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黑龍江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第四條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本辦法所稱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 第十五條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摘要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黑龍江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的通知,黑政發〔2008〕88號檔案,發文日期為2008年11月3日 ,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屬單位:《黑龍江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業經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對於2007年12月31日前,經國土資源部門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其他農用地,在今年補辦占用耕地手續的,仍按原適用稅額標準徵稅;未經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其他農用地,在今年補辦占用耕地手續的,按照新的適用稅額標準徵稅。

實施辦法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黑龍江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的通知
黑政發〔2008〕88號
發文日期:2008-11-03
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屬單位:
《黑龍江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業經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黑龍江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規範耕地占用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11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9號)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和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一)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二)本辦法所稱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跡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點內部的綠化林木用地,鐵路、公路征地範圍內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溝渠的護堤林用地。
(三)本辦法所稱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和人工牧草地。
(四)本辦法所稱農田水利用地,包括農田排灌溝渠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五)本辦法所稱養殖水面,包括人工開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於水產養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六)本辦法所稱漁業水域灘涂,包括專門用於種植或者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江、河、湖水潮浸地帶和灘地。
(七)本辦法所稱建房,包括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農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
(八)本辦法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
(九)本辦法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占用園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視同占用耕地徵收耕地占用稅。本辦法所稱園地,包括花圃、果園、場院、城鎮草坪綠地、農村居民房前屋後超出規定宅基地面積範圍的園田地。
第四條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准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本辦法所稱臨時占用耕地,是指納稅人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過2年內臨時使用耕地並且沒有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行為。
第五條 因污染、取土、採礦塌陷等損毀耕地的,比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臨時占用耕地的情況,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者個人繳納耕地占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徵稅款不予退還。
第六條 納稅人占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應當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所在地申報納稅。
第七條 經申請批准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應要求申請用地人舉證實際用地人,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實際用地人尚未確定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
本辦法所稱實際用地人,是指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類農用地轉用方案,組織實施農用地轉用供地後,確定的具體用地單位或者個人。
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
第八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
本辦法所稱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
耕地占用稅計稅面積核定的主要依據是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必要時可實地勘察。納稅人實際占地面積(含受託代占地面積)大於批准占地面積的,按實際占地面積計稅;實際占地面積小於批准占地面積的,按批准占地面積計稅。
第九條 市(地)及縣(市、區)行政區域耕地占用稅的具體適用稅額,按照《黑龍江省各縣(市、區)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表》(附後)執行。
第十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在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是指依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內的耕地。
第十一條 對於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具體適用稅額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的80%執行。
第十二條 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
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軍事設施占用耕地;
(二)學校、幼稚園、養老院(含復員退伍軍人光榮院)、醫院占用耕地。
(三)農村因災倒塌房屋,異地恢復重建占用耕地。
(四)經各級政府批准建設的災民避難場所占用耕地。
本辦法規定免稅的軍事設施,具體範圍包括:
1.地上、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
2.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3.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4.軍用洞庫、倉庫;
5.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6.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7.其他直接用於軍事用途的設施。
本辦法規定免稅的學校,具體範圍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大學、中學、國小、學歷性職業教育學校以及特殊教育學校。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和教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本辦法規定免稅的幼稚園,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或者備案的幼稚園內專門用於幼兒保育、教育的場所。
本辦法規定免稅的養老院,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設立的養老院內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服務的場所。
本辦法規定免稅的醫院,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院內專門用於提供醫護服務的場所及其配套設施。醫院內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四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占用稅。
本辦法規定減稅的鐵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鐵路路基、橋樑、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規定兩側留地。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本辦法規定減稅的公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屬於農村公路的村道的主體工程以及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本辦法規定減稅的飛機場跑道、停機坪,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民用機場專門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場所。本辦法規定減稅的港口,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港口內供船舶進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的場所。
本辦法規定減稅的航道,具體範圍限於在江、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五條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本辦法規定減稅的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農村居民經批准在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占用耕地建設自用住宅。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六條 在耕地占用稅征管職能未劃轉到地稅部門之前,我省耕地占用稅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徵收管理。
第十七條 農村烈士家屬(包括農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殘疾軍人(憑殘疾軍人證)、鰥寡孤獨(憑五保供養證)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僅限鄂倫春、赫哲、達斡爾、柯爾克孜、錫伯、鄂溫克、蒙古族等7個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到當地財政徵收機關辦理免稅手續,予以免徵耕地占用稅。
第十八條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本辦法所稱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是指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而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具體包括:儲存農用機具和種子、苗木、木材等農業產品的倉儲設施;培育、生產種子、種苗的設施;畜禽養殖設施;木材集材道、運材道;農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專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灌溉排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基礎設施;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生產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設施;其他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
第十九條 對於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於免稅或者減稅情形的,應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改變用途的實際占用耕地面積和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耕地占用稅的減免管理,繼續完善耕地占用稅的減免稅管理程式,落實減免稅備案制度,並定期對減免稅政策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在提供耕地占用信息等方面,協助財政徵收機關加強耕地占用稅徵收管理。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財政機關。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國土資源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國土資源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檔案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要切實加強對耕地占用稅征管工作的領導,穩定財政部門征管隊伍。各級財政部門要與有關部門搞好配合,切實加強耕地占用稅征管工作,加大對以前年度拖欠稅款的追繳力度,確保國家稅收及時足額入庫,促進地方經濟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十三條 耕地占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地要制定本地區耕地占用稅舉報案件的接報管理辦法,明確接報責任人的工作職責和立案查處程式。接報占地面積在30畝以上的案件,應於初步核實後7日內向省級徵收機關報告;接報占地面積在1000畝以上的案件,應逐級上報國家。具體舉報獎勵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2008納稅年度起,耕地占用稅依照本辦法計算繳納。1987年10月3日省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辦法》(黑政發1987〕119號)同時廢止。
對於2007年12月31日前,經國土資源部門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其他農用地,在今年補辦占用耕地手續的,仍按原適用稅額標準徵稅;未經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其他農用地,在今年補辦占用耕地手續的,按照新的適用稅額標準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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