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環境法

國際環境法

國際環境法 調整國際自然環境保護中的國家間相互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是當代國際法中的一個新領域。 國際環境法是由各國為了保護自然環境而締結的一系列條約組成。 斯德哥爾摩會議:系統的國際環境保護法,1972年在瑞典斯備哥爾摩舉行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以後,才真正形成的,因此斯德哥爾摩會議被認為是國際環境法

國際法新分支

定義

國際環境法是關於國際環境問題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和

,是主要調整國家在國際環境領域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章制度,是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止污染和制裁公害的國際法律規則,是建立在“地球一體”概念上的國際法新領域。

《世界自然憲章》

1982年10月28日,在人類環境會議召開十周年之際,聯合國大會通過一個《世界自然憲章》,《憲章》重申了《斯德哥爾摩宣言》的原則並提出幾點進一步的要求:

1、不得損害地球上的遺傳活力,要保障必要的生態環境讓各種生命必須維持其中以生存繁衍的數量;

2、要求各國把養護自然作為其規劃和進行社會經濟發展活動的組成部分;

3、要求各國把憲章的原則載入其法律中予以執行並提供必要資金,計畫和行政機構以實現保護大自然的目的。

國際環境法的特點

1、法律體系尚不夠完善

從1972年斯德哥爾摩會議被認為是國際環境法發展史上的轉折點,雖然在此以後通過一些檔案,但它們來自尚未成為現行的檔案,未具有真正的法律拘束力。

2、保護環境措施適用差別待遇原則

由於環境保護要求世界各國普遍參與,但各國的情況又不一樣,因此,採取這種原則是必須適用的一種合理的安排。

3、國際環境法應通過非強制的協商程式來實施

由於環境損害不只有一個來源,很難確定歸因於某個國家,環境條約通常又不包含國家責任條款,而主張通過締約國定期會議,相互審查,通過非強制的協商程式保證對環境條約的實施。

國際環境保護的分領域

海洋環境的保護:

1、防止陸地來源和來自大氣層的污染

2、防止來自船舶的污染

3、防止船舶事故的污染

4、防止海底開發造成的污染

5、防止傾倒污染:黑名單(毒害最大)禁止傾倒;灰名單(毒害較大)事先獲得特別許可證才可傾倒;其他廢物,應事先獲得一般許可證才可傾倒。

空間環境的保護

1、防止大氣層受污染

2、保護臭氧層

3、保護氣候系統

保護大氣層的原則

1、締約國承擔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

2、考慮開發中國家的具體要求特殊情況

3、採取預防措施

4、促進可持續發展

5、開放國際經濟體系

處置廢棄物制度

《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公約》(馬塞爾公約)

1、各國應晝減少危險廢物的生產並儘可能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處理,

2、締約國有權禁止此危險廢物的進口

3、只有在取得進口國和過境國局面同意後才可以允許有害廢物越境轉移

4、締約國不得向非締約國出口或從非締約國進口有害廢物

5、締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和懲辦此種非法轉移

海洋生物和野生動植物的保護

1、鯨魚的保護

2、水禽的保護

3、瀕危野生動植物的保護

4、生物多樣性的保護

環境影響評價:就是在對一項開發或建設項目作出最後決定之前,首先對該項目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的程度和範圍,進行調查,預測和評估,供決策者作出最後決定。這種制度的基本特點是在決策過程的早期階段進行,即在最後決定之前進行。

國際環境影響評價

1、締約國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義務

2、環境影響來源國有義務淨撰文中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活動通知受影響國

3、環境影響來源國應向受影響國提供有關環境影響評價程式的資料,來源國可請求受影響國提供其可能受影響環境的資料

4、來源國應制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5、檔案作成後,來源國應與受影響國協商。研究減輕環境影響或消除其影響的後果。

