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信用證的欺詐和由此產生的法律救濟問題在國際銀行界和各國司法界爭議頗大。在國際銀行實務和司法實踐中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見。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有其獨特的內涵及理論基礎,同時法院在採取救濟措施時亦應遵守一定的條件。

內涵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信用證在國際貿易中的非凡地位來源於這種機制所獨具的無法取代的作用,他已經成為金融貿易領域重要的結算支付工具,確保信用證具有快捷、可靠、經濟和便利優點的一項重要法律規則便是“獨立抽象原則”,該原則將的實質在於將信用證的開立、兌付及糾紛解決與其他買賣契約開證契約等基礎性或附屬性契約的效力、履行及糾紛隔離開來,使信用證能夠在相對自我封閉的安全環境中運行,將信用證交易有關當事人的職責限定在各自最專長的領域內。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鑽的空子,為欺詐行騙的滋生提供了溫床。“常常成為不法商人魚目混珠,騙取巨款的保護傘”。

近年來,在國際貿易中不斷發生信用證欺詐案件,有報告說,僅在1995年美國就有超過5億美金的損失可歸因於信用證詐欺,在中國也發生過數起信用證詐欺案。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面臨著巨大的挑戰。因為如果固守該原則,不允許有任何例外,在遇到賣方有欺詐行為時,銀行仍按單據在表面上與信用證相符即予以付款,買方就會遭受嚴重的損失,有關國家的法律判例認為,承認信用證獨立於基礎契約的同時,也允許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卻有欺詐行為,買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銀行對信用證付款。這就是所謂的“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1、“欺詐使得一切無效。”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則之一,L/C欺詐也不例外,是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第一個理論基礎。各國一致認為,基於維護社會公正及良好的商業道德的需要,在發生L/C欺詐的情況下,應對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軟化處理或排除適用,因為對信用證欺詐問題的解決,不能通過信用證制度內部找到答案,產生信用證欺詐的根源是獨立抽象原則,而這一原則信用證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詐而否定獨立抽象原則,則等於否定整個信用證制度。

2、“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上的“帝王原則”,是現代民法理論立法和實踐中普遍遵守的原則。受益人提交偽造的或帶欺詐性陳述的單據,正是違背了誠信原則,如果在這種情況下仍堅持《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認為銀行應對受益人付款,買方只能依據買賣契約向賣方索賠,顯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第三個理論依據是各國衝突法普遍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即如果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外國法或國際慣例違反本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公序良俗時,法律可以排除其適用。現代各國基本上都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應當誠實守信,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信用證交易中,在開證申請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詐的情況下如仍適用《UCP500》就會顯失公平。

適用條件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一)有欺詐存在

1、欺詐的含義:
(1)《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UCP500)的規定:
UCP500並沒有信用證欺詐的規定,國際商會既沒有對欺詐下一個定義,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作出規定。國際商會負責制定UCP500的銀行技術委員會在經過嘗試和努力後認為,“很清楚,在統一慣例500中提出一個明確的技術語章節是一種可怕的嘗試。……這將引起許多國家委員會之間的爭論,而且不能保證對這些定義的下法能取得國際間的一致意見,所以這個嘗試被放棄了。”“由於跟單信用證業務既具有競爭性又具有合作性,為順利開展此業務,銀行必須發展能贏得其客戶和代理行信任的有關慣例,詐欺、不誠實或疏忽的行為總是難以長久的,而且不利於建立良好的國際銀行標準實務,跟單信用證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體現了誠實和信賴的原則。”
(2)《美國統一商法典》 UCC的規定:
首先,儘管UCC第五章有專門的定義條款,但是其中並沒有信用證欺詐的定義,1995年新修訂的UCC5由5-103條對信用證的各個概念作出定義,但同樣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做專門的定義。
其次,美國的判例一般傾向於就事論事,而不傾向於下定義。他的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通過判例確定下來的,第一起因信用證欺詐而給予禁令的判例正是本文所分析的案例。有學者認為信用證欺詐的概念來自於普通法的傳統判例中關於欺詐的一般定義和界定,即“任何故意的誤述(misrepresentation)事實或真相以便從另一人處獲得好處。”
《布萊克法學辭典》中關於欺詐的定義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誘使其他人依賴該曲解從而從他人處獲得本不屬於他自己的有價值的事物或某種法律上的權利。通過語言或行為,通過說謊或錯誤引導,或隱瞞應該披露的事實,虛假的陳述事實,使別人據此行動從而造成法律上的損失。”
(3)中國的規定: 《民法通則》實施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而信用證欺詐就是指:利用信用證機制中單證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規定,由不法行為人提供表面記載與信用證要求相符,但實際上並不代表真實貨物的單據,從而騙取所支付的貨款的商業欺詐行為。

