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指在人類的精神生產過程中,由人的腦力勞動創造出來的,具有一定表現形式的一切科學藝術成果。

概念

它是指人們通過智力勞動創造的精神財富精神產品,是智慧財產權的客體,包括文學、藝術、科技作品、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以及商標等。
依靠智力成果產生的權利叫智慧財產權,是由智力勞動者對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種權利。

特徵

智力成果是人特有的獨創性勞動的產物,它是智慧財產權的標的。
如果“形”指“可見”,“體”指“可感”的話,智力成果有的“有形有體”,如美術作品;有的“無形有體”,如口述作品及尚未以樂譜固定下來的音樂作品。也就是說智力成果並不都是無形的,但都是可以被感知的。但這仍算不上智力成果的特性,因為其它的無形物也都具有這個特點。智力成果的本質特點是“某種信息”, 並且是一種獨創性的信息。
1.正因為是一種信息,發明人或創作人對其內涵的感知、理解可並不依附於它的載體,二者是可以分離的;而他人對該信息的感知卻要通過發明人或創作人的表達如作品、專利說明書或通過固定該信息的載體如專利產品等表現出來。該特徵至少有以下幾點意義:其一,智力成果的存在具有身份性質,它是特定人的智力勞動的結果。其二,發明人或創作人要使其創作或發明等發揮其社會價值,就必須向社會公開。其三,對信息的擁有不是也不可能靠實在而具體控制,而只能靠理解、認識,然後才是利用。(吳漢東:《無形財產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頁。)智力成果的利用,通常通過其所被物化的載體形式。如有學者已指出的:“知識產品通常必須物化在一定的載體上才能被利用。” 在利用的意義上,智力成果載體的可直接支配性決定了它可以成為所有權標的,所以智慧財產權是智力成果從無形物轉化為有形物的中間橋樑和保障。
2.正因為是一種信息,智力成果就必然存在其它任何物都不具備的現實矛盾。即一經表達或表現出來就不脛而走;不表達或表現出來則不能體現出它的社會價值(這一特點對商業秘密如何適用還有待進一步研究)。這就決定了對智力成果權利賦予的特殊性。智力成果的信息性決定了其不能公開,因為信息一經公示便變成了“共識”;而其社會性又要求其必須向社會公開,因為只有公開才能被社會了解和認知。公開性的特點使得智力成果不能通過“占有”的公示方法被取得。智力成果一經公開易於變成共識性知識的特點要求其權利取得必須通過法定的方法,即智慧財產權必須來自於法律的專門賦予。要么信息一經創造法律就即刻賦予權利,以防止被他人占有,如對著作權、商業秘密權利的賦予多是通過這種方法;要么依法通過專門的機構負責審查智力成果的新穎性、實用性來決定是否賦予某種權利,並能起到保密的作用。
3.又因為信息的“共識”性特徵,一經公開它便可以由任何人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獲得。靠發明人或創作人的單純“占有”並不能排除他人的“占有、使用”,因此智力成果的權利賦予只能是唯一的。換句話說,如果能夠被不同的人享有同一智慧財產權的話,該權利將不再有意義。這就要求依靠法律手段對智力成果進行特殊的保護,即必須賦予發明人、創作人或經他們授權的人對其智力成果使用有壟斷的權利(力)。儘管智力成果可被任何人占有、使用,但使用的最終決定權只能由一人(含共有智慧財產權人)獨享,該項智力成果權利的獨斷歸屬是唯一的。這與一般的權利標的不同,同樣的一千本書上可以有一千個所有人,而同樣的一千項發明上只能由一個專利權。
4.對智力成果的壟斷性權利決定了其它人在徵得智慧財產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獲得智力成果的使用權。且智力成果的信息性特徵,使得對智力成果的利用,可出現眾多主體獨自行使智慧財產權的各項權能,從而形成對同一智力成果“出現數個‘使用權’並立的狀態”。
5.智力成果的信息性本質還決定了它的另一特徵:儘管它可以被任何人在任何時間或地點“占有”、使用等,但權利人並不因此喪失“占有”。這也是與其它物質形態不同的地方,例如,如果一本書借與他人閱讀,所有人就不能同時為閱讀。

