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

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

第三條結核病防治機構和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負責所在地區結核病防治業務的歸口管理。 第十二條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和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業務上受上一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指導。 第二十二條結核病防治機構和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規定進行結核病疫情和傳染源的調查。

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

(1991年9月12日衛生部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控制結核病的傳染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圖)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結核病防治管理

第二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結核病防治工作的領導。
第三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和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負責所在地區結核病防治業務的歸口管理。
第四條 結核病防治工作應以農村為重點,加強對傳染源的發現、治療和化療管理。
第五條 國家實行有計畫的卡介苗接種制度。
第六條 對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機構

第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設衛生部結核病控制中心與分中心;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所轄市(地)、縣衛生行政部門設省、市(地)、縣結核病防治機構,或指定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承擔結核病防治機構的職責。
第八條 衛生部結核病控制中心與分中心的主要職責是:
(一)協助擬定全國結核病防治規劃,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負責全國結核病的監測,以及結核病疫情的統計、分析和預測工作;
(三)負責組織全國結核病防治工作的綜合評價;
(四)負責組織擬定國家結核病防治技術標準、規範。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結核病防治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全國結核病防治規劃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二)負責本地區結核病的監測,以及結核病疫情的統計、分析和預測工作;
(三)負責本地區結核病防治工作的技術指導;
(四)開展結核病防治技術的推廣工作。
第十條 其他結核病防治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結核病防治規劃的實施;
(二)與防疫機構合作共同開展本地區卡介苗接種工作;
(三)負責本地區結核病監測,以及結核病疫情的統計、分析和預測工作;
(四)負責落實本地區結核病人的診斷、治療和化療管理工作;
(五)對特定人群進行預防性結核病體檢;
(六)對肺結核病高發地區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或普查;
(七)開展結核病防治知識的宣傳工作;
(八)培訓結核病防治專業人員。
第十一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和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加強結核病防治技術的研究,提高防治工作的質量。
第十二條 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和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業務上受上一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指導。
第十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結核病防治網路的組織建設,並充分利用現有的醫療預防保健網,積極參與結核病的防治。
企業的醫療防治科室和人員,在縣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或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指導下,負責所在地區和單位結核病病人的發現、登記、報告、化療管理以及結核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四條 結核病專科醫院和其他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負責結核病人的住院治療,並按規定進行疫情報告和開展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章 預防接種

第十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卡介苗接種工作規劃、目標,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各級各類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都有義務按規定承擔所在地區、單位或指定區域的卡介苗接種任務。
第十七條 卡介苗接種人員必須經過專門技術培訓,經縣級以上結核病防治機構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接種工作。
第十八條 卡介苗接種必須按計畫免疫程式進行。
第十九條 卡介苗接種情況應當及時填入統一發放的計畫免疫接種證和預防接種卡片。
第二十條 卡介苗接種發生差錯事故和發生嚴重異常反應時,必須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搶救和治療,並如實報告當地縣級衛生防疫機構,不得延誤或隱瞞不報。
第二十一條 卡介苗的訂購計畫供應由結核病防治機構和衛生防疫機構共同制訂,由省級防疫機構統一訂貨。
負責實施卡介苗接種的機構,應將卡介苗接種率及接種質量考核情況,定期書面報告衛生行政部門,並抄送同級衛生防疫機構以及結核病防治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

第四章 調查與報告

第二十二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和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規定進行結核病疫情和傳染源的調查。
第二十三條 發生結核病暴發流行的地區或單位,應當積極配合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或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流行病學調查工作,組織集體結核病檢查,查明傳染源,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和個體開業醫生對確診的肺結核病人,必須按下列規定時間,向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或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報出《結核病報告卡》:
(一)監測區在24小時內報告;
(二)城市非監測區在1周內報告;
(三)農村非監測區在兩周內報告。
第二十五條 縣(區)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或承擔結核病防治職責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在接到《結核病報告卡》後應對病人進行登記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統計局審批備案的結核病統計報表是國家取得結核病患、發病登記資料的重要來源,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應按規定逐級上報。

第五章 治療

第二十七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對收治的肺結核病人,應當按《全國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和《肺結核病診療規程》實施診斷、治療和管理。不能按工作手冊和診療規程實施診斷、治療和管理的,必須將肺結核病人及時轉至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或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
全國結核病防治手冊》和《肺結核病診療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鄉村醫生和個體開業醫生遇有疑似結核病的就診病人,應及時轉至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或中心衛生院。
第二十九條 已確診的排菌期肺結核病人,應當按結核病防治要求,主動配合治療單位的治療與管理。

第六章 控制傳染

第三十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或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對下列從業人員中患有傳染性肺結核病的,應當按規定通知其單位和當地衛生監督管理機構。
(一)食品、藥品、化妝品從業人員;
(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範圍內的從業人員
(三)教育、托幼單位的從業人員;
(四)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從業人員。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按規定進行預防性結核病體檢:
(一)新參加工作、參軍、入學的人員;
(二)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從業人員;
(三)接觸粉塵和有害氣體的廠礦企業職工;
(四)排菌期肺結核病人的家屬及其密切接觸者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二條 排菌期肺結核病人應當避免可能傳播結核病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和結核病病人,必須按照衛生防疫機構規定的衛生要求對結核菌污染的污水、帶有結核病菌的排泄物和痰液進行消毒或衛生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從事結核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的人員,以及在生產工作中經常接觸結核菌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根據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和醫療預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專門用語定義如下:
結核病:由結核桿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結核病:由結核桿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傳染性肺結核病:指痰結核菌檢查陽性的肺結核病。
菌陰活動性肺結核病:指痰結核菌檢查陰性,X線檢查有活動性或有結核性胸膜炎。
排菌期肺結核病:痰結核菌檢查陽性期間的肺結核病。
結核病防治機構:指衛生部結核病控制中心及其分中心,各級結核病防治所和結核病防治科(防癆科)等結核病專業的防治機構。
化療管理:主要包括全程督導和全程管理,全程督導化療指治療全過程中每次用藥均在醫務人員直接觀察下進行;全程管理化療指治療全過程中通過定期門診取藥,家庭訪視,尿液監測,家庭督導及誤期追回的管理方法。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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