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化法令

在國際投資法中,資本輸入國基於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對外國投資企業資產的全部或一部實行徵用,收歸國有的法令。聯合國大會1962~1974年通過三個檔案,明確規定每一個國家對外國投資有權實行國有化。

國有化法令

正文

國際投資法中,資本輸入國基於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對外國投資企業資產的全部或一部實行徵用,收歸國有的法令。聯合國大會1962~1974年通過三個檔案,明確規定每一個國家對外國投資有權實行國有化。
將外資收歸國有,各國外資法一般都有規定。有的規定經過一定年限,或10年、或20年不等,實行國有。有的規定必要時給予補償進行徵用,補償金額、種類及支付方法,按國際慣例由當事人協商決定。也有少數國家的外資法決定不實行徵用。
有些資本輸入國在外資法之外,專門制定國有化特別法令,規定對外資進行徵用。俄國十月革命勝利後,於1917年、1918年分別頒布了銀行國有化、舊私人銀行股份資本國有化,工業、商業設備及資產國有化等法令,其中都包括外國資產在內。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特別是60、70年代,由於第三世界國家力量的增長,以及這些國家間為了共同利益而組成的石油輸出國組織、銅輸出國政府聯合委員會、安第斯條約組織,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國家集團等相繼成立,開發中國家先後頒布了國有化法令,對外資所控制的關鍵企業,實行接管和國有化,以維護國家主權,保障民族經濟的獨立發展,擺脫外國資本勢力的控制。1951~1952年伊朗征收英伊石油公司,1956年埃及收回蘇伊士運河公司,60年代以後巴西智利古巴秘魯拉丁美洲國家大量徵收美資銅礦、石油等企業及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東南歐國家對外資企業的國有化等等,使國有化成為國際投資中的突出問題,反映出開發中國家和已開發國家之間利害和立場的尖銳對立。
已開發國家為了保護本國國民海外投資的利益,製造所謂國有化分為合法的國有化與違法的國有化“理論”,而合法與違法的區別,又以東道國對被徵用的外國資產是否給予“充分、有效、及時”的所謂“公正補償”,即是否給予全部補償為標準。全部補償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指被徵用的投資,間接損失指通過投資所能取得的利潤。如果東道國不能給予全部補償,則資本輸出國政府可以行使“外交保護權”,實質上即對該實行國有化國家進行政治干預。尤為甚者,美國對巴西、 智利、 古巴徵用美資企業時,甚至利用國內立法。例如1962年《對外援助法修正案》(《希肯盧珀修正案》),以停止外援相要挾,進行變相的外交干涉,從而引起廣大開發中國家的強烈反對。
聯合國的決定 聯合國大會1962年通過《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決議。1974年通過《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明確規定每一個國家對自己的自然資源和一切經濟活動擁有充分的永久主權,包括有權實行國有化或把所有權轉移給自己的國民。這種權利是國家充分的永久主權的一種表現,任何一國都不應遭受經濟、政治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脅迫,以致不能自由地和充分地行使這一不容剝奪的權利(見國家基本權利和義務)。因此,國有化引起的爭議應由實行國有化國家的法院依照其國內法加以解決。對徵用的外資,應按國家經濟財政狀況予以適當的、合理的補償。事實上,1938年墨西哥徵用美資企業就是給予部分賠償;1952年伊朗徵用英伊石油公司資產,只補償10%;其他如英國對墨西哥、波蘭的國有化,分別得到的補償也只是30%、33.3%,類似事例還有很多。
國有化賠償的處理 通常通過政府間協定加以解決,或在國有化之後,通過協商簽訂賠償協定,如1946年美國與波蘭間,1947年比利時捷克斯洛伐克間,1948年法國波蘭間、英國與波蘭間,1956年瑞典與捷克斯洛伐克間,1968年英國與蘇聯間的賠償協定等;或事先在兩國投資保證與鼓勵協定中加以約定,如多數雙邊投資保證協定及1982年中國同瑞典的相互保護投資協定。
逐步徵用 國有化除一次徵用的方式外,在拉丁美洲安第斯條約國及東南亞一些國家的外資法中,還採取一種“逐步徵用”(creeping expropriation)的方式,接管外資企業的股權。即在投資契約中事先約定,外國投資者在一定年限內,按一定比例,分期將其股份逐步向東道國合營者或政府轉讓,使東道國合營者所持股份達到51%以上,有時達到全部轉讓為止。這種方式被形象地稱為“外資逐漸消失”(fade-out formula),實際上是一種買受外資股份的方式(見投資保護的國際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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