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

《契約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契約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契約有效。此條規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之一的無權處分行為。界定無權處分行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分析。

無權處分-相關法律制度

中國《契約法》第51條,主要著眼於對財產所有人的利益保護。而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側重於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 保護。其實無權處分行為在理論上與民法中的許多法律制度密切相關,在具體的法律適用和審判實踐中存在許多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地方。

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

契約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契約,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此條規定了另一種效力待定契約――無權代理的情形,兩者根本的區別是無權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而無權處分是以自己的名義。中國《契約法》第51條規定:經權利人追認,契約有效。這種權利人事後所做出的追認,其效力僅僅是使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而已,而不能認為,在權利人和處分人之間形成了委託代理關係,處分人實際上是代替權利人處分財產,由此產生的後果均由權利人承擔,契約主體已經發生了變化。當然,如果無權處分是以權利人的名義處分權利人的財產的,即無代理權的人以他人的名義實施的代理行為,就是無權代理,應當適用無權代理的有關規定。中國《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無權代理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法律為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及維持流轉秩序,特別設定追認權制度,依被代理人的自由選擇決定該無權代理行為是否對自己發生效力。無權代理經本人追認,即轉變為有權代理,發生代理行為的效力,無權代理本人不予追認的,該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只是不能依代理制度對本人發生效力而已。這種情形,該無權代理行為,如果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由無權代理人自己作為當事人而承擔其法律後果。

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無權處分

與不當得利之關係,在交易上最為常見。而且,由於無權處分存在有償無償之分,並有相對人善意惡意之別,使得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的關係饒有趣味。1、有償之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對於有償之無權處分,如果相對人為善意,則其與無權處分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在標的物交付之後,相對人並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權利人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消滅。雖然,相對人與權利人之間存在標的物所有權得失的因果關係,但有善意取得這一法律上的原因,故無不當得利關係之存在。而無權處分人從相對人處收取的價金或者其對相對人的價金請求權,卻是權利人喪失標的物所有權的對價。也就是說,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之間存在利益得失的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的原因,故無權處分人應當向權利人返還不當得利(價金或價金請求權)。如果相對人為惡意,即使標的物已經交付給相對人,權利人依然保有所有權,可以向相對人提出所有物返還請求(當然也可以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由於權利人保有對所有物的所有權,無權處分人所收取的價金並非所有權之對價,故權利人從相對人處回復標的物後,相對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出現了利益得失的因果關係,相對人可就給付的價金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2、無償之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對於無償之無權處分,如果相對人為善意,則其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構成不當得利。同時,無權處分人沒有從相對人處收取價金,也無所謂不當得利。此時,權利人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侵權責任。但為平衡當事人之利益,依民法基本價值判斷,創設例外,權利人也可向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為不當得利之基礎在於公平,同社會良心主義相吻合,財產價值的移動,在形式上一般確定為正當,但相對認為不正當時,出於公平理念而調節此項矛盾,構成不當得利的本旨。畢竟相對人取得標的物沒有支付對價,由其向權利人返還相應的不當得利,不違反民法之基本原則。如果相對人為惡意,則處分行為無效。權利人可向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的加重責任,也可選擇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侵權賠償。

無權處分與權利瑕疵擔保

中國《契約法》第150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此條是關於權利擔保義務的規定。出賣人未履行權利擔保的義務,使得契約訂立後標的物上的權利缺陷沒有去除,即屬於出賣人不履行債務的一種情況,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對於出賣他人之物

適用《契約法》第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行為,依照該條規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的,買賣契約自始有效,不發生權利人向相對人主張權利的問題;如果權利人未追認且無權處分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就可能發生權利人向相對人主張權利的情形。這種情形,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相對人為善意,則自交付時已經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權利人已經喪失權利,自然沒有適用《契約法》第150條權利擔保規定的餘地。如果相對人為惡意,訂立契約時明知出賣人無處分權,即存在權利瑕疵,因此相對人也不享有權利擔保義務請求權。可見,出賣他人之物,屬於《契約法》第150條法律另有規定除外的情形。

第二、對於私賣共有物

對此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對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私賣共有物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做不同的分析。對於以全體共有人的名義但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賣共有物的,可以作無權代理處理;而對於一個或者一些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賣共有物,但不以共有人的名義的情形,則可以作為無權處分,適用中國《契約法》第51條無權處分的規定。

第三、對於出賣租賃物

依據《契約法》(第229條)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租賃契約繼續有效,相對人不得以所有權對抗承租人的權利。但如果相對人訂立契約時為善意取得,當然可以依據《契約法》第150條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四、對於出賣抵押物,則基於抵押權人可能行使抵押權,扣押、拍賣標的物,由相對人(買受人)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當然法律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如2002年6月11日最高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中規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消費者作為買受人。這個司法解釋就將抵押權、優先受償權與消費者的善意取得的關係作了不同一般法律條文的規定。

經濟學中的契約(一)

在日常的經濟生活中,與法律是離不開的,其中要涉及到很多契約等問題,現在就讓我帶大家來認識一下這些常見的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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