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即反壟斷法,是國際間或涉外經濟活動中,用以控制壟斷活動的立法、行政規章、司法判例以及國際條約的總稱。從廣義講,壟斷活動同限制性商業慣例(“限制”指限制競爭)、卡特爾行為以及托拉斯活動含義相當;從狹義講,國際間的限制性商業慣例指在經濟活動中,企業為牟取高額利潤而進行的合併、接管(狹義的壟斷活動),或勾結起來進行串通投標、操縱價格、劃分市場等不正當的經營活動(狹義的限制性商業慣例)。 從發展上看, 1936年《羅伯遜--帕特曼法案》是對《克萊頓反 托拉斯法》第2條的修正, 主要目的是禁止那些可能會削弱 競爭或導致 市場壟斷的價格歧視;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了《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規定除了不正當競爭方法外, 不正當或欺騙性行為也屬違法,這一修改的目的是將該法的適用範圍擴大到那些直接損害 消費者利益的商業行為;1950年《賽勒—凱弗維爾法》和1980年《 反托拉斯訴訟程式改進法》對 《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7條作出修正。

基本簡介

美國反托拉斯理論與政策美國反托拉斯理論與政策

取締壟斷行徑、貿易限制和那些旨在抬高價格或取消競爭的廠商勾結行為的

各種法律。

托拉斯是一種資本主義壟斷組織形式。由許多生產同類商品的企業或在生產上有密切聯繫的企業,為了壟斷某些商品的產銷,以獲取高額壟斷利潤而組成的大壟斷企業。比辛迪加更加高級、更加發達。英語trust的音譯,原意為託管財產所有權。

托拉斯的壟斷組織形式可分為兩種:

①以金融控制為基礎的托拉斯。參加的企業形式上保持獨立性,實際上從屬於掌管托拉斯股票控制額的總公司,這種總公司是一種持股公司,通過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控制額對它們進行金融控制。

②以生產同類商品的企業完全合併為基礎的托拉斯。這種托拉斯所從屬的總公司是一種業務公司,直接經營產銷業務。在總公司下按產品類別或工序、工藝設立若干分公司來管理。

反壟斷法比較研究反壟斷法比較研究

托拉斯最早於1882年在美國產生,後來達到

迅速得到發展,並在美國的工業部門中占居了支配地位,美國被稱為“托拉斯帝國”。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托拉斯在西歐各國也有了迅速的發展。

特徵

悠久歷史

反托拉斯法圖表反托拉斯法圖表

自從1890年通過第一部反壟斷法,已經有121年了。這包括了以

下幾個階段:剛開始時沒有多少案件可以執行,1911年-1930年出現較多的反壟斷案件;1930年-1944年期間,反壟斷案件又有所減少;二戰後-上個世紀八十年代,反壟斷案件又開始增多;1980年-1988年期間反壟斷法好像被大家忽視了;從1988年開始至今,反壟斷案件又開始增多。這種周期性的變化其原因在於美國每四年要進行總統選舉,共和黨對大企業要寬容一些,不會提起很多的反壟斷訴訟。而民主黨在這方面就會積極一些。美國三十年代的大蕭條導致人們對美國的反壟斷進行重新的思考,到底什麼樣的因素影響著反壟斷法。二十年人們開始取得一致,認為經濟是反壟斷法的基礎。

競爭文化

反托拉斯法餅狀圖反托拉斯法餅狀圖

美國是個競爭的國家,競爭在許多方面都是被鼓勵的。從經濟的角度

來講,競爭不僅可以給每個人帶來益處,而且對整個國家來講也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人們相信,競爭可以產生兩種人,一種是優勝者,一種是失敗者。競爭不可避免地會有一定的代價,然而競爭中的失敗者可以從競爭中學到很多東西,從而成為更好的競爭者。 在這二十年中一直在爭論競爭是什麼。競爭這個詞本身是來自經濟的。認為競爭是一種很好的方法,通過這種方法可以很好地實現消費者的福利。消費者福利就是指消費者能夠得到非常廣泛的服務,這種服務可以通過一種很低的價格獲得,並且這種服務還具有很高的創新性。

