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條件信息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9年4月2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7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特種行業是指:
(一)旅館業;
(二)公章刻制業、印刷業;
(三)拍賣業、典當業、廢舊金屬收購業等舊貨業;
(四)機動車修理業、舊機動車交易業;
(五)其他依法納入管理的特種行業。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場所是指下列營業性公共場所:
(一)營業性歌舞廳游世場所;
(二)營業性休閒服務場所;
(三)營業性康體服務場所;
(四)大型民眾文化體育和商品展銷活動場所;
(五)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管理的公共場所。
第三條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縣(市)、區公安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的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同級工商、文化、旅遊、衛生、體育、廣電、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管理。
第四條 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堅持管理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實行許可、備案和治安責任制。
第五條 在特種行業、公共場所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社會公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公民對發生在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制止和舉報行為受法律保護。
在特種行業、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許可管理

第六條 開辦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和典當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
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場所的布局和設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具有符合條件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
(三)具有相應的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和治安信息報送設備;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條件。
第七條 申請開辦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和典當業的單位和個人,在申領《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時,應當向開辦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開辦申請;
(二)場地、建築物的安全鑑定書;
(三)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四)法定代表人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
第八條 舉辦大型民眾文化體育和商品展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大型民眾文化體育和商品展銷會活動安全許可證》。在各縣、安寧市、東川區內活動人數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在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四區內活動人數在2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向活動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活動人數在3000人以上的、涉外的,或在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四區內活動人數在500人以上的,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請;活動跨地區的,向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作出許可的公安應當向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申辦單位和個人在未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大型民眾文化體育和商品展銷活動安全許可證》前,場地管理者不得將場地提供給舉辦者使用,舉辦者不得開展宣傳、售票等活動。
第九條 申請舉辦大型民眾文化體育和商品展銷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申領《大型民眾文化體育和商品展銷會活動安全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活動方案和說明;
(二)活動舉辦方安全保衛工作方案;
(三)場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證明並附場地符合消防、建(構)築安全規定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營業執照或相關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活動,應當同時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大型民眾文化體育和商品展銷會活動安全許可證》。
第十條 經營印刷業、拍賣業、廢舊金屬收購業和機動車修理業、舊機動車交易業等特種行業以及營業性歌舞遊藝場所、營業性休閒服務場所、營業性康體服務場所等公共場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經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並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有關部門的審批手續;
(二)法定代表人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第十一條 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轉業、遷址、改變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應當自辦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原許可、備案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禁止租借、轉讓、買賣、塗改、偽造《特種行業許可證》、《大型民眾文化體育和商品展銷會活動安全許可證》。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旅館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住宿登記、會客登記、貴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
(三)不得從事或放任色情、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 經營公章刻制業、印刷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驗送制人的有效證件和公安機關的準刻證明,予以登記,嚴格按照規定的規格、式樣、文字和數量刻制,並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質量規範;
(二)生產、經營特種印章刻制設備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備案;銷售特種公章刻制設備的,應當將銷售情況登記備查。
(三)不得承接有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定,違背法律、法規和規章明令禁止的印刷業務;
(四)建立並執行承印驗證登記、監印、監銷、保管、保密和發貨等制度;
(五)承接特種印件印刷業務時,須查驗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準印證明。
第十五條 經營拍賣業、典當業、廢舊金屬收購業等舊貨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查驗登記制度;
(二)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三)在經營活動中發現可疑人員和物品的,應當主動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反映
第十六條 經營機動車修理、停存、舊機動車交易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機動車修理、交易登記查驗和停存登記制度;
(二)不得從事超出治安備案登記範圍的經營活動;
(三)與公安機關建立信息通報制度,發現可疑情況和盜竊、搶劫、銷贓等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四)不得承修、交易證照手續不全的機動車輛;
(五)不得對機動車整車和零部件進行非法改色、拼裝、改裝和變更發動機號、車架號。
第十七條 經營公共場所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內活動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
(二)不得從事或放任色情、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
(三)不得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四)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五)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內佩戴統一的工作標誌。
第十八條 經營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對其所經營的特種行業、公共場所和從業人員負有管理責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教育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告,從業人員不得在其從業的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內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二)建立和完善各項治安防範制度和措施,對場所的建築結構、消防設備、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進行安全檢查,發現不安全隱患必須及時整改;
(三)維護消費者、參與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四)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維護場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調解責任範圍內的糾紛;
(六)發現安全事故應當及時搶救,並立即報告有關部門;
(七)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經營的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內發生違法犯罪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查處工作;
(八)嚴格執行物品保管制度,發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九)不得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實施治安管理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實施行政許可;
(二)督促、指導治安責任單位落實治安保衛組織、人員,建立治安防範制度,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
(三)組織法定代表人和從業人員的治安培訓;
(四)檢查治安、安全情況,發現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整改;
(五)及時查處治安、刑事案件,處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發現惡性治安案件或者突發性災害事故,採取緊急處置措施;
(七)接受報警和緊急求助,並及時處理。
(八)嚴格執行物品保管制度,發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第二十條 公安人員對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統一製作的治安檢查證件。
第二十一條 公安人員對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文明執法、公正執法;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開辦特種行業的,責令停業;對法定代表人或責任人處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物品。處罰後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的,予以取締。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規定的,未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大型民眾文化體育和商品展銷會活動安全許可證》,擅自舉辦大型民眾文化體育和商品展銷會活動的,予以取締,對舉辦者和場地管理者分別處2萬元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未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大型民眾文化體育和商品展銷會活動安全許可證》,舉辦者擅自開展宣傳、售票活動的,責令消除影響,並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500元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對有關證書予以吊銷或沒收,對責任人處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責任人處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整頓後仍不改正的,對從事旅館業的吊銷《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對公共場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相關證照。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色情、賭博放任不管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責任人處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罰款;對吸毒、販毒放任不管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責任人處1萬元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對從事旅館業的吊銷《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對公共場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相關證照。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之一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責任人處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整頓後仍不改正的,對從事公章刻制業、拍賣業、典當業的吊銷《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對從事印刷業、廢舊金屬收購等舊貨業的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相關證照。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責任人處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之一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責任人處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罰款,依法沒收非法交易的車輛和拼裝車、總成及非法收入;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整頓後仍不改正的,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相關證照。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六)、(七)、(八)、(九)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責任人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罰款超過2000元、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或《大型民眾文化體育和商品展銷會活動許可證》的,公安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罰款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執行當場收繳的以外,實行罰款收繳分離。公安機關作出行政罰款決定後,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公安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舉報,受理部門應當予以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五條 公安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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