督檢查。
(十五)行政處罰制度
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要根據《行政處罰法》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相應的行政處罰制度,確保行政處罰的合法、公平、公正。
(十六)安全監察和安全監管協調工作制度
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與煤礦安全監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要加強聯繫、密切配合、協調行動,建立工作通報、信息交流和聯繫會議制度,及時協商解決煤礦安全監察、監管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和完善聯合執法機制,杜絕重複執法,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條 各產煤縣(市)區政府及其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煤礦企業瓦斯治理作為安全監管工作的重點,對下列重點礦井實施日常性安全監督檢查:
1.煤與瓦斯突出礦井;
2.高瓦斯礦井
3.有瓦斯動力現象的礦井;
4.有高瓦斯區域的低瓦斯礦井;
5.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
6.採用放頂煤開採法開採的礦井。
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1.瓦斯治理責任制;
2.安全投入;
3.瓦斯治理機構設立和人員配備;
4.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
5.瓦斯抽放系統;
6.通風系統;
7.安全監控系統及電氣防爆性能;
8.“四位一體”綜合防突措施;
9.綜合防治煤層自燃的措施;
10.礦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八條 各產煤縣(市)區政府及其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重點礦井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或者責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業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1.瓦斯治理責任制不落實的;
2.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3.沒有設立瓦斯治理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配備不足的;
4.有關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術措施不落實的;
5.礦領導安全生產值班和跟班下井、監控系統中心站值班人員不到位的。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停產整頓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1.瓦斯超限生產的;
2.應抽未抽或者先抽後采措施落實不到位的;
3.未按規定裝備安全監控系統或者監控系統功能不齊全、運行不正常的;
4.通風系統不完善、通風設施質量不高、抗災能力低的;
5.高瓦斯、突出礦井的採區沒有專用迴風巷的;
6.高瓦斯、突出礦井採區沒有實行分區通風,存在串聯風、循環風、風流短路的;
7.發生過瓦斯動力現象未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瓦斯等級鑑定,未按照突出礦井管理的;
8.突出礦井沒有採取“四位一體”綜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實不到位的;
9.超通風能力生產的。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危害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擾亂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違反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或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條 煤礦企業每周必須組織一次安全大檢查,由礦長或副礦長組織安全管理人員對礦井進行全面檢查,按“三定”即定責任人、定措施、定時間整改隱患,做到“檢查、整改、驗收”三落實。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因故需要停止向煤礦供電的,必須提前24小時通知煤礦企業,無故停電導致煤礦發生安全事故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供電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在安全檢查工作中,不嚴格按《煤礦安全規程》檢查,導致發生煤礦安全事故的;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礦井予以批准或驗收的;對停產整改的礦井未暫扣相應證照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煤礦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記過至降級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的法定代表是煤礦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必須認真執行《安全生產法》的規定:
(一)持有合法有效的礦長資格證;
(二)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隱患;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未認真執行以上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如因此導致發生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煤礦法定代表人及其礦長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吊銷礦長資格,五年內不能取得礦長資格,對煤礦法定代表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必須設定安全管理機構並配備不少於3名持證的專門安全管理人員和一名安全副礦長、一名技術副礦長。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並處煤礦企業或主要負責人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必須安裝和使用符合國家和行業安全標準,取得煤安標誌的礦井機電設備、儀器儀表,不得安裝和使用不符合上述標準的機電設備和儀器儀表以及假冒偽劣產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停產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必須建立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技術措施編制及審批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應急救援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管理制度、質量標準化制度、安全隱患報告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辦公會議制度、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職工教育培訓制度、礦燈管理制度、入井檢身和出入井登記制度、重大危險源(6類)管理制度、民爆物品管理制度、測風制度、安全儀表及設備檢驗調校制度、爆破作業制度、交接班制度、傷亡人員統計報告制度、礦井和重要設施保衛制度、勞動保護用品配備與管理等制度,並認真組織職工學習和嚴格執行。每缺一項,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如因此導致發生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煤礦法定代表人及其礦長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吊銷礦長資格,五年內不能取得礦長資格,並對煤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必須對安全生產作業管理實行正副礦長輪流值班制,礦長外出3天以上必須向縣(市)區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主要領導請假,3天以內向煤管所(煤炭分局)長請假。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特員持證率必須達100%,並按“三班制”配齊。