國際環境法是國際社會經濟發展、特別是人類環境問題發展的產物。大約在1940年以前,環境污染還只是一種區域性的污染;而最近40年中,由於工農業生產突飛猛進,已逐漸發展為全球性的環境污染與破壞。這種環境污染與破壞不僅降低了大氣、水、土地等環境因素的質量,直接影響到人類的健康、安全與生存;而且造成資源、能源的浪費、枯竭與退化,影響到各國的經濟發展。環境污染與破壞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流動性、廣泛性、持續性及綜合性等特點,從而發生全球性的相互聯繫,以致各國都要承受污染危害。所以,解決國際自然環境的污染與破壞的問題,就要求有國際環境法來調整和制裁。

當前,環境保護已成為舉世矚目的一個重大課題。為了人類千秋萬代的幸福與健康,為了確保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各國人民要求加強自然環境保護的呼聲日益高漲,形成推動國際環境法迅速發展的強大力量。與此同時,保護環境的國際機構也紛紛成立,至今已有100多個。如1948年成立的國際自然和自然資源保護聯合會,1972年成立的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等。這些國際組織是現代國際環境保護中重要的合作的法律形式,它們的活動與決議,為國際環境法的制訂與健全提供了條件。由於存在著一種與地理環境資源相聯繫的經濟關係,又因大氣、水域污染是流動的,無論哪一國都不能單獨取得切實持久的環境保護效率,以及解決諸如全球性氣候惡化等類綜合問題。於是消除污染保護環境與合理利用資源這些任務,便成了促使每個國家在國際交往中不得不考慮的問題,從而推動著不同類型國家之間在環境保護領域的合作。目前,環境保護領域中的國際合作政策已成為各國對外政策的一個組成部分,這就使國際環境法的不斷發展有了保證。

國際環境法的淵源

條約 同國際法的其他領域一樣,國際條約是國際環境法規範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淵源。而今已經簽訂了大量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環境的國際條約,包括國家間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國際組織之間以及這些組織與國家之間的條約。這些條約的簽訂過程,就是國際環境法規範產生和發展的過程。例如,1958年4月日內瓦海洋法會議通過的一系列協定,確定了保護海域和海洋生物資源的某些原則。特別是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作了專門規定。

國際慣例 也是國際環境法規範的一個淵源。已經簽訂的保護環境的國際條約,其中有些原則是作為國際慣例發生作用的。又因為國際環境保護是近幾十年出現的新問題,至今國際條約尚未作出完整的規定,就更需要各國遵守國際慣例。

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會議及國際組織的宣言決議對制訂新的國際環境法規範,對確認、固定、發展和解釋現有的國際環境法規範,作用也十分顯著。從70年代初以來,保護人類環境的思想、原則越來越多地載入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和宣言。例如,1972年在斯德哥爾摩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列舉了在環境保護領域內國際和國內活動所應遵循的26項原則,其中包括一些有關保護環境的確立主權國家的責任和義務的原則,人們曾認為它是國際環境法的基礎。1974年召開的聯合國世界人口會議,1976年召開的聯合國生境-人類住區會議,1977年召開的聯合國沙漠化問題會議,1977年召開的聯合國水源會議,1958年以來召開的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1977年召開的國際環境教育大會等,由於許多國家都派遣代表參加會議,這些大會通過的宣言、決議或綱領中所包含的原則,都有發展為國際環境法規範的良好前景。

各種國際環境保護機構就自然環境某些部分的保護而通過的許多具體綱領和決議,則對國際環境法體系的完善起著推動作用。最有代表性的綱領是1980年3月5日在全世界30多個國家的首都同時發表的《世界自然資源保護大綱》。 這個大綱經有關5個國際環境保護組織複審通過,被認為是自然資源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的基礎。

國際環境法的原則 大量的國際協定、條約、決議以及宣言把保護自然環境某些部分的國際法原則固定了下來,而這些原則綜合起來便構成保護人類環境的普遍原則。目前,國際環境法規範基本由兩個部分組成:一是把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直接用於國際自然環境的保護。二是根據國際環境保護的特點而提出或加以發展的某些新原則,如國界以外的自然環境是全人類的共同財富,任何國家不能以任何方式據為一國所有;國家對其管轄權內的自然環境享有開發、利用的權利,並負有在其管轄和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損害其他國家的環境的義務;各國應合理利用和保護共有的自然環境,控制、預防和減少在利用共有的自然環境時所造成的不利的環境影響;在國際環境保護中照顧開發中國家的利益;環境保護的政策或原則應考慮開發中國家的各種條件和特殊要求,促進它們的經濟發展(見國際發展法);在研究、利用和保護自然環境中促進國際合作,成立國際性的環境管理機構,協調國與國之間的活動等等。

