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1987年4月1日國務院發布)是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而制定的條例。

總則說明

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運輸工具。

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採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

衛生管理

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八條

經營單位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在本條例實施前已開業的,須經衛生防疫機構驗收合格後,補發“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覆核一次。

第九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並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

衛生監督

第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 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三)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罰則

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附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細則

(1991年3月11日衛生部令第11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發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各部、委、局衛生職能部門要加強對衛生防疫機構的領導,健全機構,充實公共場所衛生技術裝備和人員。

第三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實施衛生監督。 國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所屬的衛生防疫機構負責對管轄範圍內的機場、車站、碼頭等候室等公共場所和國內民航客機、鐵路客車、客輪以及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業務的公共 場所實施衛生監督,並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其主要對本系統外營業的公共場所以及尚無衛生防疫機構進行監督的單位由地方衛生防疫機構實施衛生監督。部隊、學校以及其他系統所屬的對社會開放的公共場所由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實施衛生監督。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四條 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監督和指導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考核工作,其中個體經營者的培訓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區衛生防疫機構負責。 培訓的具體要求: (一)衛生防疫機構按全國“公共場所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教學大綱”編寫教材; (二)公共場所衛生負責人和從業人員必須完成教學大綱規定的培訓學時,掌握教學大綱規定的有關衛生法規、基本衛生知識和基本衛生操作技能等; (三)衛生防疫機構對受訓人員的培訓進行監督審核,對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證”上加蓋考核合格章。 新參加工作的從業人員應取得衛生知識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 (四)從業人員每兩年復訓一次。

第五條 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規定: (一)旅店業、咖啡館、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游泳場(館)直接為顧客業務的從業人員(包括臨時工,下同)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其它場所直接為顧客業務的從業人員每兩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繼續上崗工作。 新參加工作的人員上崗前須取得“健康合格證”。 公共場所內經營食品的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按《食品衛生法(試行)》有關規定執行。 可疑傳染病患者須隨時進行健康檢查,明確診斷。 (二)公共場所主管部門負責健康檢查的組織安排和督促檢查工作。經營單位每年向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提交應進行健康檢查的人員名單,並根據健康檢查的結果,對患有《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疾病和其它傳染性疾病者應調離其直接為顧客業務的工作崗位。 (三)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療衛生單位承擔健康檢查工作。健康檢查應統一要求,統一標準,認真記錄,建立檔案。醫療衛生單位在健康檢查兩周內應向受檢單位發出健康檢查結果報告,合格者由衛生防疫機構發給“健康合格證”。 (四)“健康合格證”不得塗改、轉讓、倒賣、偽造。 (五)健康檢查項目按衛生部頒發的有關預防性體檢管理辦法執行。

第六條 患有《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疾病衛生管理標準: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經系統治療後基本痊癒(主要症狀消失,肝區無明顯壓痛及腫大,肝功能正常,B型肝炎表面抗原陰性)可恢復原工作。B肝患者肝功能恢復正常,但B型肝炎表面抗原陽性,需經六個月觀察無惡化,可恢復原工作。 B肝病毒攜帶者若e抗原陽性,不得從事理髮美容業、公共浴室業直接為顧客業務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細菌性痢疾)經治療臨床症狀和體徵消失,大便培養陰性,停藥後兩周內大便培養三次陰性者,可恢復原工作。 (三)傷寒 臨床症狀和體徵消失,大便連續培養三次陰性者可從事不直接為顧客業務的工作。經衛生防疫機構進行觀察,第二年糞便檢查連續進行兩次培養陰性者,方可從事直接為顧客業務的工作。 (四)活動期肺結核 活動期肺結核和痰帶菌者應隔離治療,痰培養陰性或一周內連續痰塗片兩次陰性,達到臨床治癒方可恢復原工作。 (五)皮膚病 化膿性皮膚病、滲出性皮膚病及接觸性傳染的皮膚病患者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業務的工作,治癒後方可恢復原工作。 (六)其它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結膜炎、性病等)需治癒後方可從事原工作。