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必須嚴格執行一名礦級領導帶班,安全管理人員、特員足額跟班下井檢查的作業安全管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違反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煤礦企業正副礦長及其安全管理人員不得違章指揮,必須對違章作業進行制止,對重大隱患及時採取措施。違反規定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因此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足額提取安全費用及維簡費,保證安全投入。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按規定提足必須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如因此導致發生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煤礦法定代表人及其礦長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吊銷礦長資格,並對煤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對新職工不得少於15天的安全培訓,並指定有經驗的老職工帶領方能入井作業;煤礦職工每月不得少於3天的集中培訓學習,學習的主要內容應為《煤礦安全規程》,作業規程、操作規程、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對“三違”人員進行批評教育。培訓要有培訓記錄和職工簽名,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煤礦企業必須與職工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並為職工繳納保費;與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定,繳納安全保證金。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必須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勞動保護用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設備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驗;改建、擴建、新建項目必須嚴格執行安全設施“三同時”建設。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或停止建設,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不得隨意變更法人代表、轉讓採礦權,確需變更法人、轉讓採礦權的,須按程式經煤炭、國土部門審批後依法進行。不能將煤礦礦井發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單項工程承包必須實行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煤礦企業不得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越層、越界開採;不得擅自開採保全煤柱;不得採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違反規定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條規定,責令停止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濃度,未按照下列規定檢測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粉塵作業點,每月檢測少於二次的;
(二)瓦斯、二氧化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業點,井下每班檢測少於三次的。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井下採掘作業,未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未加強支護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井下採掘作業遇下列情形之一,未採取探水前進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接近承壓含水層或者含水的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或者接近連通承壓層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採空區的;
(四)發現有出水徵兆的;
(五)掘開隔離煤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三十一條 煤礦企業開採煤炭必須符合煤礦開採規程、技術規範,遵守合理的開採順序,達到規定的回採率。違反規定的,依照《煤炭法》六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的,建議發證機關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按月測繪井上下工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和通風系統圖,並定期向縣級煤炭主管部門報送反映井下真實情況的圖紙,接受監督檢查。違反規定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產整改。
第三十三條 煤礦企業每年必須按規定進行瓦斯等級鑑定;煤礦井下出現瓦斯動力現象,必須在24小時內報告當地煤炭主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管機構,並及時申請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不得隱瞞不報;必須每年核定礦井通風能力,保證以風定產,經核定的礦井通風能力應當報省級煤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煤礦企業必須認真落實瓦斯治理的有關規定和措施,高瓦斯礦井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負責人應當每季度向當地煤礦安全監管機構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一次瓦斯治理情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煤礦企業必須積極配合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安全檢查和督察,不得拒絕、阻礙;必須執行安全指令;不得提供虛假情況;不得隱瞞事故隱患;發生安全事故不得隱瞞不報、慌報、拖延不報。違反規定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發生安全事故的,必須嚴格按照雲南省煤礦安全傷亡事故賠償標準進行賠償,拒不承擔或者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於停產整改和停產整頓的礦井,由縣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報請同級煤炭、國土、煤礦安全監察、工商管理部門暫扣相關證照,待整改或整頓驗收合格後返還相關證照;擅自恢復生產的按非法礦井查處。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發生重傷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二至五萬元罰款;發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處五萬至十萬元罰款;發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十萬至二十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礦井並符合下列條件的,由當地政府組織進行礦井公開拍賣:年產9萬噸以下(含9萬噸)的礦井年內發生兩起重大事故或累計死亡人數超過6人的;年產9萬噸以上(不含9萬噸)礦井年內發生事故,累計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發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特大事故的。礦井產量以《煤炭生產許可證》核定為準。
第四十條 本規定涉及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曲靖市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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