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條例實施20年來,對保護耕地、促進合理利用土地資源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在1987年4月1日國務院國發【1987】27號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在1987年4月1日國務院國發【1987】27號檔案發布。條例實施20年來,對保護耕地、促進合理利用土地資源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的發展,現行條例越來越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保護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

修訂背景

國務院於1987年發布的現行條例實施20年來,對保護耕地、促進合理利用土地資源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的發展,現行條例越來越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保護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為此,財政部、稅務總局擬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法制辦徵求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的意見。2006年8月國務院下發《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提出要提高耕地占用稅徵收標準,加強征管,嚴格控制減免稅。黨的十七大也提出要嚴格保護耕地。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檔案精神和有關方面意見,國務院法制辦與財政部稅務總局共同對《草案》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和完善,報請國務院審批同意後,以國務院令形式公布施行。

內容修改

《條例》對現行條例主要作了四個方面的修改:一是提高了稅額標準,將現行條例規定的稅額標準的上、下限都提高4倍左右,各地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條例》的規定根據本地區情況核定。同時,為重點保護基本農田,《條例》規定,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還應當在上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再提高50%。二是統一了內、外資企業耕地占用稅稅收負擔。三是從嚴規定了減免稅項目,取消了對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炸藥庫占地免稅的規定。四是加強了徵收管理,明確了耕地占用稅的徵收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條例》將耕地占用稅稅額標準在現行規定的基礎上提高4倍左右,一是多年來物價上漲因素。根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統計數字,2006年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比1987年上漲了2.2倍。二是地價上漲因素。根據對山西、內蒙古、吉林、湖南海南四川等6個地方地價的抽樣調查,2006年平均地價水平比1987年上漲了6倍多。除去一些誤差因素,地價上漲幅度也遠遠高於物價上漲幅度,耕地占用稅在用地成本中的比例越來越低。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稅的比例一般在20%左右,據抽樣調查,2005年已降低到4%以下,2006年全國40個重點城市這一比例均低於1%。耕地占用稅稅額標準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時的實際稅負水平,有效發揮耕地占用稅保護耕地、調節占地行為的功能。三是貫徹落實國家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通過提高耕地占用稅稅額標準,減少占用耕地,充分利用城市現有土地。四是更多地籌集用於“三農”的資金。2006年中央1號檔案規定,提高耕地占用稅稅率,新增稅收應主要用於“三農”。

全國人大常委會1984年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改革工商稅制和發布試行有關稅收條例(草案)的決定》規定,國務院發布試行的稅收條例草案,不適用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因此,現行條例規定:“本條例的規定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速推進,耕地保護的形勢越來越嚴峻,如繼續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不徵收耕地占用稅,既有悖於稅收公平原則,也會影響稅收調控功能的有效發揮。為了貫徹實施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公平稅負,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1993年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稅收暫行條例的決定》的授權,《條例》刪除了現行條例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同時在有關納稅人範圍的規定中增加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
按現行條例和有關政策規定,對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航道等基礎交通設施建設占地,有的免稅,有的執行規定的低檔稅額,有的按所在地適用稅額徵稅。同為基礎交通設施建設占地,稅收負擔不同。為嚴格控制減免稅,公平稅負,《條例》取消了有關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炸藥庫占地免稅的規定。考慮到既要統一稅收政策,又要儘量減輕對國家基礎設施建設的影響,《條例》規定: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占用稅。根據實際需要,財政部、稅務總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對上述規定的情形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條例》明確規定耕地占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執行。現行條例關於耕地占用稅徵收管理的一些規定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不一致,比如現行條例規定,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千分之五的滯納金,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的按日加征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的規定不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是關於稅收征管的一般性法律,耕地占用稅的征管也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為加強稅收的統一徵收管理,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銜接,《條例》刪除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徵收管理規定,明確了耕地占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相關條目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內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亦視為耕地

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徵收。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以縣為單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下(含一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二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畝至二畝(含二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一元六角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在二畝至三畝(含三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四)人均耕地在三畝以上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一元至五元。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減半徵收。

經濟特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稅額的50%。

各地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規定稅額範圍內,根據本地區情況具體核定。

第六條 納稅人必須在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七條 下列經批准徵用的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第八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因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 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徵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單位和個人占用耕地後,應及時通知所在地級財政機關。獲準徵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或者徵用批准檔案劃拔用地。

第十條 對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未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5‰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對單位或個人獲準徵用或者占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准或者超過批准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複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收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占用魚塘、園地、菜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的規定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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