國際環境法體系 到80年代,國際環境法體系已初具規模,正處於發展成為一個獨立的國際法部門的階段。國際環境法包括在其他國際法部門裡的有關環境保護的條文、單行的環境保護國際條約、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國際法律文獻以及各國有關國際環境保護的國內法規(經國際認可的部分)。國際環境法既有可列入國際公法的內容,也有可列入國際經濟法的內容,它把國際社會的、經濟的、海洋的、宇宙的、衛生的等等法規中關於保護自然環境方面的內容結成了一個新的整體。按保護的對象來分組,國際環境法可分為保護國際河流、國際海域、大氣和宇宙空間、海洋生物資源和陸上野生動植物等規範。

河流及湖泊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 國際性河流、湖泊是由兩國或多國共有的,全世界約有國際性河流200多條。為了解決由於水資源污染所帶來的一系列問題,一些國際性河流流域各國相繼簽訂雙邊或多邊條約,設立控制、防治水污染的國際合作委員會。如為了保護流經聯邦德國、法國、荷蘭、比利時、瑞士等國的萊茵河,1950年成立了國際萊茵河防污染委員會,1976年萊茵河5國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波恩簽訂了兩項對恢復萊茵河水質起重要作用的協定。美國、加拿大為了保護兩國間的水域,簽訂了美、加邊界水域條約和大湖協定。蘇聯與芬蘭、捷克斯洛伐克、羅馬尼亞、波蘭簽訂的邊界河流協定中,也有不少關於防止水污染、保護水資源的規定。

海洋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 國際海洋保護法的對象包括公海和國際性的區域性海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石油對海洋的污染被提到了急需解決的地位。1954年在倫敦召開了關於石油對海水污染問題的國際會議,締結了《防止海上油污國際公約》。之後,於1969年簽訂了《對公海上發生油污事故進行干涉的國際公約》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目前,國際海洋的保護已遠遠超出防止石油污染的範圍。如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的一些公約已涉及保護海洋生物資源、礦物資源等許多方面。1972年2月,鄰接北海的歐洲12國在奧斯陸簽署了《防止船舶和飛機傾倒廢物造成海洋污染公約》,同年12月在倫敦通過了《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另外,還簽署了許多保護區域性海洋的國際條約,如1976年2月地中海沿岸國家通過的《保護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約》,1974年3月簽訂的《保護波羅的海地區海洋環境公約》。

大氣及宇宙空間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 大氣的變化和海洋的變化一樣,是沒有政治疆界的。一個國家的大氣污染可以直接地,也可以通過氣候的變化而間接地影響另一些國家的生物資源及其他方面。例如,由於英、法、聯邦德國等國的大氣污染,而導致斯堪的納維亞各國降落酸性雨,致使許多湖泊、河流和森林的生產力降低。鑒於大氣污染造成的威脅遠遠超越一國的範圍,許多國家要求籤署控制跨國空氣污染的國際協定。雖然目前這種世界性的國際協定還未產生,但已經產生了不少控制大氣污染的地區性條約。例如,1972年墨西哥的華雷斯城與美國的埃爾帕索城之間簽訂了一個共同解決邊界大氣污染的條約,繼之又有其他8個城市簽訂了類似的條約。東西歐國家也已於1979年11月簽訂了《遠距離越境空氣污染公約》。

隨著空間科學技術的發展,宇宙空間日益受到人類某些活動的危害。由於宇宙空間的利用和保護影響到人類活動的許多領域,各國對和平利用與保護外層空間日益關心。第18屆聯合國大會在1963年12月13日通過了一項《各國在探索與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的宣言》。至今,不少空間法律檔案已涉及宇宙空間保護,如1967年簽署的《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中,第9條就有有關具體規定。此外,1971年通過的《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1974年通過的《關於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公約》,第34屆聯大通過的《關於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也與空間環境保護有關。

