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比法律推理

類比法律推理是通過參照與目標案件相似的另一案件及其解決方法來尋找解決目標案件的方法。

簡介

類比法律推理是依普通法審判時採用的基本法律推理方法。 簡單來講,類比法律推理是通過參照與目標案件相似的另一案件及其解決方法來尋找解決目標案件的方法。

性質

運用類比來進行法律推理是法律學習和適用的核心。類比法律推理與作為法律續造之法的類推制度、類推解釋並不處於同一對話語境。類比法律推理是一種法律發現方法。

特徵

類比法律推理具有以下幾個典型特徵:

第一,類比法律推理的出發點和落腳點都是目標案件,是一種未完全理論化協定形成的有效途徑;
第二,類比法律推理的關鍵在於相關相似性;
第三,類比法律推理依賴於體系性的法律秩序理論支撐;
第四,類比法律推理體現了同案同判的形式正義,同時依賴於推理者對於實質正義的理解;
第五,類比法律推理強調對先例立法的尊重和服從。

基本價值

雖然類比法律推理具有不可避免的邏輯缺陷,但其卻廣泛套用於各個法系國家,這正是因為其具有其他法律推理形式所不可替代的法律價值。具體來講:

第一,類比法律推理是追求平等正義的體現;
第二,類比法律推理是司法審判的必然性要求;
第三,類比法律推理是法官造法的方法和限制;
第四,類比法律推理是法律適用中類型化思維的客觀描述。

相關批判和辯護

具體有:對類比法律推理邏輯性缺陷的批判和辯護,主要是斯哥特·布魯爾(ScottBrewer)和魏因勒卜(LloydL.Weinreb)的論戰;

對類比法律推理獨立性的批判和辯護,主要是凱斯·R.孫斯坦(CassR.Sunstein)和尼爾·麥考密克(NeilMacCormick)的觀點;

法律實用主義對類比法律推理的批判和辯護,主要是理察·波斯納(RichardA.Posner)和冀叢的觀點;

法律現實主義者對類比法律推理的批判和冀叢的辯護。

基礎

站在實證主義的立場,首先“相關相似性”的判斷應存在於法律經驗中,其次法律經驗來自對法律體系性的認知,最後法律體系的構建依賴於法律理念的指導。

類比法律推理是一種弱式推理,裁判結論的得出與推理前提之間沒有必然的邏輯關聯,而是高度依賴於法官對類比基準點、已決法律點與問題案件之間事實上的相同點和不同點以及相同點和不同點哪個更為重要的把握。這種法律推理方式不能限制情感、偏好、前見等個性化因素對法官裁判活動的影響。基於此,“法”的發現以及法官裁量權的控制就成為普通法審判實現司法公正所面臨的基本命題。先例拘束原則、陪審制、對抗式審判方式、裁判公開等司法裁判程式制度通過使當事人、社會積極參與法官的裁判活動,為普通法審判實現司法公正發揮了重要作用。

難題

類比法律推理的難題在於如何確立比較的基點並從中發現具有規範意義的比較點,然後再以實質性和相關性為基礎判斷這些比較點的重要程度。在比較、判斷的過程中,類比法律推理應該回應刑法規範的要求。

在我國法治建設實踐中的重大意義

我國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就要求我國的實在法應努力朝向韋伯所謂的“形式理性法”方向發展,而類比法律推理是法律人實現這一理想的重要工具。

功能、價值及其評價

類比推理作為一種推理形式,屬於弱式推理,因而常為人們所詬病。以此種推理形式作為法律適用方法,不能使法學走向科學化,不能為約束法官的載量權以實現司法公正提供有益的幫助。任何一種推理形式(包括類比推理在內),都是從已知前提出發,根據已知前提之間的因果關係,求得新的、真實的推理結論。在關於推理形式“對與錯”以及“真與假”的兩種評判系統中,“對與錯”用來評判某一推理是否符合形式邏輯規則,“真與假”用來評判某一推理的前提或結論是否符合經驗事實。具言之,“真與假”所評判的是人類的認識成果是否與客觀事實相一致,其評判手段為觀察、試驗等。在人類無法也無必要對一切判斷進行觀察、驗證時,推理形式“真與假”的評判規則為人類獲得相對可靠的知識提供了有益的幫助。

與前述形式邏輯的“真與假”評判規則相比較,法律推理的“真與假”具有不同的意義,“法學的真實性問題其實就是一個實現既定的價值與目標的調整方式的特殊問題。”對法律推理結論不能用是否相符合、相一致等經驗性、實然性標準來評判,而只能用“合理不合理”、“正當不正當”等規範性、應然性標準來評判。從推理形式內部找不到關於意義的評價準則,對法律推理結論是否合理、是否正當的評價只能從推理外部來尋找。將司法裁判、法律推理與純粹的理性計算、邏輯推演等同,以(自然)科學哲學的立場來評價法律推理,只不過是人類理性主義的極度膨脹或者是試圖藉助科學的力量來強化法律推理的說服力。

