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英文名: 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是關於組成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法律檔案。《盟軍最高統帥部特別通告》的附屬檔案。1946年1月19日公布,同年4月26日修訂。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

介紹

英文名: 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是關於組成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法律檔案。《盟軍最高統帥部特別通告》的附屬檔案。1946年1月19日公布,同年4月26日修訂。

內容

憲章共5章17條,主要內容是:①法庭應由6~11名法官組成,由盟軍最高統帥在日本投降書各簽字國所提名之人選及印度與菲律賓共和國的代表中任命,並指派其中一人為庭長;全體法官過半數出席構成法定人數,但須有6人出席方可開庭;法庭實行多數表決制,如雙方票數相等,則庭長的投票為決定票。②法庭有權審判及懲罰被控以個人身分或團體成員身分犯有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和違反人道罪的遠東戰爭罪犯;凡參與策劃或執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計畫或陰謀的領導者、組織者、教唆者及共犯者,對任何人為實施此種計畫所做一切行為均應負責;被告所處職位及所奉政府或上級長官命令都不能免除其責任。③盟軍最高統帥任命的檢察長負責進行並支持對遠東戰爭罪犯的起訴;任何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的聯合國家均有權委派陪席檢察官一人,以協助檢察長。④法庭依公正審判原則和程式進行審判,被告有權親自或由其辯護人代行辯護,但法庭有權拒絕由被告自行選任的辯護人或代為指定辯護人。⑤法庭有權判決犯罪者以死刑或法庭認為適當的其他刑罰;判決應公開宣布,並應遵照盟軍最高統帥的命令執行;盟軍最高統帥有權隨時減輕判決或加以某種修正,但不得加重。
根據該憲章,由中國蘇聯美國英國法國荷蘭印度加拿大紐西蘭菲律賓澳大利亞11國代表組成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於1946年4月~1948年11月對日本主要戰犯進行了東京審判。195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特別軍事法庭舉行了對在押日本戰犯的瀋陽審判和太原審判。《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確立了一些重要的國際法原則和制度,對戰爭法以至整個國際法的發展具有深遠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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