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

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

國際民事管轄權指一國司法機關審判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許可權。目前,世界各國都有自己的特的,除了區域性國際公約規定外,各國都是根據具體國情制定的。

正文

國際民事管轄權指一國司法機關審判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許可權。當代國際上還沒有統一的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除一些區域性國際公約對此有所規定外,各國大致根據其行使管轄權所追求的基本目的作出決定。關於這一制度,西方各國、蘇聯、第三世界國家各有特點;西方國家中、希、聯邦德國、奧、葡、瑞士、英、美又互不相同。
法、意、希制度 也稱拉丁制度。其特點是在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上除以被告的住所地為根據外,當事人的國籍也起著一定的作用。

內外國人間的訴訟

外國人對本國人提起的訴訟,采被告國籍原則。即內國法院對本國人為被告的一切訴訟,即使其住所在外國或案件內容與本國領土並無關係,都有權受理。

在法國法律中,雖然1806年的舊《民事訴訟法典》第59條規定:屬人案件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受理;無住所者由居所地法院受理,但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5條已規定:“關於法國人在外國訂立契約所負的債務,即使對方為外國人得向法國法院起訴”。從而法國人為被告的契約債務訟訴,不受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59條的拘束,而可以不問被告在何國,契約在何處訂立,只要他是法國人,法國法院就可受理。這一條文雖僅對契約發生的債務而言,事實上法國法院把它擴大適用於對法國人提起的除不動產訴訟外的一切訴訟,不論被告在法國有無住所,或系爭的法律關係與法國領土有無關係。1975年的新《民事訴訟法典》對《法國民法典》第15條的規定沒有作出變更。

1942年義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 4條規定對外國人提起的訴訟而沒有規定對義大利人提起的訴訟。在法無明文規定的場合,義大利法學者幾乎一致認為,只要被告是義大利人,即使他在義大利無住所,或案件內容與義大利領土無關,義大利法院就有權受理。

同樣,按照1834年的希臘《民事訴訟法典》第28條規定,希臘法院受理對希臘臣民提起的訴訟。雖然該條只指契約債務而言,在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定已被擴大適用於其他性質的訴訟。1941年希臘《民法典施行法》第126 條,允許外國人同本國人一樣得按地域管轄規定在希臘法院作為原被告進行訴訟。1967年新《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再次肯定《民法典施行法》第126條的內容。但按照新《民事訴訟法典》,希臘法院對某些性質的案件希臘人為被告之訴,儘管被告在希臘無住所、無居所,依地域管轄原則無權受理,希臘法院也予受理;外國人為被告之訴,儘管具備地域管轄條件,希臘法院也不予受理。

本國人對外國人提起的訴訟,依《法國民法典》第14條規定:“不居住於法國的外國人曾在法國與法國人訂立契約的,因該契約所生債務的履行問題,得由法國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國訂約對法國人負有債務的,也得由法國法院受理。”這一規定僅指契約債務而言,但在解釋上被擴大適用於其他一切法律關係。只要原告是法國人,即使被告在法國無住所或案件的實質與法國無關,法國法院也有管轄權。1975年《民事訴訟法典》對該條沒有作出變更。按照法國參加的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司法管轄和判決執行公約》第4條的規定,住所在法國的外國人和法國人一樣可援用《法國民法典》第14條的規定,則實際上等於把該條中的“法國人”原告改為“住所在法國”的原告,從而消除了法國人和住所在法國的外國人之間的不平等。但國籍標準對住所不在法國境內的法國人仍發生有利的作用。

在義大利法律中,原告的國籍對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不起作用。對外國人提起的訴訟依1942年義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義大利法院在下列情形下有管轄權:①如被告在義大利有住所或居所,或者已有訴訟代理人的,或者自願受義大利法院管轄的,但涉及在外國不動產的請求除外;②如請求系關於在義大利的財產,或關於義大利僑民的繼承,或關於在義大利開始的繼承,或關於在義大利發生而應在義大利履行的債務;③如請求與在義大利法院系屬中的另一請求有關聯,或請求涉及在義大利實施的保全措施;④如外國人的本國法院也受理義大利人為被告的同樣案件。