政府在競爭中的作用非常小。政府的作用是對競爭起到參考,而不是作為一個高高在上的規範者,不是一個參與者。

與經濟學的聯繫

反托拉斯法表格反托拉斯法表格

很多競爭法的判決都與經濟學密切相關。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政治在競爭

法中並沒有起很大的作用。公共政策、社會政策在競爭法中並沒有起很大的作用。經濟學在競爭法中的作用在過去十年達到了頂峰。這主要有兩個原因:第一,對所有的美國人來說,經濟學要比政治更科學;第二,人們認為經濟學是政治的基礎,這樣是合理的。對於美國來說,經濟美國就是經濟。所以在美國的競爭法當中,經濟學是其綱領。 但是由於有幾個原因,所以認為中國不會把經濟學作為反壟斷法的基礎。在中國,國有企業仍占有很大比重,如果完全按照經濟學的自由競爭規則把他們推入市場,可能會造成很多的失業者,這會造成社會的不安定。因此,對中國來說,讓國有企業逐漸進入市場看來是一種深思熟慮的方法。

人們知道,日本和韓國都是在二戰後在外部力量的推動下制定了相關的反壟斷法。他們都不具有以上提到的悠久的競爭法的歷史、競爭文化、經濟價值的優先地位的特點。正因為如此,在他們制定反壟斷法後的相當長的時期內,就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反壟斷法的執行。直到九十年代,日韓發現自己的經濟成長緩慢,所以才開始重視反壟斷法的執行。印尼進來的反壟斷法的制定計畫也與外部壓力有關。

亞洲國家的競爭法的制定大多都不是內部原因驅使其產生的,而是都有外部力量在促使其產生。中國反壟斷法的制定也有這樣的因素存在。中國考慮到加入世貿組織的需要,所以加快了制定反壟斷法的步伐。可以看到的是,中國從有制定反壟斷法的計畫也只有十年而已,所以中國還沒有形成一種反壟斷法的文化,這的確需要一個過程。

三個執行部門

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法

第一個執行部門就是聯邦政府。在聯邦政府這一級,又有兩個部門在執行

反壟斷法。一個是法務部的部門,聽命於總統;另一個是一個獨立的部門,它有五個成員組成,每個成員的任期是十六年,他們是相對獨立的,在政治上是中立的。聯邦政府的這兩個部門都有很大的自主權。

第二個執行部門是美國的各個州的競爭法執行部門。在美國,每個州政府也有反壟斷法的執行機構。每個州都有根據聯邦競爭法制定的州的競爭法。每個州都可以根據自己的力量來執行競爭法。

1980年-1988年之間的美國,有關競爭法的案件不是很多。因為里根總統在位期間,認為競爭法不應起很活躍的作用。正因為這樣,某些州在競爭法執行中所起的作用就很重要。如紐約州、伊利諾斯州、加州的競爭法就曾經非常的活躍。這就使得競爭能夠得到保護。

良好的反饋體系

反托拉斯法柱狀圖反托拉斯法柱狀圖

剛才已經提到在美國有三個反壟斷法執行部門。另外,還有超過四百個聯邦法院、五十個州的州法院,包括抗訴

法院。有超過一百七十五個法學院在講授反壟斷法,還有很多商學院也在講授反壟斷法,還有很多經濟顧問也在研究反壟斷方面的理論。這就是反饋體系工作的狀態。在美國,每年都有過百的競爭法案件。在每個案件判決後,法官都會向人們公布判決理由,法學教授、經濟學教授及經濟顧問們都會對這些判決作出評論。法官或相關執法者就會讀到這些文章、評論,然後就可能改進他們的立法、司法。不論是案件本身的出現,還是法官的判決意見及相關評論,都會促進反壟斷法向前發展。在人們看來,這是制度中最好的,是法律特有的特徵。這種反饋體系使得美國的法律和經濟朝著有利於公眾的方向發展。 沒有任何制度是具有普適性的,反壟斷法也一樣,都要與本國的歷史、文化、人文這些因素相配合,相適應。獨立的司法和學術之間的反饋,將有效推動法律的發展。

托拉斯

反托拉斯法的三角形態反托拉斯法的三角形態

參加托拉斯的企業在生產上、法律上和商業上都不再是獨立的生產經營單位,而由托拉斯組織董事會及其委任的經理來統一掌管所屬全部企業的生產、銷售和財務活動。托拉斯的領導權掌握在最大企業的資本家手中,沒有擔任托拉斯組織職務的其他企業主則是托拉斯的股東,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取得紅利。在托拉斯內部,爭奪領導權和利潤分

配額的鬥爭是很激烈的。托拉斯是眾多大企業的聯合,匯集了巨額資本,具有較雄厚的經濟實力,在競爭中不易被擊敗;而且由於股東不能撤出股份,只能將股票拿到市場上出售,無論股票怎樣轉賣,都不會影響托拉斯本身的存在,因此它是一種比較穩定的壟斷組織形式。