第七條 “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規定: (一)“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由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發放管理。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職能部門負責對管轄範圍內的機場、車站、碼頭等候室等公共場所和國內民航客機、鐵路客車、客輪以及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業務的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發放工作。 (二)經衛生防疫機構進行審查監測確定主要衛生指標符合衛生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直接為顧客業務的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合格的經營單位方可取得“衛生許可證”。 (三)對經營多種公共場所的單位只發放一個“衛生許可證”,並註明其兼營項目。因違法而需註銷其中某個經營項目時,在“衛生許可證”的相應處加蓋註銷章,被註銷經營項目的單位經衛生監督監測認定合格後,可申請恢復被註銷的經營項目,並換髮新證。 (四)“衛生許可證”發放程式: (1)申領“衛生許可證”的單位到所屬衛生防疫機構領取並填寫“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經主管部門審核後送衛生防疫機構。 (2)衛生防疫機構委派衛生監督員按衛生標準和要求進行審查和監測,對符合要求的發給由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對審查、監測的資料應存檔備查。 (五)新建、擴建、改建公共場所或變更營業項目的應按上述程式申領“衛生許可證”。 (六)“衛生許可證”每兩年覆核一次。覆核時,經營單位應填寫覆核登記表,經審查、監測合格的在覆核登記表上加蓋“審核章”。逾期三個月未加蓋“審核章”者,原“衛生許可證”自行失效。 (七)“衛生許可證”套用墨筆填寫,字跡清>。單位名稱要寫全稱。“衛生許可證”應懸掛在明顯處,以便監督檢查。“衛生許可證”不得塗改、轉讓、倒賣、偽造。 (八)申請開業的公共場所經營單位經衛生防疫機構審查監測後確定不符合衛生要求者,應採取改善措施,達到衛生要求後發給“衛生許可證”。 衛生行政部門應自衛生防疫機構接到“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之次日起兩個月內,對審查合格者簽發“衛生許可證”。 (九)遺失“衛生許可證”者應及時到發證機關報失補領,歇業單位應到發證機關註銷“衛生許可證”。

第八條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和個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發生。

第九條 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報告制度。 (一)報告範圍: (1)微小氣候或空氣品質不符合衛生標準所致的虛脫休克; (2)生活飲水遭受污染或飲水污染所致的介水傳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衛生設施遭受污染所致傳染性疾病、皮膚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氣、氯氣、消毒殺蟲劑等中毒。 (二)事故報告責任人是經營單位負責人及衛生負責人,其他人員也有義務報告。 (三)發生死亡或同時發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時,事故報告責任人要在發生事故二十四小時之內,電話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國內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等所屬經營單位,應同時報告本系統衛生防疫機構,隨即報告主管部門,必要時(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 等)必須同時報告公安部門。 (四)衛生防疫機構在接到報告二十四小時內會同有關人員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於一周內寫成“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現場調查報告書”,報送同級衛生行政部門、上級衛生防疫機構、事故單位的主管部門和事故單位,並建立檔案。

第十條 《條例》第九條中“妥善處理”包括搶救受害者脫離現場,迅速送病人到醫療機構,防止事故的繼發。確保不擴大危害範圍和不繼續惡化環境,以及在不影響上述情況前提下保護好現場。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的監督職責分工按衛生部發布的有關規定執行。 上級衛生防疫機構有責任對下級衛生防疫機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各級衛生防疫機構之間要明確分工,避免遺漏或重複監測。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防疫機構對下級衛生防疫機構和當地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處理不當的違反《條例》的案件,有權糾正 或重新處理。

第十二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必須定期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及上一級衛生防疫機構上報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監測報表及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職責: (一)對管轄範圍內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督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宣傳衛生知識,指導和協助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 (三)根據有關規定對違反《條例》有關條款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罰建議。 (四)參加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衛生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包括取證照相、錄音、錄相等,調查處理公共場所發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付的其他任務。