希臘法院關於對外國人為被告的國際民事管轄權則是從國內法中地域管轄原則引伸出來的,認為對外國人為被告的案件,只要符合地域管轄的條件,希臘法院就有國際民事管轄權。

外國人間的訴訟

屬於拉丁制度的國家曾經長期不受理外國人間的訴訟,認為司法是國家職能的行使,目的在保護本國人民的權利,所以只許本國人起訴或被訴,對外國人間的訴訟不是沒有管轄權利而是沒有管轄義務。實際上,一國既允許外國人入境並在其境內進行民商活動,內國法院自不能拒外國人於門外,所以19世紀以來,法國法院根據案件不同性質的需要逐步地放棄了這一原則,法國最高法院於1948年明確並無限制地承認對外國人間訴訟的國際民事管轄權。受理的原則是被告住所原則,即被告在法國有住所的,法國法院就有權受理。

義大利法院受理外國人間的訴訟和受理義大利人對外國人提起的訴訟一樣,只有在符合義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的條件下予以受理。 希臘1834年《民事訴訟法典》關於處理外國人間訴訟的規定和《法國民法典》 初實施時一樣。 按照該法典第27條規定,原則上不受理外國人間的訴訟,但有許多例外。1941年希臘《民法典施行法》放棄了1834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7條的不受理原則。其第126條規定:“外國人得依地域管轄的規定同希臘人一樣可作為原告或被告。”1967年新《民事訴訟法典》重申了這一原則。

聯邦德國、奧、葡制度 也稱日耳曼制度。其特點是原則上依地域管轄原則來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

聯邦德國在確定國際民事管轄問題上是基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同一國領域的關聯。成文法中很少規定國際民事管轄權。在此情形下,聯邦德國法院就援用關於國內管轄權的相應規定。 按照1950年9月12日公布的聯邦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2、13、17條規定,一般訴訟根據普通審判籍確定管轄,而以被告的住所為自然人的普通審判籍,以法人的社會住所,通常即“管理中心地”為法人的普通審判籍。因此,聯邦德國法院對具備上述地域管轄條件的涉外案件行使國際民事管轄權。該法典規定某些種類訴訟適用特別管轄,如關於財產權訴訟、侵權行為訴訟,則除依被告普通審判籍來定管轄權外並得分別向財產所在地國法院和行為地國法院起訴。不動產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國法院專屬管轄。上述性質的涉外案件,如其連結根據是在聯邦德國境內的,該國法院就有權受理。

奧地利法院原則上也對符合國內地域管轄條件的涉外案件行使國際民事管轄權,同時按照1895年《管轄權規則》第99條關於特別管轄權的規定,對涉及在奧地利無住所的外國人的某些性質案件也得行使管轄權。例如,奧地利法院不僅受理被告為外國人的在奧地利財產的訴訟或訴訟標的在奧地利的訴訟,而且受理在奧地利有久駐代表或管理機構的外國基金、外國公司、外國合作社和其他外國團體的案件。此外,對即使按照奧地利法律並未具備國際管轄條件的案件,如外國法院受理對奧地利人提起的訴訟,則奧地利法院根據相互原則也得受理對該國人提起的同類案件。

據1939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5條內容看來,葡萄牙法律中國際民事管轄權也是從國內地域管轄權引伸出來的。一般案件只要具備地域管轄的條件,葡萄牙法院就有權受理。葡萄牙法律與其他屬於日耳曼制度的國家不同之處在於它不承認聯邦德國、奧地利所實行的對財產權訴訟的特別管轄,但又同奧地利法律一樣承認其法院對在葡萄牙有代理人或分支機構的外國法人有管轄權。此外,按照經1967年修訂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5條規定,即使並未具備地域管轄權的條件,葡萄牙法院在下列情形之一也得行使國際民事管轄權:①產生訴訟的行為或事實發生於葡萄牙境內;②如被告是外國人而為原告的葡萄牙人在相反情形下可在被告本國法院起訴的;③如果案件內容與葡萄牙領土存在著屬人的或屬物的重要連結根據,而葡萄牙法院若不予受理,則訟爭的權利將不能得到保障。最後,葡萄牙法院的國際民事管轄權甚至擴張到這樣程度:縱使被告在葡萄牙沒有住所,只要他在葡萄牙住滿六個月,葡萄牙法院便可對他行使管轄權。與葡萄牙人締結的契約發生的債務訴訟,只要被告在訴訟開始時,即使偶然在葡萄牙境內,葡萄牙法院就有權受理。

