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會見權

律師會見權

律師會見權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權利。中國《刑事訴訟法》自1996年3月17日修改、1997年1月1日實施後,律師提前介入刑事訴訟,這是對中國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大修改,是中國民主法制建設的一大進步,也是中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里程碑,其意義深遠,它不但體現了充分保障人權的觀念,而且也體現了中國刑事司法制度正在與國際接軌,此項修改獲得了一致好評。保證律師的會見權,對於完善中國社會主義法制,實現依法治國具有重要意義。

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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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師會見權的概念

律師會見權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依法所享有的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律師的這項權利源自於兩個方面,一是基於委託關係而產生的授權,二是基於律師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權利。前者以委託人的權利授權為前提,目的是彌補被追訴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時辯護能力之不足。後者是基於律師的法律地位而由法律賦予的權利。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和進行辯護必須進行的一項重要工作,是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行使辯護權的重要內容。通過會見,律師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關案件情況,聽取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對指控罪名的意見和辯解理由,從而能更好的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更好地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二)律師會見權的特徵

律師會見權具有以下特徵:

1、律師會見權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實現其他訴訟權利的前提。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具有很多權利,如在刑事訴訟案件的偵查階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託,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在刑事訴訟的審查起訴階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託或者在審判階段接受被告人委託為其進行辯護等均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在這些訴訟權利中,律師會見權是一項最基本的權利,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實現法律賦予律師所享有的其他訴訟權利的前提和基礎。

2、律師會見權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實現具有密切的聯繫。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訴訟權利,如辯護權控告權申訴權等,但由於他們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一直處於被動地位,特別是那些被採取了刑事強制措施,處於被羈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狀態的人,他們在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時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律師與其會見,了解其願望,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是其實現訴訟權利的最好途徑。

3、律師會見權是形式與實質的統一。律師會見從形式上來看是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但它不僅僅反映了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這一形式,而是有著實質的內容的;即通過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律師了解了案情,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指控罪名的認罪與否和罪輕罪重的態度,甚至可以獲得有關的證據線索,為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更好的履行職責創造了條件。

(三)律師會見權的內容

律師會見權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有著不同的內容:

1、偵查階段的律師會見權。

該階段因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採取強制措施和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不同而分為不同情況:一是會見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這種情況無需經偵查機關批准,受託律師有權直接會見犯罪嫌疑人。二是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託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三是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受託律師應當經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批准,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時,有權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的罪名,了解有關案件情況,了解偵查機關對其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及期限,了解偵查人員有無刑訊逼供或以威脅引誘欺騙的方法向其收集證據等違法行為。律師根據會見時了解的情況,有權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如涉嫌罪名的實體問題、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問題等;有權代理其提出的申訴、控告;如果受託律師認為不應對其進行刑事追究,可以代理申訴,請求偵查機關撤銷案件;如果發現偵查人員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有權代為申請取保候審;有權代為申請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

2、審查起訴階段的律師會見權。

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開始以辯護人的身份出現,《刑事訴訟法》對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未作限制性規定(被監視居住的人除外),只要有辯護律師身份就有權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檢察機關批准,會見時檢察機關也不派員在場。在此階段,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有權詢問案件事實,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辯解;有權核對有關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材料,詢問犯罪嫌疑人有無新的人證、物證及證據線索;有權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況,如羈押期限、有無受到刑訊逼供、有無隨案被扣押、凍結的財產等。辯護律師根據會見了解的內容,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對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建議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若隨案有扣押、凍結財產的,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有權要求人民檢察院予以解除。若羈押期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若辦案人員有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的,有權代為控告。

3、審判階段的律師會見權

在審判階段除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外,辯護律師會見被告人不應受到任何限制,無需由人民法院開具證明,人民法院和看守所也不應派員在場。律師會見被告人有權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做他的辯護人,進一步確定委託關係;有權聽取被告人的自行辯護意見,並將律師辯護意見告知被告人;有權詢問被告人有無證明自己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證據及證據線索;有權告知其審判程式、享有的權利等等。律師根據了解的情況,可以依法進行調查,收集相關證據,參與刑事審判,依法為被告人進行辯護,從而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保障

