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業江

辛業江

辛業江,湖南臨澧人。1952年加入中國共產黨。1955年畢業於湖南農學院農學專業。歷任中共廣東省委副處長,廣東省教育局、高教局副局長,教育部副司長,林業部司長、辦公廳主任,中共海南省工委常委,海南省副省長,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

基本簡介

辛業江考察工作辛業江考察工作

辛業江,湖南臨澧人。1952年加入中國共產黨。1955年畢業於湖南農學院農學專業。歷任中共廣東省委副處長,廣東省教育局、高教局副局長,教育部副司長,林業部司長、辦公廳主任,中共海南省工委常委,海南省副省長,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

1993年5月,海藥公司委託其下屬的房地產開發公司經營部經理林丹楊為該公司股票上市打通關係。林丹楊即通過海南出版社符××認識了當時擔任省證券委副主任的辛業江。林向辛匯報了海藥公司申請股票上市的情況,希望辛業江予以支持。辛表示可以幫忙。隨後,海藥公司領導根據林丹楊的申請,決定拿出6萬內部職工股用於拉關係,但要求林儘可能收回股金

林丹楊便將其弟林丹青的1萬元海藥公司股金收據在黑市炒賣得款人民幣6萬元,於同年7月21日將此款交給海藥公司後領出6萬元的內部職工股股金收據,將其中1萬元股金收據交還其弟,將另5萬元以李五成名字登記的海藥公司內部職工股股金收據,連同李五成的身份證於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送到辛業江家中。辛當即收下,未付股金款。此後,辛業江於同年9月27日在海南省證券委《關於同意海南海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材料報送國家證監會複審的報告》上籤署了同意的意見。1994年4月,辛業江將所收受的股金收據交給其次子辛一林辦理託管手續。同年6月,辛一林辦好託管手續後,委託海南輝宏企業有限公司職員肖強在海南富南證券經營部(現改為海南發展銀行證券部)陸續賣出,得款人民幣193191.04元,尚有73股留在帳戶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經海南省人大常委會,1996年12月27日第26次會議審議許可,辛業江被逮捕。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5月26日判決: 一、被告人辛業江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繳被告人辛業江受賄違法所得193191.04元及海藥公司股票73股,上繳國庫。

受審經過

被告人:辛業江,男,63歲,湖南省臨澧縣人,原系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經海南省人大常委會,1996年12月27日第26次會議審議許可,辛業江被逮捕。

辯護人:趙建平范麗娜,天海律師事務所律師。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辛業江犯受賄罪,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海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辛業江收受海南省海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藥公司)的內部職工股5萬股股金後,利用職務之便,為該公司謀利益。辛業江犯受賄罪,請予依法判處。

被告人辛業江辯稱:我原作收受海藥公司5萬內部職工股的坦白是違心的,實際我付了股金款;我沒有講過要為海藥公司股票上市幫忙的話,在省證券委開會推舉上市公司時,也沒有投海藥公司的贊成票;在上報檔案上籤“同意”二字,是我的正常工作範圍。我沒有為海藥公司謀過利益,不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辛業江的辯護人稱:辛業江的親筆供詞來源不合法,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證人林丹楊的證言存在送股的時間、地點等方面的疑點,不能採信;辛業江是購買股票而不是收受賄賂,起訴書指控辛業江構成受賄罪的證據不足,應當依法宣告其無罪。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3年5月,海藥公司委託其下屬的房地產開發公司經營部經理林丹楊為該公司股票上市打通關係。林丹楊即通過海南出版社符××認識了當時擔任省證券委副主任的辛業江。林向辛匯報了海藥公司申請股票上市的情況,希望辛業江予以支持。辛表示可以幫忙。隨後,海藥公司領導根據林丹楊的申請,決定拿出6萬內部職工股用於拉關係,但要求林儘可能收回股金。林丹楊便將其弟林丹青的1萬元海藥公司股金收據在黑市炒賣得款人民幣6萬元,於同年7月21日將此款交給海藥公司後領出6萬元的內部職工股股金收據,將其中1萬元股金收據交還其弟,將另5萬元以李五成名字登記的海藥公司內部職工股股金收據,連同李五成的身份證於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送到辛業江家中。辛當即收下,未付股金款。此後,辛業江於同年9月27日在海南省證券委《關於同意海南海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材料報送國家證監會複審的報告》上籤署了同意的意見。1994年4月,辛業江將所收受的股金收據交給其次子辛一林辦理託管手續。同年6月,辛一林辦好託管手續後,委託海南輝宏企業有限公司職員肖強在海南富南證券經營部(現改為海南發展銀行證券部)陸續賣出,得款人民幣193194.04元,尚有73股留在帳戶上。

上述事實,有辛業江的親筆供詞、證人林丹楊、韓宇東、洪輔琚、陳明興符策震林丹青楊貴轉黃一凡辛一林、王麗、肖強的證言,海藥公司1993年第12期例會紀要、股票申購報告、以李五成名字登記的5萬內部職工股股金收據和花名冊複印件、託管回執、富南國投證券部股東資金、證券交割清單以及海南證券委出具的《關於海南海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材料報送國家證監會複審的報告》複印件等證據在案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辛業江坦白的親筆供詞,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立案調查中取得,經法庭審理確認系辛業江所寫,該供詞中所述情節均已得到證人林丹楊的證言等證據印證,足以證實辛業江收受5萬元股金收據的事實。辛業江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任海南省證券委副主任的職務之便,收受海藥公司內部職工股股金收據5萬元,變現後得人民幣19萬餘元,其行為已觸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的規定,構成受賄罪,應當依照該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1)項的規定處罰。該項規定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辛業江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受賄罪,應當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此項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兩相比較,刑法的處刑較輕,對辛業江應當適用刑法判處。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辛業江的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上繳國庫。辛業江及其辯護人辯稱是購買股票、親筆供詞來源不合法、是違心坦白等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辛業江收受5萬元股金收據後,在海南省證券委《關於同意海南海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材料報送國家證監會複審的報告》上籤署了同意的意見,有該報告的複印件及辛業江在法庭上的供述證實,其辯稱“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海藥公司謀利益”,也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據此,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5月26日判決:一、被告人辛業江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繳被告人辛業江受賄違法所得193192.04元及海藥公司股票73股,上繳國庫。