對占有制度的適用

荷斯坦奶牛養殖國家引進國外智力成果示範推廣基地機械化擠奶站荷斯坦奶牛養殖國家引進國外智力成果示範推廣基地機械化擠奶站

智力成果的特點表明,它不能被有形財產、無形財產的分類所囊括。無形不是智力成果的獨有特性,無形自然存在物、有價證券、權利等都可以說是無形;並且智力成果也並不都是無形的,如美術作品就必然是有形的。所以我們認為獨創信息性、無限傳遞、無限複製性等才是智力成果的本質特徵。如果把人之外的物質存在都稱之為物的話,物可分為自然物如樹木、土地等;體力勞動創造物如服裝、汽車等;制度創造物如有價證券、財產權利、智慧財產權等;智力勞動創造物如信息形態的作品、發明等。這種分類的意義是:
其一,只有智力成果是不能通過獨占或者說直接排它支配而控制的物,其它都是能通過獨占而排它的物。如果有人占用了房屋、有價證券、權利質權等,其它人就不能為內容相同的直接占有,但對於智力成果任何人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都可能為內容相同的直接支配。
其二,唯有智力成果一開始存在就是與特定主體相聯繫的,無須通過外在的實體表征來確定其歸屬,而只能通過藉助制度性手段來確定其歸屬本已明確的權利。法律不會賦予非創作人、發明人,以及非經他們授權的人以智慧財產權。恰恰是這種身份關係以及智力成果的自身特性決定智慧財產權的原始取得從開始就與占有制度無關。具體理由如下:
1)占有確立標的物權利歸屬的功能對智慧財產權來說沒有意義,智慧財產權的身份性特徵決定了其從開始就是確定的。
2)智力成果一經產生就被賦予權利或經國家機關特定授權的機制也決定了智慧財產權不存在權利規定的不周延或者權利的真空狀態。
3)占有制度作為公示手段的權利推定、權利移轉、公信力等功能對智慧財產權來說,也沒有必要。因為公開性、確定性本來就是智慧財產權的特徵,不存在對智慧財產權權利推定的情形。
占有制度對智力成果沒有適用的餘地,占有的權利推定效力、公示公信效力、善意取得效力、時效取得效力等統統的與對智力成果的權利取得無關。當然這是針對智力成果的發明人或創作人等主體明確的情況下來說的,那么對智力成果發明人或創作人不明的能否運用占有制度如先占確定權利歸屬呢?答案是否定的。所謂創造人或創作人不明是指世人已經認知智力成果的內容,只不過不知具體的創造(作)主體是誰,如民間文學、民間音樂等。智力成果的信息性特點、共識性特徵決定了判斷對其先占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可能的,即使證明了先占人的存在也不可能保證其可以對該智力成果的獨占。所以,該占有人無論如何努力也排出不了他人對該物的占有、使用等。作為任何人都可以占有、使用的物,也就無從有被賦予權利的根基,因為權利的賦予必然是排它的,因而占有制度對該種情形也就不能適用。對這部分智力成果只能由國家通過特別的法律進行特殊保護,而不可能把智慧財產權賦予某一具體個人。

