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第四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條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審批許可權,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征。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保護、開發和利用,推動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域,是指毗鄰本省陸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時水陸分界痕跡線向海一側的內水和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區毗鄰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海域使用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促進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依法編制、報批本級海洋功能區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海洋功能區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一)海域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公共利益、國家安全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和臨港產業發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由原編制機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科學論證並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編制、修改海域使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海域使用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編制、修改海域使用規劃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統籌安排各類項目用海。
第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其編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查閱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請與審批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使用海域,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包括申請人名稱、項目用海類別、使用期限、位置、面積、用途、作業方式,並附宗海圖
(二)資信證明材料,包括身份證明和與申請使用海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證明,其中,單位申請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申請的,提交本人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表);
(四)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或者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項目用海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填海五十公頃以下和圍海一百公頃以下六十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圍海三十公頃以上不足六十公頃,以及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七百公頃以下三百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圍海不足三十公頃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三百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項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同一項目用海包含多個海域使用類型的,由對相應海域使用類型有審批權的最高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下列項目用海,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圍海的;
(二)建造港口碼頭及防波堤的;
(三)建設跨海橋樑、海上平台、人工漁礁、鋪設海底電纜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構造物的;
(四)開採海砂、貝殼及其他礦產資源的;
(五)其他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用海。
申請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用海,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但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漁業養殖用海在五十公頃以下,且不影響港口碼頭、航道、錨地、軍事、國防等其他項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表)。
第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應當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內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環境保護的海岸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內,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審批。
第十二條 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和海洋環境影響報告可以一併編制,但由國務院審批的項目用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受理海域使用申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海域使用申請,應當書面徵求同級環保、國土資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關部門的意見。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請進行審核時,應當徵求相關的下一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有關部門和相關的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反饋意見。
第十四條 受理海域使用申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建議批准的用海項目申請,應當在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鄰該申請海域的相關鄉(鎮)、村以及受理申請的本機關公示。公示內容為擬建議批准用海的四至範圍、用途、面積和圖件,公示期限為五日。在公示期限內對建議批准用海無異議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建議批准用海有異議的,應當進行覆核。
對涉及漁業用海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徵求毗鄰該海域的鄉(鎮)人民政府、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對擬建議不予批准的用海項目申請,受理海域使用申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審批決定前,對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海域使用審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前款規定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海域使用申請,不得批准。但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用於非漁業養殖的海域,在尚未開發利用期間,且不影響海洋功能區劃實施的,可以批准用於一年以內的短期漁業養殖生產。
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海域使用申請,經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將會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嚴重危害海域資源、環境、自然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二)造成港區、沿海港灣嚴重淤積、堵塞及其他影響港口可航水域通航安全與生產作業的;
(三)影響岸線科學開發利用的;
(四)嚴重侵蝕岸灘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澇工程安全的;
(五)對軍事管理區、國防設施有不利影響的。
第十七條 同一項目用海,應當依據總體設計一次性提出書面申請,不得分解報批。
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關項目審批機關應當在審批、審核或者核准前徵求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反饋意見並提交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對依法實行有償使用的項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海域使用權的,應當依法採用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招標、拍賣方案由有海域使用審批權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單位和個人參加投標或者競價,不受單位住所地和個人戶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九條 以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編制招標或者拍賣方案的部門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出讓使用權的海域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招標的標底或者拍賣的保留價。
海域使用權招標的標底或者拍賣的保留價不得低於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同類項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標準,並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審批決定應當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但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勘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示項目用海審批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申請書示範文本等,採取便民措施,簡化辦證手續。
第二十二條 從事海域使用論證或者海域評估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進行論證或者評估。

第四章 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的取得、變更或者終止,應當依法向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由登記機關自登記之日起五日內向社會公告。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海域使用權登記之日起五日內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經依法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確定:
(一)養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遊、娛樂用海二十五年;
(四)鹽業、礦業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業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廠等建設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項目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用海活動性質確定。
第二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可以依法繼承、轉讓、抵押、出租。沿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權,應當優先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用於養殖生產,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依法轉讓、出租。
對減繳、免繳海域使用金的項目用海,轉讓海域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補繳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繼承、轉讓、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權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終止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海域使用權終止之日起五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交還《海域使用權證書》;逾期未辦理註銷登記的,由原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第二十七條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權人超過一年未開發利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開發利用;連續二年未開發利用的,由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並公告註銷。
第二十八條 因公共利益、國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區劃的調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與原海域使用權人協商或者共同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後,給予相應補償。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經使用海域從事養殖生產,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不能繼續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海域使用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填海項目工程竣工後形成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書,向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和用於工業建設項目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讓金。
改變原批准用途的,應當經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並補繳土地出讓金。補繳的土地出讓金數額按照該宗土地的評估價格扣除已經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和實際投入的填海成本確定。
轉讓填海形成土地使用權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海域使用權證書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用海類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壞海洋生態環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軍事用海;
(二)海關、公安、邊防、海監、漁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運輸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
(三)非經營性的航道、錨地、陸島通道等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四)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免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二條 下列用海,依法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設施用海;
(二)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三)養殖用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審批許可權,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征。海域使用金必須按照規定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於海域整治、保護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圍海、填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活動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洋監察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拒不改正的,可以採取暫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但暫扣、封存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其批准檔案無效,作出審批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不收回的,其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收回;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海域使用論證或者海域使用評估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評估,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結果無效,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改變用海類型和海域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罰款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將海域用途改為填海型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將海域用途改為圍海型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三)其他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洋監察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海域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實施違法行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海洋功能區劃規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作出核准或者審批決定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和減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也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行使。但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已經對處罰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申請臨時使用海域的,應當辦理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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