2、信用證欺詐的種類
利用信用證進行欺詐的方式多種多樣,從不同的角度分析會有不同的類型,如果從主體上歸納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受益人的欺詐:
a.偽造全套單據:是受益人在貨物根本不存在的情況下,以偽造的和信用證要求相符的單據使銀行因表面上單證相符而無條件付款,從而達到詐取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的目的的信用證欺詐。
b.偽造部分單據:如偽造單據上的簽字。
c.受益人在單據中做欺詐性陳述:此種欺詐方式,單據是真實的,貨物也實際存在,但裝運的貨物不是信用證所要求的貨物,而是殘次品廢物。由於受益人所提交的偽造的單據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證要求的條款,開證行必須付款,其結果是導致買方遭受損失。
d.偽造、變造信用證:從最近幾年的相關案例分析,偽造信用證主要是行為人通過編造虛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銀行開出信用證或者假冒有影響的銀行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變造信用證是行為人在真實、合法的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的基礎上或以真實的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塗改等手段改變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的內容和主要條款使其成為虛假的信用證。
(2)開證申請人的欺詐
a.假冒信用證:主要是指缺乏成為有效信用證的必要條件而表現出自身虛假性的信用證欺詐。
b.“軟條款信用證”欺詐:軟條款欺詐在法學理論上和法律規定上,均沒有統一的或覺權威的定義表述。一般認為,“軟條款”是指由開證申請人要求在信用證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證的生效條件和限制單據結匯效力的條款。其目的在於,使開證申請人具有單方面隨時解除付款責任的主動權,以達到詐取保證金,增加出口商的風險,使貨款的收回完全取決於買方的商業信用。具體有以下四種類型:
(a)暫不生效條款;如:領取進口許可證才能生效。(b)限制性單據條款;(c)加列各種限制;(d)限制性裝運條款:“ThegoodswillbeshippeduponreceiptofshippingadviceissuedbyopenerofL/Cappointingthenameofvessel,whichwillbeissuedbywayofanamendmenttothiscreditbytheissuingbank.”
由於這些條款的存在,使得表面為不可撤銷的信用證變成了變相的可撤銷的信用證。
(3)受益人與船東共謀的信用證欺詐:
a.偽造單據欺詐:
通常情況是,受益人的貨物根本不存在,而只憑受益人和船東偽造的假提單和其他單據便可以從銀行結匯。
b.保函換取清潔提單:
c.預借提單倒簽提單欺詐

(二)信用證欺詐的程度標準

關於欺詐的程度,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如果標準定的太低就會嚴重損害信用證的獨立抽象原則,受益人在信用證項下的保障就會失去價值,法院一般採取嚴格的標準,正如在本案中法官所說:“欺詐要求更甚於僅僅是違約的情節。”。在美國的判例中,主張信用證欺詐而給予禁令救濟的條件是,欺詐必須是“主動的欺詐(activefraud)或過分的欺詐(egregiousfraud)”。在許多案件中,法院給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詐應達到的程度是“該欺詐的程度如此嚴重地違反了整個交易,以致於堅持開證人付款義務的獨立性所謀求的立法目的將不再起作用。

“信用證項下基礎契約的欺詐只有達到及其嚴重,太過分或令人無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沒有一點理由,以致於如果再堅持信用證的獨立性將不但不會實現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會被不道德的商人用來作為實施不道德欺詐的手段,同時法院也無法容忍自己的程式被該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會給予禁令。僅僅是欺詐的指控或是基礎契約項下的一般抗辯是不夠的。”

