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

基本信息

制度簡介

財產財產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指動產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轉動產所有權或為第三人設定其他物權,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適應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並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對市場出 售的商品逐一調查。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財產後,根據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而使交易無效,並讓受讓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經形成的財產關係,而且使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活動時,隨時擔心買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還,這樣就會造成當事人在交易時的不安全感,也不利於商品交換秩序的穩定。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來源於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上,區別動產是不基於所有人的意思歸他人占有還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歸他人占有的場合,而規定了不同的後果:(1)在動產不基於所有人的意思歸他人占有的場合,例如被盜遺失,所有人仍享有權利,所有人仍然享有權利,動產無論轉歸何人占有,都有權請求返還。(2)在動產基於所有人的意思交於他人時,如租賃、寄託,所有人只有權對其契約的相對人即承租人、受託人請求返還原物、賠償損失,對於由相對人處取得物之占有的第三人,不得為返還原物的請求。在這種情況下,第三人雖然取得物的占有權,但未取得物的所有權,
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權。在契約的相對人從第三人處又取得物的占有時,所有人還有權從其相對人處回復物之占有權。這種基於占有人的意思把物交於他人占有對於第三人即不得請求返還原物的原則,後來在傳統民法中稱之為“占有公信力”原則。《德國民法典》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就是繼承了日耳曼法的做法,在第932-935條作了詳細的規定:出讓人出讓費屬於他所有之物,善意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權(第932條)。《德國民法典》較日耳曼法作了兩點變更:其一,仿效羅馬法的取得實效,以第三人的善意為條件;其二,在日耳曼法第三人不過取得不受所有人追奪的占有,,而在德國民法典上則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具備條件

一、善意取得應該符合的條件:
(一)出讓人無權處分;
(二)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須是善意的。善意一詞是拉丁文bonafides來的,亦稱不知情,指不知存在足以影響法律效力的事實的主觀狀態。我們這裡所說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轉讓。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並不應知轉讓人是非法轉讓,一般是誤信其為所有人或其他有處分權的人。例如,錯誤地認為動產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運送人是所有人或其他有處分權的人,並且依轉讓物當時的環境,他也不應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轉讓,如果是對讓與人的行為能力、代理權的範圍、意思表示的瑕疵發生誤解,不受善意取得的保護。
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這裡的善意,是指取得標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占有人為非法轉讓。這裡不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讓人有權處分的確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參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這種善意。物權法對這種善意的保護,是公信原則的體現。與之相對應的就是惡意第三人。惡意就是第三人依當時的情況知道或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讓與的權利。即根據當時的環境,依交易的一般情況,可以得出讓與人無權讓與的結論,則第三人應視為惡意。例如第三人以不正常的低價購買物品,如無相反的證據,應認為是惡意。
(三)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四)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善意取得成立的條件: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善意取得應當具備下列成立條件:
1.標的物須為動產或者不動產
2.讓與人對處分的動產或不動產無處分權
3.受讓人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
4.受讓人須支付合理的價格
5.轉讓的動產或不動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

善意取得

一、綜述

當前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日益發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廣泛的領域和空間中頻繁進行。從事商品交易的當事人很難知道對方是否對其占有的物品擁有所有權,也很難進行查證。況且在商機萬變的資訊時代,在一般情況下,要求當事人對每一個交易對象的權利是否屬實加以查證,不太現實。如果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該財產,而在交易完成後因出讓人的無權處分而使交易無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還所得的財產,這不僅要推翻已形成的財產關係還使當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慮,從而造成當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為了避免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擾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雖然我國現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尚未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卻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
(二)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基礎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權人和善意受讓人利益的一項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維護所有權人的利益,保證所有權安全。其次它側重維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促進交易安全。當所有權人與善意受讓人發生權利衝突時,應當側重保護善意受讓人。這樣有利於維護交易的安全,還有利於鼓勵交易。這種情況下,對所有權人利益的限制,我們可以認為是對所有權人在託付別人保管自己財產或管理自己財產時不盡注意義務,而使他承擔相應不利後果的責任。
(三)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
關於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論基礎,多數學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1)取得時效說。時效制度,以時間及時間之經過為其構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則與時間及時間之經過沒有聯繫,所以,時效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是兩種各自獨立的制度。(2)權利外形說。占有人應推定其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讓人有信賴之基礎。(3)法律賦權說。善意取得是由於法律賦予占有人處分他人所有權的權能。(4)占有效力說。善意取得系由於受讓人受讓占有後,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數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是法律上承認占有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即贊成權利外形說。