瑞士制度

瑞士法律在國際民事管轄權上的特點是:它是根據1874年《瑞士聯邦憲法》來確定的。憲法第59條規定:對在瑞士有住所並有清償能力的債務人提起的對人訴訟應由債務人的住所地法院受理。他的財產不能被在住所地以外的州查封扣押。這條雖然是對州際管轄的規定,但被引伸適用於國際管轄。這一規定既排除了債務人住所地以外的州的管轄權,自更有理由排除債務人住所地國以外的國家的管轄權,縱使其案件與該外國有關聯。從而對住所在瑞士並有支付能力的人所作的外國判決不能為瑞士法院承認。住所地國法院管轄這一原則平等地適用於無論本國人或外國人為被告的場合。

對在瑞士有住所並有支付能力的人的訴訟,憲法不允許根據當事人意思交由外國法院受理,但並不禁止除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外另設定特別管轄,特別是有關因車禍而發生的損害賠償、不正當競爭、不法使用他人發明的案件等等。

憲法第59條只涉及對人訴訟。概括地說,這是指一切發生於“私法”上的具有金錢價值的訴訟(繼承訴訟除外),實際上絕大多數就是指債務案件。

國際民事管轄權除依憲法的規定來確定外,還援用國內地域管轄的規定。凡案件按聯邦或各州法律規定,瑞士法院有國內地域管轄權的,則也得行使國際民事管轄權。由於地域管轄除少數例外均歸由各州立法規定,因此,劃分國際管轄權除憲法第59條作了規定外,事實上也多由各州決定。

英、 美制度

英美法系國家的特點是從“有效原則”出發,以被告身在受訴法院境內並經送達傳票為根據來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

英國制度

對人訴訟,在英國法律中國際民事管轄權決定於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能否實際上行使權力。按照普通法,除婚姻案件外,只要被告“身在”英國境內並在訴訟開始時親身收到傳票,儘管被告在英國並無住所或慣常居所,或者在英國時間短暫以至於僅是路過,英國法院對他便有管轄權。因此,向被告在飛機場上送達即屬有效送達。英國判例又認為傳票送達時發現被告業已離境,法院仍可用諸如登報公告等“代替”送達方式作為被告親受送達。由此可見,在國際民事管轄權問題上,英國法律和大陸法系國家法律不大相同。英國是根據在英國領土上向被告送達這一純技術性的程式行為來確定的;而大陸法系國家,是決定於非程式性的諸如當事人的國籍、住所、財產所在地等連結根據。

至於確定公司是否"在"英國,則依英國1948年《公司法》,認為在下列情形下是“在”英國:①如公司是依該法或其他法令在英國註冊的,不論其在何處營業,傳票可向其註冊的事務所送達;②未在大不列顛註冊的公司而在英國有營業所並指定居住在大不列顛的人作為有權代其收受檔案者,傳票向該人送達;③在英國雖無正式營業所但在英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的。

實踐證明,普通法上這一關於國際民事管轄權原則,在某些情況下對被告是不公平的。例如,只根據被告在英國境內短暫逗留而對他行使管轄權會使被告難堪。因此,英國法院在處理這樣案件時,考慮到被告利益,往往不予受理。而在另一些情況下,這一原則又不足以應付形勢的需要。例如,在國際交往中為了促進國際貿易,英國法院往往不能因未向在其境內的被告送達傳票而拒絕受理。為此,英國法院採取了其他連結根據以擴大內國法院的國際民事管轄權。英國《最高法院規則》第11號法令對於普通法上傳統原則規定了許多例外,在這些例外情形下,儘管起訴時被告不在英國,英國法院也可以根據具體案情自由裁量是否予以受理。這些例外是:①訴訟標的物是在英國境內的土地;②涉及英國境內土地的契據的;③被告在英國有住所或慣常居所;④關於死亡時住所在英國的被繼承人的遺產管理;⑤關於執行在英國境內財產的信託;⑥關於在英國成立或應適用英國法的契約;⑦關於在英國發生的侵權行為;⑧請求內容是命令被告在英國為某行為或不為某行為;⑨在英國的共同被告已經合法送達的;⑩涉及在英國的抵押財產的。

訴訟,嚴格地說,訴訟對象只限於船舶。根據英國判例,英國法院僅對在英國境內的船舶有國際民事管轄權。傳票向船送達。為了使第三人知悉,通常把傳票貼在船的桅桿上或船的上層建築的任何適當部分,而不能用其他方式來代替。所以,不能將傳票留給船上的重要負責人。和對人訴訟不同,對物訴訟的起訴傳票不能在管轄國領域以外送達。

