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利不當

得利不當

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它是產生債的原因之一,屬民法上的債權範疇。

概念

得利不當得利不當

不當得利制度作為民法上的一項基本制度由來已久,我國《民法通則》92條對該制度進行了法律上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31條又對其作了具體的解釋,供審判實踐中操作。但在司法實踐中,審理此類案件經常會遇到各種疑難問題而難以準確認定,處理意見易產生分歧。

不當得利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一般認為,不當得利制度起源於古羅馬法。但是,在古羅馬法並無現代意義所稱不當得利之一般原則,僅有各種具體的返還訴權制度。這種訴權基於“不等價的占有他人之物是非法的”法律觀念和“任何人都不得從他人的損失中獲利”的思想。法國立法對古羅馬法的不當得利制度亦無重大改變。德國普通法受自然法學說的影響,在17、18世紀時,逐步確定了不當得利的一般原則,德國民法典將“無法律上的原因”作為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並以一種法典文化向瑞士、東歐諸國、日本等大陸法國家傳播,在中華民國時代被較為完整地引進我國。前蘇聯等國繼承了由羅馬法發展而來的不當得利制度,對我國建國後的不當得利制度的研究和確立,或多或少產生了直接的影響。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不當得利制度,在觀念和運用上,仍然屬於繼承源於羅馬法的不當得利制度的範疇。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1、一方取得利益

不當得利成立債的關係,債的關係至少涉及二個或者二個以上的當事人,構成不當得利之債,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獲得利益。我國民法通則所規定之“取得不當利益”,實質為受益人“不當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因為一定的法律事實而增加了財產或者利益上的積累,但是,不能用金錢價值衡量的利益,不在此限。③例如,因為一定法律事

得利不當得利不當
實而取得的精神利益,不屬於取得利益的範疇。沒有取得利益這一事實,不會產生不當得利的返還問題。取得利益,表現形式有二種:其一為財產利益的積極增加,如買受人購物時營業員多找了余錢;其二為財產利益的消極增加,如營業員誤將高價物品以低價賣給買受人。

2、致他人受損

不當得利制度是在衡平觀念的基礎上比較和衡量利得和受損的現象之後所作出的法律選擇,利得不當,相對於他方的受損事實而言才會有實際意義。一方雖然獲得利益,而他方並不因此受到損失,就不能構成不當得利。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之“造成他人損失的”,實際確認不當得利的構成以造成他方受損為必要。如利用他人丟棄的廢舊煤渣取暖、利用他人的廢水灌溉等,因他人未受損失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3、無法律上的原因

取得利益致他人損失,之所以成立不當得利,原因在於利益的取得無法律上的原因,我國民法通則稱之為“沒有合法根據”。若一方取得利益致他人損失有法律上的原因,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受法律保護,不發生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如甲騙取乙的金錢後對丙為債務清償。本案中乙的金錢被騙,甲因之獲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但丙的債權受清償卻有法律上的原因,乙對丙不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但乙對甲可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

不當得利的類型

不當得利以其是否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可以劃分為給付不當得利非給付不當得利。給付不當得利和非給付不當得利的區分,為奧地利學者Wilburg提出的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給付不當得利在於調整欠缺給付目的的財產變動,凡給付目的欠缺即構成無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應當負返還義務。至於因為給付外的行為、法律直接規定、事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與給付行為不發生關係,但受益人的受益有無法律上的原因,取決於其可否繼續保有已取得的利益。給付不當得利以非債清償為代表,非給付不當得利以侵害他人權益而取得之利益為典型。當然,我國民法通則並沒有將不當得利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和非給付不當得利。但筆者認為,從比較法的角度進行觀察,不當得利的傳統形態為給付不當得利,非給付不當得利只是後來隨著法律和社會觀念的演變才逐步發展起來的一種不當得利類型,而且其外延具有相當的包容性,因此,給付不當得利和非給付不當得利的分類,是具有生命力的一種分類,不妨用於解釋和說明我國法律規定的不當得利類型。

(一)給付不當得利

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稱為給付不當得利,因給付不當得利發生的返還請求權,為給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給付是指基於特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財產的行為,簡而言之,給付為財產給予。給付不論為法律行為還是事實行為,均有其特定目的。給付目的又被稱之為給付原因,給付目的欠缺,構成無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受領的給付成立不當得利,筆者認為,給付目的欠缺,可以具體分為三種:

