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抵押

動產抵押

動產抵押(Chattel Mortgage),也就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供作債務履行擔保的動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予以變價出售並就其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動產抵押基本上具備了不動產抵押所具有的一切屬性。但動產與不動產相比可知動產是可自由移動的物,是比不動產豐富多樣而其價值又不亞於不動產的物。

辦理登記

登記資料

動產抵押登記可由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經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檔案。

委託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還應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檔案和授權委託書。

登記內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稱(姓名);

(三)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四)擔保的範圍;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七)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

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檔案後,應噹噹場在《動產抵押登記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並註明蓋章日期。

契約變更

《動產抵押登記書》內容變更的,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原《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

(三)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檔案。

委託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檔案和授權委託書。

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檔案後,應噹噹場在《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並註明蓋章日期。

註銷登記

在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等情形下,動產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原《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

(三)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註銷登記書》;

(四)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檔案。

委託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檔案和授權委託書。

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受理註銷登記申請檔案後,應噹噹場在《動產抵押註銷登記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並註明蓋章日期。

制度完善

一律改為登記對抗主義

取消擔保法中關於不動產和特定動產抵押登記要件主義(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的規定,一律改為登記對抗主義。因為即使當事人沒有就動產抵押進行登記,抵押契約在當事人之間已經產生,只要契約的內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就應當在當事人之間生效。事實上,採納動產抵押制度,遇到的一個很大障礙便是是否所有的動產都可以登記。

擔保法規定的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其中的其他財產是指可以登記的財產還是指所有的可以抵押的財產,立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解釋。從實際情況來看,不可能對所有的動產進行抵押登記,即使在將來擴大登記的範圍,要使所有的動產抵押都能進行登記看來是很困難的。

這主要是因為動產的範圍相當廣泛,特點和外觀也很不一樣,價值也常常難以確定,要求每一項動產都進行登記,登記機關將不堪重負,當事人也不甚其煩。所以許多動產設定抵押是非常困難的,那么在當事人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該動產抵押的效力如何,值得研究。我國擔保法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契約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統一部門,賦予司法權

改變“多頭登記”狀況,統一登記部門,賦予登記部門以司法權。縱觀我國擔保法,登記制度存在“多頭執政”局面,抵押物登記制度根據抵押物的種類實行分別登記。以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定著物、尚未與土地分離的林木等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為標的的抵押權,登記機關為抵押物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關。《擔保法》規定:以城市房地產或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實踐中,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比較混亂,例如規定土地部門、房產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證部門辦理不動產登記。這與不動產法和建設部的有關規定相衝突。且上述登記部門只具有行政性,沒有司法性。

處理未要求登記的動產

對於法律並未要求要登記的動產該怎么做呢?我認為假如當事人願意進行登記的,可以去法定的登記部門,登記後效力可對抗第三人;若當事人沒有去登記,我想就不能對抗第三人,這時就應當以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為指導,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物權關係消失,抵押權人變為抵押人的一般債權人。

因為既然法律沒有規定此類動產需要登記,那也就是說他們的價值都較小,對於社會公共利益沒有多大的損害,如刻意去保護此類動產的抵押權人利益的話,無疑會花費相當高的成本,與其價值不符,何況,動產流轉速度快,等抵押權人發覺抵押物已不在了的話,那時不知抵押物已轉手多少次了。若賦予此類動產的抵押權人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無疑會妨害交易的進行,損害更多人的利益,而為的只是一個價值不高的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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