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律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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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律概況》是由遼寧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圖書。

基本信息

美國法律概況

正文

美國法在傳統上屬於英美法系,來源於英國法,又根據美國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作了較多的改變,是英美法系中與英國法歧異最大的法律。美國建國初期就制定了成文的聯邦憲法,但聯邦和各州都自成法律體系,各有不同的制定法和判例法。聯邦除在國防、外交、財經政策、國際貿易和州際商業等方面外,無統一的立法權;刑事和民商事方面的立法權,基本上屬於各州。儘管官方和非官方機構提出過不少供各州立法參考的模範法典草案,但各州採納程度不一。路易斯安那州原為法國屬地,保留了大陸法系傳統;西南部各州的親屬法則具有法國法和西班牙法的色彩。
歷史沿革 可分為4個發展時期:
殖民時期 自1607年第一個殖民區建立至1776年獨立,殖民者一面帶來英國法的概念與原則,一面又由於對英王朝專制統治的不滿以及殖民開拓的需要,並不全盤接受英國的法律制度。各殖民區自立法令,採取本地簡易的法律程式,有的甚至以《聖經》作為立法和司法的依據。殖民區的分散孤立,也使英國政府難以施行統一的法律制度。殖民區本身缺乏法律典籍和熟諳法律的法官,審理一般以衡平為準。18世紀初,英國加強對殖民區的統治,廢除殖民區已有的約400部法令,取消各種創新的規定。經過傳統訓練的法官從英國陸續到來,案件抗訴到倫敦的情況也不斷增加,在革命前的一個世紀裡,各殖民區處於吸收英國法的時期。
建國初期 自1776年至1828年的獨立戰爭時期,有些州禁止適用英國判例,各州分別制定成文憲法,表示與英國法傳統決裂。獨立戰爭勝利後,特別是進入19世紀以後,又重新接受英國法傳統,正式宣布以英國法為依據,但是,各州都明文規定或者在實踐中只採用適合於美國條件的英國法。紐約法官J.肯特(1763~1847)所著《美國法律注釋》,結合美國條件對英國法作了系統的歸納和解釋,影響很大。他的觀點比較保守,維護了英國法的許多原則;但各州適應開拓的條件,作了一些革新,如以子女平等繼承制代替嫡子繼承制,承認婚前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允許自由組織公司,賦予公司以一定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在刑法上建立感化院制度等。
改革時期 自1828年至1868年,對舊的法令和判例採取批判的態度,逐步建立美國自己的法律體系。美國最高法院法官J.斯托里(1779~1845)在1832~1845年間所著的一系列法律教程,對美國法的形成起了重大的作用。資產階級法治觀念有了新的發展,選舉、擔任公職和參與陪審的宗教與財產限制在多數州被取消了,出現了一些保護婦女財產和保障子女不受虐待的法律,賦予前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以繼承權,建立遺產管理制度,選舉產生法官,特別是制定了廢除黑奴制的法律。
現代立法時期 自1868年以來隨著工業和科學技術的發展,資本主義逐步進入帝國主義階段,出現了許多新的立法。自鐵路立法的新型工業立法開始,繼之賦予行政機構以某些干預企業的權力,公司法有了新的發展,有關工資工時的立法也提上了日程。各州還普遍允許離婚。隨著壟斷的發展、對外擴張以及國內階級矛盾的激化,制定了《謝爾曼法》和《克萊頓法》等反托拉斯法,增添了保護海外投資和跨國公司的立法。40年代和50年代初出現了一批反民主的法律,如《外國人登記法》(《史密斯法》)、《國內安全法》(《麥卡倫法》)等。針對犯罪活動的增加和犯罪新形式的出現,制定了有關集團犯罪、慣犯和少年犯罪等一系列法律。
法律淵源 美國法的主要淵源是:
制定法 獨立戰爭中,有的州就制定了成文憲法。1787年制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後,200多年來根據憲法通過了大量立法,聯邦判例法也急劇增長。到20世紀初,各州所制定的民事刑事實體法和程式法即各達30部左右。各州自成法律體系,雖然大致雷同,畢竟參差不一。儘管民間團體與官方合作草擬的供各州作藍本的模範法典草案頗多,但是類似於《統一商法典》那樣的為絕大部分州所接受的全國性法典為數不多。20世紀60年代初,美國律師協會和美國法學會所提出的許多模範法典草案,凡予以採納的州愈多,其影響和效力便愈大。制定法中還包括大量的行政法規,在審判實踐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由於聯邦和各州的制定法眾多,其規定與解釋又不盡一致,所以法規彙編和注釋卷帙浩繁,要求統一立法的呼聲一直很高,但進展不快。
判例法 在美國法中仍占重要地位,民法方面更是如此。由於制定法的含義在司法解釋上比英國自由,援引判例是理解和適用制定法的主要途徑,因而制定法愈多,判例也愈紛繁。聯邦與各州各有其有效的判例,常有歧異。美國法院可以否定本法院原來判例的正確性,下級法院也可以以上級法院判例已過時為由而加以否定。這一切使司法機關的造法作用仍然受到普遍的承認。美國法學家多數認為,美國法律制度是制定法與司法造法相互作用的產物。
衡平法 美國在建國初期還曾沿襲英國的衡平法,用以解決某些現行法律難以給予受害人以公正的法律救濟的案件。從1848年起,衡平法的某些原則陸續併入普通法。有的在制定法中明文加以規定,如蒙大拿州把衡平法格言全部列入法典;也有的經判例加以認可。
憲法 美國憲法的特點是:
① 按三權分立和制衡原則建立總統制的資產階級民主政體。國會分參眾兩院,為最高立法機關。兩者現在都由各州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參議員為100名,各州不論大小,一律兩名;任期6年,每2年改選三分之一。眾議員按人口比例選舉產生,現固定為435名。法律須經兩院通過,有分歧時組成兩院聯席會議解決。國會主要職權為立法、修改憲法和進行彈劾等,以及專由參議院行使的批准條約和審議重要官員的任命。總統任期4年,主要由民主黨和共和黨兩大黨提名候選人,經普選產生的選舉人間接選舉產生。總統兼為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三軍統帥。國會只能按彈劾程式,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參議院審理通過,方得罷免總統。總統有否決兩院通過的法案的權力;但如兩院再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法律即有效。美國最高法院由總統提名並經參議院同意任命的9名終身法官組成,審判獨立
② 聯邦與州分權較複雜。各州均有其憲法與法律,但應符合聯邦憲法。聯邦的權力主要在外交、國防、貨幣、聯邦預算、全國性財經政策、國際貿易和州際商業方面,至於衛生、教育、福利和稅收等,各州都享有較大權力。
③ 法院享有司法複議權,可以受理對聯邦和各州立法、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違憲的控告。這是從19世紀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的判例肇始的。
④ 對公民權利的保障,特別是訴訟權利的保障,有較詳細的規定(見《權利法案》、《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民法 包括的範圍很廣,除若干州有單獨的民法典外,一般包括許多有關契約、侵權、財產、繼承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定法和判例,統稱為私法。多數州援照英國舊法,胎兒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應為其設財產管理人。多數州規定年滿18歲的公民即享有行為能力,但未及此年齡者可就生活必需訂立契約,成年時可單方加以解除。