自然資源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 主要保護那些生存於兩國或多國共有的大氣、水域和公海之中,以及流動於兩國或多國之間的那些生物資源。這些生物資源或是全人類公有的,或是某些區域的國家共有的。各國最為關注的是各種魚類及其他水產資源。對這些生物資源的保護在許多國際條約、區域性協定中已有規定,其中為數較多的是有關捕魚的協定。如為了保護南極洲及南冰洋的生物資源,繼1959年《南極條約》簽訂後,1964年又簽署了《保護南極動植物協定措施》;1973年波羅的海沿岸國家簽訂了《波羅的海及其海峽生物資源捕撈及養護公約》。

目前有40多個多邊條約或協定,直接與生物資源的保護有關。 1902年3月19日簽訂的《保護農業益鳥的公約》是這方面的第一個世界性的條約。較重要的全球協定還有:1973年的《面臨滅絕危險的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1971年的《關於具有國際意義的濕地,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所的濕地的公約》,1979年的《野生動物遷徙物種保護公約》等。此外,還有許多區域性協定和雙邊協定,如1968年的《保護自然和自然資源的非洲公約》,1940年的《西半球自然保護和野生生物保護公約》,1979年的《保護歐洲野生動物和自然棲所公約》,1973年的《北極熊保護協定》,1916年的加、美《候鳥保護公約》等。

國際環境法雖然有了很大進展,但總的看來,目前它仍然處於不太成熟的狀態,也還沒有形成一門成熟的國際環境法學。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條約及國際判例有待於進一步整理、分類,有關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有待於進一步提煉與健全,還有許多理論問題需要深入探討和研究。從這方面看,認真總結環境保護活動的經驗,加強對國際環境法的內容、特徵和基本原則的研究,努力建立新的國際環境法學,對於促進環境保護領域的國際合作與交流,加強全世界的環境保護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作用與歷史意義。

林燦鈴《國際環境法》

圖書信息

國際環境法封面國際環境法封面

書名:《國際環境法》/《國際環境法(修訂版)》

作者:林燦鈴(著)

出版社:人民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4年4月第1版,2011年11月第2版

字數:600千字

書號:ISBN 978-7-01-004240-4

作者簡介

作者近照作者近照

林燦鈴 男,1963年9月生,法學博士,福建周寧靈鳳山人,留學歸國,現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國

際環境法研究中心主任,同時兼任中國法學會會員、中國國際法學會理事、中華日本學會理事、中國環境科學學會環境法學會副會長、中國環境文化理論委員會委員等職。

主要研究領域為:國際法、國際環境法、國家責任法、環境倫理學、國際關係學、國際政治學等。

內容提要

直面欲將毀滅整個人類的環境危機,我們有了深刻認識:與“和平、發展” 一樣,“環境保護”已經成為當今世界的新主題。這一世界新主題要求我們必須採用新觀念、新規則以規範人們的環境行為。“國際環境法”由此應運而生。作為新學科的國際環境法是關於國際環境問題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和,是主要調整國家在國際環境領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規章制度,是國際法的新領域,而不是環境法的國際適用更不是環境法的一個部分。

本書從探討國際環境法的產生切入,就國際環境法的主體、淵源、基本原則等基本理論進行深入研究的同時結合國際環境法的發展趨勢就其具體領域如土地、大氣、水資源、森林、海洋、公域環境以及環境與貿易、環境與軍事等進行系統論證。全書分上下兩篇,上篇總論對前述國際環境法的基本理論問題進行系統論述;下篇分論對前述國際環境法的各個具體領域按部門進行深入探討。上下篇的有機結合構築了國際環境法的有機整體並完善了國際環境法獨具特色的學科體系。

書籍獨到觀點

(一)國際環境法是國際法的“新領域”

林燦鈴教授認為,國際環境法是“國際社會因應環境保護需要進行廣泛合作的一個新興法律部門”,是關於國際環境問題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和,是國際法的“新領域”,“不是環境法的國際適用,更不是環境法的一部分”。“新領域”的定位明確了國際法的基本理論可以適用於國際環境法,也明確了國際環境法與國內法中的環境資源法的根本差異。