大陸法系以演繹式三段論推理適用法律,就是試圖藉助三段論推理的推論力,即其大小前提之間的邏輯一致性、邏輯必然性獲得立法者旨意的裁判結論;通過這種推理方式,使其法律適用活動獲得科學的外觀,達到約束法官的裁量權、實現立法者調整社會關係、說服社會公眾的目的。大陸法系的這種做法其實只是一個美麗的神話。這是因為:成文法的真實有效性(政治合法性)是概括的,就成文法的整體而言——完全、恰當地適用於具體個案的法律規範是法官從整體有效的成文法法典中尋找出來的;包括成文法在內,任何文本都必須經過“解釋”才可以把握其真實涵義;法律規範與案件事實分別屬於價值規範與經驗事實兩類性質截然不同的範疇,必須通過中介環節——法的意義,才可以在兩者之間建立涵攝關係。而在找法、解釋法、建立涵攝關係的過程中,法官的個人意志早已滲入法律推理。

也就是說,即使是演繹式三段論推理也不能排除法官個人意志的滲透,不能保證裁判結論的“真實性”——實現既定的調整目標(對大陸法系而言,就是實現立法機關的調整目的),更遑論類比法律推理。各種法律推理形式實質上只是法官處理糾紛時所採取的思維方式,對於司法公正這個題目,法律推理並不能提供答案。類比法律推理雖是一種弱式推理,但只要裁判結論能夠通過恰當的途徑獲得正當化論證,就不會失去其作為司法裁判工具的價值。

對我國司法改革的啟示

法制近代化以來,當今世界形成兩大法系——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者的法律觀念、法律思維、法律制度等各不相同。以近代法國法、德國法為藍本形成的大陸法系嚴守權力分立和立法中心主義原則來構造其司法體制;直接選舉產生的、代表民意的代議制政府部門——立法機關——獨享立法權,其制定的成文法規範既是當事人的行為規範、法官的裁判準則,也是當事人發動司法程式保護自己利益的根據。當事人之所以提起訴訟,就是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法官則從成文法規範出發把握訴訟,判斷當事人是否享有成文法賦予的權利、權利狀況如何,並作出相應我決。法官在裁判過程中以忠實於成文法、實現當事人的權利為己任,不得造法。與司法裁判狹窄、機械、缺乏創造性的功能相一致,其司法程式的內容、功能亦比較簡陋、單一,沒有獨立的程式價值。其司法程式不像普通法系的司法程式那樣還要承擔法律(裁判準則)發現、法官裁量權控制、裁判結論正當性的論證等諸多任務,司法公正的實現機制在構建司法制度時就已經完成論證,司法程式只要能夠把法院的審判活動組織起來,使法院依立法機關制定的成文法裁判就是實現了其價值。自清末改制以來,我國的法律觀念、法律思維、司法體制構造等就移植、繼受了了大陸法系這一傳統。但我們深知,我國秉承大陸法系這種以理性主義、樂觀主義科學主義為指導,以近代自然法思想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司法體制其實具有嚴重的缺陷:立法者並沒有足夠的智慧制定出完整、清晰的良法以規劃現在、未來的社會生活,所謂的立法只不過是“用規則將暫時的政治競爭(如何對衝突的利益進行適當的平衡)結果加以確定的活動”,立法從來都不可能消除全部的競爭。法官的法律適用活動也從來不是簡單的概念間的邏輯計算,法官處理糾紛經常會遇到無(成文)法可依的情形,法官的個人意志總會通過各種渠道滲入法律的適用過程,司法裁決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意志的綜合產物。同時,我國地域遼闊、民族眾多,社會生活正處於轉型期,各地的風土人情極不相同,各地的經濟發展狀況極不均衡,這些都使得上述缺陷在我國的法律實踐中進一步被放大。我國的法治建設迫切要求在司法裁判過程中引入人的因素,即讓法官創造性地適用法律,承擔起適應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調和各地不均衡發展狀況、整合日趨多元化的價值觀念形成社會價值共識的任務;要使法官獨白面對各種糾紛,為衝突的解決提供方案,以彌補成文法規範的不足。

通過前述可以發現,要承認法官的“立法權”,使司法裁決成為重要的法律制度生長點、社會生活發展變化的推動力,不單單是要以判例為法律淵源,更重要的是要建立一整套在裁判過程中論證、實現司法公正的實現機制,尤其是司法裁判程式制度。

現階段我國的司法機關也常常在無成文法可依的情況下進行裁判,最高司法機關也常常頒布大量的“司法解釋”來彌補現行法律制度的不足。但問題的關鍵是,我國當前的司法程式並沒有相應的制度措施整合各地不同的社會習俗、整合急劇變化、日趨多元的價值觀念,將法官解決新型糾紛時作出的成功的、“創造性”的解決方案以信當的方式、及時地通過正式的制度渠道整合到現行的法律制度之中。例如,我國最高司法機關製作的“司法解釋”與立法機關創製的成文法並沒有任何區別,因為能否創製一般性的法律規範是立法權與司法權的界限,這些“司法解釋”都是一般性的法律規範,不存在試錯的可能,而試錯即先例裁決必須經過法官的選用才能成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例,否則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再如,對法官裁量僅控制的重視程度不夠,法官既可以認定案件事實,也可以選擇要適用於本案的法律規範,同時也可以不公開裁判過程——即對來信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以及找法活動的推理論證過程的公開程度不夠,沒有明確的、正式的法律制度保障當事人、社會參與法官的裁判活動等,這些都容易導致司法腐敗、司法裁決不能獲得廣泛認同的後果。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