第一審判決宣判後,被告人辛業江不服,仍以原辯解理由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林丹楊拿了5萬元股金收據交給抗訴人辛業江,辛沒付錢的受賄事實,有證人林丹楊的證詞和辛業江主動坦白時寫下的親筆供述證實,證詞與供述相吻合。關於海藥公司為股票上市,決定拿出內部職工股用於打通關係的事實,有海藥公司1993年5月22日第12期例會紀要以及林丹楊、海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韓宇東、副董事長洪輔琚、副總經理陳明興等人的證言證實。林丹楊將人民幣6萬元交給公司,並從公司領出6萬元股金收據的事實,有林丹楊的申購報告、海藥公司領導簽署的公文處理卡、6萬元收據、以李五成名義登記的5萬內部職工股股金收據、花名冊複印件和證人林丹楊、海藥公司財務部楊桂轉、檔案室黃一凡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辛業江將收受的股金收據交給辛一林託管,辛一林委託肖強賣出,得款人民幣19萬餘元的事實,有託管股票回執、富南國投證券部股東資金、證券交割清單,證人辛一林、王麗、肖強的證言以及辛業江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辛業江利用職務之便為海藥公司謀利益的事實,有辛業江簽署過“擬同意,請汪省長核發”意見的海南證券委《關於海南海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定向募集公司轉為社會公眾公司並公開發行股票的批覆》、《關於同意海南海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材料報送國家證監會複審的報告》兩分檔案的複印件證實。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認定抗訴人辛業江受賄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辛業江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海藥公司內部職工股人民幣5萬元的股金收據,托人變現,得人民幣19萬餘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原判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辛業江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98年6月16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處理情況

司法機關處理情況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5月26日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辛業江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繳被告人辛業江受賄違法所得199192.04元及海藥公司股票73股,上繳國庫

第一審判決宣判後,辛業江不服,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認定抗訴人辛業江受賄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辛業江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海藥公司內部職工股人民幣5萬元的股金收據,托人變現,得人民幣19萬餘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原判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辛業江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98年6月16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中央紀委處理情況
中央紀委監察部就辛業江受賄案發出通報,嚴禁黨員幹部利用職權收受股票(1998年1月23日),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就海南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辛業江受賄案發出通報,強調嚴禁黨員幹部利用職權收受股票。通報說,中央紀委、監察部會同有關部門,嚴肅查處了海南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辛業江在擔任海南省證券委副主任期間收受股票和禮金的問題。中央紀委報經中共中央批准,決定開除辛業江黨籍。最高人民檢察院已依法將其逮捕。

經查,1993年5月,海南省海藥股份有限公司為了申請股票上市,由該公司房地產銷售部經理林××送給辛業江5萬元股票和一張“李五成”的身份證。1994年10月,海南省海盛船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了申請股票上市,在辛業江出訪德國期間,由該公司證券部副經理周××送給辛業江1000美元;1995年春節前,周又將2萬元人民幣和一些禮品送到辛業江家中。辛業江收受股票和錢物後,在海南省證券委推舉上市公司時,對上述兩公司投了贊成票,並在這兩個公司上報中國證監會的上市申請書上籤署了同意的意見。

通報說,辛業江利用職權收受股票和錢物,不僅嚴重違反了黨的紀律,而且觸犯了國家法律,給黨的形象造成了嚴重損害。他被依法逮捕後,為了逃避法律制裁,大肆翻供,情節嚴重,態度惡劣,給辦案工作設定障礙。

通報指出,辛業江從一名黨的高級領導幹部淪為黨內的蛀蟲,其根本原因是自己放鬆了思想改造,不能正確對待金錢、權力和地位。1993年,辛業江在海南省政府換屆選舉中,其副省長職務落選。改任海南省證券委副主任後,正值海南省股份制改革發展的重要時期,企業股票上市成為熱潮。少數企業經營者為了其自身的利益,鑽股份制改革過程中法制、機制、制度不健全的空子,不擇手段地利用股票搞權錢交易。在這樣的情況下,辛業江不僅沒有堅決抵制金錢和物質的誘惑,反而萌發了“堤內損失堤外補,用經濟上的收益彌補政治上的失意”的錯誤想法,私慾惡性膨脹,從接受禮品開始,逐步發展到收受股票和金錢,最終走上違犯黨紀國法的道路。

通報要求各級黨員領導幹部要從辛業江一案中吸取深刻的教訓,在學習貫徹黨的十五大精神,推進股份制改革的過程中,嚴格遵守黨中央、國務院關於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不準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禮金和各種有價證券”的規定,做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和開拓創新、勇於改革的模範。各級紀檢監察機關要加強監督檢查,對利用股票搞權錢交易,阻撓、干擾股份制改革的案件,對利用職權收受股票等違紀違法案件,要堅決查處,以嚴明的紀律保證股份制改革的順利進行。

中國落馬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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