第十四條 根據工作需要衛生防疫機構可設定助理衛生監督員。助理衛生監督員在衛生監督員的指導下,協助衛生監督員執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助理衛生監督員條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紀守法,工作認真,作風正派,秉公辦事,身體健康。 (二)衛生監督員具有醫士以上(含醫士)技術職稱,從事公共衛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監測業務和有關法規,有獨立工作能力的專業人員。 (三)助理衛生監督員具有從事公共衛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醫士(含醫士)技術職稱,熟悉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監測業務和有關法規,有一定的獨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助理衛生監督員守則: (一)學習和掌握《條例》、《細則》及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不斷提高>策水平和業務水平。 (二)執行任務做到依法辦事,忠於職守,秉公辦事,禮貌待人,不得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 (三)執行任務時應著裝整齊,佩戴“中國衛生監督”證章,出示監督證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認真填寫記錄。 (四)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助理衛生監督員可按每三十至六十個公共場所設一人的比例配置。縣以上(含縣)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從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符合衛生監督員和助理衛生監督員條件的可作為衛生監督員和助理衛生監督員。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同意後,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給證書。助理衛生監督員由縣或地區級衛生防疫機構提名,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同意後,由縣或地區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發給 證書。

第十九條 因工作調動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和助理衛生監督員者,須及時交回證件和證章,並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的任免及數量,由國務院各主管部門參照本細則第十七條自定,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公共場所建設項目設計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一)凡《條例》第二條所列公共場所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選址、設計應符合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設計說明書中必須有衛生篇章。其內容包括設計依據、主要衛生問題、衛生保健設施、措施及其預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圍環境質量影響和有職業危害以及對周圍人群健康有影響的公共場所建設項目必須執行建設項目衛生評價報告書制度。衛生評價報告書應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施工設計前完成。 (三)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應將建設項目衛生評價報告書報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審查同意的建設項目發給“建設項目衛生許可證”。建設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衛生許可證”後方可辦理施工執照。 (四)設計及衛生評價報告書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同意。 (五)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應通知衛生防疫機構參加。驗收合格者方可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公共場所建設項目衛生評價資格單位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定並發給資格證書,報衛生部備案。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規定的單位或個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二十元至>萬元、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處罰。上述處罰可單獨使用,也可合併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警告處罰: (1)違反《條例》第六條,衛生制度不健全或從業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上崗者; (2)違反本細則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不按時進行健康檢查者; (3)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有一項主要衛生指標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1)有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經警告處罰仍無改進者; (2)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有兩項主要衛生指標不合格者; (3)違反《條例》第七條,未獲得“健康合格證”從事直接為顧客業務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罰款: (1)有本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經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罰款仍無改進者; (2)不調離《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罰款: (1)有本條第三款第二項所列情形經處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罰款仍無改進者; (2)違反本細則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塗改、轉讓、倒賣、偽造“健康合格證”者; (3)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有三項主要衛生指標不合格者; (4)違反《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 (1)有本條第四款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經處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罰款仍無改進者; (2)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有四項以上(含四項)主要衛生指標不合格者; (3)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拒絕衛生監督者; (4)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七款的規定,塗改、轉讓、倒賣、偽造“衛生許可證”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八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1)有本條第五款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經處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仍無改進者; (2)違反《條例》第九條,發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時報告者。 (七)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未取得“建設項目衛生許可證”而擅自施工者處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罰款,並可視具體情況責令其停止施工。 (八)違反本細則第八條,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處以一千五百元至>萬元罰款: (1)受害人數(不包括死亡)在一至十人者罰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2)受害人數(不包括死亡)在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罰款三千元至八千元; (3)受害人數(不包括死亡)在五十一人以上者罰款八千元至一萬元; (4)造成死亡者罰款一萬元至>萬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責令七天以內停業整頓處罰。經停業整頓處罰後仍無改進者,可延長其停業整頓期限至九十天止: (1)違反本細則第八條的規定,經衛生防疫機構確定需要採取緊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衛生條件; (3)經兩次罰款處罰後仍無改進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吊銷“衛生許可證”處罰: (1)經九十天停業整頓處罰後仍無改進者; (2)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者。

第二十四條 對三千元以下罰款須經衛生防疫機構審議批准。停業整頓及超過三千元的罰款須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吊銷“衛生許可證”由原發證單位批准。