契約法 主要是判例法。19世紀末才開始制定某些統一的成文法,主要是商業方面。例如,適用於37州的《統一買賣法》(1906),適用於各州的《統一流通票據法》(1896)。20世紀50年代起,有關契約的制定法陸續增加,其中最重要的是《統一商法典》(第2篇)和《消費者信貸保護法》(1968)等。與大陸法不同,美國沒有分章羅列各種契約關係的契約法,只有關於契約訂立、解除、無效和契約的內容、形式等一般原則的規定;不過,在部分法典內有專門適用於某種契約,如保險、代理、承攬等的特殊規定。美國重視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契約與不必一定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契約的區分。前者包括超過 500美元的買賣契約、不動產契約、履行期限超過一年的契約、承諾在兒女結婚時轉移財產的契約,以及遺產管理人承諾以自己財產支付死者債務的契約等;不過,買賣契約可以以部分履行或收受作為成立的依據,不動產契約可以以買受人的進行修繕、遷入或支付部分房價作為成立的依據。不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契約必須有契約成因,即以交易為內容,因而,無償贈與雖可在事實上履行,卻不能作為契約成因,不產生請求權。與英國法不同,美國承認有利於第三者的契約的效力,該第三者有請求履行的權利。
侵權法 沿襲自英國法,即民事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得提起損害賠償。美國關於侵權的成文規定主要見諸州法,聯邦並無統一立法。故意侵權行為除保留英國法原有的傷害、侵占財產、非法拘禁等外,增加了一些新項目,如干預隱私(竊聽、擅自使用他人照片等)以及生產危險商品(見產品責任法)等。過失侵權必須過失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才負賠償責任,過失又必須是有違照管義務,其大小視行為人專業資格而定。例如工程建築師的義務高於建築工人。如受害人也有過失,即比較其大小,雙方分擔責任,相應減少賠償額。在違反契約造成損害時,受害人可提起違約之訴或侵權之訴,一般多選擇後者,因為侵權賠償包括無形的損害在內。美國目前的侵權訴訟求償程式複雜,訴訟往往曠日持久,耗費巨大,不利於收入微薄者。有的州為簡化訴訟,已開始實行所謂無過失責任,即不必證明行為人有過失,亦能獲得損害賠償。
財產法 是美國法中較複雜的法律之一。來源於英國封建時期地產法的一些概念與原則,與現代資本主義的一些財產原則相結合,所有權、抵押權、典質權和留置權等又相交錯,形成比較複雜的法律規定。與英國法相比,其地產購置的登記程式比較複雜,產權的取得往往需要經過許多法律手續,因而,出現了產權保險制度。擔保利益包括不動產抵押和動產典質。多數州規定承押人只對抵押物享有擔保利益,而抵押人仍享有法定產權;但有少數州規定,法定產權在抵押期間歸承押人所有,在全部清償後產權方歸還抵押人。美國還規定有建設和修理留置權,在債務人未清償以前,建設人或修理人對財產享有擔保利益。英國衡平法中的信託制度,在美國法中歸入財產法,有詳細規定。
繼承法 是美國法中比較發達的一部分。規定有嚴格的遺產管理制度:動產在分配給繼承人以前,必須交由遺產管理人管理;不動產在理論上可直接移交繼承人,但實際上也經過一段管理。管理人的指定、許可權和報酬等都有詳細規定。不動產的繼承依財產所在地法,動產的繼承依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因而遺產處理往往涉及不同州的法律。法定繼承的順序和份額,有些州作了明確的規定。不少州還規定從遺產中給配偶和子女保留住房或一筆最低限度的撫養金,不在清償遺產債務之列。遺囑繼承的程式較為嚴格,多數州規定需有三人見證,本人簽字,經法院登記才有效。配偶間的財產有單獨財產、共同財產和合營財產之別,各州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在繼承時往往發生複雜的法律問題。
婚姻法 或稱家事法,各州有其不同規定。目前多數州規定廢除所謂“普通法婚姻”;而且不承認婚約的法律拘束力。各州一般都列舉可以要求離婚的理由。原來實行一方過失原則,1970年加利福尼亞州頒布新離婚法以後,許多州陸續仿效,改採感情破裂原則,進一步擴大了離婚的可能。離婚管轄比較複雜。各州對離婚前的住所要件規定不一,財產處理原則也不盡一致,所以在不同州起訴,結果往往相異。而且,離婚訴訟一般為屬事管轄,而扶養訴訟則為屬人管轄,所以往往不能同案解決,並經常需要在不同的州審決。