排除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一)欺詐例外原則的排除情形:

儘管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確認,但一般認為在有些情況下仍可以對該原則進行排除。以《美國統一商法典》為例,該法規定了在有些情況下,無論是否存在欺詐,開證行都必須付款。
1、要求兌付交單的人是開證行的被指定人,該人善意的付出了對價且未被通知單據存在偽造或欺詐。
2、該人是保兌行,而該保兌行已善意的根據保兌義務履行了保兌。
3、該人是信用證項下開立匯票的正當持票人,而該匯票已經經過開證人或一個被指定銀行的承兌。
4、該人是負有延期付款義務的開證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讓人,該信用證權益的受讓人在開證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義務發生後支付了對價從而獲得了單據且沒有得到有關單據是偽造的或單據實質上是欺詐的事實的通知。

(二)欺詐例外原則的例外的必要性
1、有效地保證信用證的流通功能:“試圖使信用證達到像提單或匯票那樣的可流通性,是銀行界和商業界兩百年來為之奮鬥的目標。
2、有效地保護信用證下善意的付出對價的交易人的保護:只有這樣才能鼓勵當事人採用信用證交易,使其真正成為“國際商業的生命血液”。

司法救濟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信用證欺詐的救濟是指在信用證欺詐行為發生後所採取的避免或減少損失的措施或辦法。由於信用證欺詐的種類和形式各異,其救濟措施也不完全一致。但無論何種形式的信用證欺詐,其欺詐結果尚未產生時,受欺詐人可採取請求銀行拒付或請求法院發布禁令強制銀行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的救濟措施。在信用證欺詐結果發生以後,只能依據買賣契約向欺詐人追償。

(一)禁令(injunction

1、法院頒布禁令的法律依據:

(1)《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性質:UCP500號不具有法的性質,僅是國際慣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當事人同意適用時才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制度UCP的機構是國際商會,而非政府組織,也從未得到各國立法機構或行政機構的普遍認可,制定的目的僅是統一信用證交易中的習慣做法。
(2)“公共秩序保留原則”:依各國衝突法普遍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如果當事人選擇的外國法或國際慣例,違反了中國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則,法院可以排除其適用。

2、禁令的法律性質:

在美國,禁令是由法院發布的禁止或強迫某人做某事的命令。他僅是一種救濟手段而非據以提起訴訟的訴因。可以分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初步禁令臨時扣押令。一旦法院簽發了禁令,則銀行在有效時間內就不能付款。

3、禁令的給予條件:

禁令起源於英國,法院一般不輕易給予信用證以禁令,只有特別的情況下作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給予主張信用證欺詐的一方以禁令救濟。
(1)實質要件:
a.有信用證欺詐行為存在。
b.有頒布禁令的必要性(不可挽回的損失):禁令的頒布必須有保持現狀的必要性,否則將失去其本來的目的。
(2)程式要件:
a.銀行和法院不得主動啟用“欺詐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則,自然不可能主動頒布禁令,主動干預到信用證欺詐中去,須有原告,主要是買方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才能作出頒髮禁令。
b.頒布禁令的時間限制:禁令應在開證行實際支付或承兌之前發出。在遠期信用證下,銀行已對外承兌,銀行所負擔的是票據無法抗辯的責任,若此時發布禁令將會損害正常的票據關係。
c.其他救濟方式的不充分(inadequacyofotherremedies):當法院發現,申請人能獲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濟時,法院也會拒絕給予禁令。

4、中國的做法

我國現在尚無信用證及其欺詐方面的專門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關於印發的通知》,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保證金採取凍結和劃扣措施問題的規定》。上述兩個檔案確立了我國在處理信用證欺詐問題時的如下原則:
a.信用證交易同買賣契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在一般情況下不要因為涉外買賣契約糾紛,輕易凍結信用證項下的貨款。
b.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是利用簽訂契約進行欺詐,且中國的銀行在合理時間內尚未對外付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買方的請求,凍結信用證項下的貨款。
C.但在遠期信用證下,如銀行已承兌了匯票,那么其在信用證上的責任已變為票據上的無條件付款責任,人民法院不應加以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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