第二十五條 《條例》第十五條中“對受害人賠償損失”的賠償包括醫藥費、誤工費、生活補助費、喪葬費、遺屬撫恤費等。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條例》造成嚴重後果及阻撓、謾罵、毆打衛生監督和檢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檢舉、揭發人進行打擊報復,情節嚴重、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二條中的“飯館”的監督範圍和內容系指安裝空調設施的就餐場所的環境衛生狀況。“公園”的監督範圍系指公園內有圍護結構的公共場所。“公共運輸工具”系指國內運送旅客的飛機、火車、輪船。“商場(店)、書店”系指城市營業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 ,縣、鄉、鎮營業面積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場所。其中對醫藥商場(店)等藥品經營企業的監督,按《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衛生防疫機構:指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下屬的衛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環境衛生監督監測站(所)及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下屬的衛生防疫站。 拒絕衛生監督:指以各種藉口和手段妨礙或拖延衛生防疫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履行職責的行為。 經營多種公共場所:指在一個經營單位內同時經營兩種以上《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主要衛生指標,在下列公共場所分別指的是: (1)賓館(有空調設施的):顧客用具消毒,臥具更換,自備水源與>次供水水質,一氧化碳,>氧化碳,新風量。 (2)旅店、招待所:臉盆、腳盆配備,顧客用具消毒,臥具更換,自備水源與>次供水水質,床位面積,>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臉盆、腳盆配備,顧客用具消毒,臥具更換,機械通風量,濕度,床位面積,不得生火取暖、做飯,噪聲,>氧化碳。 (4)影劇院、錄相廳、音樂廳:場內禁止吸菸,場次間隔時間,立體影院的眼鏡消毒,>氧化碳(或總風量、新風量)。 (5)舞廳、音樂茶座、遊藝廳:噪聲,場內禁止吸菸,人均占有面積,>氧化碳(或新風量)。 (6)酒吧、咖啡廳:新風量,一氧化碳,>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顧客用具更換、消毒,禁止性病、傳染病、皮膚病的顧客就浴,池水濁度,>氧化碳。 (8)理髮店、美容店:理髮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髮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腸菌群和金黃色葡萄球菌,頭癬患者專用的理髮工具,氨(經營燙髮的場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爐的理髮店),工作人員操作時穿工作>,清面時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渾濁度,池水淨化消毒設備,強制通過式>腳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褲。 (10)體育館:>氧化碳(或總風量、新風量),館內禁止吸菸,飲用水水質。 (11)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照度,噪聲,>氧化碳(或總風量),館內禁止吸菸,閱覽室內不得印刷和複印。 (12)商場(店)、書店:照度,>氧化碳(或總風量、新風量),場(店)內禁止吸菸。 (13)醫院候診室:細菌總數,室內禁止吸菸,>氧化碳。 (14)公共運輸等候室:室內地面保潔,室內禁止吸菸,公用茶具消毒,>氧化碳。 (15)鐵路客車、航運客輪、客機:飲用水水質,臥具、頭片更換,茶具消毒,>氧化碳,不吸菸客室(艙)內禁止吸菸。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由衛生部發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作廢。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公共場所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衛生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及相關的衛生標準、規範,開展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宣傳,預防傳染病和保障公眾健康,為顧客提供良好的衛生環境。第三條衛生部主管全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國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鐵路部門所屬的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管轄範圍內的車站、等候室、鐵路客車以及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場所衛生監督隊伍和公共場所衛生監測體系,制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計畫並組織實施。第五條鼓勵和支持公共場所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教育,引導公共場所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公共場所衛生知識。第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按照規定予以答覆。

