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俘虜罪

私放俘虜罪是指軍職人員違反戰場紀律,對被俘的敵方人員擅自放走的行為。

私放俘虜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
私放俘虜罪,是指軍職人員違反戰場紀律,對被俘的敵方人員擅自放走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我軍的俘虜管理制度《中國人民解放軍合成戰場勤務條令》第148條規定,“不準擅自私放俘虜”。私放俘虜的行為直接侵害了我軍的俘虜管 理制度,削弱了我軍俘虜政策的威力,損害了我軍的聲譽,不利於消滅敵人有生力量,不利於及時獲取敵方情況,使敵人的反動宣傳有機可乘,導致敵人頑抗到底, 增加了我軍奪取勝利的困難。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私放俘虜的行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俘虜,即 在戰爭或武裝衝突部隊被抓獲的敵方的人員。如果僅為敵方的普通百姓,則不屬本罪的犯罪對象。我軍對俘虜的處理,要經過甄別、審訊、教育後,區別對待,其中 俘虜的敵軍士兵和下級軍官經批准後可以釋放。私放俘虜,是指未經批准,拉自將俘虜放走,使其脫離我方的控制。這種行為既可以是公開進行的,也可以是暗中進 行的。私放俘虜的行為既可以發生在戰時,也可以發生在戰後,所以本罪沒有限定為戰時犯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主要是對俘虜有管理責任的軍職人員,也可以是其他軍職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俘虜逃走的危害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私放俘虜的動機多種多樣、不論出於何種動機,均構成私放俘虜罪。
二、認定
認定本罪時應注意區分本罪與私放在押人員罪的界限。
俘虜也屬於在押人員,而且這兩種犯罪在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是相同的,其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l、犯罪侵害的客體不同。私放俘虜罪侵害的是俘虜管理秩序,而私放在押人員罪侵害的客體是司法監管秩序。
2、犯罪的對象不同,私放俘虜罪所私放的是戰時被我方俘獲的敵方武裝人員,及其他為武裝部隊服務的人員,而私放在押人員罪私放的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3、犯罪的主體不同,私放俘虜罪的主體是軍人,而私放在押人員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當俘虜因其戰爭罪行被審判而進入刑事訴訟程式時,其具有雙重身 份,私放這樣的俘虜應按處理想像競合犯的原則,以較重的罪名論處。鑒於這兩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雖一樣,但法定最低刑私放俘虜罪比私放在押人員罪要重,而且 私放俘虜罪只設了兩個量刑幅度,而私放在押人員罪卻設了三個量刑幅度,實際處刑結果要比私放俘虜罪輕,所以應當按私放俘虜罪論處。
三、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虜、私放俘虜多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要俘虜是指:
(1)俘虜中的敵方中、高級軍官;
(2)掌握重要情報的敵方機要、保密、警衛人員;
(3)為偵察敵情而專門抓獲的俘虜;
(4)掌握我軍重要情況的俘虜人員等。
其他嚴重情節,是指因收受賄賂或貪圖女色私放俘虜的;因私放俘虜暴露我方重要情況的;為俘虜提供逃跑條件或者財力、物力予以資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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