律師會見權律師會見難
目前,中國關於律師會見權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刑事訴訟法》、 《律師法》及公、檢、法、司和人大法工委的有關規定中,這些規定為律師實現其會見權創造了條件,提供了保障。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律師實現會見權的法律保障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偵察階段會見不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律師在偵查階段提出會見不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師提出會見請求偵查機關應當安排,而不是批准。律師提出會見請求是法律賦予律師的權利,作為律師行使這項權利的相對應人的偵查機關,在接到律師請求會見的函件後安排律師會見,是其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存在律師會見必須經過偵查機關批准,更不存在是否批准律師會見是偵查機關的權利。律師提出會見請求後,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安排。根據六部委的規定,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機關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及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機關應當在5日內安排會見。

(二)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偵察機關是否可派員在場:

律師在偵查階段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會了解案情的權利: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部門不應派員在場。

(三)偵察階段律師可向犯罪嫌疑人

偵察階段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了解案情,包括偵查機關指控其涉嫌的罪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情節,以及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辯解等,對於律師的這種做法,偵查機關不得干涉,更不能以案件尚在偵查期間為由阻止律師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四)有關部門不能限制律師的會見時間和次數:

律師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有關部門有義務為律師的會見提供方便,包括簡化會見手續,安排會見場所,不應限制律師的會見時間和次數等。

障礙存在

律師會見權律師會見難以實施
儘管律師會見權有了上述法律保障,但由於法律規定過於籠統,缺乏可操作行,律師會見中還存在一些障礙和問題,主要是:

(一)會見需經過偵查部門批准:

實踐中,經偵查部門批准律師才能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律師會見由“安排”變成“批准”,批准制由例外變成通例,這樣往往導致了律師會見的拖延,使會見難上加難。按照中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也就是說,在偵查階段只有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經偵查部門批准。如果不是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是無須經偵查機關批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本身的性質屬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但是,公安部《關於律師在偵查階段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規定》:“已經接受聘請的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不批准會見的,應向律師說明理由。”這裡“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和“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從案件本身的性質來劃分的,而“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則包含了一切案件,因為案件在未偵破之前都屬於國家秘密。這樣就把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在實踐中,偵查機關要求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論屬與何種案件必須經其同意或批准,就是這個《規定》造成的惡果,它嚴重侵犯了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會見權。另外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律師會見也要由公訴機關、審判機關出具準予會見通知才允許會見,這也是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

(二)會見時談話受到監聽:

會見時,關於偵查機關派員在場問題。律師會見時偵查機關由“可以”派員在場,變成了“必須”派員在場,因為“派員在場”的決定權在偵查機關,決定的依據是“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但是,“派員在場”的目的是什麼?是為了進行監督還是為了實行戒護?中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部門的司法解釋並未予以明確,造成實踐中,偵查機關往往不分嫌疑人案件具體情況和是否需要,均派員在場,有的還監聽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談話。這種偵查人員就坐在旁邊聽其談話的會見,使犯罪顧慮重重,不敢給律師講案件的真實情況,律師會見的真正目的也不能達到,使會見形同虛設,變得毫無意義,更有甚者,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也有要派員在場的情況出現。

(三)對律師會見限制多:

對律師會見限制過多,尤其是對會見的時間和次數限制過嚴,會見次數限制在一至二次,會見時間不得超過30分鐘甚至更短。根據公安部《關於律師在偵查階段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規定》第11條關於“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點,由公安機關確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第132條關於“偵查期間,受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時間、地點和次數由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予以確定”的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在偵查機關手中掌握著,這實際上是對律師會見權的限制,是違背《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提前介入刑事訴訟的立法精神的,因而不宜對律師的會見權做上述限制。其理由是:首先,刑事案件的情況複雜多樣,若將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次數限制在一、二次,時間限制在30分鐘,將使律師很難了解案情,無法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刑事案件的期限很長,最長可達八個月零七天,如果在偵查期間只允許律師會見一、二次,將使律師在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階段,無力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也無法實現對非法偵查行為的制約。再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相對於國家機器來說是弱者,他們是最需要法律幫助的,如果在他們最需要幫助的時候,因為偵查機關不讓會見或者會見時不準談案情等等,使律師會見達不到真正的目的,從而影響了律師辯護的效果,影響了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那么也就失去了律師存在的意義。

(四)安排會見時間受限制:

不及時安排律師會見,不在法定時限內安排律師會見。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在安排會見時間時往往隨其辦案情況而定,不能給予及時安排,藉口不是需要等待領導批准就是案情重大尚未查清,或者推來推去,而這時犯罪嫌疑人是最需要法律幫助的時候,因偵查機關的不及時安排會見,使律師不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時有效的法律服務。

(五)偵察機關對律師會見有牴觸情緒:

個別律師在會見時有違規行為,使偵查機關擔心犯罪嫌疑人會因律師的介入而使口供發生變化,致使破案工作受阻,因而偵查機關往往對律師會見持牴觸情緒。

對策建議

律師會見權律師會見
針對上述影響律師會見權實現的種種現象,要徹底解決律師會見難的問題,就必須對現行的法律和規定加以完善,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健全律師會見權實現的保障機制。

(一)明確各部門職責:

立法要明確有關部門的職責,不允許以與法律相牴觸的內部規定製約律師。公、檢、法各部門均負有保障律師會見權實現的法定責任,必須履行法定的保障義務。各部門必須明確自己的職責,並使之制度化。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公、檢、法各承擔著不同的責任,履行著不同的職責。為保證其自身職責的實現,需要制定一些具有內部約束力的規章制度,要求其內部人員遵照執行。但各部門制定的內部規定只能約束其內部人員,而不能針對外部人員,更不能以此來限制律師。如前述律師會見需要“批准”問題、不準律師了解案情等,其本身就不合法,就更不能成為律師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的制約因素。再如偵查機關派員在場問題,偵查機關派員的職責是什麼?目的是什麼?派員在場的方式是什麼?都應有明文規定。這種規定應與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相一致。《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來訪和與律師聯繫協商。這種協商可以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範圍內進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93條規定:“警察或監所官員對於囚犯和律師間的會談,可用目光監視,但不得在可以聽見談話的距離以內”。建議權威機構對各單位的內部規定進行一次清理,去除其中與中國現行法律和國際通行做法相牴觸的內容,建立起合法、有效和與國際接軌的,切實保障律師會見權實現的規章制度。

(二)立法要明確監督機關,建立律師會見權的救濟機制:

限制律師行使會見權是侵犯律師刑事訴訟權利的違法行為,後果是十分嚴重的,在民眾中造成了很壞的影響。有的人就說,律師連自己的權益都保護不了,如何談得上維護他人的權益。要改變這種狀況,關鍵是出現了這種違法行為要有部門負責制止和查處,建立律師會見權的救濟機制。中國現行法律和有關規定在律師會見權受到侵犯如何救助這個方面還是空白。不斷有律師因為有關部門拖延安排律師會見而憤然提起訴訟,將有關單位推向被告席的事情發生。如在2004年6月,廣東兩名律師就將公安部門告上了法庭,法庭卻以該案由《刑訴法》調整,不屬於行政訴訟為由,駁回了律師的起訴。儘管有的取得了勝訴,但由於漫長的訴訟期間,雖得到了人民法院的一紙判決,而律師在刑事訴訟某一階段的職能已無法履行,會見既沒有可能,也沒有任何意義。顯然,這裡明顯欠缺監督機制,包括監督機關、監督辦法和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機制。解決這一問題的辦法是由全國人大法工委或國家幾個部門聯合做出規定,對侵犯律師訴訟權利的行為,律師可以通過哪個部門、用何種方式進行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在多長時間內予以答覆和解決,這樣一來,不僅使律師對侵犯自己訴訟權利的行為有了投訴之門,而且有利於律師及時排除其權力行使的障礙,實現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確保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充分發揮其作用。另外,在建立的監督機制中還可以將對律師的監督規定幾條,如律師違反規定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部門通過什麼途徑、由哪個部門進行處罰,這樣能有效防止律師違規行為的發生。