第二章衛生管理

第七條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其經營場所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公共場所的衛生工作,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檔案。第八條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一)衛生管理部門、人員設定情況及衛生管理制度;(二)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水質、採光、照明、噪聲的檢測情況;(三)顧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換及檢測情況;(四)衛生設施的使用、維護、檢查情況;(五)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清洗、消毒情況;(六)安排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和培訓考核情況;(七)公共衛生用品進貨索證管理情況;(八)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記錄的其他情況。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有專人管理,分類記錄,至少保存兩年。第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並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第十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疾病的人員,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第十一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保持公共場所空氣流通,室內空氣品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公共場所採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相關衛生規範和規定的要求。第十二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游泳場(館)和公共浴室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第十三條公共場所的採光照明、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公共場所應當儘量採用自然光。自然採光不足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置與其經營場所規模相適應的照明設施。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降低噪聲。第十四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保證衛生安全,可以反覆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一客一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潔。禁止重複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第十五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規模、項目設定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設施設備維護制度,定期檢查衛生設施設備,確保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場所設定的衛生間,應當有單獨通風排氣設施,保持清潔無異味。第十六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備安全、有效的預防控制蚊、蠅、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並保證相關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及時清運廢棄物。第十七條公共場所的選址、設計、裝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公共場所室內裝飾裝修期間不得營業。進行局部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營業的非裝飾裝修區域室內空氣品質合格。第十八條室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定醒目的禁止吸菸警語和標誌。室外公共場所設定的吸菸區不得位於行人必經的通道上。公共場所不得設定自動售煙機。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開展吸菸危害健康的宣傳,並配備專(兼)職人員對吸菸者進行勸阻。第十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衛生標準、規範的要求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採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檢測每年不得少於一次;檢測結果不符合衛生標準、規範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公共場所經營者不具備檢測能力的,可以委託檢測。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如實公示檢測結果。第二十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制定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定期檢查公共場所各項衛生制度、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危害公眾健康的隱患。第二十一條公共場所發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處置,防止危害擴大,並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三章衛生監督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管理。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營業。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的具體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第二十三條公共場所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三)公共場所地址方位示意圖、平面圖和衛生設施平面布局圖;(四)公共場所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五)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還應當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查,對現場進行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第二十五條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編號、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發證機關、發證時間、有效期限。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每兩年覆核一次。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二十六條公共場所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符合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預防性衛生審查程式和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二十七條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請衛生許可證。公共場所經營者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公共場所的健康危害因素進行監測、分析,為制定法律法規、衛生標準和實施監督管理提供科學依據。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下達的公共場所健康危害因素監測任務。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實施量化分級管理,促進公共場所自身衛生管理,增強衛生監督信息透明度。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衛生監督量化評價的結果確定公共場所的衛生信譽度等級和日常監督頻次。公共場所衛生信譽度等級應當在公共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公共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應當依據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採取現場衛生監測、採樣、查閱和複製檔案、詢問等方法,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抽檢,並將抽檢結果向社會公布。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場所,可以依法採取封閉場所、封存相關物品等臨時控制措施。經檢驗,屬於被污染的場所、物品,應當進行消毒或者銷毀;對未被污染的場所、物品或者經消毒後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措施。第三十四條開展公共場所衛生檢驗、檢測、評價等業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規範的要求開展工作,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評價等報告。技術服務機構的專業技術能力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考核。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一)擅自營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的;(二)擅自營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三)以塗改、轉讓、倒賣、偽造的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對塗改、轉讓、倒賣有效衛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註銷。第三十六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場所衛生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一)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採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的;(二)未按照規定對顧客用品用具進行清洗、消毒、保潔,或者重複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第三十七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監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一)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或者安排未經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考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三)未按照規定設定與其經營規模、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設施設備,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規定配備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的;(五)未按照規定索取公共衛生用品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相關資料的;(六)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的;(七)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未經衛生檢測或者評價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規定公示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衛生檢測結果和衛生信譽度等級的;(九)未按照規定辦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覆核手續的。第三十八條公共場所經營者安排未獲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從業人員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對發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採取處置措施,導致危害擴大,或者隱瞞、緩報、謊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條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其他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指為使房間或者封閉空間空氣溫度、濕度、潔淨度和氣流速度等參數達到設定的要求,而對空氣進行集中處理、輸送、分配的所有設備、管道及附屬檔案、儀器儀表的總和。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場所內發生的傳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氣品質、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用品用具或者設施受到污染導致的危害公眾健康事故。第四十三條本細則自2011年5月1日起實施。衛生部1991年3月11日發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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