(二)國際環境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政府間和非政府間的)和個人

林燦鈴教授認為,作為國際法的分支,傳統國際法的主體——國家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當然是國際環境法的主體。但同時,考慮到國際環境法的特殊性,“國際組織(政府間和非政府間的)和個人在國際環境的立法、執法和護法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視的”,“不能抹殺非政府組織和個人的作用與主體資格”。林燦鈴教授指出,在確定國際(環境)法主體的認定標準時,“不應當添加不管多么重要但只為某一類型甚至主要類型的國際法主體所具有而不具備普遍性的特點”作為認定“全部國際法主體”的要素。基於此,判斷國際環境法主體的基本標準應是是否“具有享有權利和從事法律活動的能力”。

對於非政府組織的國際環境法主體資格,林燦鈴教授分析了《21世紀議程》等法律檔案所肯定的非政府組織的“夥伴作用”以及在WTO“海蝦—海龜案”最終報告中確認的“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指出非政府組織在國際環境法實踐中發揮著協調建議、促進國際環境法發展和監督國際環境法實施的作用,並以目前國際環境法實踐中的三類主要非政府組織的發展情況為佐證。

關於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學界一直存在爭議。林燦鈴教授認為,“自聯合國成立後……個人也是國際法的主體”,但不是完整的主體:在一些情況下,國際法直接賦予個人權利、課以義務;但同時,這些規則“尚是一種少有的例外情形”。而國際環境法因其公益性為所有人創設權利和義務,因此“非常清楚,每個人有權使其環境受到保護,同時也有義務為此付出努力”。“可見,在國際環境法上,個人不僅是權利的享有者,也是義務的承擔者,亦即主體”。通過分析環境與人權的密切關係,林燦鈴教授指出,“公民對環境保護的具體參與是公認的個人權利(人權)之一的環境權的真正體現”,“無須再懷疑個人在環境裡與所享有的主體權利”。此外,林燦鈴教授還指出,“使個人成為國際環境法中權利義務的承擔者,乃是客觀的需要”:一方面,由於環境問題的特性,個人活動所產生的影響超越了國界達到影響全球的水平,另一方面,全球性的環境污染、自然破壞也直接對人們造成嚴重的損害。因此,確立個人的國際環境法主體地位是不可或缺的。

(三)國際環境法淵源包括環境保護的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和國際宣言與決議

在傳統國際法中,國際組織的宣言與決議只是“確定法律原則的輔助性淵源或資料”,並不是國際法的正式淵源。國際環境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新分支,“她的淵源與國際法的淵源基本一樣但又有自己本身的特殊性”。林燦鈴教授在論證了國際環境法的淵源是“國際環境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產生、得以確立獲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事實”的基礎上,指出國際宣言和決議也是“國際環境法的淵源”。他認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宣言和決議包括國際組織依據條約做出的決定和獲得各國一致通過或大多數國家通過的法律檔案。前者的效力來源於條約,是條約效力的體現。後者則是創立了“事實上得到各國或多數國家認可的國際環境法原則、規則或制度”。對於後者,其創立了國際環境法規範或促進國際環境法規範的發展,當然是國際環境法的淵源

(四)堅持“共同責任”原則

林燦鈴教授指出,認定國際環境法原則應滿足三個標準,亦即各國公認和接受、適用於國際環境保護的各個具體領域並構成國際環境法的基礎。在全球生態一體的基礎上,人類共同承擔保護全球環境的責任是毋庸置疑的。主要的爭論,在於這一原則的內涵及表述。林燦鈴教授認為,“共同責任”原則強調了責任的共同性,作為生活在唯一“地球村”的居民,任何國家都不能游離於國際環境保護責任體系之外。同時,“共同責任”不等於“相同責任”或者“平均責任”,結合不同國家的具體情況實施符合國情的保護措施乃是“共同責任”的生命力之所在。