國際反托

國際間或涉外 經濟活動中,用以控制壟斷活動的立法 、行政規章、司法判例以及國際條約的總稱。從廣義講,壟斷活動同 限制性商業慣例(“限制”指限制 競爭)、 卡特爾行為以及 托拉斯活動含義相當;從狹義講,國際間的限制性商業慣例指在經濟活動中,企業為牟取高額 利潤而進行的合併、接管(狹義的壟斷活動),或勾結起來進行串通投標、操縱價格、劃分市場等不正當的 經營活動(狹義的限制性商業慣例)。 國際反托拉斯法是同上述跨國壟斷活動進行鬥爭的 法律手段。

產生和發展 它是由國內法發展起來的。1889年 加拿大制定了《 禁止限制性貿易的合併法 》 ,1890 年 美國制定了《 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英、法等國先後也制定了反 托拉斯法。隨著跨國公司的急劇發展,反 托拉斯法進一步發展成為 已開發國家保護其本國 壟斷資本向外爭奪國際市場,同時制止外國跨國公司影響或操縱其國內市場的工具,給 開發中國家造成種種權益的損失。為抵消其影響 , 開發中國家也相繼制定了管理限制性 商業慣例的立法。對於由此而引起的 法律衝突, 已開發國家力圖通過雙邊條約或國際法中的禮讓原則加以協調;而 開發中國家則希望制定有關這方面的國際條約。

主要 法律衝突問題 ①法律適用的範圍,即已開發國家的國內反托拉斯法對其 出口貿易是否適用的問題。 美國1918年《出口貿易法》允許出口商利用聯合會( 托拉斯組織)出口其成員的貨物,在其成員間劃分出口市場,或就出口銷售價格或條件達成協定。這就必然相應地使其他國家蒙受損害 。由於 美國這一規定已成為當前已開發國家反 托拉斯法的通則 ,因此也就成為各國反托拉斯法衝突的一個焦點。②管轄權問題,即本國法院對於發生在他國而在本國產生影響的限制性 商業慣例案件能否受理的問題。

法律適用問題與管轄權問題相結合,使一些國家間反 托拉斯法的法律衝突發展成為法律對抗,這些國家針鋒相對地制訂法規,例如加拿大於1947年制訂《 商業記錄保護法》 , 澳大利亞於1976年制訂《外國訴訟(禁止某種證據)法》 , 英國於1964年制訂《航運契約和商業單據法》,後於1980年制訂《保護貿易利益法》。在這期間, 英國上議院還作出判決,抵制 美國的域外管轄。

協定和條約

為了緩和 已開發國家之間在反 托拉斯案件中的對立, 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歐洲 經濟發展組織都作出過相應的建議,或規定了自願調解程式和協商程式。同時 , 美國近幾年也力求和其他國家簽訂有關便利反 托拉斯案件調查中互相協助的雙邊條約。與 已開發國家態度形成鮮明對比的是, 開發中國家通過 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積極推動簽訂了一個國際性的管制限制性 商業慣例的檔案。經過將近12年的調查研究,在專家組提出的草案基礎上,第三十五屆聯合國大會於1980年12月5日 通過了一套《 多邊協定的管制限制性 商業慣例的公平原則和規則》(簡稱《原則和規則》)。這是達成協定的第一個國際性檔案,是 開發中國家爭取 國際經濟新秩序的一項鬥爭成果。儘管它不具有 法律約束力。但是 ,它為形成國際反 托拉斯法體系奠定了基礎。

《原則和規則》的基本內容是 : ① 確定了《 原則和規則》的 主要目標。②確定了“限制性 商業慣例”的定義和適用範圍。③確定了管制“限制性 商業慣例”的一般原則。④適當地管制跨國公司母子公司間的“限制性 商業慣例”。⑤規定了較寬的例外條款,使國營企業基本不受約束。⑥規定了對 開發中國家的優惠待遇 。 ⑦ 有關管制“ 限制性 商業慣例”的國際措施