美國制度

在國際民事管轄權問題上,美國法律原則上都以成文法規定。美國出於有利於移民政策的考慮,認為美國法院對涉外案件當然有管轄權,所應注意的是在怎樣情形下對管轄權加以限制的問題。限制的對象是美國籍非居民或者外籍非居民,而不是泛指外國人。

美國沒有國際民事管轄權的統一法則。聯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分別立法,不過無論國際管轄或州際管轄基本上適用同樣法則。不論聯邦法院或各州法院,能否行使國際民事管轄權取決於它們有沒有按照本法院所在州的民事訴訟立法程式對在境內的被告合法送達。按照《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4條有關“正當法律程式”條款的規定,對不在訴訟地的被告送達起訴傳票可能會引起憲法問題。這是因為美國法院有監督法律合憲性的職責,因此美國法院必須審查其送達方式是否符合憲法。

經過許多州法院的多年摸索,在受訴法院所屬州境內向本人送達這一原則已不足以作為行使國際民事管轄權的唯一依據。和英國法律一樣,美國各州立法採取了其他連結根據作為該原則的例外適用,允許“準送達”(也稱“推定送達”)代替對本人送達。其方式各州立法規定不同。對在法院地國定居者,傳票可向與被傳人共同生活的父母或貼在其房屋門上或郵寄;對不在訴訟地國之人的送達,可在報上公告或向被告委託的或依法受委託的在訴訟地國之第三人送達,或用其他合適方式。

“準送達”只有在訴訟與訴訟地國有一定關聯的場合才使用。美國法院一般在下列場合根據“準送達”行使國際民事管轄權:①被告具有訴訟地國國籍;②被告在訴訟地國有慣常居所;③被告在訴訟地國有商務代理人的,得向其代理人送達;④關於被告在訴訟地國發生的行為所產生的訴訟;⑤關於被告在訴訟地國不動產的訴訟;⑥為了實施保全程式對被告在訴訟地國的財產實行查封、扣押。

對外國法人提起訴訟,首先要根據法人是否同意。同意可明示也可默示。法人在法院地國經營企業這一事實即表明其默示同意。法人的意思不明時由其註冊國管轄。50年代以來美國法院對外國法人的管轄權有所擴張,具體表現在它也受理了在法院地國境內成立的契約或發生的侵權行為的訴訟。

蘇聯制度

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以及《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綱要》都沒有直接規定解決國際民事管轄權問題的準則。但從《民事立法綱要》第12條看,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地域管轄的準則可作為處理國際民事管轄權問題的基礎。按照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及其司法實踐,蘇聯解決國際民事管轄權問題的辦法大致包括以下幾點:①一般案件:根據地域管轄原則,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轄。②在某些情況下或對某些種類案件允許原告有選擇管轄的權利。例如,被告在蘇聯雖無居所但在蘇聯有財產或曾在蘇聯居住過的,也可向蘇聯法院起訴。原告可向被告居所地法院或向其他有關地的法院起訴的有下列訴訟:追索扶養費、確認父子關係、解除婚姻以及因損傷身體健康和造成贍養人死亡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的訴訟等,這些訴訟也可向原告居住地法院提起;因契約發生的訴訟,如契約規定有履行地的,也可向契約履行地法院提起;因財產損失所生之損害賠償的訴訟,也可向損害發生地法院提起;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因海難救助所生之救助報酬的訴訟,也可向船舶所在地法院提起;因法人分支機構活動發生的訴訟,也可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提出。③某些特殊性質的訴訟歸專屬管轄。如關於建築物權利的訴訟和關於按規定程式使用土地地段的訴訟,分別專由建築物所在地法院和土地地段所在地法院管轄。對承運人提起因貨物、旅客或行李運輸契約發生之債務的訴訟,專由承運人的行政機構所在地法院管轄。④原則上承認協定管轄。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典都規定除專屬管轄之訴外,當事人可以協定變更地域管轄權。這一原則根據蘇聯判例也適用於對外貿易契約方面,並為蘇聯與外國簽訂的一系列貿易和航海條約所肯定。此外,1968年《蘇聯海商法典》第16條也規定,因貿易航海發生的財產訴訟,如當事人一方是外國公民或外國組織,則可由當事人協定提交外國法院審理。至於當事人可以合意將爭議交由蘇聯法院管轄,則從《民事訴訟綱要》第59條看更為明顯。該條允許外國人或外國法人與蘇聯公民有同等權利,得向蘇聯法院起訴,那么,外國人協定自願受蘇聯法院管轄自無不可。