三、贓物研究

關於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的研究
隨著社會經濟活動範圍的不斷擴大和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財產的流轉無時無刻不在進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將犯罪所得贓物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出賣,許多與案件無關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況下購買或接受該物品,這就形成了“贓物的善意取得”。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當公安機關追查案件中贓物的下落和去向時,常常也會遇到贓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過民事流轉轉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所謂贓物,應包括經由走私盜竊等方式取得之物。
(一)司法實踐中關於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
我國司法實踐中,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但是,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對於贓物、遺失物等不適用於善意取得。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銷售和購買贓物,即使買受人購買贓物時出於善意,也不能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根據《民法通則》第79條的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遺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動物,應歸國家所有或歸還失主,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如果所有人因為被盜、遺失等原因而喪失對其財產的占有以後,不問財產幾經轉手,所有人都有權請求最後占有人返還。如果最後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額。所有人在取回該物時,應該償還占有人的損失。因為占有人在保管該物時付出了一定的代價,而且最後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該物時出於善意並非惡意。如果不對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護反而使其正當的利益受到損害,必然會造成不良後果。同時,根據我國司法實踐,如果受讓人是無償取得某項財產的,則不論其取得財產時是善意還是惡意,所有人都有權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
(二)關於否定贓物適用善意取得的概述
我國理論界對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幾種不同意見。第一種觀點採用否定說,認為贓物不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種觀點認為,贓物仍是自由流通物與其他市場交易的商品沒有什麼本質區別,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採取第一種觀點既否定說,因為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同屬於民事立法中應當遵循的法律原則,一方面,如果不對所有權人的利益進行保護,正常的交易就不可能順利進行。因此,在交易安全和所有權人利益的保護中,相比之下後者具有在先性。另一方面,對所有權人的利益加以保護,已經成為當代司法實踐中的一種趨勢。對於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問題,第二種肯定說的理由目的是要保護交易安全以維持正常的市場交易。但應當注意的是:首先,在正常的市場交易情況下所有權人對自己的合法財產進行交易是基於自己意志而為之的行為,而贓物作為非基於所有權人的意志而喪失對其占有的物,根本就不具備所有權人要處分該物的意思表示,若仍適用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對於所有權人過於苛刻,並且與我國的物權法相衝突。其次,贓物作為交易的標的物,在交易的總量中畢竟只占很小的比例,否定贓物適用於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會影響到正常的市場交易。最後,否定贓物適用於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還可以收到反制各種銷贓行為的功效。當今我國正在嚴打的歷史階段如果對於盜竊物適用善意取得勢將為不法分子打開一道綠燈。例如:甲從乙處盜竊一把腳踏車,賣給腳踏車寄賣店,寄賣店再轉手賣給丙。假如贓物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丙出於善意在支付低於市場價金的同時即獲得了對該贓物所有權,乙便無權向丙要求返還占有物(腳踏車)。甲為此獲得了不法財產,丙也同樣在低於市場價格的情況下購買了同樣的商品。這樣等於間接性的鼓勵了甲從事盜竊活動,而丙在獲得贓物所有權的同時也為甲解決了銷售方面的問題,因而從長遠來看只有保證原所有人乙的權利才能從根本上杜絕這種現象。所以我國司法實踐歷來就採納否定說,實踐證明這種作法對保護原所有人的正當利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未來立法應堅持這一作法。

四、不動產研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施行前我國關於不動產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沒有明確規定。然而隨著我國法制的健全和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07年3月16日通過,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關於不動產善意取得已有明確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由此可見善意取得不僅適用於動產,同時也適用於不動產

其他物權

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權,是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宅基地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法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已經被物權法106條第3款廢止;
例:2007-3-10.下列哪種情況下,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應物權?D
A.保留所有權的動產買賣中,尚未付清全部價款的買方將其占有的標的物賣給不知情的第三人
B.計算機的承租人將其租賃的計算機向不知情的債權人設定質權
C.動產質權人擅自將質物轉質於不知情的第三人
D.受託代為轉交某一物品的人將該物品贈與不知情的第三人
答案:D
C項就是轉質權的善意取得;

構成要件

一、主體
在主體方面,轉讓人須為無權處分人,受讓人為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只有當轉讓人無權處分該物時,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會受到侵害,才會存在犧牲原物權人的利益而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適用善意取得的必要。並且,受讓人應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這樣才能保證第三人的行為是有效的,一個被撤銷或無效的行為就不存在對其利益的保護問題。
二、客體
在客體方面,從《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規定善意取得的客體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動產以交付為其公示原則,不動產以登記為其公示原則。
三、主觀方面
就主觀方面來說,受讓人應當的善意的。所謂“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對於認定這種“心理狀態”,我認為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因素:首先,受讓人是否有“知情”的義務,通過他的專業知識水平以及對轉讓人的了解程度,受讓人是否能夠判斷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讓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如果受讓人明知其取得該物的價格與實際價值相差極大,則可以認定為其行為出於“非善意”;最後,應當考慮交易的場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強調的是,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因此善意的準據時點原則上應為法律行為發生時即受讓財產時為準,至於時候知情與否,並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
四、客觀方面
在客觀方面,善意取得必須依一定的法律行為而存在,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讓人通過交易從轉讓人處取得財產,而受讓人的這種行為是一種“支付合理對價”的法律行為。我國《物權法》中規定“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就充分說明了這種行為的性質必須的有償的,受贈、繼承等無償方式取得的物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既可以適用於動產,也可以適用於不動產,但法律規定禁止流通的動產或者不動產,如貴重金屬、毒品、麻醉品、國家專有財產、盜竊物、贓物等不適用善意取得。

法律後果

一方面,受讓人取得轉讓財產的所有權,該財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另一方面,原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但是法律對於財產所有權的取得有特殊規定者,則不依上述規則來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簡單案例

甲出差託付乙保管其電動車,在甲出差期間,乙把電動車賣給了丙,而丙事前並不知道乙沒有處置權,而且以合理的價格構成交易。該案例中就屬於善意取得,甲回來後,電動車歸丙,甲沒有權利索要,甲可要求乙交出交易金額,而且還可以要求乙賠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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