貞豐縣城市規劃區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貞豐縣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和重點經濟目標區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築的同時,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條  縣人民防空辦公室是縣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民防空建設是國防建設的組成部分。縣人民政府按照“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和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縣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縣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的人民防控經費,每年按不低於上年度地方財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列入財政年度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用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劃,由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縣建設規劃部門審查,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新建10層(含)以上或者9層(含)以下、基礎埋置深度達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建築物底層同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除第一款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工業園區、重點經濟目標區第一款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危房翻新住宅項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與地面建設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十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防空地下室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維護和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確因地質、地形等特殊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設單位可以申請易地修建,經有關單位技術鑑定和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向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後,由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修建公用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照省財政廳、省物價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執行,實行收費公示、亮證收費。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規定,交縣財政專戶管理,全額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隱瞞、截留或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開支使用,由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同意,縣財政及時撥付,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易地建設費的使用接受縣財政、物價、監察、審計和上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新建民用建築按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必須到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關手續。未到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的,發改、國土和建設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建設單位出資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設單位的固定資產,同時納入城市防空體系。建設單位要加強維護和管理,維護管理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應當符合《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人民防空工程戰術技術要求》、《防空地下室防火設計規範》等要求。單獨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由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批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設計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施工圖設計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消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經批准的設計圖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範》的要求施工,並接受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土建工程完工後,應經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修補或者返工。
第十八條  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5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或業主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不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或繳納,可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以及拒絕、阻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實施處罰,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性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縣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公布之日起執行,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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