亞、非、拉國家的制度

在第三世界中,除拉丁美洲多數國家加入了蒙得維的亞公約或哈瓦那公約而依各該公約解決外,印度、巴基斯坦、緬甸、斯里蘭卡法律規定,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除另有規定外,一般訴訟都以被告的居住地為根據。亞洲某些國家和非洲國家因部族和宗教關係而產生的國內人際管轄牴觸比國際管轄牴觸重要。在司法實踐上管轄牴觸一般常襲用英國或法國的準則來解決。

亞洲國家中,以色列法律較為典型。其對管轄權的規定散見於至今繼續有效的委任統治法令和由其立法機關通過的法規中。關於身份等屬人案件仍是以國籍為根據來確定管轄權,但國籍原則的重要性近已為立法中使用的“莫沙夫”(Moshav)原則所減弱。“莫沙夫”指人的生活中心地,即“事實住所”。按照以色列有關法律規定,以色列法院有權宣告住所或居所在以色列的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撤銷該項宣告,並得受理收養人在以色列有住所的收養案件和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在以色列的財產繼承案件。

1969年以色列的《解除婚姻(特別案件)管轄權法》,還為屬於不同宗教團體的夫妻間、不屬於任何經認可的宗教團體的夫妻間、外國人夫妻間等一些解除婚姻的特殊案件,規定了由適當的宗教法院或世俗法院管轄。

非洲英語國家中,司法實踐表明,屬人問題特別是離婚問題,原則上是以住所為管轄的根據。例如,衣索比亞最高法院認為外國人間的身份訴訟至少其中一方的住所是在受訴法院區域內,衣索比亞法院才予受理;繼承訴訟,應由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蘇丹高等法院對於監護案件認為應由監護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轄。肯亞、坦尚尼亞、烏干達等國家對離婚案件也採取住所地原則。

與英語國家不同,非洲法語國家由於深受法國法律的影響,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一般除以住所地為根據外,國籍也起著重要作用。例如,塞內加爾1972年頒布的《關於親屬法典的法律》規定:塞內加爾法院受理原告或被告為塞內加爾人的一切訴訟及被告住所在塞內加爾的外國人間的案件。幾內亞1962年的《民事權利享有法》規定:如果原告是幾內亞人或者是住所在幾內亞並在幾內亞進行活動的外國自然人或法人,被告是外國人,即使他是不在幾內亞的居民,得被傳至幾內亞法院受審。外國人在外國同幾內亞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或同住所在幾內亞並在幾內亞進行活動的外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訂約所負的債務,得由幾內亞法院受理。幾內亞人或住所在幾內亞並在幾內亞進行活動的外國自然人或法人,即使是在外國同外國人訂約所負的債務,也得由幾內亞法院受理。

此外,加彭法律對其本國法院的國際民事管轄權的範圍規定得更廣。 按照加彭1972年的《批准民法典第1編的法律》:外國人,即使是不在加彭的居民,因婚姻、自由結合、父母子女關係、監護和侵害人格權所負的債務,和加彭人在外國訂約所負的債務,均得由加彭法院受理。加彭法院還受理髮生在加彭的侵權行為或準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訴訟。


中國制度

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5編對涉外民事訴訟程式作了特別規定,為解決國際民事管轄權問題提供了基礎(見民事審判管轄)。

多邊條約中規定的制度 在國際民事管轄權問題上直到現在還沒有一個全球性的、比較全面的國際公約。各國由於立場不同、意見分歧而只能締結一些區域性國際私法公約或對個別問題作出規定的國際公約。前者在美洲有南美國家間的1889年蒙得維的亞《訴訟程式法條約》和美洲國家間的1928年《國際私法公約》所附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在歐洲有歐洲共同體國家間的1968年《關於民商事司法管轄和判決執行公約》。後者如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轄權方面若干規則的國際公約》、1961年《保護未成年人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公約》和1965年《協定選擇審判籍公約》。此外,還有一些偶有涉及國際管轄權問題的國際公約,如1902年《離婚及分居的法律與管轄牴觸規則公約》,1929年《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斯堪的納維亞5國締結的1931年《關於婚姻、收養和監護的某些國際私法規定的公約》、1933年《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和1934年《繼承和遺產管理公約》等3條約,1956年《國際貨物公路運輸契約公約》,1971年《民商事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和1970年《承認離婚和分居公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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