把該項原則表述為“共同責任”原則更為科學和有據。首先,“共同責任”為世界各國公認和接受;而“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受到以美國為首的部分國家的抵制。其次,從實踐上看,“共同責任”可以適用於國際環境法的各個領域;而“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主要體現在大氣污染防治和氣候變化應對的國際環境法律檔案中,並尚存分歧。再次,“共同責任”已經包含了實質公平的內涵,作為原則表述意義更為明確和深刻;而“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雖然表達直觀,但模糊了共同與區別的關係,並且衍生出相應權利是否也有區別的問題。

(五)跨界損害責任以“嚴格責任”為法律基礎

國家責任制度能夠糾正有關國家的不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國際法律秩序,樹立正確的國家行為規範和合理補償受害者的利益。以“過失責任”為基礎的傳統國家責任在國際環境法領域仍具有重要作用,但並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的發展。“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應運而生。

林燦鈴教授認為,適用於跨界損害領域的國際法律責任制度,包括成熟的傳統國家責任制度和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制度。跨界損害的受害人往往難以獲得必要的證據來證明行為人的過錯,也就無法依據傳統國家責任制度獲得賠償。為了保護這些無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避免行為者輕易逃避責任,應當將嚴格責任適用於跨界損害領域。林燦鈴教授還指出,跨界損害責任的性質是賠償責任,通常不涉及其他責任承擔方式,因為造成跨界損害後果的行為“並不違反既存國際法原則和規則”。

(六)應建立跨界影響補償責任制度

林燦鈴教授認為,跨界影響與跨界損害具有根本區別:跨界損害是由國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造成的,而跨界影響則是由突發的工業事故所導致。同時,影響區別於“損害的重大性及其後果是物質的、數量的或是有形的”等特徵,可能直接也可能間接產生,後果可能馬上也可能滯後顯現。因此,工業事故引起的跨界影響不能適用跨界損害責任。

工業事故的跨界影響補償責任是林燦鈴教授對國家責任制度的第二次突破,也是修訂版的主要修訂內容之一。跨界影響補償責任區別於以賠償為主要內容的跨界損害責任,能夠平衡工業事故的發生國和跨界影響的受害國間的利益,並且有利於全球一體的生態環境保護。

(七)環境保護與貿易自由具有內在一致性

林燦鈴教授認為,“貿易活動對自然資源需求的無限性和生態環境對資源供給的有限性間存在矛盾”。在實際操作中,環境保護與貿易自由確實可能發生衝突,包括某些國家追求貿易的同時忽視保護環境、環境相關的非關稅壁壘等。但是,這些衝突並不能掩蓋環境保護與貿易自由的內在一致性。“環境保護與貿易自由乃是人類社會發展的齊頭並進的兩部馬車”,“二者對人類的生存和有一個更美好的未來都是缺一不可的”。貿易與環境保護的根本目的都是“通過改進生活質量而增進社會福利”,同時環境保護和貿易自由能夠相互促進:良好的自然環境是貿易正常進行的基礎,而貿易自由也促進經濟效率的提高而緩解了環境壓力。

那力《國際環境法》

圖書信息

書名:國際環境法

ISBN:703014998

作者:那力

出版社:科學出版社

定價:25

頁數:256

出版日期:2005-5-1

版次:1

開本:16開

包裝:平裝

簡介:本書既是系統敘述國際環境法基本知識和內容的教材,也是匯集該學科國內外最新研究成果的專著。

本書的突出特點是與國際接軌,反映出國際環境法的新發展、法學理論和學術的新觀點、新信息和新的理論觀念。總論部分除了一般敘述外,還系統論述了國際環境法的立法過程,國際環境法重要法律文獻,國家的環境權利與義務,自然資源和公共空間的法律地位,以條約為基礎的環境責任,環境責任的私法化,環境權,環境犯罪等問題。分論部分論述了生物多樣性,全球氣候變化等11個部門法及其最新進展。

本書的篇幅和內容適合本科生和研究生教學需要,內容精練,敘事簡潔,條理清晰。本書理論研究深入、探索視角廣闊,信息豐富,有深度,有前沿性,是環境管理和環境法學研究人員不可缺的參考書。