1、給付原因自始不存在。主要有非債清償和基於無效行為的給付。

(1)非債清償,是指沒有任何法律義務而誤為清償債務的行為,例如,甲對於其已經清償的欠乙的債務疏於注意而再次對乙清償的,乙因此所受之第二次清償利益,構成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非債清償的不當得利,還存在於因誤為履行債務而交付標的物、不能請求標的物所有權返還的情形。例如,原告甲製藥廠2004年12月1日與乙新特藥站簽訂了一份購銷維生素的契約。原告以火車快件運輸維生素10件,計貨款21600元。同年12月14日貨到站後,乙地運輸公司誤將該批貨物送至被告丙新特藥批發部,被告職員將該貨物收下,並在收貨憑證上加蓋被告營業專用章。2005年5月8日,原告向乙新特藥站追索藥款時,發現藥被誤送被告處。原告向被告索要貨款,被告承認收到該批貨物並已銷售完畢,但可以用其他藥物頂帳。原告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貨款及賠償銀行利息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誤送維生素至被告處,被告未加核實有關手續並作銷售處理,獲取利益,依照民法通則第92條的規定,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所獲取的貨款應當返還原告。

(2)因無效契約或者無效民事行為所為給付,受益人受領給付在性質上屬於無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之利益。例如,因占有給付標的物所取得的占有利益或者因為消費或移轉給付標的物所取得之利益等,在給付人和受益人之間產生債的關係,當屬不當得利的範疇。④但是,基於無效契約或者無效民事行為所為給付,法律規定不予返還而應當追繳國庫的,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例如,民法通則第61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

2、給付原因嗣後不存在。主要有:附解除條件或者終期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或者期限屆滿,法律行為失去效力。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向另一方為給付後,因為解除條件成就,另一方因受領給付所獲得的利益,失去法律上的依據,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3、給付目的實現不能。主要有兩種:

(1)契約終止而不能實現接受對待給付之目的,當事人一方依照雙方契約履行義務後,對方當事人尚未作出對待給付而契約終止的,契約終止不具有溯及效力,對方當事人受領的給付有法律上的依據,但因其沒有履行對待給付而欠缺保有受領之給付的正當性,應當負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

(2)雙務契約的對待給付非因當事人的原因而不能。雙務契約的一方所為給付,在對方因為不能歸責於自己的原因而不能作出對待給付的,例如,因為不可抗力而為對待給付不能的,構成不當得利,受領給付的當事人負有返還之義務。

(二)非給付不當得利

因為給付原因以外的事由發生的不當得利,情形較為複雜,但基本上可以歸納為以下三類:

1、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力。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中居於十分重要的地位,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主要有無權處分他人財產而受益。無處分權,是指無權利人以自己的名義將他人財產加以處分的行為,例如,無權利人將他人財產轉讓給善意的第三人。原財產的所有人對無權處分人所取得的利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得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但無權處分他人財產而被認定為無效,財產的所有權並沒有發生轉移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所有權返還,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例如1997年3月20日,農民張某與某肉聯廠口頭商定:由肉聯廠將其兩頭黃牛宰殺,宰殺後按淨得牛肉以每斤2.2元的價格進行結算,由肉聯廠收購,牛頭牛皮牛內臟歸肉聯廠,再由張某給付宰殺費7元,結算在5月1日進行。在宰殺過程中,肉聯廠屠宰工人王某在一頭牛的下水中發現牛黃70克,告知廠長。廠長決定將這些牛黃出售,得款2100元。張某去肉聯廠結算肉款時,聽到工人們議論此事,去廠長那兒證實後說,早知道牛下水中有牛黃,下水就不給你們了。之後張某並未過問此事,直到1999年4月20日,張某到肉聯廠要2100元牛黃款未果,即向法院起訴。⑤這是一起頗有爭議的典型案例。對案件性質存在一系列觀念:A不當得利;B重大誤解;C侵權之訴。筆者同意第一種觀念,首先應該明確的是肉聯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將本屬張某所有的牛黃非法占有,並以2100元價格出售第三人,系無權處分行為。本案的第三人系善意取得牛黃,牛黃所有權依法應由第三人即時取得,張某可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肉聯廠返還牛黃對價款。

2、法律規定應返還的不當得利。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行為以財產權利移轉時,成立不當得利,主要有費用償還不當得利,受損人因給付以外的行為而對他人之物支出費用的,如誤將他人之物作為自己的財物而加以整修或者增添設備、誤認他人之家禽為自己的家禽進行飼養等,構成費用償還不當得利。

3、基於事件的不當得利。事件為行為以外的法律事實,便如甲魚塘的魚因為水流而自然跑入乙魚塘、甲飼養的馬匹混入乙飼養的馬群、因為添附而受有利益等。

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

按照民法通則第92條的規定“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明確了不當得利人負有將所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給受損失人的義務。但該條款只是籠統地規定不當得利人要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對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的劃分和返還的具體範圍,民法通則並沒有詳細的規定,在具體實踐操作中要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中的經驗,這就難免會出現偏頗。筆者現就這一問題談一下在具體操作中應注意的兩條:

(一)《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31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收繳。”

1、對“原物所生孳息”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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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不當得利是錢款,得利人在占有期間還因而獲得一定的利息(如存入銀行或借給他人),那么,返還不當得利時就不僅原款要返還,所獲得的利息也要一起返還受損人。還比如不當得利是懷孕的家畜,那么家畜在得利人占有期間所生下的小家畜也要返還。這裡的利息和小家畜就是原物所生的孳息。

2、對“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的理解

比如不當得利是錢款,得利人在占有期間用以經營謀利而獲得的收入;還如不當得利是車輛、機器等,得利人用以營運、出租等而獲利。這類收入,就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這和前面的“孳息”不同。“孳息”,不論法定孳息(如利息)還是自然孳息(如小畜、果實),都是原所有人所必然獲得的完全應當返還原所有人。而“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收入”,則其中又摻入了得利人的經營管理的勞動,沒有這種勞動便不會有這種收入,所以返還原所有人就不合理了,因為他並沒有付出這種勞動。因此法律規定“收繳”歸國庫,而對他所付出的勞動,則可酌情給予一定的報酬——這就是條文中的“扣除勞務管理費用”。

(二)對善意和惡意的不當得利人的返還責任在處理時應區別對待。 

 1、善意的不當得利人,指得利人不知或不應知自己無合法根據取得了利益,即不知情。比如因受損人或第三人的差錯而致某人取得了不當利益,但某人自己卻因粗心大意或工作馬虎而未發現。善意不當得利人應負返還尚存利益的責任。對善意不當得利人,原物和孳息要返還,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收入要收繳,勞務管理費用可以扣除;如果原物和孳息已經滅失或損壞,而得利人沒有故意的,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僅就尚存部分負返還責任,如果無尚存利益,則不負任何返還責任。筆者提出這種主張的法律根據是比照《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94條的精神。該條規定:“拾得物滅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2、惡意的不當得利人,指得利人已知或應知自己無合法根據獲得了利益,即已知情。比如情況明顯或數額較大,得利人確已知道,或雖無直接證明已知但從常理完全可以推定其應當知道的。對惡意不當得利人,不僅原物和孳息要返還,由此而得的其他收入要收繳,而且對勞務管理費用,筆者認為也不該補償給他,以此對他的明知取得不當利益而不返還受損人的故意的違法不作為略示懲罰。當然,如果原物滅失、毀損,他就必須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了。這裡,適當減輕善意不當得利人的返還責任,目的在於促使有差錯的受損人或第三人改進工作。因為如果是因受損人自己的差錯造成,那么得不到補償可以促使他更好地注意防止,如是法人職工造成,還可以追究責任者,促其改進。如果是第三人差錯造成,則受損人雖不能向善意不當得利人要求賠償,但仍能向有過錯的第三人索賠,這又能促進第三人改進工作。適當加重惡意不當得利人的責任,目的很明顯地在於懲罰他的明知不還。

3、不當得利人由善意轉為惡意的,以其轉變的時間為界限分階段處理。不當得利人惡意的開始時間,是知其所得利益為不當得利又不主動返還的時間。

準確認定不當得利,注意避免不當得利擴大化。

 

得利不當得利不當
 1、正確區分不當得利與拾得物行為,不能把因拒還拾得物而起訴當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拾得物行為,一般是指拾得人拾得當時處於所有人不明狀態的物,從而一定期間控制或掌握該物的行為。返還拾得物之訴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區別在於:(1)返還拾得物之訴,拾得人只負故意責任,即拾得物滅失、毀壞,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而對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要以不當得利人是善意還是惡意來區分責任大小。(2)拾得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而返還的不當得利,應當包括原物及其孶息,不涉及償還費用問題。(3)在實踐中,拾得人可以接受一定報酬;而對於不當得利人,則不存在報酬問題。(4)當拾得物行為繼而發生惡意占有時,即已經知道拾得物所有人是誰還繼續控制或掌握,而不將該物歸還所有人,拾得物行為在性質上就轉為侵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94條明確地規定:“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而取得不當得利的行為不發生此種轉化。從理論上說,拾得物返還是所有權問題,不當得利則是債權問題。

2、不能把貪污、盜竊等違法犯罪行為,當作不當得利。

某市五交化公司倉庫保管員王某,一日撿到倉庫提貨顧客丟失的10台電視機發票一張,即串通趙某偽裝貨主從他手上領走了這10台電視機,並銷售出去獲款8000餘元。司法機關在審理此案時,對案件的性質存在一系列爭議:A.不當得利說。認為他人遺失,“並非是王某的過錯,…按照民法的有關規定屬不當得利,王某應將提貨得到的電視機退還給五交化公司”。B.詐欺說。C.貪污說。筆者認為王某的行為是構成貪污罪。王某與他人惡意串通、冒領電視機、非法銷贓,這一系列的主動積極的犯罪行為,早已明顯地遠遠超出了不當得利的被動、消極的不作為的範圍。