法律保護表現——智慧財產權

智力成果保護法智力成果保護法

法律的最大功能就是通過權利賦予的形式來保護其所欲實現的目的,對智力成果的權利賦予就是智慧財產權。智力成果的自身特點決定了其保護手段智慧財產權的獨特性質。
1.智力成果的人類創造性決定了它從一開始就與特定主體即創造者的身份資格相聯繫,從而使得某些智慧財產權既有身份性又有財產性,如著作權。而智力成果作為一種信息的特徵決定了智慧財產權的原始取得必然是以國家的認可或授予為條件。國內外許多學者對此有準確的概括,“無形財產的原始取得,以創造者的身份資格為基礎,以國家的認可或授予為條件。” “創造性活動是權利產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國家機關授權活動)是權利產生的‘根據’(origin)。”
2.智力成果的信息性和“共識”性的特點決定了智慧財產權的主體必須是唯一的(含共有主體),其權利內容必須是獨占支配而排它的(壟斷性)。信息的“共識”性特徵在現實生活中的表現就是多人可以同時對之使用,這就要求在智力成果上存在的抽象權利必須是唯一的,否則便起不到保護智力成果的目的。
3.不同創造(作)人所發明、創作的相同智力成果,根據先申請、先使用、或先註冊等原則,有時確實排除了最先發明人或使用人智慧財產權的獲得。在這種情形下,根據前述特點決定了即使有同樣的作品、發明、商標等存在,但享有智慧財產權的主體必須是唯一的。從這一點上講,確實有某種“先占”的性質,但與有形財產不同的是,有形財產基於先占的取得是絕對而派他的權利;而對於智力成果的“先申請”、“先註冊”或“先使用”等“先占”情形所獲得智慧財產權儘管也是獨占而排他的絕對權利,而一般情況下並不排除發明人等仍享有為自己特定使用的權利。對同樣的有形物的先占可賦予同樣的兩個智慧財產權,而對於同樣的智力成果的“先占”(無論怎樣的“先占”行使如“發明在先”、“使用在先”、“申請在先”還是“註冊在先”等)都只能賦予唯一的智慧財產權。從這個意義上,也可說明智慧財產權的取得與占有制度並沒有必然的聯繫。換句話說,與其說與占有制度有關,毋寧說與基於智力成果的特有屬性決定的法律所採用的特有保護手段有關。
4.智力成果的社會性決定了對其權利的賦予多是以保護財產性利益為目的,智慧財產權主要是財產性權利,如專利權商標權等。所以除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保護其智力成果的智慧財產權外,其它人基於發明人或創作人的授權也可以成為智慧財產權中財產性權利的主體。但這仍不能否認智慧財產權最初產生時的身份性質,智慧財產權人如果不是發明人或創作人的話,那也只能是由他們授權的人。這也是智慧財產權與智力成果的一個區別,智慧財產權主體可以不是發明人或創作人,而智力成果的主體必然是發明人或創作人。
5.智力成果的信息可共識性決定了其具體的權能又必然是豐富的,以滿足眾多主體對智力成果的同時利用,發揮出更大的社會價值。該特點也反映出智慧財產權主要不是對其標的——信息的直接支配,而是對該信息價值的利用方式或者說利益實現形式的支配,即怎樣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及使用方式的支配。智慧財產權的具體表現是多種多樣的權利形態,是真真正正的權利束。智慧財產權中談到的往往是具體的權利,是關於具體權利的轉讓、許可等進行的具體使用,對智力成果的使用是通過直接行使智慧財產權來間接實現的。所以,不能把智慧財產權與智力成果兩者的使用混為一談。有學者正確地指出了這一點。“作為產權‘標的’,只能拿智慧財產權中的‘權’,與有形財產中的‘物’相比。”
6.智力成果與其載體可以分離的特性,表明智力成果所依附的載體只是其某一具體表現,而不是智力成果的全部。也反映出對智力成果的權利與對智力成果載體的權利並不是一回事,兩者也是分離的,前者是智慧財產權,後者是具體的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的某一項具體權能。當畫家把畫稿交給雜誌社發表時,只是作品的複製權許可給了雜誌社,畫上的其它權利如展覽權以及包括畫本身的所有權歸屬仍然是畫家的。再如,當畫家出售它的一幅繪畫作品時,有形物歸了買主,除“展覽權”之外的無形的著作權人在畫家手中。
7.信息“共識”的性質儘管意味著其它多人可以同時“占有、使用”,但他人的“占有、使用”並不能使原權利人喪失“占有、使用”。這一特點的意義是,他人對智慧財產權非經權利人同意任何形式的“占有、使用”都不能是獨占排它的,因為智慧財產權人從沒有失去過對其產權的支配,這是由智力成果的信息性特徵所決定。對智慧財產權的善意受讓主體來說,可以根據雙方的契約約定來排除包括發明人、專利人在內的一切人的干涉。
8.智慧財產權的財產性權利決定了對它還可為其它形式的利用,如可以用某些具體的智慧財產權設定質權、作為股權出資等。因此,具體的智慧財產權可以成為占有的標的,民法上稱之為準占有。舉例說,“設甲將其著作物讓與乙,為此項讓與系屬無效,惟乙所不知,仍將其著作物予以發行。倘第三人丙就該著作物以予以發行時,乙即得依第962條(指台灣地區民法——引者注)規定,請求而停止發行,以排出其侵害,該設例之情形,乙已系該著作物之準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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