目錄

前言

第一章 導言

第二章 國際環境法的淵源

第一節 國際環境法的立法過程

第二節 環境領域的國際法淵源

第三節 國際環境法的重要文獻

第三章 國際環境治理與國際組織

第一節 政府問國際組織

第二節 非政府組織

第四章 國家的環境權利與義務

第一節 可持續發展

第二節 全球環境責任

第三節 越界環境損害與風險預防

第四節 自然資源和公共空間的法律地位

第五章 國際環境損害責任

第一節 國家責任

第二節 以條約為基礎的責任體系

第三節 國際環境損害責任私法化的法律與實踐

第四節 對國際環境責任體系發展前景的展望

第六章 國際環境法的履行

第一節 國際機構的監督

第二節 國際環境爭端的解決

第七章 環境權

第一節 環境權與人權

第二節 實體性環境權

第三節 程式性環境權

第四節 結論

第八章 環境犯罪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環境刑事責任和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節 環境刑事責任的適用

第九章 生物多樣性的保護

第一節 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概念與意義

第二節 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國際法

第三節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

第四節 與生物多樣性有關的國際公約

第五節 與生物多樣性有關的區域條約和協定

第十章 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海洋生物資源的保護

第三節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的區域性海洋保護

第四節 國際捕鯨管制公約(ICRW)

第五節 拖網捕魚

第十一章 全球氣候變化

第一節 控制氣候變化的目標與原則

第二節 實體減排義務

第三節 機構設定與執行

第四節 存在的問題

第五節 解決問題的途徑與出路

第十二章 保護臭氧層與大氣空間

第一節 臭氧層的保護

第二節 越境大氣污染

第十三章 國際有毒和危險物質管理法

第一節 概述

第十四章 海洋環境污染

第十五章 南極洲環境保護

第十六章 跨界水污染

第十七章 核能與環境

第十八章 土地、森林、世界自然文化遺產的保護

第一節 荒漠化防治

第二節 森林資源保護

第三節 世界自然與文化遺產的保護

第十九章 國際貿易和環境保護

第一節 多邊貿易體制

第二節 多邊環境協定與貿易限制

第三節 貿易限制與保護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資源與環境

第四節 保護國內環境的貿易限制

第五節 自由污染區:為改善他國環境而做出的貿易限制

第六節 危險物質和廢物的出口

第七節 環境稅

第八節 智慧財產權與環境保護

參考文獻

附錄:重要國際環境條約和文獻(中英文)

劉惠榮《國際環境法》

圖書信息

書名:國際環境法

作者:劉惠榮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6年11月1日

ISBN:9787-80226-603-2

頁碼:332頁

作者簡介

劉惠榮(1963- ),漢族,山東濟南人,博士。中國海洋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法政學院常務副院長。研究領域包括國際環境法學、國際經濟法學、立法學。主要研究方向包括:國際環境法基本理論、極地法律理論與戰略研究、國際貿易與環境保護、立法學理論與實踐研究等。

內容提要

環境之於人類,正所謂“水可載舟,亦可復舟”。現代的我們正面臨著傳統上前所未有的變局,在以熱能、電力和信息為主要動力的三次產業革命後,伴隨著科技發展,全球化又掀開了人類經濟社會進步新的一頁。但是,新的科技與全球化果真能創造更美好的未來而毫無限制的發展嗎?我們想要永無止境的征服自然,最後會不會導致無法駕馭環境的變化而自食其果呢?地球環境的顯著惡化已經為我們敲響了警鐘。此時,傳統的法律面臨著嚴峻的挑戰:既要推動人類發展和適應全球一體化,又要考慮可持續發展的需要。而國際環境法正是國際社在法學上對國際環境問題的反應的產物,是國際法和環境法的一個新分支。

圖書目錄

緒論國際環境問題及其對法學的挑戰

第一章國際環境法概述

第二章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

第三章國際環境法的主體

第四章國際大氣保護法

第五章國際水體保護法

第六章國際生物多樣性保護法

第七章國際危險物質和活動管制法

第八章兩極地區環境保護法

第九章外層空間環境保護法

第十章國際土地和森林資源保護法

第十一章世界文化遺產與自然遺產保護法

第十二章國際貿易領域的環境保護

第十三章國際環境法的實施

第十四章國際環境法律責任

後記

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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