聯邦反托

美國的經濟制度建立在自由 競爭理論之上。 南北戰爭之後, 美國加快了城市化和工業化進程,隨著交通的發達、全國性市場的形成、 生產力的提高、公司制的普遍施行, 資本主義 經濟得到迅速發展,從而造成生產和資本的集中。在激烈的 競爭中,一些大企業通過 控股等方式,吞併或聯合其他小企業形成 壟斷組織 托拉斯,他們憑藉強大的 經濟實力控制產品的 生產、銷售和市場價格,以不正當手段排擠其他企業,嚴重影響了自由經濟的順利發展。特別是, 托拉斯組織的出現與 美國 自由貿易、 公平競爭的觀念形成衝突, 威脅到美國 市場經濟的基本架構。傳統的普通法和既有的成文立法都無法有效控制這種局面。 反壟斷法,即反 托拉斯法,應運而生。美國反 托拉斯法主要是聯邦立法,其立法依據是聯邦憲法關於授予聯邦管理州際 貿易和對外貿易權力的條款。聯邦反 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

一、《 謝爾曼反托拉斯法》

美國聯邦第一個反 托拉斯法,也是 美國歷史上第一個授權聯邦政府控制、 干預 經濟的法案, 是1890年國會制定的《 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因由參議員約翰·謝爾曼提出而得名,正式名稱是《保護貿易及 商業免受非法限制及壟斷法》。該法是 美國反 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 法律,全文共8條,其主要內容規定在第1條和第2條中。第1條規定,以 托拉斯或任何類似形式限制州際貿易或對外貿易者均屬非法,違者處以5千美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下監禁,或二者兼科;第二條規定,凡壟斷或企圖壟斷,或與其他任何人聯合或勾結,以壟斷州際或對外貿易與 商業的任何部分者,均作為刑事犯罪,一經確定,處罰與第1條相同。

《 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奠定了反托拉斯法的堅實基礎,但該法的措辭權為含混和籠統,諸如“ 貿易”、“聯合”、“限制”等關鍵術語詞義不明,為司法解釋留下了廣泛空間,而且這種司法解釋要受到 經濟背景的深刻影響。所以,該法頒布後執行不力。此外,該法還常常被法院用以反對工會組織,鎮壓工人運動,僅1890年到1897年,聯邦最高法院就據此作出了12項不利於工會的判決。

二、《克萊頓反托拉斯法》

(1)1914年, 美國國會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反 托拉斯立法《克萊頓反托拉斯法》,作為對《 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的補充。該法明確規定了17種非法壟斷行為,其中包括價格歧視、搭賣契約等。根據《克萊頓反 托拉斯法》,以下行為均屬非法:

①“可能在實質上削弱 競爭或趨向於建立壟斷”的 商業活動。

②價格歧視,即同一種商品以不同價格賣給不同買主從而排擠 競爭對手的行為。

③ 搭賣契約,即廠商在供應一種主要貨物時堅持要買方必須同時購買搭賣品的行為。

(4) 在 競爭性廠商之間建立連鎖董事會,即幾家從事州際 商業的公司互任董事的行為。

(5) 在能夠導致削弱 競爭後果的情況下購買和控制其他廠商的股票。

(2)《克萊頓反 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反 競爭性的 企業兼併以及資本和 經濟力量的集中。關於非法兼併和合法兼併的確認原則是在該法實施過程中不斷完善的。此外,由於工人運動的發展,它規定:工會及農民組織不受《 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

三、《聯邦貿易委員會法》

1914年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授權建立聯邦貿易委員會,作為負責執行各項反 托拉斯 法律的行政機構。其職責範圍包括:蒐集和編纂情報資料、對 商業組織和 商業活動進行調查、對不正當的 商業活動發布命令阻止不公平競爭。

以上這幾項 法律至今仍然是 美國 反壟斷、管理州際貿易和對外貿易的主要法律。從性質上看,《 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兼有民法和刑法的性質,《克萊頓反托拉斯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則屬於民法範疇。 從發展上看, 1936年《羅伯遜--帕特曼法案》是對《克萊頓反 托拉斯法》第2條的修正, 主要目的是禁止那些可能會削弱 競爭或導致 市場壟斷的價格歧視;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了《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規定除了不正當競爭方法外, 不正當或欺騙性行為也屬違法,這一修改的目的是將該法的適用範圍擴大到那些直接損害 消費者利益的商業行為;1950年《賽勒—凱弗維爾法》和1980年《 反托拉斯訴訟程式改進法》對 《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7條作出修正。此外,羅斯福“ 新政”時期的 法律和措施也豐富了反 托拉斯法的理論和實踐。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 美國反 托拉斯法的理論和實踐不斷完善,反托拉斯法成為推行政府的 經濟政策、保護經濟正常運轉的強有力的手段。