(三)立法要明確實現律師會見權的程式和方式:

中國還沒有實現律師會見權的程式規定,各地區、各部門關於律師會見的規定五花八門,內容不一,有的甚至同一地區,同一部門所制定的規章制度也不一樣,如對於律師會見時應持什麼手續,有的要求會見審判階段的被告人,不僅要持起訴書,還要有法院的準予會見函,而有的只要有起訴書即可。由於律師不僅僅只在本地辦案,有時還要去外地,這種規定的不一致,使去外地辦案的律師遇到了很多困難,其是在律師們風塵尤僕僕到外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時,由於規定的不一致,使律師們因缺少一紙準予會見函而被拒之門外,這樣不僅浪費了人力、財力和時間,而且給律師們心理上造成了很大壓力,使他們工作起來無所適從,阻礙了律師權利的行使。解決這一問題的辦法是,就律師會見的程式和方式全國統一做出規定,使會見工作制度化、規範化。如在會見時所持文書上可以規定律師憑律師證和律師事務所會見函,再根據訴訟階段的不同攜帶不同的文書,如偵查階段,根據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分為兩種文書,一種批准會見文書,一種安排律師幾日內可以會見的文書;在審查起訴階段,攜帶起訴意見書,以證明偵查階段終結的文書;在審判階段,攜帶起訴書;在抗訴階段,攜帶一審判決書等即可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抗訴人。這種統一規定,使公、檢、法的執法人員和律師們共同遵守,不允許各行其是,自定規章,執行起來就能規範起來,避免了現在的混亂狀況。

(四)不限制會見時間和次數:

立法要明確律師可以會見在押同案犯和其他知情人並不受時間和次數的限制。中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了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但卻沒有規定律師可否會見在押的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知情人的問題。由於中國刑事審判制度已由糾問式改為控辯式,即公訴人以其掌握的證據指控犯罪,辯護人依據法律和證據對指控進行反駁和辯解,這就要求為被告人辯護必須掌握一定的、能夠達到反駁辯解目的的證據,否則必然面臨敗訴的結局。在押同案犯及其他知情人對該案事實的陳述,是律師辯護證據的主要來源,由於中國現行法律、法規對律師能否會見在押同案犯及其他知情人和會見的時間、次數沒有作出規定,實踐中有關部門又以法律沒有規定為由拒絕律師會見這些人,限制律師會見的時間、次數,使律師根本無法獲得這些人對案件的陳述,無法全面了解案情,律師辯護時總是處於被動地位,形成了控辯雙方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並不平等的局面,因而有必要對這一問題加以解決,使律師有一個完整的會見權,能夠充分、完全的行使自己的職責。

(五)改革看守所的隸屬體制:
由於中國一直實行的是偵押一體化體制,看守所隸屬於公安機關管理,因而看守所對於偵查部門的工作配合支持多,監督限制少,而對律師的會見工作是監督限制多,配合支持少,這是可以理解的。看守所的性質是監所機關,應當隸屬於管理監所的司法行政部門。這樣不僅理順了體制,而且業務管理上歸了口,能夠確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不被侵犯,有效避免刑訊逼供等現象發生。同時由於看守所的隸屬體制發生了變化,對於律師會見將會產生大的改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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