商法 與民法並無嚴格界限,如契約法、財產法等均兼屬民法與商法,《統一商法典》對商事關係作了較全面的規定。
公司法 規定頗為詳細,其特點為:在合夥與公司之間劃分出一類所謂聯營,指不同行業的聯營。公司本身不作分類,但區分非營利社團與盈利企業非營利社團如政治團體、科學團體、學校、宗教團體、體育俱樂部和農業實驗站等,參加者稱成員,不分紅,其法人權利義務和稅收等有別於盈利企業。盈利企業的成立、資金、經營和管理等均有較嚴格規定。董事會與理事會在法律上無嚴格區別。公司之成立依成立地法,公司之經營依公司所在地法。國家對跨國公司、母子公司、跨行業聯營公司有一定的干預,也有一定的支持。
破產法 適用極廣,聯邦有統一破產法。新破產法於1979年1月1日施行。個人或企業、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依各種情況提出破產訴訟。種類有四:正式破產訴訟,債務清理訴訟,雇員或消費者破產訴訟和公司改組訴訟。在有些法學著作中,將反托拉斯法、勞工法和其他有關工商業管制的法律,也列入商法範圍。
刑法 至今沒有像大陸法那樣制定統一的刑法典,只是在1962年公布了一部《標準刑法典》草案,供各州立法參考,但未正式生效。有的州在英國法的基礎上制定本州刑法典。到80年代,還有一半的州承認普通法中的罪名,即使有法典的也往往以普通法來解釋其中的規定。因而罪名和定義很不一致,刑罰也輕重不一。立法機關可以在其他立法(如安全方面和勞工方面的立法)中規定罪刑。而且,往往授權某些行政機關在行政法規中規定罪刑。從而擴大了懲罰面。適用不定期刑或幅度刑,實際上把刑期決定權委諸刑罰執行機關。保留死刑,但很少執行。監禁刑期沒有最高限,在數罪併罰時可高達一二百年。由於犯罪數字不斷增大,青少年犯罪率提高,監獄不足,目前出現下列趨勢:減少一般罪名,刑法重點轉向青少年犯罪,以及試驗各種非監禁形式的刑罰。
訴訟法 民事訴訟程式 與英國法無多大區別,採取辯論制,獨任審理,部分訴訟、特別是侵權訴訟等由陪審團裁斷,法官作判決。
刑事訴訟程式 與英國法差別較多,舉其大者有:①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障上升為憲法原則。②若干州保留大陪審團審查重罪起訴的制度。③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得採納。④認可並大規模使用所謂“答辯交易”(plea bargaining)方式。
司法管轄 美國法院分為聯邦系統和州系統(見美國法院組織)。從管轄分工看,聯邦系統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是:①因聯邦法律、條約或州憲法而系爭的所謂“聯邦問題案件”,包括憲法規定由最高法院初審或終審的案件,以及聯邦法律規定由聯邦系統的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如破產案件等。②雙方當事人為不同國籍或州籍而且系爭數額達一萬美元的案件,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由聯邦法院或州法院審理,但離婚案件除外。③聯邦其他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屬聯邦與州雙重管轄而雙方當事人自願轉由聯邦法院審理的案件。
不屬聯邦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州法院均可管轄,有的州就此作了明確規定。至於各州之間的管轄,由於法律規定各異,又有屬事、屬人和屬物之分,與適用何州法律的衝突法問題密切相關,是美國法中爭執較多、解決較難的問題。
美國法是維護資產階級專政,維護資本主義私有制的法律(見資本主義法)。美國書刊經常反映目前美國法面臨的某些問題,主要是:法令和判例龐雜繁瑣,解釋不一,亟待統一,但進展緩慢;社會生活的各方面都離不開法律,事事需求助於律師,訟爭不已,如何改革,至今仍在爭論;治安不良,犯罪率不斷上升,尤其是集團犯、慣犯和青少年犯不斷增多。儘管在法律上採取了各種治標辦法,但是,在資本主義根本矛盾獲得解決之前,這種狀況將難以根本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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