中美反托

為加強中美 反壟斷領域合作,7月27日,中國三家 反壟斷執法機構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和國家工商總局與 美國反 托拉斯執法機構法務部、聯邦貿易委員會在京共同簽署了《中美反 托拉斯和反壟斷合作諒解備忘錄》。商務部國際貿易談判代表兼副部長高虎城、國家發展改革委副主任彭森、國家工商總局副局長鍾攸平,與來訪的 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主席利波維茨和法務部副部長瓦尼,分別代表各自機構出席了簽字儀式。 備忘錄在中國 反壟斷執法機構和 美國反 托拉斯機構之間建立了長期合作框架,以促進雙方更有效地執行 競爭 法律和政策。根據備忘錄,中美 反壟斷和反 托拉斯執法機構將在如下方面加強合作:

一是相互及時通報各自 競爭政策及反壟斷執法方面的重要動態。

二是通過開展 競爭政策和 法律方面的活動,加強雙方的能力建設。

三是根據實際需要,雙方進行 反壟斷執法經驗交流。

四是就 反壟斷法律和相關配套立法檔案的修改提出評論意見。

五是就多邊 競爭 法律和政策交換意見。

六是在提高企業、其他政府機構以及社會公眾 競爭政策和 法律意識方面交流經驗。

該備忘錄在中美 反壟斷和反托拉斯現有合作成果的基礎上,建立了合作機制,豐富了合作內容,創新了合作方式,進一步深化了中美雙方反壟斷領域的合作。

主要違法行為

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法

橫向限制競爭

橫向限制競爭又稱為橫向貿易限制,是現有競爭者和潛在競爭者之間協商一致的行為,歷來被認為是最嚴重的反托拉斯法的行為,極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根據《謝爾曼法》第1條的規定,構成違法的重要條件之一必須是競爭者之間存在此類限制競爭的協定。橫向限制競爭又可以分為以下四種情形。

一、橫向價格固定(HorizontalPriceFixing)

橫向價格固定被視為最嚴重的反競爭行為,極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價格固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本身非法規則”。最高法院認為,在州際或者對外貿易中,任何旨在抬高、降低、固定、限制或者穩定價格的協定或者導致此類結果的協定都被認為是“本身非法”的。它不論是什麼企業,不論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生的,也不論程度如何。任何以協定具有“合理性”的辯護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哪怕協定目的是為了終結市場存在的“破壞性競爭”(ruinouscompetition)或者消除使生產者和消費者感到苦惱的價格波動都是非法的。此外,固定最高價格、最低價格、起點價格、購買價格的協定,限定產量的協定,消除競價和短期信貸的協定等都是本身非法的。

二、市場劃分(DivisionofMarket)

競爭者之間以協定的形式根據地域、產品或者客戶進行市場劃分是明顯的反競爭行為,因而本身非法。與形式上的價格固定相比,此類協定更具有限制性,因為它沒有為競爭留下任何空間。因此,競爭公司之間不僅不論是將市場根據地域進行劃分、產品劃分,也不論是按客戶進行劃分,不論是直接劃分還是間接劃分,也不問協定是明示的還是默示的,都是非法的。

三、聯合抵制交易(Horizontalboycott)

橫向抵制交易曾經是典型的本身非法行為。它是指兩人或者兩人以上通過協定拒絕與個人、企業、團體建立買賣關係的行為。在歷史上,美國最高法院就此類案件做出了許多互相矛盾的判決。它有時適用“本身非法規則”,有時又適用“合理規則”,但如果協定者擁有影響市場的力量(marketpower),則極有可能適用“本身非法規則”。

四、貿易協會(TradeAssociation)

貿易協會在本質上具有壟斷嫌疑。貿易協會是成員間通過協定成立的,關鍵是成員協定的性質。自律行業協會的組織章程或者規則只能是針對會員制訂的,如果是針對非會員,則是非法的。有一布匹和服裝生產商協會規定其會員不得銷售布匹或者服裝給盜用服裝設計或者款式的商家,結果該規定被法院宣布違法。法院認為該協會不應行使執法權,對於侵權行為,可以按照侵權法提起訴訟。相反,對於像紐約證券交易所這種受到政府嚴密監管的行業,即使其規則對會員身份有嚴格的限制,法院一般也不會適用“本身非法規則”。

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法

五、合資企業(JointVenture)