綜上所述,我國民法通則對不當得利制度的原則性規定,使不當得利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上具有了獨立的地位,為不當得利制度的發展和適用創造了條件。不當得利制度,已然成為我國民法的一項基本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正確認定和處理不當得利,防止錯案發生,以維護法律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案件分析編輯本段
淺談不當得利

【案情】

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簡稱“信用社”)。

得利不當得利不當

被告:肖某,男,46歲,漢族,某縣四村農民。

2005年4月7日,被告肖某從信用社的儲蓄所處借款2萬元,借款日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06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9.6‰,年利息金額為2521.6元。2006年5月6日上午8點57分,被告肖某到信用社的儲蓄所還款。在其用面額為3840元的定活儲蓄存單支付了該筆借款的利息後,原告的工作人員便將借款憑證原件放到了櫃檯上,被告見機遂把應該歸還本金的現金裝回自己的口袋,並將已經放在櫃檯上的借款憑證原件拿走,離開儲蓄所。後來,當原告派人向肖某索要2萬元欠款時,肖某以其已經持有原始借款憑證為由,拒不歸還借款。故而信用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欠款2萬元,並支付全部訴訟費用及損失。

【爭議】

第一種意見,被告在沒有歸還原告貸款本金2萬元的情況下,應減少的損失未減少,造成了原告合法利益損失,構成不當得利,案由應定為“不當得利糾紛”;第二種觀點,肖某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萬元,並沒有按照契約履行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案由應定為“借款契約糾紛”。
【評析】

首先,該案可以認定為不當得利糾紛。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或契約的依據,使他人受損而取得的利益。不當得利之債的發生,不以當事人有無過失為要件,利益取得人所負的債務是因其無合法原因取得財產的行為所致,該行為是事實行為。任玉峰同志論述的不當得利的四個構成要件如下:

1、一方獲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實的發生,一方當事人在財產上取得利益,包括積極取得與消極取得兩種表現形式。積極取得就是指財產數量上的積極增加,如取得財產權利;消極取得是指當事人的財產應當減少而沒有減少,如債務沒有清償而得到免除。

2、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受到損失。

3、獲得利益與利益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也就是一方獲取利益是對方受有損失的直接原因。

4、沒有合法根據。利益受損方財產所受到的損失既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又不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從以上構成要件可以看出,肖某是否獲得利益是認定該案案由的關鍵所在。什麼是獲得利益呢?任玉峰同志認為不支出相應對價就能夠使債務消除,則即獲得利益,否則就是未獲得利益,這種觀點顯然是不正確的。

本人認為,在不當得利之債中,由於一定事實的發生,使利益所有人的財產總額減少,恰與利益取得人的財產狀況相反。若受益人取得利益並未使他人受損,即“利己不損人”時,也不構成不當得利,如拾得他人遺棄物的行為當然不是不當得利。本案中,肖某趁信用社工作人員工作繁忙之際,沒有償還2萬元本金並拿走借款憑證,肖某本應減少的財產沒有減少,銀行的利益受到損失,肖某獲得利益不存在法律上的根據,從形式上看,肖某拿走了借款憑證,債務從形式上得到免除,完全符合不當得利的四個構成要件,故該案可以定為不當得利糾紛。

其次,該案實為民法上一種請求權的競合,肖某在履行行為上存在瑕疵,並沒有充分、完全地履行契約,肖某對信用社仍負有契約之債,故該案也可以認定為借款契約糾紛。什麼是契約之債的履行呢?是指債務人按照契約的約定,全面地適當地完成自己所負義務的行為,包括如下含義:一是完全正確履行。所謂完全履行,是指當事人履行全部債務,而不能部分履行,部分不履行。所謂正確履行,也稱適當履行,是指當事人履行債務符合契約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二是契約之債的履行是債務人的義務。債務的履行就是債權的實現,債的履行實際上是債務人依照法律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如果債務人不實施債所確定的特定行為,則為債的不履行;如果債務人雖有履行債務的行為,但該履行不符合契約的約定,則為債的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的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則是違約行為。從借款契約的角度看,肖某隻歸還了利息,而沒有歸還2萬元借款本金,則為不完全履行契約之債,實則也是違反契約的違約行為。本案中,該則案例案由的確定,實為兩種請求權的競合,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在案件中的具體訴訟請求來確定該案的案由,從而選擇相應的法律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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