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釋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釋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釋義》,為了更好地宣傳社會保險法,使社會各界能夠準確理解和把握立法原意,了解和掌握《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的各項制度,保證社會保險法的順利實施,該法的起草部門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的同志編寫了這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釋義》,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逐條作了解釋和說明,立圖準確反映立法宗旨和法律條款的基本內容。

基本信息

內容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釋義》
1993年,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通過的《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第一次以黨中央決定形式確定了我國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目標、原則和主要任務。黨的十六大以來,新一屆中央領導集體高度重視社會保障體系建設。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通過的《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和胡錦濤總書記在黨的十七大上的報告都對建立社會保障體系作出了重大而全面的部署,尤其是對完善社會保險制度提出了具體的目標和要求。主要是:加快建立和完善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

本書目錄

第一部分釋義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第二條【社會保險權利】
第三條【制度方針】
第四條【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財政保障】
第六條【監督管理】
第七條【職責分工】
第八條【經辦機構】
第九條【工會作用】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
第十條【參保範圍和繳費】
第十一條【制度模式和籌資方式】
第十二條【繳費基數和比例】
第十三條【財政責任】
第十四條【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十五條【基本養老金的構成】
第十六條【最低繳費年限和制度接轉】
第十七條【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的待遇】
第十八條【養老金調整機制】
第十九條【轉移接續制度】
第二十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第二十一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十三條【參保範圍和繳費】
第二十四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二十五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十六條【待遇標準】
第二十七條【退休後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支付範圍】
第二十九條【醫療費用的直接結算】
第三十條【不納入支付範圍】
第三十一條【服務協定】
第三十二條【轉移接續】
第四章工傷保險
第三十三條【參保範圍和繳費】
第三十四條【費率確定】
第三十五條【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不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
第四十條【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銜接】
第四十一條【未繳費工傷處理】
第四十二條【第三人造成工傷】
第四十三條【停止享受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失業保險
第四十四條【參保範圍和繳費】
第四十五條【領取待遇的條件】
第四十六條【領取待遇的期限】
第四十七條【失業保險金標準】
第四十八條【失業期間的醫療保險】
第四十九條【失業期間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五十條【待遇領取程式】
第五十一條【停止領取待遇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失業保險關係的轉移接續】
第六章生育保險
第五十三條【參保範圍和繳費】
第五十四條【生育保險待遇】
第五十五條【生育醫療費用】
第五十六條【生育津貼】
第七章社會保險費征繳
第五十七條【社會保險登記】
第五十八條【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五十九條【社會保險費徵收】
第六十條【社會保險費的繳納】
第六十一條【按時足額徵收】
第六十二條【社會保險費的核定】
第六十三條【未按時足額繳納的行政處理】
第八章社會保險基金
第六十四條【基金財務管理和統籌層次】
第六十五條【基金的收支平衡和政府責任】
第六十六條【基金預算】
第六十七條【基金預算程式】
第六十八條【基金存人財政專戶】
第六十九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十條【基金信息公開】
第七十一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
第九章社會保險經辦
第七十二條【經辦機構的設立和經費保障】
第七十三條【經辦機構的管理制度和職責】
第七十四條【社會保險權益記錄】
第七十五條【信息系統建設】
第十章社會保險監督
第七十六條【人大監督】
第七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監督】
第七十八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七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職責】
第八十條【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監督】
第八十一條【信息保密責任】
第八十二條【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
第八十三條【救濟途徑】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不辦理登記的責任】
第八十五條【不出具證明的責任】
第八十六條【未按時足額繳費的責任】
第八十七條【騙取基金支出的責任】
第八十八條【騙取保險待遇的責任】
第八十九條【經辦機構的責任】
第九十條【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責任】
第九十一條【侵占、挪用基金的責任】
第九十二條【泄露信息的責任】
第九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責任
第九十四條【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九十五條【進城務工農村居民的社會保險】
第九十六條【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險】
第九十七條【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
第九十八條【施行日期】
第二部分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國務院關於提請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的議案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的說明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社會保險法(草案)的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一)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分組審議社會保險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的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二)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社會保險法草案的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關於中國人大網徵求社會保險法草案意見的情況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釋義舉例

法條內容:
第六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徵收社會保險費,並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
釋義內容:
【釋義】本條是關於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義務的規定。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是負責社會保險費徵收的法定機構。按照現行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社會保險費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由一個機構徵收,具體徵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確定,既可以由稅務機關徵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因此,該條規定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目前在有的省份可能是稅務機關,在有的省份可能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性質上看,稅務機關是行政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但都屬於本條所稱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都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依法、按時、足額徵收社會保險費,並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
社會保險基金是社會保險制度能夠正常運行的物質基礎,如果社會保險費征繳不到位,錢收不上來,社會保險待遇就難以按時足額發放。只有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加強社會保險費徵收工作,依法按時足額徵收社會保險費,增強社會保險基金的支撐能力,保證社會保險基金資金充足,才能確保社會保險待遇依法按時足額發放。
1.應當依法徵收社會保險費。依法徵收是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基本要求。所謂依法徵收,就是徵收機構的所有徵收行為都必須要有法律、法規依據,並且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標準和程式進行,不得超越職權、多征、少征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徵收。具體而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除了要依照社會保險費徵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外,還要遵守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和有關具體規定。
2.應當按時徵收社會保險費。所謂按時徵收,是指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拖延,而是要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徵收。提前徵收社會保險費,加重了用人單位的經濟負擔......

商法叢書系列(一)

商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商事關係或商事行為的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等。商法的一般原則是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現代商法主要有四大基本原則:1、強化企業組織 ;2、提高經濟效益;3、維護交易公平;4、保障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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