不同的企業有時出於某種利益考慮會共同出資建立合資企業。但是,如果投資雙方或者多方存在競爭關係,該聯合投資的行為極有可能受到反托拉斯調查。根據以往的判例來看,法院對於聯合投資的行為既可能適用“本身非法規則”,也可能適用“合理規則”。關鍵是看聯合投資的目的。如果目的“本身非法”,那么建立合資企業的行為也極有可能被視為“本身非法”。例如,兩家報業公司共同組建了一家子公司來經營除新聞部和社論部以外的所有其他業務,其中最重要的一項工作就是為兩家報紙確定廣告費率和征訂費率,這裡涉及到價格固定的問題。由於橫向價格固定是“本身非法”的,因此,以此為目的的聯合投資行為也是“本身非法”的。相反,如果聯合投資的目的不具有“本身非法”性,法院通常會適用“合理規則”對聯合行為進行分析。

縱向限制競爭

指不同層面的企業(如生產企業和銷售企業)之間通過協定採取的限制競爭的行為。橫向限制是針對同一層面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而言;縱向限制則是針對不同層面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的。縱向限制,由於不是在直接的競爭者之間進行,總的來說不會像對待橫向限制那樣嚴厲,儘管有些縱向限制歷來是受到譴責的。

一、縱向價格固定(VerticalPriceFixing)

二、非價格縱向限制(Non-PriceVerticalRestraints)

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法

兼併

《克萊頓法》第7條規定,任何購買另一家商業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票的行為,並且這種購買可能減少競爭、限制競爭或者導致壟斷都是違法的。但是從該條的內容來看,立法所禁止的僅僅是通過購買股票進行兼併。也就是說,法律對通過購買他公司資產進行兼併不加干涉。從司法實踐來看,法院認為此規定是針對競爭者之間的橫向兼併而言的。該法通過1950年(《塞勒—凱佛維爾法》)、1980年和1984年三次修正案,適用範圍擴大了許多,無論何種兼併(橫向兼併、縱向兼併和混合兼併),只要兼併會實質上減少競爭或者會在相關市場形成壟斷,則禁止兼併,無論該兼併是涉及資產還是股票。立法沒有規定刑事制裁,主要的制裁就是由法院發布禁止令,阻止交易繼續進行或者交易結束後阻止資產過戶。

價格歧視

1936年修正後的《克萊頓法》第2條第(a)項是針對價格歧視的,通稱為《羅賓遜-帕特曼法》。《羅賓遜-帕特曼法》是調整州際之間的價格歧視的。其目的是為了使生產廠商或者銷售商不對與大經銷商處於同一競爭層面上的小經銷商在價格方面採取歧視措施,以維護市場競爭。由於該法嚴厲禁止擁有許多連鎖店的大公司利用其市場影響力迫使生產商或者其他經銷商以優惠的條件與之交易,以破壞競爭,故該法又稱為“連鎖店法案”(ChainStoreBill)。

法律救濟

刑事制裁

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法

任何違反《謝爾曼法》第1條和第2條的行為都是刑事犯罪。對個人可單處35萬美元以下的罰金、3年以下監禁或者兩者並處;對公司的罰金最高可達1000萬美元。

對於違反《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和《克萊頓法》(包括《羅賓遜-帕特曼法》併入《克萊頓法》第2條的部分)的行為沒有規定刑事處罰;但是根據《羅賓遜-帕特曼法》第3條的規定,幾種故意的價格歧視行為(如在特定地區的折扣、廣告費、降價銷售等方面實行歧視價格)屬於犯罪行為,對違反者可單處5000美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監禁或者兩者並處。

如果公司違反反托拉斯法的刑事條款,授權或者實施該行為的公司董事、高級職員或者代理人將構成輕罪,可處以5000美元以下的罰金。

衡平法救濟

政府和個人都可以為“防止和阻止”反托拉斯違法行為而提起訴訟。在政府或者私人起訴的案件中,法院擁有法律救濟的自由裁量權範圍很廣。法院可以對有關當事人的特定行為做出限制,強制對子公司的財產進行剝離,將公司進行分割,強制專利權許可,取消契約,強制公司與第三人交易,等等。即使私人已經對某一違法企業提起訴訟並取得賠償,也不妨礙政府對該企業再行起訴。在訴訟過程中,政府和私人都可以要求法院發布初步禁止令以免被告的行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irreparableinjury)。

損害賠償訴訟

根據《克萊頓法》第4條的規定,“任何人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為造成生意或者財產損失的……”,有權“獲得三倍於其損失的賠償,包括賠償律師費在內的合理訴訟費”。法律這樣規定不僅使有關公司遭受的損失能夠得到賠償,也鼓勵私人對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提起訴訟。此處的“任何人”包括外國政府。但是1982年通過的修正案規定,對於外國政府的損失賠償,僅限於實際損失和包括合理的律師費在內的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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